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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10號 原   告 富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榮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被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陳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0,97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頁);於本院審理中,將第1項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8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槍常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18頁),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向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承攬「ACL212標高雄車站段地 下化(明挖覆蓋)工程」(下稱ACL212標工程),並組成「 榮工/亞翔高雄車站聯合承攬體施工處」作為聯合承攬組織 。嗣被告為簽約代表人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與原告簽訂「AC L212標高雄車站段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電力桿工程」 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所需電力 桿基座數量共計215座,施工所需之材料,依約定在施工前 需先提報送審、訂料、製造及材料取樣試驗等程序,因此在 施工前須依需求規格及數量一次訂購製造完成之採購。原告 遂於101年6月1日向訴外人螺貿興業有限公司訂製上開電力 桿施工所需材料,並將電力桿項目之螺栓材料所有配件採購 後進場檢驗,且於同年月26日經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抽驗合格後,進場由被告保管及備用。被告於102 年6月10日辦理契約變更設計第一次追加減帳,兩造未就系 爭工程材料款項達成共識,被告尚有已進場未施作之123座 電力桿基礎材料(下稱系爭材料)費1,342,843元之款項未 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2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款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843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依系爭契約第8條及施工補充說明第8條第28項之約定,工程 價款列有單價者,依照實際驗收數量核實計給,且詳細價目 表所列數量僅為工程之估計數量,而本件工程施作地下化明 挖覆蓋工程期間,需有臨時線路供台鐵車車輛行駛使用,需 預先施作臨時線路電力桿,正式永久使用之線路,故電力 桿數量將依實際工程進度而有所調整,兩造簽約當時,被告 已告知原告上開情形,並請其分批訂購材料,原告自應負擔 因評估錯所生之風險。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1年4月18日承攬被告之「ACL212標高雄車站段地 下化(明挖覆蓋)工程-電力桿工程」。 (二)系爭契約記載電力桿基座數量共計215座,原告於101年6 月1日向訴外人螺貿興業有限公司訂製上開電力桿施工所 需材料,完成合約內價目表項1-11等電力桿項目之螺栓材 料所有配件採購及進場檢驗,並於101年6月26日經監造單 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抽驗合格。 (三)被告於102年6月10日辦理契約變更設計第一次追加減帳, 追減電力桿基礎000-000-L型式8座及000-000-L型式7座。 原告於同月14日以102富(高)字第102061401號函,通知 被告無法配合辦理。 (四)嗣因現場臨時軌所需電力變更,系爭工程第2-2階段臨時 完軌僅成施作59座、第2-3階段僅完成施作33座,共計92 座。 (五)尚未施作之123座基礎材料係原告向螺貿興業有限公司特 製採購,成本費用為1,342,843元。 (六)被告於102年10月14日以榮高工字第000-000M-0904號函致 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說明一記載: 「本工程契約電力桿基座數量共計215座,其施工所需之 基礎材料,在施工前需先提報送審、訂料、製造及材料取 樣試驗等程序,因而在施工前急需依需求規格及數量一次 訂購製造完成相關程序及採購。以上材料亦經貴所10 1.6.26查驗在案」以及說明三記載:「因前述埋設材料依 規範要求以全數進場並將查驗合格,故請同意依契約一般 條款『E.9工程項目刪除或取消』之規定,按新增工作項 目之方式辦理計價」。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其得請求已進場但未施 作之系爭材料費用1,342,843元等語,然被告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 系爭材料費用1,342,843元,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一)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如因變更設計而使乙方 廢棄已做工作及(或)已到場合格器材時,應由甲方實地 驗收後按契約單價分別給價收購。無契約單價之器材,由 雙方協議之」,有系爭契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1頁) 。經查,兩造於101年4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所 需之基礎材料,在施工前需先提報送審、訂料、製造及材 料取樣試驗等程序,原告於101年6月1日訂製系爭工程所 需之材料,並於101年6月26日經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抽驗合格,並進場由被告保管及備用,被告於 102年6月10日追減電力桿基礎000-000-L型式8座及000-00 0-L型式7座等情,有被告102年10月14日榮高工字第102-5 20M-0904號函、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材料/ 設備送驗單系爭契約設計圖說、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 認單、物料訂購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11至12 頁、第109至115頁),是原告主張已將系爭工程基礎材料 已到場並檢驗合格,並依上開契約第21條第3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依照契約單價收購,自屬可採。 (二)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關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即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為全 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 53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抗辯依施工補充說明第28條約定「詳細價目表所 列數量,僅為本工程之估計數量,乙方需確認數量後分批 訂購材料,如有超訂材料由乙方自行負擔,甲方不予補貼 」(見本院卷第64-1頁背面),原告應依工程進度訂購材 料云云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已到場合格器材 時,應由甲方(被告)實地驗收後按契約單價分別給價收 購,是依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綜觀依系爭契約及施工補 充說明,應為乙方(被告)運送到場之材料,經甲方(原 告)確認數量並檢驗合格收受後,若因變更設計而減作, 甲方應依契約價格或協商價格給付材料費用,未經甲方確 認數量或檢驗合格之材料,由乙方自行負擔。況原告所主 張之系爭材料已送至被告工區,業經被告查驗確認符合合 約之約定規格並收受,此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 程處材料/設備送驗單、被告102年10月14日榮高工字第10 2-520M-0904號函文說明三即可得知,足證被告當時亦認 為原告之主張係有理由,始致函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公司, 並請中興顧問公司向交通部路改建工程局請求同意計價辦 理。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三)兩造就系爭契約變更追加減帳及實際施作數量與契約數量 差異甚大所衍生相關爭議,而系爭契約並無單價分析表, 而以原告價購之依據,即原告以向螺貿興業有限公司採購 之金額1,342,843元作為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此有物料訂 購契約書在卷可佐,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2,843 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1,342,84 3元,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被告既應給付上揭報酬而 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58頁)起算之遲 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2,843元,及自106年 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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