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82號
原 告 挺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古清桂
訴訟代理人 林東暉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
處)
承攬「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1期)
」、「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含專案住宅)
-專案住宅新建工程」後,於民國101年間將①「北投士林科
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1期)」中之地質改良工程及
擋土排樁工程;②「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
含專案住宅)-專案住宅新建工程」中之高壓噴射水泥樁工
程、地質鑽探工程、地質改良工程(R16基地增設微型樁)
及預壘樁.微型樁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
,雙方並簽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
嗣於10
4年10月間發生財務困難,工程進度持續落後,經業主臺北
市新工處於104年10月15日通知終止工程合約。依系爭合約
第20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因故停止本工程承攬時
,本合約亦隨之終止。乙方(即原告)亦應立即停工並負責
遣散工人,其已施作工程及到場材料由甲方依本合約單價核
實給付,被告自應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及到場材料,依系爭
合約單價核實給付。而查,其中「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
收公共工程(第1期)」部分,經
兩造結算,未請款金額為2
5萬元、保留款金額為62萬1880元。另「北投士林○○○區
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含專案住宅)-專案住宅新建工程」部
分,累計保留款共298萬5008元,合計共385萬6888元。爰依
兩造間之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5萬688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
收公共工程(第1期)」之地質改良工程、擋土排樁工程工
程合約書,及「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含專
案住宅)-專案住宅新建工程」之高壓噴射水泥樁工程、地
質鑽探工程、地質改良工程(R16基地增設微型樁)及預壘
樁.微型樁工程合約書,
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
人
公證書、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估驗明
細表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證物1、2、3及本院卷第26-48頁
)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
告之
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尚欠之工程款,核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揭尚欠之工程款,原告係於106年4月7日收受本院
支付命令,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支付命令卷),但
迄
今仍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4月8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85萬68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