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69號
原 告 承冠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豐基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謝錦仁律師
被 告 晶華優越科技洗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祥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合約為憑
(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
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自有
管
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
本案起訴時為唐祥華,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向
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改為藍恭美,後於同年6 月
1 日又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唐祥華
等情,此業經本院
調取公司登記卷在卷
足憑,而原告業已於106年7月12日具狀
聲明被告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並經本院依法將
繕本送達被
告等情,有相關書狀及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第
77頁、第78頁)
可佐,原告
上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簽有鑿井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
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委由
原告挖掘2 口日出水量為500 噸之水井(下稱系爭工程),
原告依約完工並於104 年5 月17日完成驗收程序,原告又於
105 年7 月15日完成水權申請,並取得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水
權執照,依據系爭契約相關付款方法之約定,被告應於驗收
合格時給付百分之65之款項即52萬元,且應於水權狀核發時
給付百分之5 之尾款4 萬元,合計56萬元,被告
迄今並未給
付上開款項,故原告依據
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及系爭契
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並未驗收合格,原告於合約
期間之施工
與銓鎂工程公司施工交叉互推責任,工程期間因鑿井產生放
流淤泥造成溝
渠阻塞,影響上游鄰居正倡商家排水不及淹水
有損失,此狀況亦與原告反應未果;另工程多處瑕疵,水質
供應不穩定,合約期間也向原告反應,但都推給水電包商(
峻偉水電)或泥作包商(銓鎂工程),避不見面導致工程延
宕,扣款彌補被告損失,被告該給付之款項一定會給付,希
望能限期改善後再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簽有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80萬元,被告委由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時,被告應
給付百分之65即52萬元,水權申請於水井完成時,再行申請
水權狀核發時,再請領尾款百分之5 即4 萬元。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迄今尚有56萬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
㈢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05 年7 月15日以新北水政字第105131
7742號函通知系爭工程申請地下水臨時用水取得登記並發給
執照。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款合計56萬元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
爭工程是否已完成驗收?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56萬元?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於104年5月17日完成驗收
一節,固為
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就其主張,
業據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
可參,而被告對於上開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之內容亦無提出爭執,是系爭工程業已於104 年
5 月17日完成驗收,可以認定,被告
空言否認完成驗收,
難
認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
就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56萬元部分,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
提出相關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為佐,然本
件業已於104 年5 月17日完成驗收,且於105 年7 月15日經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完成地下水臨時用水登記及取得執照等情
,業如前述,而被告
所稱前開施工期間造成放流淤泥、溝渠
阻塞、影響上游商家排水不及造成淹水損失、工程多處瑕疵
、水質供應不穩定等情,均為原告所否認,再
觀諸被告所提
上開照片,並無法看出有被告所指之上開情事,是本院自無
從認定系爭工程有被告所指之上開瑕疵,依據前開契約約定
,本件既已完成驗收,且取得用水登記及執照,被告自應給
付原告56萬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4 月17
日送達由被告
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被告部分,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本
院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依法酌
定兩造
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