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67號
原 告 正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宜鋒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聚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珹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
)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2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應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准原告之
聲請,對被告為
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正鋒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聚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太極樸
緻新建工程中之電氣、弱電、給排水衛生及消防設備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5 條付款辦法約定,原
告應於每月25日前提出請款計價單向被告請款,經被告依
工程實際完成進度,依工程請款比例表核簽請款計價,被
告並應於次月25日就估驗合格部分,以50% 現金票及50%3
0 天期票給付工程款,
嗣原告依約按月就完成施工部分請
款,
惟被告遲未給付106 年1 月至3 月之工程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1,429,575 元,經原告委由律師發函要求被告
付款亦未獲置理。原告爰依承攬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上開工程款1,429,575 元本息。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575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為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統一發
票、系爭工程第4 期及第5 期工程請款單、配合結構體施作
臨時水電設備及配管線工程請款單、1 樓及地下室公共區域
洗孔工程請款單、明業法律事務所106 年3 月22日106 年明
字第0322號函、完工照片(見本院卷第7-22頁、第44-58 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9,575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