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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尾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79號 原   告 幸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野大助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恒律師 被   告 宇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勳 被   告 林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被告宇峰設計有限公司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被告林威辰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 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宇峰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宇峰公司)與原告就位 於臺北市○○區○○○路○○○ 號B1至5 樓「翡麗詩」莊園之 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並於第24條約定兩造因系爭契約發生爭議時,同意由標的物 所在地(臺北市松山區)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1頁),是雖被告林威辰之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 區內,本院就本件訴訟仍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威辰於民國105 年3 月間,以被告宇峰公 司之名義向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工程之全 數款項,嗣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林威辰於105 年11月提出 工程追加款之請求,兩造幾經議價後,被告於105 年11月29 日簽訂切結書,保證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應於105 年12月31 日完工,伊乃同意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先行給付全數工程尾款 新臺幣(下同)6,917,500 元(下稱系爭切結書)。詎伊給 付工程尾款後,被告陸續發生對承包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 下游廠商鉅額跳票事件,致工程進度停擺,廠商紛向伊請求 代為清償,致伊蒙受鉅額損失,爰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27 2 條第1 項連帶債務之規定,就被告應加倍返還工程尾款6, 917,500 元中之500 萬元為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契約書、切結書、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存證 信函、台北古亭第102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與雍億設計工程 有限公司之裝修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38 頁 );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祇須數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即為連帶債務人,至契約當事人之 稱謂有無表明為「連帶債務人」,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林威辰就被告宇峰公司工程追加款之加倍返還債 務負連帶責任,審諸原告與被告宇峰公司及代理人被告林威 辰於105 年11月29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記載:「商請幸運股份 有限公司先支付所有款項之剩餘尾款新臺幣陸佰玖拾壹萬柒 仟伍佰元整,至此所有款項全數付清。本人特立此切結書保 證,日後依約完成本工程(工程完工日2016年12月31日), 如有違反本人願加倍返還尾款,代理人(即被告林威辰)負 相同法律責任」,並以被告宇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及被 告林威辰身分證為附件,騎縫加蓋宇峰公司大小章(見本院 卷第13至15頁),堪認信實,足認被告林威辰有就被告宇峰 公司所負工程尾款加倍返還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原告各負全 部給付責任之真意,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272 條第1 項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工程尾款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宇峰公司之翌 日即106 年5 月5 日、送達被告林威辰之翌日即106 年5 月 25日(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 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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