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93號
原 告 新歐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偉俊
訴訟
代理人 謝育澤
律師
被 告 總嘉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秀蘭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及追加款241萬6472元
其其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經查:本件依
兩造簽立之空調工程
合約第10條約定:「如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士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
系爭
工程合約履約事宜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
院,且
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
範之
法律關係,則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
件兩造間因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
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