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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95號 原   告 晉鑫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俐利 訴訟代理人 劉陳寬       陳錦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瑋律師 被   告 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王淑昭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李姿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原以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債務人(即被告)應給 付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974 萬6,525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本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185 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將聲明變更如後述原 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原名為東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93年更名為晉鑫鋼鐵結 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原名為士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93 年更名為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兩造於91年間簽訂多份 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伊協助被告施作台○○○區○○○○道 路台北線側建設計畫工程三重市○○○路至中興橋段(第二 標)鋼構橋工程(下稱系爭A 工程)、台1 線與台21線立體 交叉陸橋工程(下稱系爭B 工程)、台9 線宜蘭河橋臨時支 撐工程(下稱系爭C 工程,下合稱為系爭三工程),伊已依 約完成系爭三工程並交付予被告,被告今仍有如附表編 號1 、2 、3 所示之保留款及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92 8 萬2,405 元(含稅)未給付予伊。 ㈡被告雖抗辯:本件保留款及租金之請求權均罹於消滅時效云 云惟查,有關系爭A 工程部分,兩造約定由伊施作鋼橋樑 製作、鈑樑製作、鈑樑假安裝等工項,其中工項除將工作物 製作完成外,亦包括安裝;且從估驗單計算之單位為「噸」 ,一概以「式」計價,可推知兩造有將工作物財產權移轉 之意思。有關系爭B 工程部分,兩造約定由伊施作吊裝、臨 時支撐製作及金屬支承安裝等工項,係由伊進行製作後並安 裝以移轉所有權。是兩造就系爭A 工程、系爭B 工程成立之 契約均屬「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應用買賣之15年消 滅時效規定,伊自得依民法第367 條及系爭A 工程合約書第 5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 工程之保留款823 萬 6,537 元及系爭B 工程之保留款78萬3,368 元。縱認系爭A 工程、系爭B 工程合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然依系爭A 工程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保留款之工程驗收款本合 約內工程項目全部完成經被告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結案,才 能請款等語,而系爭A 工程、系爭B 工程因被告遲未辦理驗 收,致上開請款條件未能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 ,應自伊106 年12月7 日民事準備三狀送達被告時起,視為 條件已成就,此部分保留款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故伊 仍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A 工程、系爭B 工程之上開保留款。 ㈢有關系爭C 工程部分,兩造約定伊應施作之項目為臨時支撐 、工地下部支撐及工地上部支撐,伊已施作完成並交付予被 告使用,且被告於工程完工後亦將支撐設備全數返還予伊; 而伊於97年間聲請支付命令時,已明確表示此部分為「租用 工程」,故有關系爭C 工程契約性質上應屬「租賃契約」。 被告迄今仍積欠伊租金26萬2,500 元(含稅)未給付, 依民法第439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8 萬2,405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就系爭A 工程、系爭B 工程、系爭C 工程 尚有823 萬6,537 元、78萬3,368 元、26萬2,500 元之保留 款,合計928萬2,405元未給付原告。惟查: ㈠有關系爭A 工程部分,依現存之被證2 、被證3 工程契約, 兩造約定由伊提供材料,締約當事人之真意為原告依伊提供 之圖說,按圖施作完成一定工作,是系爭A 工程契約性質上 為「承攬契約」,並非「製作物供給契約」(或稱工作物供 給契約)。有關系爭B 工程部分,依原證6 之工程估驗單記 載,工程項目為吊裝、臨時支撐製作及金屬支承安裝,此工 程借重原告人力完成一定工作,性質上亦屬「承攬契約」 。又本件原告請求伊給付工程保留款,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 之承攬報酬2 年請求權時效規定,然系爭A 工程至遲於93年 7 月22日前已完工,系爭B 工程至遲於91年1 月20日前已完 工,且原告所主張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於94年9 月16日及91 年3 月31日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原告卻於105 年12月30日 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是系爭A 工程及系爭B 工程之保留 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伊拒絕給付。 ㈡有關系爭C 工程部分,參原證7 工程估驗單記載「本期請款 係工地已完成安裝」等語,是系爭C 工程為原告依約完成一 定工作之承攬工項,兩造就系爭C 工程係成立「承攬」法律 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之26萬2,500 元應屬承攬報酬之尾款 而非租金。又系爭C 工程至遲於92年9 月26日前已完工,原 告卻遲至105 年12月30日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此部分保 留款請求權亦罹於時效,伊拒絕給付。縱認此部分款項性質 上為「租金」,然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租金債權自請求權 得行使時起算5 年不行使,時效即告消滅,而此部分款項於 92年2 月20日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原告卻於105 年12月30 日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此部分租金請求權仍因逾5 年未 請求而消滅。另原告就本件請求之款項,前於97年間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伊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原告因未繳納裁 判費,遂遭法院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足使伊信任原告 已不欲行使權利,是本件起訴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㈢退步言之,原告為訴外人名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名烽公司 )就「宜蘭市○○道路1K+680~2K +851 宜蘭河橋鋼拱橋吊 裝工程」(下稱另案吊裝工程)與伊簽訂工程合約之連帶保 證人,因名烽公司施工不當而引發橋面下陷、拱圈傾斜等情 事,經伊緊急搶修合計支出2,198 萬3,783 元,伊已寄發律 師函催告原告及名烽公司連帶賠償,惟迄今未獲支付,故伊 對原告有2,198 萬3,783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以此金額抵 銷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9 頁及背面,並由本院依 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原名為東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93年更名為晉鑫鋼鐵 結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原名為士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 93年更名為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㈡兩造曾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施作系爭三工程 。兩造現僅留存被證2 、3 之系爭A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A 契約)電子檔。 ㈢被告就系爭A 工程尚有823 萬6,537 元之保留款未給付;就 系爭B 工程尚有78萬3,368 元之保留款未給付;就系爭C 工 程尚有26萬2,500 元之保留款(或租金)未給付。 ㈣系爭A 工程已於93年7 月22日前完工,於94年1 月26日經業 主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合格。系爭B 工程已於91年1 月20日前 完工,於91年10月30日經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驗收合格。系 爭C 工程已於92年9 月26日前完工,於93年7 月30日經業主 交通部公路總局驗收合格。 ㈤有關系爭A 工程、系爭B 工程保留款之發還,兩造均同意依 系爭A 契約第5 條第2 項:「保留款:百分之五工程保留款 於該成品工地吊裝完成後請款,餘百分之五工程驗收款俟本 合約內工程項目全部完成經甲方及其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結案 ,乙方提出保固證明書請款。」之約定辦理。 ㈥就本件爭議,原告曾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1699號支付命令,被告就上開支付命 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該 案變更案號為本院97年度建字第82號民事案件;嗣因原告未 補繳裁判費,本院於97年4 月23日以97年度建字第82號裁定 駁回起訴確定。 ㈦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 頁及背面),並 有工程估驗單、系爭A 契約、上開支付命令、聲請支付命令 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06 年11月21日四工 工字第1060085791號函及附件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內政部營建署106 年11月21日營授北字第1060111780號函及 附件之竣工報告、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06 年12月8 日三工養字第10601185 99號函及附件之竣工報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簡介等 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 至7 、14、26至31頁;本院卷第57 至63、72至81、108 至122 、124 至126 、161 、162 頁) ,是上開事實均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A 工程之保留款823 萬6,537 元、系爭B 工程之保留款78萬3,368 元及系爭C 工程之租金 26萬2,5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 工程、系爭 B 工程之保留款及系爭C 工程之租金?㈡承上,原告之保留 款及租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而拒 絕給付?㈢若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且未罹於時效,被告主張 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2,198 萬3,783 元,並以該金額抵銷 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 工程、系爭B 工程之保留款及 系爭C 工程之租金? ⒈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 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 ,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當事人 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 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 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105 年度台 上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A 工程、 系爭B 工程分別有823 萬6,537 元、78萬3,368 元之保留款 未給付原告,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且依系爭A 契約第5 條第 2 項約定:「保留款:百分之五工程保留款於該成品工地吊 裝完成後請款,餘百分之五工程驗收款俟本合約內工程項目 全部完成經甲方及其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結案,乙方提出保固 證明書請款。」(見本院卷第75、79頁),可知兩造約定以 原告施作系爭A 工程、系爭B 工程完成,並經被告及業主驗 收合格作為保留款之清償期限。又系爭A 工程已於93年7 月 22日前完工,於94年1 月26日經業主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合格 ;系爭B 工程則於91年1 月20日前完工,於同年10月30日經 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驗收合格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約定 ,系爭A 工程、系爭B 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限應至遲於94年 1 月26日、91年10月30日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 工程保留款823 萬6,537 元、系爭B 工程保留款78萬3,368 元,均屬有據。 ⒊有關系爭C 工程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臨時支撐工程,工 程項目包括臨時支撐、工地下部支撐、工地上部支撐,其已 施作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於工程完工後,已將支撐設 備返還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工程估驗單1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主張此工程屬支撐設備之租用, 於租賃期滿後,依民法第43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 金26萬2,500 元,應屬可採。 ㈡原告之保留款及租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告得否主張時 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⒈按承攬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租金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第7 款、第12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別為同法第128 條、第144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可行使,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 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系爭A 工程、系爭B 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限至 遲於94年1 月26日、91年10月30日已屆至,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原告於94年1 月26日、91年10月30日起,即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上開保留款。又系爭C 工程已於92年9 月26日前完 工,於93年7 月30日經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驗收合格,此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06 年11月21日四工工字 第1060085791號函及附件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108 、109 頁),且原告供稱被告已將租用之支 撐設備返還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此部分支撐設備之 租用期限至遲於系爭C 工程驗收前已期滿,則原告應於93年 7 月30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租金。至原告雖前於 97年就本件保留款及租金聲請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 款規定,本應中斷消滅時效,然經 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1699號支付命令後,因被告就上開支 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該案變更案號為本院97年度建字第82號民事案件,嗣因原 告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於97年4 月23日 以97年度建字第82號裁定駁回起訴確定,已如前述,則依民 法第131 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從而原告於106 年1 月 3 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系爭三工程之上開 保留款及租金,顯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承攬人報酬 之2 年請求權時效及第126 條所定租金之5 年請求權時效。 是被告既為時效之抗辯,原告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A 工程及系爭B 工程之契約均屬「買賣與 承攬之混合契約」,應適用「買賣」之15年消滅時效規定云 云。然按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 」,關鍵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 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又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之 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 ,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 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 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 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82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系爭 A 契約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0條第2 項分別 約定:「工程範圍及內容:一、本案屬鋼橋結構放樣、組立 、切割、電焊、整形、端口切割、鑽孔、假按裝、檢驗、運 輸等作業,依甲方(指被告)所供給之圖說製作。二、鋼鈑 樑支承位置須配合工地測量值放樣施工。三、乙方(指原告 )應依據施工規範及製程管製表等,必要之規定作業。」、 「合約金額:一、工程單價:鋼鈑樑部份約壹仟伍佰噸,以 每噸新臺幣柒仟叁佰元計(未稅),數量依施工圖之理論重 實做實算(螺釘、剪力釘不計重)。」、「施工期限: 一、配合業方要求期限施作。二、依開工協調會議工期要求 施工。」、「本案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應提供相對金額之 銀行保證支票交甲方做為履約之保證,以防材料之誤用及負 保管之責。」(見本院卷第74至76、78至80頁),足徵兩造 約定原告施工所需材料係由被告提供,原告應依據被告提供 之圖說、施工規範及製程管製表等負責施工,則系爭A 工程 及系爭B 工程合約應著重於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復依原告 提出之系爭A 工程、系爭B 工程工程估驗單觀之(見本院卷 第57至62頁),可知系爭A 工程之工程項目包括錨錠座製作 、鋼橋墩製作、鋼箱樑製作、放樣、切割、一次組焊、冷作 、看中、電焊、假安裝、運輸、鈑樑整修、鈑樑假安裝等, 均屬鋼材加工、製造之鋼構工程。系爭B 工程之工程項目則 包括吊裝、臨時支撐、金屬支承安裝等,其中吊裝及金屬支 承安裝工作均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核與財產權之移轉無涉 ;臨時支撐工作性質上屬假設工程,主要係為施工性、安全 性所為之設置,於施工完畢後即予以拆除,亦不涉及財產權 之移轉。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兩造就系爭A 工程、系爭B 工程契約除約定由原告為一定工作之完成外,復有重在工作 物財產權之移轉之意,堪認系爭A 工程及系爭B 工程合約應 屬單純承攬契約甚明。則原告此節所辯,不足採。 ⒊原告又主張:縱認系爭A 工程及系爭B 工程合約性質上屬「 承攬」契約,然因被告遲未辦理驗收,導致系爭A 工程契約 第5 條第2 項約定之保留款請款條件未能成就,故依民法第 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自106 年12月7 日民事準備三狀送達 被告時起,視為條件已成就,此部分保留款請求權時效應自 斯時才起算云云。惟查,系爭A 工程契約第5 條第2 項固約 定以原告施作之系爭A 工程、系爭B 工程經「被告」及「業 主」驗收合格,作為保留款之清償期限,然依經驗法則判斷 ,兩造約定於業主驗收前先行辦理驗收程序,無非係因被告 為確保原告完成之工作能通過業主驗收,則系爭A 工程、系 爭B 工程既已通過業主驗收,應認兩造並無另行辦理驗收之 必要。況系爭A 工程、系爭B 工程除保留款外,其餘工程款 、履約保證金被告均已全數給付原告之情,為兩造均不否認 ,足徵兩造均認定系爭A 工程、系爭B 工程已驗收合格,應 屬無疑,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保留款請求權時效自106 年12 月7 日民事準備三狀送達被告時起算云云,尚非可取。 ㈢若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且未罹於時效,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損 害賠償債權2,198 萬3,783 元,並以該金額抵銷原告之請求 ,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三工程保留款及租金請求權 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院即無庸審酌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 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民法承攬及租賃關係,被告縱應給付系爭A 工 程、系爭B 工程之保留款及系爭C 工程之租金予原告,然原 告之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A 工程之保留款823 萬6,537 元、系爭B 工程之保留 款78萬3,368 元、系爭C 工程之租金26萬2,500 元,及均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 ┌──┬───────────┬──────┬─────┬──────┬───┐ │編號│ 工 程 名 稱 │ 保留款金額 │稅額(5%)│ 合 計 │備註 │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一 │三重環快(第二標) │ │ │ │ │ │ │(即系爭A 工程) │ │ │ │ │ ├──┼───────────┼──────┼─────┼──────┼───┤ │ 1│鋼橋樑製作 │5,975,525元 │298,776 元│6,274,301 元│原證1 │ ├──┼───────────┼──────┼─────┼──────┼───┤ │ 2│B05/B14/LA/LB鈑樑製作 │1,044,093元 │52,205元 │1,096,298元 │原證2 │ ├──┼───────────┼──────┼─────┼──────┼───┤ │ 3│B11/B12鈑樑製作 │497,908元 │24,895元 │522,803元 │原證3 │ ├──┼───────────┼──────┼─────┼──────┼───┤ │ 4│B03/B13鈑樑製作 │171,014元 │8,551元 │179,565元 │原證4 │ ├──┼───────────┼──────┼─────┼──────┼───┤ │ 5│B13鈑樑假安裝 │155,781元 │7,789元 │163,570元 │原證5 │ ├──┼───────────┼──────┼─────┼──────┼───┤ │ │小計 │ │ │8,236,537元 │ │ ├──┼───────────┼──────┼─────┼──────┼───┤ │二 │台1 線陸橋工程 │746,066元 │37,303元 │783,368元 │原證6 │ │ │(即系爭B 工程) │ │ │ │ │ ├──┼───────────┼──────┼─────┼──────┼───┤ │三 │台9 線宜蘭河橋臨時支撐│250,000元 │12,500元 │262,500元 │原證7 │ │ │(即系爭C 工程) │ │ │ │ │ ├──┴───────────┴──────┴─────┼──────┼───┤ │項次一至三合計:928萬2405元 │9,282,405 元│含稅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