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開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承駿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林琮達律師
相 對 人 東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抗告人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開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
)與相對人東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間之仲裁程序
尚未終結,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已依抗告人
聲請依法為相對人
選定
仲裁人黃鈺華,現限期2 位仲裁人謝哲勝、黃鈺華於1
個月內共推主任仲裁人,即將開仲裁庭實質審理,
兩造間仲
裁程序尚未終結,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職權撤
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尚有未合,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 年仲業字第
1080111 號函、108 年仲業字第1080116 號函等件為證。
三、
經查:
觀抗告人所提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 年仲業字第1080111
號函(受文者為仲裁人謝哲勝、黃鈺華)「主旨:有關開寀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東煌營造有限公司、和泰興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間仲裁事(案號:106 仲聲仁字第041 號),敬請共
推主任仲裁人並復。說明:一、
聲請人(按即抗告人)107
年11月14日聲請本會逕為相對人選定仲裁人,本會選定委員
會於107 年12月14日及108 年1 月16日開會討論,確定選定
黃鈺華律師為仲裁人。」、108 年仲業字第1080116 號函(
受文者為抗告人)「主旨:有關開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東
煌營造有限公司、和泰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仲裁事(案號
:106 仲聲仁字第041 號),本會業於108 年1 月24日函請
2 位仲裁人共推主任仲裁人,敬請查照」,復經本院致電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確認
無訛,此有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
可稽
,
足徵兩造仲裁程序實尚未終結,原裁定以兩造仲裁程序已
終結,裁定撤銷本院106 年7 月2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
定,
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即本院108 年1 月16日106 年度建
字第212 號裁定)撤銷,且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
本
件訴訟程序。
四、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