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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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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69號 原   告 承冠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豐基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謝錦仁律師 被   告 晶華優越科技洗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合約為憑 (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起訴時為唐祥華,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改為藍恭美,後於同年6 月 1 日又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唐祥華等情,此業經本院 調取公司登記卷在卷足憑,而原告業已於106年7月12日具狀 聲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依法將繕本送達被 告等情,有相關書狀及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第 77頁、第78頁)可佐,原告上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簽有鑿井工程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委由 原告挖掘2 口日出水量為500 噸之水井(下稱系爭工程), 原告依約完工並於104 年5 月17日完成驗收程序,原告又於 105 年7 月15日完成水權申請,並取得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水 權執照,依據系爭契約相關付款方法之約定,被告應於驗收 合格時給付百分之65之款項即52萬元,且應於水權狀核發時 給付百分之5 之尾款4 萬元,合計56萬元,被告今並未給 付上開款項,故原告依據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及系爭契 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並未驗收合格,原告於合約期間之施工 與銓鎂工程公司施工交叉互推責任,工程期間因鑿井產生放 流淤泥造成溝阻塞,影響上游鄰居正倡商家排水不及淹水 有損失,此狀況亦與原告反應未果;另工程多處瑕疵,水質 供應不穩定,合約期間也向原告反應,但都推給水電包商( 峻偉水電)或泥作包商(銓鎂工程),避不見面導致工程延 宕,扣款彌補被告損失,被告該給付之款項一定會給付,希 望能限期改善後再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簽有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80萬元,被告委由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時,被告應 給付百分之65即52萬元,水權申請於水井完成時,再行申請 水權狀核發時,再請領尾款百分之5 即4 萬元。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迄今尚有56萬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 ㈢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05 年7 月15日以新北水政字第105131 7742號函通知系爭工程申請地下水臨時用水取得登記並發給 執照。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款合計56萬元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 爭工程是否已完成驗收?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56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於104年5月17日完成驗收一節,固為 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可參,而被告對於上開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之內容亦無提出爭執,是系爭工程業已於104 年 5 月17日完成驗收,可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完成驗收,難 認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 就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56萬元部分,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 提出相關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為佐,然本 件業已於104 年5 月17日完成驗收,且於105 年7 月15日經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完成地下水臨時用水登記及取得執照等情 ,業如前述,而被告所稱前開施工期間造成放流淤泥、溝渠 阻塞、影響上游商家排水不及造成淹水損失、工程多處瑕疵 、水質供應不穩定等情,均為原告所否認,再觀諸被告所提 上開照片,並無法看出有被告所指之上開情事,是本院自無 從認定系爭工程有被告所指之上開瑕疵,依據前開契約約定 ,本件既已完成驗收,且取得用水登記及執照,被告自應給 付原告56萬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4 月17 日送達由被告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被告部分,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 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依法酌 定兩造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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