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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保固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09號 原   告 德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仁 訴訟代理人 蔡岳洲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 法定代理人 路平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複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       康立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玖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玖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返還第一、二期採購案之保固保 證金,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 2萬3,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106年 9月6日以民事追加聲請狀追加請求第三期採購案之保固保證 金,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3萬1,7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追加,均係本於兩造間關於「短波發射機、幕型天線等 設備採購及安裝工程」之承攬關係所生,堪認基礎事實同一 ,復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執行分臺遷建整併計畫,辦理短波發射器、幕形天線 等設備之採購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三期辦理招 標,三期標案之預定履約地點均包括淡水分臺及褒忠分臺。 原告分別於100年12月20日得標第一期採購案,並於100年12 月30日簽訂第一期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第一期契約)、於10 1年6月8日得標第二期採購案,並於102年4月25日簽訂第二 期財務採購契約(下稱第二期契約)、於102年4月23日得標 第三期採購案,並於102年4月25日簽訂第三期財務採購契約 (下稱第三期契約)。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其中 第一、二期採購案係於104年8月5日驗收完畢,保固期於106 年2月5日屆滿,第三期採購案係於104年10月22日驗收完畢 ,保固期於106年4月22日屆滿。原告並以瑞士瑞信銀行(下 稱瑞信銀行)發行之信用狀為擔保,委託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擔任連帶保證人,出具連帶保證 書擔保第一期採購案褒忠分臺天線部分(發射機除外之工程 )之保固保證金201萬7,786元、第二期採購案褒忠分臺天線 部分(發射機除外之工程)之保固保證金430萬5,757元及第 三期採購案褒忠分臺天線部分(發射機除外之工程)之保 固保證金610萬8,171元。詎保固期限屆滿後,被告以原告未 向環保局提出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申繳作業、未 取得使用執照等尚待解決事項為由,要求元大銀行履行保證 責任交付第一至三期之保固保證金合計1,243萬1,714元,元 大銀行據此給付被告上述金額,再持信用狀轉向瑞信銀行求 償,致原告對瑞信銀行負償還義務而受有損害。 ㈡被告所稱系爭工程尚有待解決事項應屬不實,有關空污費部 分,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6條規定可知,空污費之徵收對象為營建業主即起造人,並 非承建廠商,故空污費用應由被告繳納而非原告。況兩造於 第一、二、三期契約中亦未約定空污費轉由原告負擔,原告 自無申繳空污費義務。有關使用執照部分,依第一、二、三 期契約第1條約定,兩造間之契約包括招標、投標、決標文 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則系爭工程之招標規範自為兩造間採購 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依第一期採購案招標規範第5-2-1.21 點及第二期採購案招標規範第5-2-1.20點約定,原告僅負責 天線鐵塔雜項建築執照之申請及核准,不包含使用執照;而 就第一、二、三期褒忠分臺天線鐵塔雜項執照之申請及核准 ,原告委由建築師辦理並已獲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核發雜項 執照,原告並無違約。且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 工程完竣後負有申請使用執照義務者為起造人而非承造人, 本件系爭工程之起造人為被告,兩造於第一、二、三期契約 中亦未約定由原告負擔此義務,原告自無申請使用執照之義 務或權限。況依第一、二、三期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所負 之保固責任僅針對物之瑕疵而已,被告竟以原告未取得使用 執照為由要求原告負保固責任,並扣取保固保證金,自無理 由。至被告指稱第一、二、三期採購案有瑕疵部分,原告否 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應於保固期內發現瑕疵,並 於保固期內通知原告於指定期限內改正,始得於原告逾期未 改正時,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被告既未於保固期內合 法以書面方式通知原告修繕,自不得任意扣留保固保證金。 為此,爰依第一、二期契約第10條第4項第2款及第三期契約 第10條第4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243萬1,714元。 ㈢縱認原告無從依上開第一、二、三期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保固 保證金,惟被告明知原告已無任何應負擔且未履行之保固責 任,卻以不實事項為由向保證人元大銀行收取褒忠分臺天線 部分之保固保證金,被告因而獲有利益,致原告負有將上述 金額償還瑞信銀行之義務,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43萬1,714元。 ㈣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⒈褒忠分臺第一至三期發射機除外之工程尚未完成改正項目之 改正費用759萬6,660元: 原告僅依約負責天線鐵塔雜項建築執照之申請及核准,使用 執照之申請及核准並非原告契約義務,被告無從要求原告就 使用執照之申請及核准負保固責任,況被告主張請照費用過 高,原告詢價結果,補辦使用執照僅須341萬3,205元,可見 被告主張不實。被告所稱352度、285度、2度等3付幕型天線 反射網部分零件及反射網拉線繞線夾,以及鐵塔安全所支撐 架固定螺栓組鏽蝕部分,原告所提供之零件,均已有抗蝕保 護措施,惟系爭工程位於雲林縣臨海地區,海風侵蝕程度本 較一般為重,仍須配合被告之日常保養維護,係屬驗收完成 後之日常保養問題,應由被告自行處理,與第一、二、三期 契約第12條約定之保固責任無關,且被告並未提出於保固期 限內發現瑕疵並通知原告改正之證明,其此部分主張,自屬 無據,且原告詢價結果,此部分至多僅為9萬元,其主張抵 銷金額30萬元亦屬過高。又被告所稱假負載熱交換銅質冷卻 循環管線以焊接方式架設於熱交換器後方,致熱交換器無法 移出維修部分,原告係按圖施工並符合原廠廠商施工要求, 並未變動原廠設計,亦經被告驗收完畢,無任何瑕疵可言, 且被告並未提出於保固期限內發現瑕疵並通知原告改正之證 明,依第一、二、三期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已無須負保固 責任。再退步言之,被告未具體陳明改正方法及範圍,逕認 此部分改善費用1萬6,000元,亦屬過高,原告詢價結果,此 部分至多僅為1萬5,000元。另被告所稱天線鐵塔塔燈不亮部 分,原告所提供之塔燈本身並無問題,係因被告自行負責之 供輸電部分有問題所致,被告驗收時以臨時電線輸電方式先 行驗收,驗收結果並無瑕疵,今塔燈不亮係因被告未完成供 輸電問題,與保固責任無涉,且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55萬5, 000元亦屬過高,原告詢價結果,此部分至多僅為9萬8,000 元。至被告所稱CT-352度天線發射角度偏差部分,被告並未 具體舉證有何瑕疵及該瑕疵於原告交付時已存在,況縱被告 自行測量之角度為353.37度屬實,惟與約定之352度僅有1.3 7度之差距,偏移幅度僅約原角度之0.38%,並未影響天線本 身效能,原告並無給付不完全之情事。且被告於保固期屆滿 後始要求原告修繕,依第一期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自無須 負保固責任。被告雖另援引第一期契約第7條第14項、第11 條第7項為抵銷之請求依據,惟前開約定係被告於履約期間 得主張之事項,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早已完成,除已驗收完畢 外,更已經過保固期間,被告遲至106年8月7日始於本件訴 訟中主張有此部分瑕疵,與該約定不符,被告自無從援引上 開約定而為主張。且其抵銷之金額76萬4,400元亦不合理, 原告詢價結果,至多僅須36萬5,000元。 ⒉淡水分臺2付天線鐵塔使用執照補發費用245萬5,436元: 原告依約僅須負責天線鐵塔雜項建築執照之申請及核准,並 未包括使用執照之申請及核准,故使用執照根本非原告之契 約義務,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負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另援引第一期契約第7 條第14項、第11條第7項為抵銷之請求依據,惟前開約定係 被告於履約期間得主張之事項,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早已完成 ,除已驗收完畢外,更已經過保固期間,被告遲至107年3月 13日始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有此部分瑕疵,與該約定不符。況 被告此部分抵銷數額亦屬過高,依原告自行詢價結果,此部 分費用至多僅112萬6,193元。 ⒊第一、二期採購案發射機工程部分真空管故障及電容器汰換 費用637萬6,996元,扣除該部分保固保證金311萬6,706元後 不足之餘額326萬290元部分: 被告主張第一期採購案No.1發射機TH-558真空管及第二期採 購案No.6發射機TH-558真空管均於保固期內故障,原告不爭 執,然被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數額591萬2,896元實屬過高, 原告否認之,至多應以被告已扣留之保固保證金311萬6,706 元為上限。至被告主張Tx.6機C281轉動時會產生異聲並時常 卡住,必須汰換電容器部分,經原告將該電容器送回原廠, 檢測後認為該電容器功能正常,並無瑕疵,故被告應先舉證 該電容器之瑕疵及瑕疵已影響功能。被告迄至106年6月6日 始發函要求原告就上開電容器部分負保固責任,惟保固期限 於106年6月3日已屆滿,被告並非在保固期限內發現瑕疵並 通知原告改正,依第一、二期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自無須 負保固責任。且被告此部分主張之損害數額46萬4,100元, 亦有過高,原告否認之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43萬1,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發包系爭工程,分三期辦理招標,發包金額總計高達1 億1,611萬8,971元,被告簽訂巨額採購契約,目的即在於廠 商必須完成分臺幕形天線使用,包含硬體即廣播塔等,使分 臺可以合法、無障礙的使用幕型天線等設備。招標規範中並 明載原告應負責整個天線系統安裝工程及雜項建築執照申請 及核准,且原告得標紀錄之廠商報價部分亦載明關於雜項執 照費用之報價,第一、二、三期標案報價分別為176萬元、1 70萬元、350萬元,詎原告明知系爭工程須申請建築執照, 卻未依約辦妥使用執照之申請,而依建築法第28條規定,使 用執照係建築執照之一部分,可知原告應申請之建築執照, 應包含使用執照在內,否則被告耗費巨額採購卻因無使用執 照而不能使用,豈非完全無法達契約目的,被告除多次要求 原告改善,更於106年2月6日、4月5日發函要求改善,原告 遲未配合辦理。又系爭工程所涉及土木工程部分為雜項工作 物、高頻固定角度幕型天線等,依前揭建築法第28條規定, 須先取得雜項執照才能施工,其流程依序為:申報雜項執照 、施工申請(申報開工)、預繳空污費、工程施作、完工、 核實申報空污費、申辦使用執照,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得謂 完成建築執照申領,雜項工作物才能合法使用,兩造既已明 定原告應負責建築執照之申請及核准,原告理應代為繳納空 汙費用,原告未繳納空汙費用,未於完工後依建築法第70條 申請使用執照,致被告無法合法使用系爭工程,原告對於如 此重大事項不為處理,兩造間確實存在待解決事項,尚不符 合第一、二期契約第10條第4項第2款及第三期契約第10條第 4項第4款約定保固保證金發還要件,原告實無權要求被告返 還保固保證金。另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第一、二期採購案尚有 3付幕型天線反射網零件與反射網拉線繞線夾、鐵塔安全索 支撐架固定螺栓組鏽蝕、假負載熱交換器銅質冷卻循環管線 以焊接方式架設於熱交換器正後方,致熱交換器無法移出維 修、天線鐵塔塔燈不亮、天線發射角度誤差等瑕疵,第三期 採購案亦有天線塔燈不亮之瑕疵,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修繕, 原告置之不理,原告既未履行保固責任,被告僅能依法扣留 保固保證金,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 ㈡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被告得主張以下列金 額共計1,331萬2,386元為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 求: ⒈褒忠分臺第一至三期發射機除外之工程尚未完成改正項目之 改正費用759萬6,660元: 原告施作褒忠分臺之幕型天線,包括第一期2付、第二期1付 及第三期7付共計10付,均未向環保局提出空汙費用申繳作 業,亦未取得使用執照,且原告施作之352度、285度、2度 等3付幕型天線反射網零件「T-Connector CW for12,9/3,0 CW /Copper」、「L-Connector CW for12,9/3,0CW/Copper 」及反射網拉線繞線夾、鐵塔安全索支撐架固定螺栓組,普 遍有鏽蝕現象、假負載熱交換器銅質冷卻循環管線以焊接方 式架設於熱交換器正後方,致熱交換器無法移出維修、4付 天線鐵塔塔燈不亮(A4、A6、A7、A8)、CT-352度天線發射 角度偏差,前揭瑕疵均係保固期內發生之瑕疵,原告依第一 至三期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負修復義務,如未修復,被告 得依第一至三期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動用保固保證金自行 修復。被告就前開瑕疵屢次催告原告修補,原告均未修補, 經被告委請廠商估算使用執照補發費用為591萬7,710元、「 T-Connector CW for 12,9/3,0 CW/Copper」、「L-Connect or CW for 12,9/3,0 CW/ Copper」及反射網拉線繞線夾、 鐵塔安全索支撐架固定螺栓組普遍有鏽蝕現象、假負載熱交 換器銅質冷卻循環管線以焊接方式架設無法移出維修、4付 天線鐵塔塔燈不亮(A4、A6、A7、A8)修復費用為91萬4, 550元、「CT-352度天線發射角度偏差」修正費用為76萬4,4 00元,合計759萬6,660元。上開修復費用91萬4,550元部分 ,被告得依第一、二、三期契約第12條第3項請求原告給付 ;使用執照補發費用591萬7,710元部分,被告得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及第一期契約第 7條第14項、第11條第7項、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 、「CT-352度天線發射角度偏差」修正費用76萬4,400元部 分,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一期契 約第7條第14項、第11條第7項請求原告給付,並以之與原告 得請求之保固保證金抵銷。 ⒉淡水分臺2付天線鐵塔使用執照補發費用245萬5,436元: 原告施作之第一期採購案淡水分臺部分,尚有2付天線鐵塔 建物之使用執照未申辦,第一期採購案雖被告經驗收完畢, 然依第一期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原告應履行之責任不因 被告對於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且招標文件上清楚規範原告須負責天線鐵塔雜項建築執照申 請及核准並編列相關費用,原告自不得脫免申請使用執照之 責任,故第一期採購案雖經被告驗收,亦不減免原告應申請 使用執照之義務。原告既未申請淡水分臺2付天線鐵塔之使 用執照,經被告催告後仍未改善,經被告委請廠商估價,該 部分使用執照補辦須支付費用245萬5,436元,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及第一期契約第7 條第14項、第11條第7項、第12條第3項約定,被告得請求原 告賠償,並以之與原告得請求返還之保固保證金抵銷。 ⒊第一、二期採購案發射機工程部分真空管故障及電容器汰換 費用637萬6,996元扣除該部分保固保證金311萬6,706元後不 足之餘額326萬290元: 原告施作第一、二期採購案褒忠分臺發射機部分之工程,於 105年7月5日第一期採購案No.1發射機TH-558真空管及於105 年10月27日第二期採購案No.6發射機TH-558真空管均於保固 期內故障,且Tx.6機C281轉動時會產生異聲並時常卡住,必 須汰換電容器,被告發現瑕疵後,多次以電子郵件催告原告 改善瑕疵,原告均未處理,被告乃以自有庫存汰換真空管, 並委請其他廠商報價,經報價兩支真空管汰換費用為591萬 2,896元、電容器汰換費用為46萬4,100元,合計637萬6,996 元,扣除第一、二期採購案發射機工程部分之保固保證金15 7萬59元、154萬6647元後,尚不足326萬290元,被告自得依 第一、二期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並以之與 原告得請求返還之保固保證金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0年12月30日簽署編號100163號財物採購契約即第 一期契約,合約總價5258萬元(此尚不包含外購設備CIP CHF部分契約862萬7,500元);此購案得標紀錄之廠商報價 資料記載「得標廠商須負責天線雜項建築執照申請及核准」 ,並報價及編列費用176萬元。兩造於101年6月8日簽署編號 000000號財物採購契約即第二期契約,本地安裝工程費2,54 8萬959元(此尚不包含外購設備CIP CHF部分契約732萬7,77 3.91元);此購案得標紀錄之廠商報價資料記載「得標廠商 須負責天線雜項建築執照申請及核准」,並報價及編列費用 170萬元。兩造於102年4月25日簽署編號102110號財物採購 契約即第三期契約,本地安裝工程費8,538萬12元(此尚不 包含外購設備CIP CHF部分契約1,206萬2,085元);此購案 得標紀錄之廠商報價資料記載「得標廠商須負責天線雜項建 築執照申請及核准」,並報價及編列費用350萬元。原告辦 理前述三期所涉安裝工程(天線雜項建築工程建物),均僅 辦理申報雜照、於領取雜項執照即施工,後續兩造均未辦理 相關申報開工、空污費繳納以及使用執照申請。被告於106 年4月14日通知元大銀行,扣留第一、二期契約保固保證金 共計632萬3,543元整(201萬7,786元+430萬5,757元);另 被告於106年6月9日通知元大銀行,扣留第三期契約保固保 證金610萬8,171元等情,有第一、二、三期招標案標單暨開 標決標紀錄、第一、二、三期契約、元大銀行信用狀、保固 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雲林縣政府雜項執照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42至76頁、第78至79頁、第175至191頁、第193 至1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因 保固期已屆至,依第一、二期契約第10條第4項第2款約定、 第三期契約第10條第4項第4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保固保證金1243萬1714元,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本件是否已符合第一、二 期契約第10條第4項第2款、第三期契約第10條第4項第4款明 訂保固保證金發還要件?亦即是否仍存在「待解決事項」? 原告依第一、二期契約第10條第4項第2款及第三期契約第10 條第4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於原告 之判決)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1,243萬1,714元,有無理 由?㈡被告所為下列抵銷抗辯,金額共計1,331萬2,386元, 是否有據?⒈褒忠分臺第一至三期發射機除外之工程尚未完 成改正項目之改正費用759萬6,660元部分:⑴使用執照補發 費用591萬7,710元、⑵反射網拉線繞線夾及螺栓組鏽蝕、假 負載熱交換器銅質冷卻循環管線以焊接方式架設無法移出維 修、4付天線鐵塔塔燈不量之修繕費用91萬4,550元、⑶CT-3 52度天線發射角度偏差修正費用76萬4,400元。⒉淡水分臺2 付天線鐵塔使用執照補發費用245萬5,436元。⒊第一、二期 採購案發射機工程部分真空管故障及電容器汰換費用637萬6 ,996元扣除該部分保固保證金311萬6,706元後不足之餘額32 6萬290元。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已符合第一、二期契約第10條第4項第2款、第三期 契約第10條第4項第4款明訂保固保證金發還要件?亦即是否 仍存在「待解決事項」?原告依第一、二期契約第10條第4 項第2款及第三期契約第10條第4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179條 規定(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 1,243萬1,714元,有無理由? ⒈按第一、二期契約第10條第2項均約定:「保固保證金:乙 方(即原告)提繳本契約總金額3%之金額計新台幣_元。」 、同條第4項第2款均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屆滿且無 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見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第63 頁背面),第三期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保固保證金: 乙方提繳本契約總金額3%之金額計新台幣14,340,000元。」 、同條第4項第4款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屆滿且無待 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是系爭 工程保固保證金之提出、發還,悉依上開約定辦理。經查, 原告就系爭工程發射機除外之部分,係委託元大銀行擔任連 帶保證人出具連帶保證書三紙,保證金額依序為201萬7,786 元、430萬5,757元、610萬8,171元,分別擔保第一、二、三 期採購案之保固保證等情,有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第191頁),堪信為真正,依 上開約定,被告應於保固期滿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保固 保證金。又原告主張第一、二期採購案保固期於106年2月5 日屆滿,第三期採購案保固期於106年4月22日屆滿之事實, 業據提出驗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8頁、第302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有民事答辯(七)狀所載可證(見本院卷 二第6至7頁),可徵原告主張之保固期間屬實,自堪認兩造 約定返還上開保固保證金之期限均已屆至。 ⒉雖兩造尚有後述㈡之爭議尚待釐清,縱難認符合首揭約定「 無待解決事項」之要件,然查,工程實務上保固保證金係擔 保承攬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於承攬人不依約、依法修補 瑕疵時,得由定作人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修補,倘保固期屆 滿時無保固事由發生,或經扣抵承攬人應負責而未負責之保 固事由必要費用猶有餘額時,定作人仍須將保固保證金全額 或餘額返還承攬人,易言之,定作人除遇保固事由發生得自 保固保證金中取償外,並無終局保有保固保證金之權利,此 觀第一、二、三期契約第10條第6項:「乙方(即原告)所 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 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 2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3.擅 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 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5.查 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 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 付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7. 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 保證金。…9.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 ,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同條第9項約定:「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 情形,準用第6款至第8款之規定。」及第12條第3項:「凡 在保固期限內發現瑕疵,應由乙方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負責 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 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 方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 在此限。」等約定亦足徵之(見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至第51 頁背面、第63頁背面至64頁背面、第184頁至第185頁背面) 。本件第一、二、三期採購案發射機除外之工程部分保固期 均已屆至,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第一、二期契 約第10條第4項第2款及第三期契約第10條第4項第4款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1,243萬1,714元,自非無據,惟倘有 可歸責原告之保固事由發生,自應於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後仍 有餘額時,原告始得請求返還該餘額(此部分詳如後述)。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於保固期內發現瑕疵,並於保固期內通 知原告於指定期限內改正,始得於原告逾期未改正時,動用 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被告既未於保固期內合法以書面方式 通知原告修繕,自不得任意扣留保固保證金云云。惟按定作 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 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 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 定屬之,原則上自工作交付時起算,無須交付者自工作完成 後起算,且得以契約加長期限,但不得減短。後者指擔保責 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 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參照)。是若定作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發 見瑕疵者,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之各項請求權,又若於瑕疵發 見後1年內不行使瑕疵擔保之各項請求權時,承攬人即取得 時效抗辯權。本件第一、二期採購案保固期於106年2月5日 屆滿,第三期採購案保固期於106年4月22日屆滿,已詳述如 前,依上開說明,被告僅須於保固期屆滿前發見瑕疵,並於 發見瑕疵後1年內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即屬合法,原告主 張被告應於保固期內發現瑕疵並行使權利云云,應屬誤會。 又本件除CT-352度天線發射角度偏差之瑕疵係於保固期屆滿 後始發見,其餘瑕疵被告於保固期間內所發見,並通知原告 修補(詳後述),應認除CT-352度天線發射角度偏差之瑕疵 外,被告就其餘瑕疵行使其瑕疵擔保請求權,均屬合法。是 原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繳納空污費等語,惟為原告否認,經查:按 空氣污染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 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 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 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 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 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 ,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二、移 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 使用者徵收,或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 口者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 、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 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有關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營建業主,指政府興建工程編列預算 之政府機關或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工程之投資單位或其他各類 開發案件之工程起造人或負責人。」,可知營建工程中,空 氣污染防制費之繳納義務人係工程之起造人或負責人(即被 告),被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有空污費由原告負擔之約定, 即難認空污費應由原告繳納,則被告以原告未繳空污費為由 拒絕返還保固保證金,即無理由。 ㈢被告所為下列抵銷抗辯,金額共計1,331萬2,386元,是否有 據?⒈褒忠分臺第一至三期發射機除外之工程尚未完成改正 項目之改正費用759萬6,660元部分、⒉淡水分臺2付天線鐵 塔使用執照補發費用245萬5,436元部分、⒊第一、二期採購 案發射機工程部分真空管故障及電容器汰換費用637萬6,996 元扣除該部分保固保證金311萬6,706元後不足之餘額326萬 290元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褒忠分臺第一至三期發射機除外之工程尚未完成改正項目之 改正費用759萬6,660元,包含:⑴使用執照補發費用591萬 7,710元、⑵反射網拉線繞線夾及螺栓組鏽蝕、假負載熱交 換器銅質冷卻循環管線以焊接方式架設無法移出維修、4付 天線鐵塔塔燈不量之修繕費用91萬4,550元、⑶CT-352度天 線發射角度偏差修正費用76萬4,400元。經查: ⑴使用執照補發費用591萬7,710元部分: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第一至三期採購案之工程標單均記載 「得標廠商須負責天線雜項建築執照申請及核准」等語, 有廠商工程標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56頁、 第178頁背面),可徵申請及核准雜項建築執照係原告契 約義務。兩造雖就原告應否申請使用執照各執一詞,惟按 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 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 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 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 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 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拆除執照:建 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可知無論係供個人或 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造前均應請領建造執 照或雜項執照,建造完成後均應請領使用執照,原告以承 攬工程為業,自應知之甚稔。又被告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 承攬,其目的即係取得可合法使用之工作物,自不待言, 參以第一至三期採購案之工程標單編列申請雜項建築執照 之報酬分別為176萬元、170萬元及350萬元(見本院卷一 第43頁、第56頁、第178頁背面),合計696萬元(計算式 :176萬元+170萬元+350萬元=696萬元),應足以包含 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請領之必要費用,此由原告自行提出 褒忠分臺及淡水分臺之使用執照補發申請報價單數額僅分 別為341萬3,205元、112萬6,193元一節(見本院卷二第86 、88頁),益足徵之,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原告應申請 之建築執照,除雜項執照外,尚包含使用執照。 ②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490條第1項、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於承攬人 交付工作時,即應給付約定之報酬。惟若承攬人所交付之 工作中,有部分約定之工作根本未為施作,仍令定作人依 原定報酬給付,自有失解釋之平,此時即應認定作人得就 未施作部分主張扣款。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之工程標單編列 申請雜項建築執照之報酬合計696萬元,且原告除雜項執 照外,尚負有請領使用執照之義務,業如前述,原告雖已 委託建築師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第一、二、三期採購案之雜 項執照並經核准,有雲林縣政府(101)(雲)營建字第 000 00號、(103)(雲)營建字第3號、(103)(雲) 營建字第4號雜項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 、第193至196頁),惟迄未申請使用執照,確有不完全給 付之情,且原告復拒絕申請,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請求 原告給付補發使用執照部分之費用,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 保固保證金抵銷。 ③數額部分,被告主張使用執照補發費用591萬7,710元云云 ,並提出報價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頁),原告則 辯稱補辦使用執照僅須341萬3,205元等語,並提出報價單 一紙為佐(見本院卷二第86頁),經以兩造提出之報價單 互核,被告提出之前揭報價單僅編列使用執照相關簽證費 用及規費(尚不含雜項執照請領費用),總金額即高達59 1萬7,710元,實已接近工程標單中申請雜項建築執照報酬 總和696萬元(申請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報酬總合),甚 不合理;反觀原告提出之上開報價單中,使用執照相關簽 證費用及規費合計232萬9,973元,約佔工程標單中申請雜 項建築執照報酬總和之1/3,再斟酌淡水分臺之使用執照 補照費用及本件雜項執照請領相關費用,應屬相當,故本 院認本項使用執照補發費應以原告主張之341萬3,205元為 可採。是被告得主張以使用執照補發費用抵銷之金額,於 341萬3,205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⑵反射網拉線繞線夾及螺栓組鏽蝕、假負載熱交換器銅質冷卻 循環管線以焊接方式架設無法移出維修、4付天線鐵塔塔燈 不亮之修繕費用91萬4,550元: ①被告抗辯褒忠分臺第一至三期發射機除外之工程有反射網 拉線繞線夾及螺栓組鏽蝕、假負載熱交換器銅質冷卻循環 管線以焊接方式架設無法移出維修、4付天線鐵塔塔燈不 亮等瑕疵之事實,雖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0至 147頁),惟為原告所否認。按第一、二、三期契約第12 條第3項約定:「凡在保固期限內發現瑕疵,應由乙方於 甲方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 ,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 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 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 51頁背面、第64頁背面、第185頁背面),可知被告要求 原告負保固責任,仍應以瑕疵可歸責原告為前提。 ②觀諸被告提出之反射網拉線繞線夾及螺栓照片(見本院卷 一第140至143頁),可知原告施作之反射網拉線繞線夾及 螺栓組確有鏽蝕之情形,然原告施作之反射網拉線繞線夾 及螺栓組係位於戶外,此觀前開佐證照片自明,且本件第 一、二期採購案係於104年8月5日完成驗收、第三期採購 案係於104年10月22日完成驗收,有驗收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38、302頁),佐以證人即被告人員陳信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天線反射網的拉線繞線夾鏽蝕,還 有鐵塔安全索支撐架螺栓鏽蝕:這部分是因為這案子保固 期是在106年2月5日結束,剛好是星期日,所以當時電台 就在106年2月3日進行總檢查,檢查結果發現有鏽蝕的問 題…。」(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背面),可知被告發現鏽 蝕問題時已距原告交付工作近一年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繞線夾及螺栓組於戶外歷經長時間風吹、日曬、雨淋, 不免產生鏽蝕之情形,且第一至三期契約之工程標單中亦 無防鏽相關工作(見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第55至56頁、 第178頁至第178頁背面),尚難認該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 ,被告自不得要求原告就此負保固責任。 ③被告另抗辯假負載熱交換器銅質冷卻循環管線以焊接方式 架設,若遇熱交換器本體故障無法移出維修係屬瑕疵云云 ,惟工作物維修便利性之考量,要屬設計層面之問題,與 施工無涉,且原告亦已提出假負載熱交換器施工圖證明其 係按圖施工(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被告既未具體舉 證證明原告確有未按圖施工之情形,自難逕以事後檢討維 修便利性之標準,逕認被告以焊接方式施作為瑕疵,亦難 認原告應就此負保固責任。 ④至被告雖抗辯4付天線鐵塔塔燈不亮云云,惟依證人陳信 宏之證述:「(問:就塔燈不亮部分,塔燈的電源供應方 式就剛剛證人所述有問題的四座塔燈,塔燈的供電方式目 前是否正常?)四座鐵塔塔燈,因為其中一座塔燈的電源 線目前曝露在地面上,是斷掉的情況,另外三座外觀看起 來沒有異常,但設置在機房內的控制箱裡面的控制器打開 後,塔燈還是不會亮。當初原告施工的時候電源線是埋在 地下,所以除了那一座電線曝露在外面以外,另外三座電 源線的情況我們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足 徵被告之供電系統已有一處電源供應線斷開,則塔燈不亮 之原因並無法完全排除係供電系統問題,被告既未能證明 塔燈不亮係原告施作之塔燈本身有問題,自難認其得要求 原告就此負保固責任。 ⑤準此,被告以系爭工程有反射網拉線繞線夾及螺栓組鏽蝕 、假負載熱交換器銅質冷卻循環管線以焊接方式架設無法 移出維修、4付天線鐵塔塔燈不亮等瑕疵,依第一、二、 三期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修繕費用91萬4 ,550元,並以之與原告得請求之保固保證金為抵銷,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 ⑶CT-352度天線發射角度偏差修正費用76萬4,400元: 被告辯稱CT-352度天線發射角度偏差,依第一期購案招標規 範所載規格應為352度,然經測量結果該付天線角度為353.3 7度,修正費用為76萬4,400元等事實,雖提出被告106年8月 7日央廣褒字第1060000314號函、估價單一紙、幕形天線發 射角度方向測定測量工程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卷二 第15頁、第108至111頁),惟原告辯稱被告所稱CT-352度天 線發射角度偏差部分,被告並未具體舉證有何瑕疵,於保固 期屆滿後始要求原告修繕,原告自無須負保固責任,且其抵 銷之金額76萬4,400元亦不合理等語。查按民法第493條至第 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第498條及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得 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01條定 有明文。經查,第一至三期契約第12條第1項均約定:「保 固期:本履約標的自全部完成履約經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 保固18個月。」(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第64頁背面、第 185頁背面),可徵兩造以契約加長瑕疵發見期間為18個月 。又本件第一期採購案保固期於106年2月5日屆滿,已如前 述,被告至遲應於保固期滿前發現瑕疵,始得主張其瑕疵擔 保請求權,惟被告係於保固期滿後始以前開函文要求原告改 正瑕疵,參以證人即被告員工陳信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請問第一、二、三期採購案還有無其他未解決事項? 如有,如何發現?何時告知?以及告知後對方反應為何?) 另外一項是最近電台方面也有發文請原告處理,但原告都還 沒有處理,是關於第一期352度天線發射角度偏差近2度的問 題。這問題是因為當初原告德偉公司幫電台建置鐵塔,其中 有一副285度天線,因為當初測量結果發現角度偏差超過4度 ,所以要求原告公司作改善,這部分是在106年4月完工,因 為當時審計部有派人下來調查這件事情,所以後來審計部在 五月發函給電台,審計部表示因為當初德偉公司在10副天線 驗收的時候,都沒有提交天線發射角度測量報告,已經發現 1副天線角度偏差超過4度,其餘9副天線是否也會有類似問 題,所以審計部要求電台方面要全部重測,所以電台就請專 業測量公司測量9副天線發射角度,測量結果其中352度天線 發射角度偏差接近2度,所以電台在106年8月7日發函德偉公 司要求提出說明及解決方案。結果德偉公司並沒有處理,他 有曾經表示已經過了保固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頁 及背面),足認被告係遲至106年5月後(即延長後之瑕疵發 見期間完成後)始發現CT-352度天線發射角度偏差之瑕疵,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已不得主張權利。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 有CT -352度天線發射角度偏差之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第一期契約第7條第14項、第11條第7項 約定,請求原告給付修正費用76萬4,400元,並以之與原告 得請求之保固保證金為抵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淡水分臺2付天線鐵塔使用執照補發費用245萬5,436元部分 : 本件原告應申請之建築執照,除雜項執照外,尚包含使用執 照,而原告雖已委託建築師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第一、二、三 期採購案之雜項執照並經核准,惟迄未申請使用執照,確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 付補發使用執照部分之費用,則被告抗辯以淡水分臺2付天 線鐵塔使用執照補發費用與原告得請求返還之保固保證金抵 銷等語,即非無據。數額方面,被告主張使用執照補發費用 245萬5,436元云云,並提出報價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16頁),原告則辯稱補辦使用執照僅須112萬6,193元等語, 並提出報價單一紙為佐(見本院卷二第88頁)。經以兩造提 出之報價單互核,被告提出之前揭報價單係包含建造執照之 監造及簽證費用,惟原告已請領雜項執照,既如前述,自無 編列建造執照相關費用之必要,故本院認本項補辦使用執照 費用數額以原告提出之報價單112萬6,193元較為可採。是被 告抗辯以淡水分臺2付天線鐵塔使用執照補發費用抵銷之金 額,於112萬6,193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⒊第一、二期採購案發射機工程部分真空管故障及電容器汰換 費用637萬6,996元扣除該部分保固保證金311萬6,706元後不 足之餘額326萬290元部分: ⑴按第一、二期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凡在保固期限內發 現瑕疵,應由乙方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 。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 ,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但屬故 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見 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第64頁背面),是第一、二期採購案 之保固,依上開約定辦理。查被告主張第一期採購案No.1發 射機TH-558真空管及第二期採購案No.6發射機TH-558真空管 均於保固期內故障等情,業據提出發射機故障統計清單、發 射機損壞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至37頁),原告就 上開真空管有瑕疵乙節並不爭執,依上開約定,應由原告於 被告指定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原告既負免費無條件 改正之義務,材料自應由原告負責。而原告修補真空管瑕疵 時係向被告借用真空管材料二只,此有原告於105年12月2日 及105年11月21日所立借據二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 頁),堪認被告主張其得依第一、二期契約第12條第3項約 定,請求原告返還真空管材料費用,並以之與原告得請求返 還之保固保證金抵銷,應屬有據。至數額部分,被告業已提 出真空管二只之報價單一紙(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並依實 際匯率加計5%進口稅額計算材料費用591萬2,896元(計算式 :歐元15萬4,283元×36.5×1.05=591萬2,895.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堪認可採。原告空言爭執數額不合理,惟未據 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被告另主張Tx.6機 C281轉動時會產生異聲並時常卡住,必須汰換電容器云云, 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先證明Tx.6機C281確有其所述 瑕疵。惟查,被告提出卷附之第一、二期發射機設備待改正 項目表項次12固有「106.5.23 Tx.6機C281轉動時會產生異 聲並時常卡住,請汰換電容」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51頁) ,惟前揭表格係被告單方面製作,原告亦予以否認,被告自 應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具體舉證之責,惟被告迄未提出相關 證明或勘驗紀錄供本院審酌,依前開判例意旨,尚無以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電容器汰換費用, 並以之與原告得請求返還之保固保證金抵銷,要屬無據,自 無可許。 ⑶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第一、二期採購案發射機工程部 分真空管材料費用591萬2,896元,又被告自承應扣抵第一、 二期採購案發射機工程部分之保固保證金157萬59元、154萬 6,647元,原告就前揭保固保證金數額亦未加以爭執,故經 計算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79萬6,190元(計算式:591萬 2,896元-157萬0,059元-154萬6, 647元=279萬6,190元) 。是被告抗辯以第一、二期採購案發射機工程部分真空管故 障汰換費用扣除該部分保固保證金311萬6,706元後不足之餘 額279萬6190元為抵銷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第一、二期契約第10條第4項第2款及第 三期契約第10條第4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1, 243萬1,714元,經以褒忠分臺使用執照補發費用341萬3,205 元、淡水分臺使用執照補發費用112萬6,193元及第一、二期 採購案發射機工程部分真空管故障汰換費用扣除該部分保固 保證金311萬6,706元後不足之餘額279萬6,190元抵銷後,尚 餘509萬6,126元(計算式:1,243萬1,714元-341萬3,205元 -112萬6,193元-279萬6,190元=509萬6,126元)。從而, 原告依第一、二期契約第10條第4項第2款及第三期契約第10 條第4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509萬61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7月13日,見本院卷 一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一節,本院應無續 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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