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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82號 原   告 挺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清桂 訴訟代理人 林東暉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 處)承攬「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1期) 」、「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含專案住宅) -專案住宅新建工程」後,於民國101年間將①「北投士林科 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1期)」中之地質改良工程及 擋土排樁工程;②「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 含專案住宅)-專案住宅新建工程」中之高壓噴射水泥樁工 程、地質鑽探工程、地質改良工程(R16基地增設微型樁) 及預壘樁.微型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 ,雙方並簽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於10 4年10月間發生財務困難,工程進度持續落後,經業主臺北 市新工處於104年10月15日通知終止工程合約。依系爭合約 第20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因故停止本工程承攬時 ,本合約亦隨之終止。乙方(即原告)亦應立即停工並負責 遣散工人,其已施作工程及到場材料由甲方依本合約單價核 實給付,被告自應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及到場材料,依系爭 合約單價核實給付。而查,其中「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 收公共工程(第1期)」部分,經兩造結算,未請款金額為2 5萬元、保留款金額為62萬1880元。另「北投士林○○○區 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含專案住宅)-專案住宅新建工程」部 分,累計保留款共298萬5008元,合計共385萬6888元。爰依 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5萬68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 收公共工程(第1期)」之地質改良工程、擋土排樁工程工 程合約書,及「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含專 案住宅)-專案住宅新建工程」之高壓噴射水泥樁工程、地 質鑽探工程、地質改良工程(R16基地增設微型樁)及預壘 樁.微型樁工程合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公證書、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估驗明 細表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證物1、2、3及本院卷第26-48頁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 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尚欠之工程款,核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揭尚欠之工程款,原告係於106年4月7日收受本院 支付命令,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但 今仍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4月8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85萬68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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