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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93號 原   告 新歐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偉俊 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律師 被   告 總嘉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及追加款241萬6472元 其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查: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空調工程 合約第10條約定:「如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士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 工程合約履約事宜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 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 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 件兩造間因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 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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