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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詠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國 原   告 奕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維 原   告 仲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鳳美 原   告 翊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嘉 原   告 瑀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祈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附表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 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 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 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詠建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詠建公司 )、奕維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奕維公司 )、仲聯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仲聯公司 )、 翊竤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翊竤公司 )、瑀騰營造有限公司 ( 下稱瑀騰公司 )均為被告之下包商,各自與被告達成承攬契 約。又被告之住所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則原告5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自得一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自民國102年起陸續就高雄環狀輕軌捷 運(第一階段)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承攬契約,其中 原告詠建公司與被告分別於102年5月2日、同年月6日、同年 8月6日、103年4月8日、同年月25日簽立系爭工程中之雜項 工程即管線與排水管線調查及試挖工程、拆除工程即鐵道及 設備等拆除及載運工程、土方工程、鑿井、抽排水工程、礫 石樁預壓整地工程之契約;原告奕維公司與被告則分別於10 2年12月10日、103年1月7日、同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工程中 之拆除工程即路權內地上物遷移拆除復舊及樹種移植工程、 橋樑拆除工程即愛河橋上部鋼樑結構拆除工程、拆除工程之 契約;原告仲聯公司與被告亦於103年6月9日簽立系爭工程 之瀝青混凝土即路廊段改道施工工程契約;原告翊竤公司與 被告於103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契約;原告瑀 騰公司與被告則於103年4月7日簽立系爭工程之C1-C13站體 沿線鋪面工程契約,由原告等人承攬系爭工程之上開各該工 程。被告於104年10月間因財務陷入困境無法支付工程款 予分包商,致各項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訴外人即業主高雄市 政府捷運局為求系爭工程如期完工,遂出面協調進行高捷監 督付款機制,兩造結算工程估驗款,而原告翊竤公司、瑀 騰公司僅就其中第一至八期及第一至九期之估驗款進行結算 ,依結算結果可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詠建、奕維、仲聯、 翊竤、瑀騰等公司之款項各係199萬4,197元、15萬5,555元 、136萬6,036元、90萬1,711元、423萬8,494元,原告等人 既已依被告之指示施作完畢,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估驗款 ,而原告翊竤公司、瑀騰公司僅請求前揭款項中之68萬5,06 9元及164萬9,484元。此外,原告翊竤公司及瑀騰公司與被 告結算第22期計價監督付款明細表時,未計入其等承攬之泥 作工程第九期估驗款37萬9,760元及C1-C13站體沿線鋪面工 程第十至十二期估驗款634萬9,775元(計算式:第十期240萬 4,717元+第十一期378萬5,208元+第十二期15萬9,850元= 634萬9,775元),被告既未支付上開款項,且原告翊竤公司 及瑀騰公司均已依被告指示施作完畢,自亦得請求被告給付 該款。再者,兩造為釐清前開工程之工程保留款,遂進行結 算,據結算結果所示,被告尚分別積欠原告詠建、奕維、仲 聯、翊竤、瑀騰等公司保留款1,096萬7,108元、106萬784元 、89萬9,274元、140萬319元、120萬191元,又被告因故意 遲延履行高雄輕軌捷運統包工程,並經業主終止系爭工程合 約,被告已無可能完成該工程,以認定,則應類推民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工程付款條件業已成就,原 告等人自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保留款。復原告奕維 公司就橋樑拆除工程之維護管理費用雖無製作請款單,惟 觀之被告所製作尚未支付工程款及保留款統計表記載之金額 170萬6,474元,扣除前揭估驗款15萬5,555元、保留款106萬 784元後,仍有49萬135元(計算式:工程款及保留款估驗款 170萬6,474元-估驗款15萬5,555元-保留款106萬784元= 維護暨管理費用49萬135元),此即為維護暨管理費用,故原 告奕維公司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筆款項。綜上,原告詠建、 奕維、仲聯、翊竤、瑀騰等公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 296萬1,305元(計算式:估驗款199萬4,197元+保留款1,096 萬7,108元=1,296萬1,305元)、170萬6,474元(計算式:估 驗款15萬5,555元+保留款106萬784元+維護暨管理費用49 萬135元=170萬6,474元)、226萬5,310元(計算式:估驗款 136萬6,036元+保留款89萬9,274元=226萬5,310元)、246 萬5,148元(計算式:第一至八期估驗款68萬5,069元+第九 期估驗款37萬9,760元+保留款140萬319元=246萬5,148元) 、919萬9,450元(計算式:第一至九期估驗款164萬9,484元 +第十至十二期估驗款634萬9,775元+保留款120萬191元= 919萬9,4 50元),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 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等提出高捷監督付款協議書、 系爭工程第22期計價監督付款(第一次)明細表、廠商計價統 計表、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5年5月11日高市捷工字第 10530583300號函、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承包商工程請 款單、估驗明細表、尚未支付工程款及保留款統計表、路廊 段各路口改道施工數量統計表、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0至167頁、卷二第24至28頁),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約定:「付款辦法:⒈無預付款。⒉...估驗款於甲方(即 被告)估驗合格後扣除百分之...的預付款與百分之...的保 留款,甲方應給付估驗款的百分之...。⒋全部工程經甲方 及業主依第十六條正式驗收合格後...甲方給付乙方(即原告 )剩餘保留款...。」有系爭工程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7、45、55、66、76、86、95、104、114、130頁),是 以被告應按系爭工程施工進度給付估驗款,待系爭工程經被 告及業主驗收合格後,即應給付剩餘保留款。另按債權與其 滋生之請求權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 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於停止條件成就 ,或清償期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履行請求 權雖不存在,但其債權仍屬存在。承攬人之報酬債權於承攬 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與報酬之支付時期係屬二事,而工程 保留款已發生之工程款暫依一定比例保留,待工程結束、 驗收合格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予扣除後再 發給,是工程保留款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 之債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既因跳票已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業主高雄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亦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有高雄市政府捷運 工程局106年1月23日高市捷工字第10630107600號函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18頁),足認被告無法辦理驗收,原告亦 無可能完成被告之系爭工程,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認系爭工程保留款給付之期限業已屆至。復被告既已受 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視同自認原告前述主張,被告依約確負 給付估驗款及保留款之義務,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前揭款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則原告均請求被 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析,原告均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分別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 │編號│原告 │應給付金額 │假執行擔保金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詠建工程有限公司 │12,961,305元 │4,320,000元 │ │ │ │ │ │ ├──┼───────────┼──────────┼────────┤ │2 │奕維營造有限公司 │1,706,474元 │569,000元 │ │ │ │ │ │ ├──┼───────────┼──────────┼────────┤ │3 │仲聯工程有限公司 │2,265,310元 │755,000元 │ │ │ │ │ │ ├──┼───────────┼──────────┼────────┤ │4 │翊竤營造有限公司 │2,465,148元 │822,000元 │ │ │ │ │ │ ├──┼───────────┼──────────┼────────┤ │5 │瑀騰營造有限公司 │9,199,450元 │3,066,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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