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74號 原   告 九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家棟 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       黃昱中律師 被   告 品元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學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天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10月間承攬被告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1 樓辦公室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伊於106 年1 月完工後被告即遷入使用,視為已經被告 驗收。伊於106 年1 月13日通知被告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6,422,159 元,被告於支付490 萬元後,竟表示 無力給付剩餘款項,經伊於106 年3 月14日發函催告後, 今仍餘工程款1,522,159 元未為支付。系爭工程並總價承 攬,而在施作過程中兩造就實際應施作之項目相互討論決定 ,為逐項計價。伊顧及兩造情誼,願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節 省預算,然非謂伊有為被告控制預算之義務。被告既於收受 伊提出報價單後未為否認,僅提議分期償還,可認被告默示 同意伊報價,被告應受此項合意拘束並負有如數清償工程 款之義務。被告臨訟辯稱伊報價高於市場行情云云,迄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522,15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辦公室有裝潢之需要,向原告詢價每坪約5 萬元,兩造遂合意系爭工程以總價為450 萬元至500 萬元交 由原告承攬裝修,原告有義務於500 萬元工程款之範圍內, 控制工程施作之數量與材質。原告於105 年9 月間陸續提出 室內空間之設計圖與伊討論平面配置,但未提出詳細報價單 供伊簽認,直至105 年10月26日始寄送高達600 餘萬之報價 單,實已超出兩造合意之總價價格500 萬元範圍,且原告主 張已施作數量經伊等現場實際清點後亦有差異,故伊不同意 原告所提報價單。伊於工程期間業已支付承攬報酬490 萬元 ,超出此工程總價部分未經兩造合意,原告不得請求。況系 爭工程迄今尚未施作完成,未經點交及驗收,則原告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不爭執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並經被告 陸續給付工程款490 萬元予原告,但原告主張被告尚短付工 程款1,522,159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約定總價承攬500 萬元或事後合意6,422,159 元? 查原告雖於105 年10月25日提出報價單,但接著被告屢在WE CHAT對話中表示「剛剛宏學打電話告訴我關於預算的事」、 「要請你幫忙刪除一些比較高費用的東西」(見本院卷第28 頁)、「預算的事才要勞你費心」(見本院卷第30頁)、「 就說預算儘可能控制」(見本院卷第32頁)、於11月16日表 示「想請問一下、目前工程進度是可以趕上這個月底完工? 我這2 天經過看樓上的好像沒有任何新進度,另外、工程預 算方面有抓出多少錢了嗎?可不可以給我報價單參考項目包 括了那些?由於預算真的吃緊、所以一定要先把比較不急及 非必需的項目先暫緩處理,宏學最近真的太多事在忙、所以 再麻煩您回覆我一下以上提出的疑慮,謝謝!」、「要麻煩 你整理一下大概的預算」(見本院卷第33、35頁),原告亦 回覆:「好,不然真的很緊張,太多錢」(見本院卷第36頁 ),可見兩造截至105 年11月間尚未就施工價格為完整確認 ,被告且一再提醒原告預算吃緊、請原告控制預算。嗣原告 於106 年1 月12日以電子郵件提出施工費用表(見支付命令 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76至84頁),被告即於WECHAT對話 中向原告表示此報價超支嚴重、早知如此應刪除部分工項, 原告於對話中則稱因各工種分別計價請款,「是我的錯」; 被告再於106 年2 月8 日對話中向原告表示可否折扣或允其 分期償還(見支付命令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附被證35、36 ),原告似亦對於最後報價逾600 餘萬元感到意外及抱歉, 而被告希望折扣並分期償還。益徵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報價尚 存疑慮而無明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針對價格尚在磋商階 段。綜上各情狀,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系爭工程總價6,422, 159 元云云,應非事實。 ㈡原告在被告已付490 萬元以外再請求1,522,159 元,可否證 明? ⑴承前所述,兩造對於價格既無意思表示合致,並經被告於訴 訟中否認原告除490 萬元外尚有其他工程款債權可資請求。 則就原告主張已完成工作及價額如何證明,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所明文規定,故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 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又 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 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 完成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故原告就工作完 成及價額經兩造合意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⑵查原告就此等事實之證明方法,僅提出零星照片(見本院卷 第91至92、223 至233 頁),對於被告所認價額僅表示不可 採,而未積極佐證自己主張為可採(見本院卷第237 至25 8 頁);又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表明已提出全部證據,別無其 他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260 頁反面、第262 頁);再 經本院闡明是否聲請鑑定或現場履勘,原告仍認為無必要( 見本院卷第358 頁),是原告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其得向 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為6,422,159 元。 ⑶反之,被告事後針對系爭工程各工項逐一核對後,於106 年 2 月19日表列系爭工程缺失項目並拍攝照片,以電子郵件寄 予原告,原告則回應工作備忘錄詳載其中部分修正項目及方 法(見本院卷第39至58頁),則被告所辯有所憑。被告於 本訴訟中又委請張東生室內裝修設計師查驗系爭工程各工項 及價格後,就其中部分數量及價額詳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6 4 至299 頁),合計其不爭執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價值為4, 375,837 元(見本院卷第185 至205 頁),並均提出相對照 之照片足佐(見本院卷第44至58、105 至117 、145 至175 、284 至309 頁及檔案光碟1 片),縱不計入被告所辯瑕疵 扣款金額,被告自認系爭工程價額仍未達490 萬元。是被告 已提出相當反證,足以動搖本院心證。 ⑷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除被告已付490 萬元外,伊尚得再 請求工程款1,522,159 元,除被告已自認4,375,837 元外, 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 被告已付490 萬元以外尚有工程款1,522,159 元之事實,未 盡舉證責任,而被告已提相當反證,應認原告再請求工程款 1,522,159 元即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22, 159 元,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