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79號
原 告 幸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中野大助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恒
律師
被 告 宇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勳
被 告 林威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被告宇峰設計有限公司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被告林威辰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
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宇峰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宇峰公司)與原告就位
於臺北市○○區○○○路○○○ 號B1至5 樓「翡麗詩」莊園之
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並於第24條約定
兩造因系爭契約發生爭議時,同意由
標的物
所在地(臺北市松山區)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1頁),是雖被告林威辰之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
區內,本院就
本件訴訟仍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威辰於民國105 年3 月間,以被告宇峰公
司之名義向伊
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工程之全
數款項,
嗣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林威辰於105 年11月提出
工程追加款之請求,兩造幾經議價後,被告於105 年11月29
日簽訂
切結書,保證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應於105 年12月31
日完工,伊
乃同意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先行給付全數工程尾款
新臺幣(下同)6,917,500 元(下稱系爭
切結書)。
詎伊給
付工程尾款後,被告陸續發生對承包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
下游廠商鉅額跳票事件,致工程進度停擺,廠商紛向伊請求
代為清償,致伊蒙受鉅額損失,爰依系爭切結書及
民法第27
2 條第1 項連帶債務之規定,就被告應加倍返還工程尾款6,
917,500 元中之500 萬元為
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契約書、切結書、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
存證
信函、台北古亭第102 號存證信函
暨回執、與雍億設計工程
有限公司之裝修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38 頁
);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是
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
祇須數
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
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即為連帶債務人,至契約當事人之
稱謂有無表明為「連帶債務人」,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
(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林威辰就被告宇峰公司工程追加款之加倍返還債
務負連帶責任,審諸原告與被告宇峰公司及代理人被告林威
辰於105 年11月29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記載:「商請幸運股份
有限公司先支付所有款項之剩餘尾款新臺幣陸佰玖拾壹萬柒
仟伍佰元整,至此所有款項全數付清。本人特立此切結書保
證,日後依約完成本工程(工程完工日2016年12月31日),
如有違反本人願加倍返還尾款,代理人(即被告林威辰)負
相同法律責任」,並以被告宇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及被
告林威辰身分證為附件,騎縫加蓋宇峰公司大小章(見本院
卷第13至15頁),
堪認信實,足認被告林威辰有就被告宇峰
公司所負工程尾款加倍返還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原告各負全
部給付責任之真意,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272
條第1 項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工程尾款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宇峰公司之翌
日即106 年5 月5 日、送達被告林威辰之翌日即106 年5 月
25日(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
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