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92號
原 告 漢均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智萍
原 告 吉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呂偉誠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 告 喬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聰
訴訟代理人 吳意觀
丁俊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漢均廣告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參仟伍佰
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漢均廣告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漢均廣告有限公司
以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台幣壹佰柒拾參萬參仟伍佰元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依
民法第505條、第548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
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訴之聲明第1至3項原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漢均廣告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8,405,200元,及
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漢均廣告有限公司6,197,850元,及自105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吉寬工程有限公司1,400,0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1月4
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聲明,並於107年7月13日追加民法第
179條為
請求權基礎,變更後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漢均
廣告有限公司14,822,450元,及其中8,624,600元自104年11
月19日起,其餘6,197,850元自105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吉寬工程有限
公司1,40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經核原告
追加前後之主張,均係本於相同之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具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
,自應准許。
二、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進益,嗣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陳慶聰,陳慶聰並於107年4月20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此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
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漢均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漢均公司)主張:被告為建設
公司,分別於101年及104年委請漢均公司為
不動產代銷,分
述如下:
(一)關於
臻美建案部分:
1.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委請漢均公司代為銷售新北市○○區
○○段○○○○○○○○號等2筆土地上之不動產房地(下稱臻美
建案),並與漢均公司簽訂房地代銷契約(下稱臻美代銷契
約),委託銷售期限為公開銷售日起六個月,漢均公司以包
銷方式執行銷售,並約定設有銷售底價;如銷售額達總底價
7成(含)以上,被告應給付漢均公司銷售業務服務費6%,且
服務費以總銷計算,得累計業績追溯請款百分比;如成交價
格高於底價,該溢價差額分配方式由被告分得80%,漢均公
司分得20%;又銷售期限內被告自行出售之部分亦為本合約
所指之售出;漢均公司之銷售業務報酬,依每月依簽約完成
之戶數逐月請款,溢價部分於結案時當月申請。
2.漢均公司於102年2月正式公開銷售,至102年5月19日已售出
40戶中之28戶及車位,被告因認銷售速度太快,要求原告漢
均公司暫停銷售,待被告施工完成後再通知漢均公司繼續銷
售,雙方並於102年7月11日簽立增補協議書。嗣漢均公司又
於104年4月再售出1戶,共計售出29戶及車位33個,銷售底
價共計445,890,000元。該
期間被告亦自行出售3戶及車位4
個,金額共33,980,000元。故於委託銷售期間原告漢均公司
及被告共計銷售32戶及車位37個,金額共計479,870,000元
,業績達成率為78.1%(計算式:總成交銷售底價479,870,0
00元÷總委託銷售戶數底價613,980,000元×100%=78.1%,
原告誤載為77.9%),故依約漢均公司之服務費應以6%計算
。
惟漢均公司係按月請領服務費,於請領當時業績達成率尚
未超過7成,故被告均僅支付漢均公司5%之服務費。嗣臻美
建案於104年8月間陸續交屋,被告並於104年11月18日要求
原告漢均公司銷售人員撤場,惟就短少之1%代銷服務費共4,
455,300元仍未給付。另被告自行售出3戶及車位4個之價金
33,980,000元,被告依約亦應支付漢均公司6%服務費即2,03
8,800元(計算式:33,980,000×6%=2,038,800元)。就C2-
8樓客戶換成購買C1-8樓,該戶服務費應增加78,500元(計
算式:C1-8樓服務費534,000元-C2-8樓服務費449,500元=
78,500元),被告亦未支付。至溢價分配款部分,漢均公司
售出29戶之成交價共計456,150,000元,銷售底價則共計445
,890,000萬元,兩者差距10,260,000元之溢價金額應由漢均
公司分得20%即2,052,000元(計算式:10,260,000元20%=
2,052,000元),惟被告亦拒支付。故被告就臻美建案部分
共積欠漢均公司8,624,600元(計算式:1%代銷費4,455,3
00元+被告自銷部分服務費2,038,800元+C1-8樓服務費78,
500+溢價分配款2,052,000=8,624,600元)。
(二)關於三峽建案部分:
1.被告另於104年7月9日委請漢均公司代為銷售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上之不動產房地(下
稱三峽建案),並與漢均公司簽訂房地代銷契約(下稱三峽
代銷契約),委託銷售期限為簽約日起至全案銷售完畢為止
,以包銷方式執行銷售,並約定設有銷售底價;如銷售額達
總底價7成(含)以上,被告應給付漢均公司銷售業務服務費
6%,且服務費以總銷計算,如成交價格高於底價,就超過契
約附表二底價表二之部分,由被告分得80%,漢均公司分得
20%;又銷售期限內被告自行出售之部分亦為本合約所指之
售出;漢均公司之銷售業務報酬,依每月依簽約完成之戶數
逐月請款,溢價部分於結案時當月申請。
2.漢均公司於104年8月8日開始銷售三峽建案,至105年3月31
日已售出58戶中之51戶。嗣被告自行出售剩餘7戶及車位7個
,共計57,880,000元。依約被告自行出售之部分亦為合約所
指之售出,故被告自行出售之部分亦應給付原告漢均公司服
務費,共計3,472,800元(計算式:57,880,000元×6%=
3,472,800元),惟被告拒不支付。又漢均公司按月第二次
向被告請款銷售18戶共計6,989,400元之服務費時,被告因
擔心漢均公司銷售速度太快、後續不再支出廣告費用,故僅
先給付4,952,350元,並表示剩餘未付之2,037,050元待三峽
建案全數銷售完畢後再給付,然拖延至今仍不願給付。至溢
價分配款部分,原告漢均公司售出之51戶中有25戶成交價格
高於底價表二之金額,差距即溢價金額共計3,440,000元,
應分得溢價分配款688,000元(計算式:3,440,000元×20%
=688,000元),被告
迄今亦未給付。故被告就三峽建案部
分共積欠漢均公司6,197,850元(計算式:被告自銷部分服
務費3,472,800元+尚未支付服務費2,037,050元+溢價分配
款688,000元=6,197,850元)。
(三)從而,漢均公司就臻美建案及三峽建案尚可向被告請求14,8
22,450元(計算式:8,624,600元+6,197,850元=14,822,4
50元)。
二、原告吉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寬公司)主張:
被告於「臻美建案」銷售過程中,要求漢均公司尋找裝潢業
者將A1-10F裝潢為實品屋(下稱
系爭實品屋),並約定裝潢
費用加入該實品屋售價內,於實品屋售出後再向被告請款。
漢均公司
乃委請吉寬公司為裝潢,並將裝修工程估價單交予
被告確認同意後始行施工,然於實品屋售出後,被告卻不願
支付吉寬公司裝修費用1,400,050元,故先位依承攬
法律關
係,備位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50元
。
三、從而,漢均公司基於臻美代銷契約、三峽代銷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吉寬公司先位依
承攬契約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款項,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漢均廣告有限公司14,822,450元,及其中8,
624,600元自104年11月19日起,其餘6,197,850元自105年4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吉寬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1,400,0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漢均公司部分:
1.臻美建案銷售部分
⑴依
兩造就臻美建案所訂增補協議書約定,漢均公司銷售期間
至104年6月30日即屆滿,依臻美代銷契約約定,被告在銷售
期間內自行銷售部分始應計入漢均公司之服務費,然被告自
行出售3戶及車位4個、價金共3398萬元,均係銷售期屆滿後
被告自行處理,漢均公司就此部分請求服務費
自屬無據。
⑵依臻美代銷契約第6條第4項第7款約定,漢均公司若有欺瞞
客戶行為之確實事證時,被告得逕扣該戶保留款,待紛爭之
責任釐清後,再予發放。漢均公司為使其銷售底價總額達到
總底價7成,以多賺取1%之服務費,明知客戶呂淑婉之
經濟
能力只可購買2房之屋,於呂淑婉已購買2房之C2棟-11樓(
已於102年7月18日轉賣另一客戶許美玲),然原告漢均公司
為使其已銷售底價總額達到總底價7成,以便請求6%之服務
費(按如銷售額總底價達成率未達七成只能以5%計算服務費
),竟慫恿其再購買4房之屋,並保證如房價未漲則以原價
向其買回,以此不正方式銷售,嗣呂淑婉與漢均公司發生糾
紛,致被告亦受牽涉,經呂淑婉向台北市政府
申訴,始於
104年12月8日由呂淑婉、漢均公司及被告三方在台北市政府
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達成和解解約。故呂淑婉所購
買B2棟-8樓之1458萬元與B3車位之140萬元既已解約,應自
銷售底價總額扣除。
⑶至漢均公司
所稱104年4月售出1戶及1車位,實係由漢均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智萍之友人趙怡堯所介紹之蔡亦寧為人頭出名
購買,以求衝高成交總價;惟因蔡亦寧信用不良無法辦理銀
行貸款,該戶遂於105年4月28日解約,則該戶價金1701萬應
自銷售底價總額扣除。
⑷從而,漢均公司成交底價金額應為411,500,000元,而總底
價為623,260,000元,銷售率計算為66%(計算式:411,500,
000÷623,260,000元=66%),未超過70%,依臻美代銷契約
規定漢均公司請領獎金只能以5%計算。至原告漢均公司請求
溢價獎金1,928,000元部分〔原告計算式為:(總成交價
453,960,000元-總底價444,320,000元)×20%〕,實際上
應係1,466,000元(計算式:總成交價41,883萬元-總底價
41,150萬元×20%)。又原告就呂淑婉及蔡亦寧2戶之服務費
805,000元及966,000元應予退還,被告就該2筆服務並主張
抵銷。
2.就漢均公司承攬三峽建案銷售部分:
依三峽代銷契約第3及5條約定,漢均公司應以包銷方式至全
案銷售完畢為止,且廣告預算依總銷金額3%編列確實執行。
漢均公司於104年8月8日進場銷售,至同年12月時,銷售量
已超過七成,被告契約第5條約定有權要求調高5%房屋平均
價,漢均公司因認調高平均價對其銷售有影響,即表明不願
繼續銷售,並於105年3月底正式退場,惟其於尚有餘屋未銷
售時即退場,兩造乃同意以200萬元為保留款,做為彌補漢
均公司提早退場所造成銷售餘屋虧損,以及銷售餘屋之行銷
費用,而其後餘屋銷售總虧損達239萬元,顯逾200萬元保留
款。又被告在漢均公司退場前已銷售之服務費均已結清支付
漢均公司,漢均公司就其提早退場後被告自行銷售餘屋之金
額,自不得一併計算入其服務費中,故漢均公司請求餘屋銷
售總價57,650,000元之6%服務費及溢價獎金,均無理由。
退
萬步言,縱認漢均公司得請求溢價獎金,然因漢均公司尚未
全數銷售完畢即行退場,若就出售全部房屋高於底價之溢價
及低於底價之差價一併計入漢均公司溢價總額中,則溢價總
金額應為負30萬元,故漢均公司自不得請求溢價獎金。
(二)就吉寬公司部分:
依臻美代銷契約第7條約定,臻美建案係由漢均公司包銷,
而業界所謂專案包銷是由不動產代銷業者支付所有的廣告費
用、企劃費用、業務執行、人事管銷費用,不動產代銷業者
需先付一筆廣告費,通常建設公司會要求不動產代銷業編列
總銷金額2.5%至3%左右,從建案主力坪數規劃、外觀設計、
室內格局決定、公共設施規劃、到接待中心的發包、樣品屋
、廣告模型施作、廣告媒體決定、現場銷售道具的準備等,
均由不動產代銷業負責,與包櫃係指代銷公司僅負責企畫與
銷售,而廣告預算則直接由建設公司編列支付,兩者不同。
本件實品屋裝潢係漢均公司為促銷建案之銷售,本屬漢均公
司應自行負擔之廣告費用。被告未曾與吉寬公司簽之任何裝
修契約或裝修估價單,吉寬公司亦未曾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
,何來被告與吉寬公司約定於實品屋售出後再向被告請款之
有。又系爭實品屋在未裝修前之銷售底價為1559萬元、B1車
位169萬元,合計1728萬元,然系爭實品屋及該B1車位於106
年11月30日售出時之買賣總價為1650萬元,並未高於底價
,故被告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吉寬公司雖主張臻美建案餘
屋抽籤時系爭實品屋價格16,126,740元(即15,626,740元+
50萬」,加上車位168萬元,合計為17,806,740元,然此係
該股東間協調時之價格,並
非買賣售出之價格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漢均公司與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簽立臻美代銷契約,約定
委託銷售期限自契約簽訂日起為案前準備及潛銷期,正式公
開銷售日開始為期六個月止,被告應依約給付銷售服務費。
(二)於102年7月11日,被告因漢均公司已完成近70%銷售率而與
漢均公司簽立增補協議書,協議即日起停止公開銷售,
俟被
告就建物結構體完成後再通知漢均公司進場繼續銷售業務。
(三)被告就臻美建案自行出售A2棟-12樓、C2棟-8樓、C3棟-14樓
共三戶及B2車位兩個、B3車位兩個,價金共計33,980,000元
。
(四)漢均公司與被告於104年7月9日就三峽建案簽立代銷契約,
被告應依約給付銷售服務費。
(五)原告吉寬公司就臻美建案A1棟-10樓進行裝修工程。
四、原告漢均公司主張依臻美代銷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被告尚
應給付1%代銷費、被告自銷部分服務費、C1-8樓服務費及溢
價分配款共8,624,600元;依三峽代銷契約關係及承攬法律
關係,被告尚應付服務費及溢價分配款共6,467,850元,兩
者合計共14,822,450元。原告吉寬公司先位依承攬法律關係
,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50元。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厥為:(一)漢均公司就臻美
建案之代銷請求被告給付8,624,600元,有無理由?(二)漢
均公司就臻美建案之代銷請求被告給付6,467,850元,有無
理由?(三)吉寬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400,050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漢均公司就臻美建案之代銷請求被告給付8,624,600元,有
無理由?
1.關於1%代銷費4,455,300元部分:
依臻美代銷契約第六條第規定:「銷售業務服務費計算方式
(一)甲方同意給付乙方之銷售服務費計算方式如下:…銷
售額以總底價為依據達成率七成以內:5% 銷售額以總底價
為依據達成率七成(含)以上:6%…◎業績達成率=總成交
銷售底價/總委託銷售戶數底(價)×100%。…」(見本院
卷一第16頁反面)故依兩造約定,銷售達成率應以總成交銷
售底價為分子,總委託銷售戶數底價為分母以計算比率。臻
美建案之總委託銷售戶數底價即分母為623,260,00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3頁、92頁)。至總成交銷
售底價即分子,原告主張其代銷售部分445,890,000元(包
含呂淑婉購買之B2棟8樓及車位15,980,000元、李紫榆購買
之B1棟9樓及車位17,01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原告附
表1-1),加計被告自行售出之A2棟12樓、C2棟8樓、C3棟14
樓三戶及車位33,980,000元,共應為479,870,000元(原告
代銷445,890,000元+被告售出33,980,000元=479,870,000
元。)被告辯以呂淑婉、李紫榆兩戶及被告自行售出之三戶
及車位部分價金均不應計入。
經查:
⑴關於呂淑婉購買B2棟8樓及車位共15,980,000元部分:
被告
抗辯呂淑婉原欲購買2房之房屋,漢均公司為提高總成
交銷售底價,遊說呂淑婉購買4房之屋,漢均公司法定代理
人吳智萍並向呂淑婉表示若如房價沒漲,願以原價買回等節
,並提出吳智萍與呂淑婉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觀諸該對
話內容「(吳智萍:)臻美考慮的怎樣了?(呂淑婉:)2
房是可以,4房可能會負擔不了,總價太高了,真的會擔心
以後房貸沒辦法(吳智萍:)怕什麼(吳智萍:)就說兩年
後交屋前沒有漲原價給你買回(呂淑婉:)吳總您是說真的
喔?(吳智萍:)是的(呂淑婉:)恩恩,有您這樣講,那
我就比較放心(吳智萍:)這是會賺錢的案子以後你會感謝
我…(呂淑婉:)吳總請問一下,之前說交屋前可以成本回
收,還算數嗎?最近資金壓力大,有點擔心交屋銀貸與交屋
款,能否盡力幫我出脫?感恩(吳智萍:)你不是給仲介在
賣了(吳智萍:)好(呂淑婉:)吳總您好,最近接觸仲介
才知道狀況有點嚴重。可能因重劃區限貸,很多投資客丟出
來賣,有史以來仲介甚至不是很熱絡,不是很委賣。兩年前
猶疑要不要買四房時,曾跟您表示我會說擔心貸款成數,您
掛保證叫我別煩惱,所以我也就沒想太多。沒想到現在狀況
會那麼嚴重…(吳智萍:)你快賣吧…(呂淑婉:)你都忘
記你之前跟我賴的對話(呂淑婉:)兩年前,我說四房我怕
撐的很辛苦,你說怕什麼,到時候我原價買回,我現在還願
意賠30萬…」(見本院卷一第97頁)足見吳智萍確曾向呂淑
婉承諾若房價未上漲即以原價買回4房之屋,呂淑婉始行購
買B2棟8樓之4房房屋。又呂淑婉因此購屋案曾向臺北市
消費
者保護官提出申訴,經與漢均公司及被告協商後達成協議解
除
買賣契約,有104年12月8日臺北市政府消費者協商爭議案
紀錄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8頁)。依臻美代銷契約第六條第
(四)7點約定:「若乙方有欺瞞客戶行為之確實事證時,
甲方得逕扣該戶保留款,待紛爭之責任釐清後,再予發放。
」、第十三條第(七)點「已簽約之客戶若產生退戶情形,
乙方應無條件協助處理,若可歸責於乙方,乙方應退還已領
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呂淑婉既因吳智萍主
動提出房價未漲即原價買回之承諾而購買B2棟8樓,嗣房價
未如預期,吳智萍亦未以原價買回,呂淑婉經由台北市消費
者協商
解除契約,應認該B2棟8樓有退戶情形且可歸責於漢
均公司,該戶買賣價金自不應計入一併總成交銷售底價以計
算漢均公司銷售達成率,
揆諸上開契約條文,漢均公司亦不
得請求該戶銷售服務費,故被告辯以呂淑婉購買B2棟8樓房
屋及車位之15,980,000元應予扣除,
洵屬可採。
⑵關於李紫榆購買B1棟9樓及車位17,010,000元部分:
就B1棟9樓房屋部分,被告辯以該戶原買家蔡亦寧及新買家
李紫榆均因信用不好無法貸款,故此2人顯係漢均公司為衝
高成交數總價而先後找來之人頭,故該戶不應計入總委託銷
售戶數底價。惟買家信用狀況是否良好、能否順利貸款,與
是否為人頭實屬二事,
難認兩者間有必然關係,縱該戶事後
因未能貸款而解約,亦無法逕認必屬可歸責於漢均公司之事
由所致,是被告辯稱總成交銷售底價應扣除B1棟9樓及車位
之價金17,010,000元部分,尚無足採。
⑶被告自行售出之A2棟12樓、C2棟8樓、C3棟14樓三戶及車位
33,980,000元部分:
觀諸臻美代銷契約第三條:「簽訂本契約日起為案前準備及
潛銷期,正式銷售日開始為期六個月止。如逾上述期間乙方
(漢均公司)得要求再展延六個月,展延以一次為限;如仍
未全數銷售完畢,視當時銷售情形再行協議是否再度展延銷
售期間。惟展延期間如有增加額外廣告費用,應由乙方全額
負擔,如因上述展延事由,甲方得要求乙方酌減服務費之收
取…。」、第十一條:「合約之成立,變更及終止:(一)本
合約自簽訂日起生效,至合約期滿自動廢止;如有展延銷售
情事,合約亦展延至銷售期滿。」(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
18頁)及兩造於102年7月11日簽訂之增補協議書第一條:「
委託銷售期間調整:原契約訂定自正式銷售日開始為期六個
月,得再展延六個月以一次為限。但截至簽訂本協議書之日
,乙方已完成近70%銷售率,甲方要求乙方暫銷售業務,經
協議後甲、乙雙方均同意自即日起停止公開銷售。俟甲方原
契約標的建物結構體完成後再通知乙方進場繼續銷售業,惟
上開暫停銷售期間除經雙方書面同意外,不得超過103年12
月31日。重新進場銷售其銷售期間為期六個月。」(見本院
卷一第23頁)則漢均公司承攬代銷業務自102年7月11日暫停
,暫停銷售期間最遲至103年12月31日為止,重新進場銷售
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算六個月,應於104年6月30日屆滿,
亦即漢均公司之銷售期間至104年6月30日即已屆滿。又臻美
代銷契約第六條第(三)點約定:「雙方同意本合約所售之售
出應包括承攬有效期間之下列交易:1.本合約銷售期限內甲
方(即被告)自行出售之部分。2.由乙方(即漢均公司)售
出部分。3.經由甲方仲介銷售部分。」準此,被告於合約銷
售期間內自行售出之戶數,始得計為售出之交易。而銷售期
間於104年6月30日即已屆滿,已如前述,則被告於銷售期間
屆滿後,始於104年8月11日售出A2棟12樓及車位、於104年9
月2日將C2棟8樓及車位過戶予地主戶、於105年6月24日售出
C3棟14樓及車位(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20頁),揆諸前開契
約條文,自難認被告售出之上開3戶房屋及車位屬於臻美代
銷契約之售出交易。是被告辯稱被告自行售出之A2棟12樓、
C2棟8樓、C3棟14樓三戶及車位33,980,000元部分不應計總
成交銷售底價以計算漢均公司銷售服務費,亦屬可採。
⑷綜上,原告主張總成交銷售底價479,870,000元應扣除呂淑
婉部分15,980,000元及被告於漢均公司銷售期滿後自行售出
部分33,980,000元,故本件總成交銷售底價應為429,910,00
0元(479,870,000元-呂淑婉15,980,000元-33,980,000元
=429,910,000元),故本件業績達成率為68.98%(429,910
,000元÷623,260,000元×100%),未達七成,依臻美代銷
契約第六條,尚不得請求多1%之銷售服務費。原告請求1%代
銷費4,455,300元,
即屬無據。
2.關於被告自行售出A2棟12樓、C2棟8樓、C3棟14樓三戶及車
位之服務費2,038,800元部分:
漢均公司就被告自行售出A2棟12樓、C2棟8樓、C3棟14樓三
戶及車位價金共33,980,000元,請求6%之服務費2,038,800
元(33,980,000元×6%=2,038,800元),惟被告係於漢均
公司104年6月30日銷售期間屆滿後始行售出上開房屋車位,
非屬兩造契約約定得以計入售出交易,已如前述,則漢均公
司主張就被告自行售出部分得請求服務費2,038,800元,亦
無足採。
3.關於C2棟8樓更換為C1棟8樓增加之服務費78,500部分:
漢均公司另主張於銷售期間原售出C2棟8樓及車位,銷售金
額為9,110,000元(C2棟8樓7,710,000元+車位1,400,000元
)、5%服務費為449,500元(見本院卷一第79頁),後該戶
房屋更換為C1棟8樓,銷售金額連同車位為10,680,000元(
C1棟8樓9,280,000元+車位1,400,000元)、5%服務費為534
,000元,故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增加之服務費78,500元(計算
式:C1-8樓534,000元-C2-8樓449,500元=78,500元),
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4.關於溢價分配款2,052,000部分:
依臻美代銷契約第六條第(一)及(二)4.點約定:「…溢價金
額定義:成交價格高於底價之差距金額。…」、「溢價分配
:甲方(即被告)80%,乙方(即漢均公司)20%。」則漢均
公司就銷售金額溢價部分,得依約請求20%。本件原告主張
售出29戶、總成交價為456,150,000元,與總成交銷售底價
445,890,000元相較,其溢價金額為10,260,000元(456,150
,000元-445,890,000元=10,260,000元,見原告附表1-1,
本院卷一第133頁)。惟其中呂淑婉購買B2棟8樓應予扣除,
已如前述,則於扣除B2棟8樓後,本件總成交價應為440,050
,000元(456,150,000元-B2棟8樓成交價16,100,000元=44
0,050,000元),總成交銷售底價應為429,910,000元(445,
890,000元-B2棟8樓銷售底價15,980,000元=429,910,000
元),故溢價分配款應為2,028,000元〔計算式:(總成交
價440,050,000元-總底價429,910,000元)×20%=2,028,0
00元〕。又被告主張呂淑婉購買B2棟8樓後既解除契約,已
如前述,則被告就該戶給付之服務費依約應予退還,並主張
抵銷等語,查漢均公司就呂淑婉B2棟8樓領取之服務費為799
,000元(該戶銷售底價15,980,000元×服務費5%=799,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原告附表1-1),故於抵銷該筆799,
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漢均公司溢價分配款1,229,000元(
2,028,000元-799,000元=1,229,000元),逾此部分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二)漢均公司就三峽建案之代銷請求被告給付6,197,850元,有
無理由?
1.關於被告自行售出房屋應給付服務費3,472,800元部分,及
被告積欠服務費2,037,050元部分:
⑴漢均公司主張自104年8月8日開始銷售三峽建案,至105年3
月31日止共售出58戶中之51戶,
嗣後被告自行出售剩餘7戶
及車位7個,被告自行銷售部分共57,880,000元,依約亦應
給付漢均公司服務費3,472,800元(計算式:57,880,000×
服務費6%=3,472,800)。被告則辯以於104年12月間,漢均
公司銷售量已逾七成,被告乃依三峽代銷契約第五條第(四)
點:「全案達成銷售率70%時,甲方有權調高5%房屋平均價
。」然漢均公司認調高平均價將對其銷售有影響,即表示不
願繼續銷售,於105年3月正式退場,兩造並協議自被告應給
付漢均公司之服務費中保留200萬元,做為彌補漢均公司提
早退場所造成被告銷售餘屋之行銷費費用及虧損,漢均公司
提早退場之法律效果為契約終止等語。經查,漢均公司就其
於105年3月31日即行退場乙節不爭執,惟主張係因被告認為
還可以提高價額,乃要求其先暫停銷售退場,事後被告即自
行銷售而不再讓其進場銷售
云云。惟漢均公司就被告要求其
先暫停銷售退場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衡諸被告因漢
均公司銷售迅速、達成率逾七成,始要求提高價額後再行銷
售,徵以本件三峽代銷契約係採取包銷方式,由漢均公司負
責廣告媒體發布製作費及企劃費用,被告委請漢均公司繼續
銷售並未額外增加負擔,豈可能於調高價格後,反拒絕漢均
公司繼續進場銷售,改為自行銷售?原告上開主張實有悖常
情,洵不足採。
⑵再觀漢均公司以104年10月10日開立、金額為6,989,400元之
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被告並交付面額合計為4,952,
350元之支票4紙予漢均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第115頁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因漢均公司欲提早退場
,兩造始
合意就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6,989,400元中,保留
2,000,000元作為被告後續自行銷售之損失,被告於扣除漢
均公司手續費37,050元(見本院卷一第114頁),以4張支票
給付服務費餘額4,952,350元予漢均公司等節,應屬可採。
漢均公司主張被告尚積欠服務費2,037,050元,即屬無據。
又兩造既同意漢均公司先行離場、
無庸再行銷售,被告保留
2,000,000元後自行銷售餘屋,
堪認兩造就原先約定委託銷
售期間應至全案銷售完畢乙節,已事後以
合意終止,是被告
辯稱漢均公司提早退場之法律效果為契約終止,應屬有據。
被告於漢均公司退場後自行銷售部分,既為兩造合意終止後
售出,漢均公司自不得依原契約約定,再行就被告自行售出
部分請求給付服務費。
2.關於溢價分配款688,000元部分:
依三峽代銷契約第六條約定:「(一)…溢價金額定義:成交
價格高於底價之差距金額。…」、「(二)…2.乙方(即漢均
公司)於委託期間所售出之金額,如低於雙方約定之底價出
售時,又無溢價可用時需向甲方(即被告)報備…3.超價優
先運用以超價補低底(每戶每坪五千內計)…。4.溢價分配
:超過附件二底價表二之部分,甲方80%,乙方20%。」(見
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則漢均公司就其銷售金額超過底價部
分,於填補銷售金額低於底價之部分後,就溢價金額得依約
請求20%。觀諸漢均公司於退場前已售出51戶,其銷售金額
於填補低於底價售出戶數金額後,仍有溢價2,130,000元(
參本院卷一第116頁被證十一表格),則漢均公司就溢價金
額得請求20%即426,000元(計算式:2,130,000元×20%=
426, 000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又漢均公司於105年3
月31日提早退場、且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均如前述,則就
契約終止後被告自行銷售餘屋之盈虧,自與漢均公司
無涉,
被告辯以其自行銷售虧損部分亦應自漢均公司銷售溢價中
予
以扣除,尚無足採。
(三)吉寬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臻美建案裝修工程款1,400,050元,
有無理由?
依臻美代銷契約第七條約定:「包銷費用之負擔:(一)廣告
媒體發佈製作費及企劃費用(如附件四):全部由乙方(即
漢均公司)負擔。(二)乙方施作接待會館、內部配置模型、
工學館、洽談區、實品屋及銷售器材文宣、水電、電話費:
乙方全額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7頁)則漢均公司就臻
美建案實品屋支出之費用,依約應由漢均公司負擔自明。吉
寬公司主張就臻美建案A1棟10樓進行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
與被告間成立承攬契約,並提出以裝修工程估價單為據(見
本院卷一第24頁),惟此非但與上開漢均公司應負擔實品屋
等費用之約定不符,且吉寬公司提出之裝修工程估價單亦無
被告簽名用印之記載,自難認吉寬公司與被告間已合意成立
承攬契約,吉寬公司先位主張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即屬無據。又漢均公司與被告就臻美建案之代銷係採由
漢均公司包銷方式,而現場包括實品屋、接待會館、洽談區
等區域之費用均由漢均公司負擔,已如前述,則漢均公司自
覓廠商進場就臻美建案A1棟10樓進行之室內裝修,當屬履行
其基於臻美代銷契約所生義務,自不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之情,吉寬公司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利益,
亦屬無據,均無從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漢均公司與被告簽訂之臻
美代銷契約及三峽代銷契約第六條第(四)1至4點分別約定:
1.請款時乙方依當月實際已簽約兌現總金額按本合約第六條
第4項規定計算列表分戶請領。2.溢價部分於結案時當月申
請,甲方以30天期票支付。3.每次請款甲方以百分之50現金
,百分之50支票(票期30天)給付乙方。4.甲方同意乙方之銷
售業務報酬,每月依簽約完成之戶數逐月請款;並於每月月
底申請,且次月十日為付款日。故漢均公司應依約按月向被
告請求給付服務費及溢價分配款甚明,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則被告於漢均公司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仍未給付,始
付遲延責任。漢均公司雖主張自104年11月19日、105年4月
1日起算
遲延利息,惟其係於106年3月13日始以律師函向被
告催告付款(見本院卷一第26頁),依前開規定,其遲延利
息應自106年3月13日起算。
六、綜上,漢均公司就臻美建案得請求被告給付1,307,500元(
C1棟8樓增加服務費78,500元+溢價分配款1,229,000元)、
就三峽建案得請求被告給付426,000元,合計1,733,500元,
及自10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至吉寬公司請求被告
給付裝修工程款1,400,05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
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