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10號
原 告 富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進榮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被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陳韋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0,973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第1項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8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槍常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18頁),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向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承攬「ACL212標高雄車站段地
下化(明挖覆蓋)工程」(下稱ACL212標工程),並組成「
榮工/亞翔高雄車站聯合承攬體施工處」作為聯合承攬組織
。嗣被告為簽約代表人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與原告簽訂「AC
L212標高雄車站段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電力桿工程」
之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所需電力
桿基座數量共計215座,施工所需之材料,依約定在施工前
需先提報送審、訂料、製造及材料取樣試驗等程序,因此在
施工前須依需求規格及數量一次訂購製造完成之採購。原告
遂於101年6月1日向訴外人螺貿興業有限公司訂製
上開電力
桿施工所需材料,並將電力桿項目之螺栓材料所有配件採購
後進場檢驗,且於同年月26日經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抽驗合格後,進場由被告保管及備用。被告於102
年6月10日辦理契約變更設計第一次追加減帳,兩造未就系
爭工程材料款項達成共識,被告尚有已進場未施作之123座
電力桿基礎材料(下稱系爭材料)費1,342,843元之款項未
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2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款項。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843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依系爭契約第8條及施工補充說明第8條第28項之約定,工程
價款列有單價者,依照實際驗收數量核實計給,且詳細價目
表所列數量僅為工程之估計數量,而本件工程施作地下化明
挖覆蓋工程
期間,需有臨時線路供台鐵車車輛行駛使用,需
預先施作臨時線路電力桿,
非正式永久使用之線路,故電力
桿數量將依實際工程進度而有所調整,兩造簽約當時,被告
已告知原告上開情形,並請其分批訂購材料,原告自應負擔
因評估錯所生之風險。並答辯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1年4月18日承攬被告之「ACL212標高雄車站段地
下化(明挖覆蓋)工程-電力桿工程」。
(二)系爭契約記載電力桿基座數量共計215座,原告於101年6
月1日向訴外人螺貿興業有限公司訂製上開電力桿施工所
需材料,完成合約內價目表項1-11等電力桿項目之螺栓材
料所有配件採購及進場檢驗,並於101年6月26日經監造單
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抽驗合格。
(三)被告於102年6月10日辦理契約變更設計第一次追加減帳,
追減電力桿基礎000-000-L型式8座及000-000-L型式7座。
原告於同月14日以102富(高)字第102061401號函,通知
被告無法配合辦理。
(四)嗣因現場臨時軌所需電力變更,系爭工程第2-2階段臨時
完軌僅成施作59座、第2-3階段僅完成施作33座,共計92
座。
(五)尚未施作之123座基礎材料係原告向螺貿興業有限公司特
製採購,成本費用為1,342,843元。
(六)被告於102年10月14日以榮高工字第000-000M-0904號函致
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說明一記載:
「本工程契約電力桿基座數量共計215座,其施工所需之
基礎材料,在施工前需先提報送審、訂料、製造及材料取
樣試驗等程序,因而在施工前急需依需求規格及數量一次
訂購製造完成相關程序及採購。以上材料亦經貴所10
1.6.26查驗在案」以及說明三記載:「因前述埋設材料依
規範要求以全數進場並將查驗合格,故請同意依契約一般
條款『E.9工程項目刪除或取消』之規定,按新增工作項
目之方式辦理計價」。
四、兩造爭執
要旨及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其得請求已進場但未施
作之系爭材料費用1,342,843元等語,然被告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
系爭材料費用1,342,843元,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一)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如因變更設計而使乙方
廢棄已做工作及(或)已到場合格器材時,應由甲方實地
驗收後按契約單價分別給價收購。無契約單價之器材,由
雙方協議之」,有系爭契約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41頁)
。
經查,兩造於101年4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所
需之基礎材料,在施工前需先提報送審、訂料、製造及材
料取樣試驗等程序,原告於101年6月1日訂製系爭工程所
需之材料,並於101年6月26日經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抽驗合格,並進場由被告保管及備用,被告於
102年6月10日追減電力桿基礎000-000-L型式8座及000-00
0-L型式7座
等情,有被告102年10月14日榮高工字第102-5
20M-0904號函、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材料/
設備送驗單系爭契約設計圖說、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
認單、物料訂購契約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11至12
頁、第109至115頁),是原告主張已將系爭工程基礎材料
已到場並檢驗合格,並依上開契約第21條第3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依照契約單價收購,自屬可採。
(二)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關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即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為全
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意(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0
53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查,被告
抗辯依施工補充說明第28條約定「詳細價目表所
列數量,僅為本工程之估計數量,乙方需確認數量後分批
訂購材料,如有超訂材料由乙方自行負擔,甲方不予補貼
」(見本院卷第64-1頁背面),原告應依工程進度訂購材
料
云云,
惟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已到場合格器材
時,應由甲方(被告)實地驗收後按契約單價分別給價收
購,是依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綜觀依系爭契約及施工補
充說明,應為乙方(被告)運送到場之材料,經甲方(原
告)確認數量並檢驗合格收受後,若因變更設計而減作,
甲方應依契約價格或協商價格給付材料費用,未經甲方確
認數量或檢驗合格之材料,由乙方自行負擔。況原告所主
張之系爭材料已送至被告工區,業經被告查驗確認符合合
約之約定規格並收受,此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
程處材料/設備送驗單、被告102年10月14日榮高工字第10
2-520M-0904號函文說明三即可得知,
足證被告當時亦認
為原告之主張係有理由,始致函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公司,
並請中興顧問公司向交通部路改建工程局請求同意計價辦
理。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三)兩造就系爭契約變更追加減帳及實際施作數量與契約數量
差異甚大所衍生相關爭議,而系爭契約並無單價分析表,
而以原告價購之依據,即原告以向螺貿興業有限公司採購
之金額1,342,843元作為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此有物料訂
購契約書在卷
可佐,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2,843
元,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1,342,84
3元,
洵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被告既應給付
上揭報酬而
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58頁)起算之遲
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2,843元,及自106年
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