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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67號 原   告 正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鋒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聚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珹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被告為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正鋒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聚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太極樸 緻新建工程中之電氣、弱電、給排水衛生及消防設備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5 條付款辦法約定,原 告應於每月25日前提出請款計價單向被告請款,經被告依 工程實際完成進度,依工程請款比例表核簽請款計價,被 告並應於次月25日就估驗合格部分,以50% 現金票及50%3 0 天期票給付工程款,嗣原告依約按月就完成施工部分請 款,惟被告遲未給付106 年1 月至3 月之工程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1,429,575 元,經原告委由律師發函要求被告 付款亦未獲置理。原告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1,429,575 元本息。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57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統一發 票、系爭工程第4 期及第5 期工程請款單、配合結構體施作 臨時水電設備及配管線工程請款單、1 樓及地下室公共區域 洗孔工程請款單、明業法律事務所106 年3 月22日106 年明 字第0322號函、完工照片(見本院卷第7-22頁、第44-58 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9,57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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