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98號
原 告 天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建仲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簡炎申
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
訴訟代理人 沈小鈴
林峻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
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
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又
前開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雋泰,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沈華養,有經濟部民國106年12月6日經授商字第106011
65370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0頁),並經原告於106
年12月18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09頁),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一)
兩造於民國99年3月5日簽訂『國防部博愛分案建築工程-
輕隔間及地下室複壁牆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包工包
料總價
承攬工程(採購)合約。依採購合約一般條款(工
程案件)第五條約定,本工程之竣工結算,
按合約工程總
價結算、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或漏列,均不予調整。
但有變更設計,謹就變更部分
予以加減帳結算,以及中華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補充說明書第八條約定,工程結算:總
價結算,±1%(含)不辦理追加減。若業主設計變更、按
變更設計辦理追加減之規定,屬總價結算,僅於超出±1%
(含)時或業主變更設計時辦理追加減帳。
(二)就系爭工程追加工項內容(本院卷一第9頁),兩造多次
協商,
惟就全區各棟隔間破壞追加3,157,000元部分(計
算式:3,157,000×1.05=3,314,850元,見附表一編號第
24部分),被告仍一再拖延,不願給付:系爭工程施作
期
間,原告已完成之全區各棟隔間遭機電、空調廠商破壞,
總計有902處,由被告於100年3月16日發函監造單位之備
忘錄主旨亦載明,破壞係由平行廠商配管配線作業衍生使
已完成之牆面破壞。系爭輕隔間牆雖屬原告施作之範圍,
惟既因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破壞,原告本無修繕義務,惟被
告主辦工程師於當時要求原告報價修繕費用,原告
旋即於
100年2月16日提出報價,被告於收受函文後,又於100年5
月2日在兩造之工務會議上再度要求原告進場,原告便以
前述報價單之金額為基礎配合進場修繕,應認兩造已有追
加修
繕本工項之
合意。原告將本件修繕工程交由原告之下
包商亞太隆工程有限公司、陽迪工程行分次以點工方式修
復完畢,並已交付被告,且系爭工程亦於104年7月24日全
案完成驗收在案,為此,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314,850元,
暨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安排各廠商進場順序有誤,導致系爭輕隔間牆遭機
電、空調廠商破壞:由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中之輕隔間施
工順序:『(1)放樣確認---> (2)固定上下槽鐵---> (3)
立柱固定---> (4)封第一面板---> (5)水電管路按裝配合
補強---> (6)隔音棉填塞---> (7)封第二面板---> (8)貼
紙及批土』可知,水電管路配置作業必介於封第一面板及
水電管路按裝配合補強之間,機電廠商在輕隔間施工順序
中,需於步驟四及步驟五之間施作完成其承攬機電作業。
上述施工程序之進行,每一步驟皆有被告會同監造單位做
階段性之查驗,需
經查驗通過後始得進行下一步驟,亦即
,在原告封第一面板完成後,必先經過被告與監造單位之
查驗,通過後才有機電廠商進場施作配管配線工程,而於
配管配線完成後(同理亦需經機電之總包商與監造單位查
驗),始有原告接續進行步驟五-水電管路配合按裝補強
、步驟六-隔音棉填塞、步驟七-封第二面板,後續每一
步驟亦皆須經被告與監造單位之查驗後獲指示按次進行。
於
本案施作期間,原告將輕隔間牆施作完成至封第二次面
板作業後,才發生機電廠商因配管配線錯誤而有需重新配
置之問題,就此情形之下,因第二次面板已封板完成,機
電廠商僅能破壞已完成之工作物後始能重新配置埋藏於面
板中之管線,此事涉機電、結構總承包商界面之問題,應
屬總承包商間協調之層次,實無可能由原告置喙,更遑論
以保管責任強加於原告試問,難道原告可援引與被告間保
管責任之約定阻止機電廠商修補其所造成之錯誤。則就此
部分之賠償問題,係屬結構總承包商與機電總承包商偕同
監造單位與業主協商,原告既為結構廠商下之分包商,既
非工作物之
所有權人,主張機電廠商賠償
顯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問題。此觀被告於100年5月2日工務會議亦表明:「
…本周內再會同PCM李主任檢討如何向機電空調廠商索賠
」此部份顯然係指,就平行廠商間之工作物遭破壞,被告
將負責修繕,並向機電、空調二家平行廠商索賠代墊之修
繕費用,而「…待確認後天下進行修改。」則係指前述第
二點由兩造成立追加之承攬關係,交由原告施作修繕,足
認被告在平行廠商間之層次有先行負擔破壞物修繕之意願
,否則廠商間各自負責修繕,僅有
回復原狀之問題,何來
向機電空調廠商索賠之說。
2、本件請求是否罹於
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二年時效:
⑴國防部博愛工程整體龐大,總價百億,原告雖為分包商
,但既為主要之輕隔間廠商,兩造間採購合約金額為2億
元,工期自前手啟承營造經歷契約轉由被告接手至業主
驗收完成,長達十年,牽涉之金額與工項繁雜,絕非民
法第127條第7款立法者所認承攬僅為簡單之日常生活交
易可涵蓋,
合先敘明。則以被告身為總承包商,在此繁
雜之工程中分包,不可能將各個工項分別割裂訂立單獨
契約,若千百個工項就有千百個工程期限、付款時程、
付款辦法,徒增成本之耗費對於工程亦無實益,現今的
做法是將所有工項統一於一本契約中,各工項遵照相同
的計價方式,每個階段的付款並不代表各階段獨立之完
工,因此才有估驗款、保留款之設計,整體工程訂立同
一的工程期限,各個工項僅作階段性之查驗但不代表驗
收通過,待全部進度完成後才由業主做一次性之驗收始
符合完工簽立保固之要件,但若其間產生追加工項,則
以補充合約之方式納入原合約之規範,直接適用原合約
之規定,雙方無需再另就工程期限、付款辦法為約定。
原告於100年2月除就本工項之破壞追加提出請求外,亦
就另一工項『地下室一樓-槽鐵150*35mm破壞』之破壞修
復提出追加請求,此有原告之發函及報價單
可憑,就此
相同為破壞修復之處理,被告即是按原告前述,於100年
6月以與原告辦理輕隔間第二次補充合約之方式,將此破
壞修復之追加納入(見原證十四右下角02頁螢光筆處)
,從此一體適用於本合約之規範,包括計價方式、驗收
程序等,顯見被告對於破壞追加之修復,為求整體工程
之一致性及管理上之方便,皆以納入原合約之規範為處
理,並不會辦理單獨驗收。綜此,本件請求屬原輕隔間
合約範圍工作物之破壞修繕,雖屬追加但仍屬博愛整體
工程之一部分,其
請求權時效自應當自業主驗收時起算
。
⑵被告若主張時效抗辯,就其時效之起算點應負擔舉證之
責任:首要說明的是,被告就本追加工項並未辦理單獨
驗收,各個工項僅作階段性之查驗但不代表驗收通過,
待全部進度完成後才由業主做一次性之驗收始符合完工
簽立保固之要件,就本件破壞修繕兩造無約定單獨之保
固期間,所有輕隔間牆之保固,被告至今年仍發函要求
原告進場負責處理,被告自不可能單獨就修復完成的面
板辦理驗收。本件破壞修繕雖為追加之工作,但就工作
物之本身(即輕隔間牆)仍屬博愛分案輕隔間及地下室
複壁牆工程中之查驗範圍,因此,在既有之階段查驗程
序即可解決並知悉工作物是否完成之問題,而無待被告
另花成本、人力單獨辦理確認。被告始終爭執修繕交付
之時間點對於被告之實益即在於時效之抗辯,被告如真
有針對本工項辦理單獨驗收並主張時效抗辯,應請被告
提出時效之起算點,否則本案自104年7月24日全案完成
驗收在案之時間為交付時間。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並無將全區各棟之破壞修復完畢並交付被告:
1、被告否認原告已將全區各棟之破壞修復完畢並交付被告簽
認,依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100年4月
21日棪博工(監)字第10004176號函就「ACDF棟輕隔間」之
修繕原則說明,以及林同棪公司100年5月5日棪博工(監)
字第10005062號函就「BE棟輕隔間」之修繕原則說明可知
,就原告主張之系爭輕隔間破壞之部分,其中有屬於建築
承商之責任,亦有屬機電、空調等承商之責任,並有待釐
清,以及查無位置與機房開孔(非屬破壞)者等,是原告依
原證12照片主張系爭輕隔間均係遭平行廠商破壞
云云,即
與實情不符。再者,就系爭輕隔間遭破壞而屬於各
自承商
之責任部分,其修繕原則
乃係要求「三標承商須自覓專業
協力承商修補之」,並非由建築承商之被告遑論由下包商
之一之原告進行修補,是原告主張其已將全區各棟之破壞
修復完畢並交付被告云云,自非事實且無可採。
2、原告雖提出原證15至21計價單,並主張其就修補給付之工
錢為300,000元、968,000元,及195,360元云云,
惟查:
⑴原證15計價單部分:原告雖稱該計價單之時間99年10月至
12月31日與照片E棟係於99年9月29日相符,惟依林同棪公
司107年3月12日棪博工(監)字第10703006號函附會議紀錄
可知,就「BE棟輕隔間」之會勘乃係於100年4月20日進行
,在責任尚未釐清之情形下,何處係屬何人之責任尚不清
楚,則原告豈有可能自99年10月4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即
已就其自稱之所謂平行廠商破壞部分予以修繕?又原告雖
稱該計價單上有註明「E棟破壞修補」、「水電破壞修補
」、「E、F棟破壞修補」,惟此僅係原告片面之說明。況
縱其上有該等字樣記載,此亦為原告片面及內部文件之記
載,無從作為
佐證,尤其依該計價單根本不知該修繕之位
置在何處,如何依該計價單證明原告施作照片E棟遭破壞
之部分,並已施作完成。更有甚者,原告稱該計價單金額
僅為工資,未涵蓋物料錢,惟依原告所提該計價單中第1
期工資計價金額為110,000元(其上註明「E棟水電破壞修
補」),第2期工資計價金額為70,400元(其上註明「水電
破壞修補」),第3期工資計價金額為43,000元(其上註明
「E、F棟破壞修補」),第4期工資計價為76,600元(其上
註明「E棟隔間修補」),僅就其中原告
所稱E棟之第1期及
第4期工資計價金額計算即已達186,600元,而就其中原告
所稱F棟更僅有註明在第3期,且其連E棟計算亦不過為43,
000元,縱再加上第2期不清楚其明細之70,400元,至多為
113,400元,惟此對照原證4號100.2.15報價單可知,原告
就E棟部分之報價為98,000元,而就F棟部分之報價為276,
500元,不論是E棟或F棟,原告所指僅有工資之計價與其
後主張包工包料之報價,二者根本不符,且有矛盾(如E棟
之工資計價遠高於包工包料之報價、F棟之工資計價遠低
於包工包料之報價),依此亦足見原告依該計價單以為主
張云云,
並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交由陽迪及亞太隆以點工方式進行破壞處之修補
,且為因應大量增加之點工費用,於100年4月、7月調整
內部點工預算云云,惟查:林同棪公司係於100年4月21日
棪博工(監)字第10004176號函就「ACDF棟輕隔間」作成鑑
定結果,並於100年5月5日棪博工(監)字第10005062號函
就「BE棟輕隔間」作成鑑定結果,
迺原告竟可依
嗣後作成
之鑑定結果而事先於100年4月11日內部簽辦單調整內部點
工預算,此不但誠難想像。又原證18計價單載明「100年4
月11日簽辦修繕」、「100年7月25日簽辦修繕」主張修補
給付之工錢為96萬8千元云云,惟查,依該計價單形式觀
之,根本無從證明遑論得知其上
所載「100年4月11日簽辦
修繕」以及「100年7月25日簽辦」是否即為系爭遭平行廠
商破壞之輕隔間修繕,且原告指稱之「100年7月25日簽辦
修繕」依計價單形式上之記載乃為「100年7月25日簽辦」
,原告卻誤加上修繕二字,則原告又憑何執此主張?再者
,以原證18第17期計價單為例,其第1頁估驗明細表記載
「本期出工x94工①施作地下室破壞追加②C棟3~7F中正堂
包柱、樑追加」、「本期計價金額188,000元」,而原告
主張之第10頁計價單「雜項點工(100.1.44簽辦修繕)」,
其計價金額亦正為「188,000元」,可知該點工所施作之
工項為「①施作地下室破壞追加②C棟3~7F中正堂包柱、
樑追加」;以第21期計價單為例,其第1頁估驗明細表記
載「點工施作C棟藝術廳包柱及防火捲門104,000元」,而
原告主張之第10頁計價單「雜項點工(100.7.25簽辦)」,
其計價金額亦正為「104,000元」,可知該點工所施作之
工項為「C棟藝術廳包柱及防火捲門」;以第22期計價單
為例,其第1頁估驗明細表記載「施作地下室追加及B棟缺
失收尾」、「本期計價金額62,000元」,而原告主張之第
6頁計價單「雜項點工(100.7.25簽辦)」,其計價金額亦
正為「62,000元」,可知該點工所施作之工項為「地下室
追加及B棟缺失收尾」,與本件無關,遑論其他根本不知
施作何工項之計價單,準此,原告依計價單上主張云云,
並不可採。原證19工程尾款
切結書為原告與其下包商之文
件,且非計價發票及付款證明等相關憑證,被告實無從得
知其真正
與否,更遑論依該
切結書亦根本無從證明原告主
張其已就系爭遭平行廠商破壞之輕隔間修繕完畢並交付被
告。
⑶原證20計價單部分,以原證20第20期計價單為例,其第1
頁估驗明細表記載「C棟5、7F,E1,E2梯隔間追加」、「本
期計價金額45,360元」,而原告主張之第6頁計價單「雜
項點工(100.1.44簽辦修繕)」,其計價金額亦正為「
45,360元」,可知該點工所施作之工項為「C棟5、7F,E1
,E2梯隔間追加」;以第23期計價單為例,其第1頁估驗明
細表記載「點工施作C棟M17電梯變更追加(2-6F)62,000元
」,而原告主張之第6頁計價單「雜項點工(100.7.25簽辦
)」,其計價金額亦正為「62,000元」,可知該點工所施
作之工項為「C棟M17電梯變更追加(2-6F)」,依此足見原
告執
上揭計價單主張其為系爭遭平行廠商破壞之輕隔間修
繕之點工費用云云,確屬不實,遑論其他根本不知施作何
工項之計價單。至於原證21工程尾款切結書為原告與其下
包商之文件,且非計價發票及付款證明等相關憑證,被告
實無從得知其真正與否,更遑論依該切結書亦根本無從證
明原告主張其已就系爭遭平行廠商破壞之輕隔間修繕完畢
並交付被告。
(二)系爭輕隔間牆之損壞,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廿五條工程
保管約定,應由原告負責修復,被告不另給價:
1、次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廿五條「工程保管」約定:「本
工程在部份或全部完成而未經驗收合格前,均由乙方負責
保管,如有損壞,由乙方負責修復,不另給價。」,可知
就該輕隔間牆之損壞應由原告負責修復,被告不另給價,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
即屬無據。
2、原告雖依原證5號之被告100年3月16日備忘錄,以及原證6
號之100年5月2日會議
記錄主張其無保管責任上之疏失云
云。惟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廿五條約定,並未限制
原告就損壞之修復責任範圍,而係不論是否為原告自身,
或係由
第三人或其他因素造成之損壞,修復責任均係由原
告負擔,是原告以系爭損壞係機電、空調廠商造成,及原
告並無保管責任之疏失等為由(被告主張原告有保管疏失
,否則輕隔間為何會遭他人破壞),顯無可採。又查被告
100年3月16日備忘錄及100年5月2日會議均係因原告就該
系爭隔間牆之損壞有所爭執,當日會勘僅係在確認該破壞
是否係由機電、空調廠商所為,俾被告得以向監造單位林
同棪公司提出說明等,原證4號原告函文乃係轉交林同棪
公司進行協調並確認責任歸屬,與如何向機電、空調廠商
索賠等事項,被告主辦工程師並未要求原告報價修繕費用
,兩造並無追加工程之合意。況原告自承但若其間產生追
加工項,則以補充合約之方式納入原合約之規範,直接適
用原合約之規定云云,並提出另一工項地下室一樓-槽鐵
150*35mm破壞追加請求之系爭工程第二次補充合約云云,
依此更足見原告明知
倘若兩造就原告請求追加之工項有所
合意,係以開標、議價並簽訂補充合約之方式為之,此
觀
諸原證1號檢附之八次補充合約書亦明,迺本件請求,被
告既未依上揭方式與原告簽訂補充合約書,即足見被告確
實未與原告達成合意,至為明確。
(三)原告本件請求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而不
得為請求:
1、原告既係依原證4號100年2月16日(100)天工博字第000000
號備忘錄之報價單金額3,157,000元,以為本件訴訟之請
求金額,並再稱「原告早已於100年提供相關資料如前述
,被告一再慣性利用未有資料拖延付款,實乃今日原告不
得不以訴訟為解決手段之無奈」云云,足見依原告之主張
,其認為於100年即可向被告請求,則原告於此際始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自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
而不得為請求。
2、原告檢附原證2號另案起訴狀第4、5頁:「…,原告既已
完成批土缺失改善且經被告公司人員現場點收無誤,自
可
證明本工程的計價里程配合施工進度,原告得請求100%工
程進度之工程款」,是原告亦明知就改善之部分應交由被
告查驗點收,遑論原告自行主張所謂隔間牆遭破壞業已修
復並交付而追加請求之部分。再依起訴狀第2頁內容:「
原告公司曾就本工程已訂約而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部分,於
民國104年7月23日提起訴訟觀之,原告亦不認其請求係自
被告與業主間之驗收時點104年7月24日始得提起,依此足
見,原告上揭各主張顯與其另案訴訟之主張及請求自相矛
盾。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
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99年3月5日簽訂業主為中華民國國防部軍備局
工程營產中心、名稱為「國防部博愛分案建築工程-輕隔
間及地下室複壁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包工包料總
價承攬工程(採購)合約(見原證一,本院卷第10至138
頁)。
(二)系爭工程所屬之整體工程業於104年7月24日經業主國防部
軍備局驗收合格,有驗收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72、173
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二年時效
?
1、按
承攬人之
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
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國防部博愛分案建築工程-輕隔間
及地下室複壁牆工程』之追加工程即原告修繕全區各棟隔
間遭破壞之工程,被告應負系爭工程款等語,可知依原告
主張,原告所負之義務為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所負之義務
為支付工程款,足見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為承攬性質,適用
2年短期時效。
3、依兩造另案本院104年度他調字第192號案件,原告於該案
件之起訴書上載,「本合約之輕隔間及地下室複壁牆工程
合約,施工進度於102年12月24日以前即已完成,並報請
結算,此有被告102年12月24日函敘明『輕隔間及地下室
複壁牆工程合約,屬結算與計價部分已提送監造單位辦理
查核』..,再依被告公司確認之施工確認單,最遲於103
年12月13日全部完成交付被告,...且依國防部103年12月
27日所發之新聞稿可知整個博愛專業特區,業主之國防部
實已進駐使用,達實質完工之階段」等語,有原告104年
度他調字第192號起訴書(第4、5頁)及其所附之被告公
司
上開函件、被告確認之施工確認單及新聞稿可稽(本院
卷一第142頁、第143頁,見上開卷宗),及被告並於本院
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系爭修繕全區各棟隔間遭破壞工程最
遲於103年12月13日完工並交付被告等語,亦有本案107年
度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三第71頁、第71頁
反面),且參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載明「原告早已於100
年提供相關資料如前述,被告一再慣性利用未有資料拖延
付款,實乃今日原告不得不以訴訟為解決手段之無奈」,
依原告之主張,其認為於100年即可向被告請求,以及原
告主張系爭工項係交由下包商陽迪工程行、亞太隆工程有
限公司分次以點工方式作完成,而依原告所提之陽迪工程
行、亞太隆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計價單,計價日期在99年
10月至101年7月間,有工程計價單
附卷可稽(本院卷二
282至373頁、卷三第1至51頁),足見系爭修繕全區各棟
隔間遭破壞工程最遲於103年12月13日完工並交付被告,
原告於103年12月13日即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
4、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點約定,應以業主國防
部軍備局驗收國防部博愛分案建築工程104年7月24日驗收
日期始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
26條第3點約定,工程經業主或中工驗收合格及結清數量
後,原告應填具工程保固切結書及繳交保固金,經被告派
員對保無誤後始結付「尾款」。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追加
」工程款,並非「尾款」,且系爭修繕破壞工程於103年
12月13日完工並交付予被告,原告已完成之追加工作即為
確定,原告原即可請求系爭工程款給付,是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款時效應以業主國防部軍備局104年7月24日驗收日
期為起算時點,其始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云云,
洵屬
無據。
5、原告至遲自103年12月13日起已得行使系爭工程款請求權
,惟原告係於106年5月9日始以民事起訴狀請求系爭工程
款,顯均已逾2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有
理由。
(二)被告為時效抗辯既為可採,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31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