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29號
原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蕭偉松律師
張敦威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陳紹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0,299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11,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30,299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起,因政府組
織整併,與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合併為交通部鐵道局(下稱
鐵道局),法定代理人仍為胡湘麟,此有行政院107年6月7日
院授人組字第1070042709號令、該院同日院授人培字第000000
0000號令、交通部鐵道局網站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八第21
-22頁反面),並據交通部鐵道局於107年7月30日具狀聲明
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2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當事人得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
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訂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連外捷運系統
建設計畫CE01C施工標」契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書)一般
條款第V.4條約定:本契約若有爭議,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三第70頁)。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5,288,3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兩造先就附表編號壹之「指示
變更基樁設計」項目726,624元之請求部分,於106年12月14日
成立和解(見本院卷四第2頁)。另就附表編號貳之請求部分
,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施工規範特定條款第01523章施工
安全衛生及管理第4.2.1.⑵、施工安全衛生手冊1.7「安全衛
生費用」之計價第3點、
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請求;
就附表編號參部分,則主張依擬制變更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
、第148條、
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而為請求。嗣先後為下述變
更、追加、部分撤回:
㈠於106年1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就附表編號參部分,
追加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94頁)
。
㈡於106年12月14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85,026,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除就其中附表編號貳之1「A5及
A6車站增加施作防護板估驗數量不足」之請求部分,追加系爭
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4條及第P.3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
之2、第148條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等
請求權基礎外,復將原請
求金額58,879,207元擴張為59,344,094元;編號貳之4「安全
護欄」之原請求金額772,200元擴張為1,176,450元;編號貳之
9「管理費利潤及稅什費(15%)」之原請求金額7,679,897元
擴張為7,740,534元(見本院卷三第5頁、第7頁反面、第148頁
致第149頁)。
㈢於107年11月26日以民事準備㈨狀撤回附表編號貳之8「防護板
」200,541元之請求(見本院卷八第135頁反面),被告於107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於
10日內異議,則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自生效力。
㈣於107年12月27日以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就附表編號貳之3「高
架橋施工上下設備」追加請求數量為102組、金額變更為36,10
8,264元(未稅),就編號貳之9「管理費利潤及稅什費(15%
)」部分併追加為9,197,261元,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96,194,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八第158頁)
。
㈤於108年6月24日民事準備狀就附表編號參之1「增加第4-1階
段交維計畫費」部分,追加民法第176條之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八第252頁反面)。
㈥核原告所為
上開聲明之變更、追加及部分撤回,均與
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8年2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
承攬原告之「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1C施工標」(工程
編號:097-1C5-4-011)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簽約
後,即依約並依被告之指示積極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土建工程
業於103年1月5日竣工,並於104年1月14日完成正式驗收,其
他機電設備工程亦於103年9月1日實質完工,於104年9月21日
完成部分驗收。
惟系爭工程自施作以來,原告卻因被告指示增
加施作防護設施及安全衛生設施超過契約範圍、未能依原交通
維持計畫施工致大幅增加施作成本及費用(詳如附表編號貳、
參所示)。上開事由均
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增加給付附表
編號貳、參所列各項費用予原告,
爰請求被告給付之:
附表編號貳部分:
原告有施作如附表編號貳所示項目而未結算之費用,原告得依
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4條及第P.3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48條、政府採購法第6條等規定
,及施工規範特定條款第01523章第4.2.1.⑵條、施工安全衛
生手冊1.7第3點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⒈編號貳之1部分:
⑴被告之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世
曦公司)為系爭工程安全衛生各項目實做數量計價之執行,曾
以98年10月21日CE字第0980002824號函要求原告提交「安全衛
生設施使用計畫書」。嗣於99年1月4日監造單位即確認安全衛
生設施使用計畫書(O版)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而同意
核備,原告並依該計畫書設置安全衛生設施。
⑵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三十.2.36「防護板」原訂之數量
為3,000㎡,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現為「行
政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勞檢單位」)於100年7
月15日及100年8月8日至系爭工程現場檢查時,認系爭工程A5
及A6車站位處主要道路上方應加強施工支撐架及安全防護之設
置,原告必須配合勞檢單位之指示增設A5、A6車站之防護板,
遂依被告監造單位之要求,檢送系爭工程A5、A6車站底板施工
安全設施(防護板)設置之合理性及必須性等相關資料,嗣雙
方於101年4月27日辦理會勘之會議結論清楚載明:「…⒉因原
契約數量為3,000㎡,本次增設之防護板數量初估約為5,810㎡
,已超過契約數量甚多,建議辦理契約變更增帳,依契約單價
794元/㎡計算,共計增帳約4,613,140元。」,原告即依101年
4月27日協調會議之討論,提出安全衛生設施使用計畫書(1版
),經監造單位審查符合契約規定同意備查,且監造單位於該
同意備查函文中說明二表示:「經查
旨揭計畫書修訂進版增加
防護板數量,係為因應實際需要及配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
勞動檢查所、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分別於…稽查A5、A6車站
施工安全時,責成加強、改善施工支撐架及其安全防護。經審
查本計畫書中所提共增加5,290.1㎡,符合增設規定。」等語
。原告依修正之安全衛生設施使用計畫書進行A5及A6車站防護
板之施作,共計設置施作防護板5,810㎡(原告僅請求其中5,2
90㎡),實際施作之數量大幅超出契約書內原防護板之數量,
依防護板之契約單價794元/㎡計算,共超出金額即已達4,200,
260元(5,290㎡×794元/㎡﹦4,200,260元)。
⒉編號貳之2部分:
系爭工程橋墩基礎施工時,因與地面存有高層差,需設置上下
設備供施工人員使用,而系爭工程橋墩基礎共108座,共設置
基礎施工上下設備108次;箱涵施工時,因與地面存有高層差
,需設置上下設備供施工人員使用,而系爭工程箱涵共4座,
共設置基礎施工上下設備4次;車站滯洪池、逃生梯電梯基礎
及筏基地樑施工時,因與地面存有高層差,需設置上下設備供
施工人員使用。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關於基礎施工上下設備
之數量(參詳細價目表壹.三十.2.25),似未考量「筏基坑」
之基礎施工上下設備,導致實際施作使用之基礎施工上下設備
達216組,然被告僅就其中132組計價,依系爭工程契約就安衛
設施採「實做實算」之約定,自應增加給付所短少之320,62 8
元(計算式:(216組-132組)×3,817元/組﹦320,628元)。
⒊編號貳之3部分:
系爭工程鋼筋混凝土帽樑施工時,施工人員必須經由上下設備
至工作平臺上施工,系爭工程鋼筋混凝土帽樑共93座,共設置
上下設備93次;場鑄橋面板施工時,施工人員必須經由上下設
備至橋面板上施工,系爭工程鋼筋混凝土帽樑共23座,共設置
上下設備23次;高架橋面附屬設施(含鋼橋)施工時,施工人
員必須經由上下設備至橋面板上施工,實際設置上下設備8次
。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關於高架橋施工上下設備(含塑膠網
)之數量(參詳細價目表壹.三十.2.26),似未妥為考量現場
帽樑(RC墩柱)施作位置需搭設高架橋施工上下設備(P407單
元至P408單元、P516單元至P578單元、P601單元至P632單元)
,方能夠安全施作,而僅編列22組上下「橋面板」之設備,導
致實際施作使用之基礎施工上下設備達124組,然被告僅就其
中22組
予以計價,依系爭工程契約就安衛設施採「實做實算」
之約定,自應增加給付所短少之36,108,224元(計算式:(12
4組–22組)×354,002元/組﹦36,108,204元)。
⒋編號貳之4部分:
系爭工程橋墩基礎、箱涵、鋼筋混凝土橋墩帽樑、鋼橋橋面板
、場鑄樑底板施工時,預鑄樑吊裝完成後以及車站基礎滯洪池
等開挖後及鋼構吊裝完成後,因與地面存有高層差,須設置安
全護欄防止人員墜落。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三十.2.27
安全護欄原訂之數量為17,338m,惟實際施作安全護欄達24,54
8m(含基礎(開挖)4,814m、箱涵(開挖)1,548m、RC帽樑(
澆置後)1,876m、鋼橋5,999m、場鑄樑4,859m、預鑄樑(吊樑
後)4,609m、車站843 m)。然被告僅就其中17,418m予以計價
,依系爭工程契約就安衛設施採「實做實算」之約定,自應增
加給付所短少之1,176,450元(計算式:(24,548m-17,418m)
×165元/m﹦1,176,450元)。
⒌編號貳之5部分:
系爭工程鋼帽樑、鋼箱樑、車站吊裝及吊裝完成後,以及場鑄
樑底板施工時,因與地面存有高層差,需設置安全母索防止人
員墜落。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三十.2.28安全母索原訂
之數量為4,680m,惟實際施作安全母索達10,650m(含鋼帽樑
(吊樑)935m、鋼橋(吊樑)5,932m、車站鋼構(吊樑)900m
及場鑄樑(支撐架)2,883m)。然被告僅就其中4,680m予以計
價,依系爭工程契約就安衛設施採「實做實算」之約定,自應
增加給付所短少之364,170元(計算式:(10,650m-4,680m)
×61元/m=364,1 70元)。
⒍編號貳之6部分:
系爭工程鋼箱樑吊裝後、場鑄樑底板施工時以及車站吊裝後,
因與地面存有高層差,需設置安全網防止人員墜落。系爭工程
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三十.2.29安全網原訂之數量為12,303㎡,
惟實際施作安全網達25,220㎡(含鋼橋(吊樑後)8,141㎡、
場鑄樑(支撐架)9,645㎡及車站7,434㎡)。然被告僅就其中
12,696.6㎡予以計價,依系爭工程契約就安衛設施採「實做實
算」之約定,自應增加給付所短少之2,542,250元(計算式:
(25,220㎡-12,696.6㎡)×203元/㎡=2,542,250元)。
⒎編號貳之7部分:
系爭工程契約工項壹.三十.2.30「施工架(含上下設備及防墜
物垂直防護網)」原訂之數量為4,868㎡,其增加之數量已經
原告計算後送請監造審查,監造單位並於103年8月6日103CM捷
字第01094號函同意將A5、A6車站站體外牆符合之施工架數量
13,303.35㎡納入竣工結算,惟實際施作安全網達70,953.05㎡
,分述如下:
⑴「墩柱(昇層)部分施工架」部分:
系爭工程鋼筋混凝土墩柱施工時,墩柱外側須配合墩柱昇層進
度搭設施工架,使施工人員得以經由施工架上下至定點進行鋼
筋綁紮、模板組立及混凝土澆置等墩柱昇層作業,系爭工程鋼
筋混凝土墩柱共98座,共設置墩柱昇層用施工架98座,被告就
墩柱部分施工架40,708㎡未予計價,未予計價金額為11,723,9
04元。
⑵「A5、A6車站施工架(無垂直防護網)」部分:
系爭工程車站結構體施工時,結構體外側需搭設施工架,使施
工人員得以經由施工架上下至定點施工,原告施作之「施工架
(無垂直防護網)」部分,計1,735.62㎡、金額為499,859元
,被告前曾表示此部分因無垂直防護網之故而不予以計價,然
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工區凡搭設施工架處,均依契約要求及
法令
規定設置防護網,被告自應予計價。
⑶「A5、A6車站倒吊包板(含斜面)施工架」部分:
系爭工程車站結構體施工時,車站結構體(含廊道)下方須施
作倒吊包板(含斜面)固定骨架、封版及填縫等作業,使施工
人員得以經由施工架或支撐架移動至施工點,對於現場實際施
作而言,支撐架之承載能力優於施工架,且能夠配合高度之需
求調整設置,現場之使用性更佳。A5及A6車站施作過程中,因
配合站體設計,未必全部以每層180公分之施工鷹架搭設施工
安全設施,部分位置改採每層50公分且組立穩定度較佳之施工
架取代原施工鷹架,此部分15,206.08㎡之施工架,共計4,379
,351元,被告自應辦理計價。
⑷綜上,依系爭工程契約就安衛設施採「實做實算」之約定,被
告自應增加給付所短少之16,603,114元(計算式:(70,953.0
5㎡-13,303.35㎡)×288元/㎡﹦16,603,114元)。
⒏綜上,共計61,315,076元,加計15%利管稅費即9,197,261元後
,被告應給付安衛設施增作費用為70,512,337元。
附表編號參部分:
系爭工程開工後,因交通維持計畫改變,致原告增加下列履約
成本,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148條第2項、第227條之2
、擬制變更原則、政府採購法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之;另就因
增加第4-1階段交通維持計畫,而增加如附表編號參之1所示之
鋼筋續接器及擋牆費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之:
⒈編號參之1、2部分:
⑴系爭工程工區位於交通繁忙之臺1線省道中山路上,為避免施
工嚴重影響交通狀況,不僅原告諸多工項須於夜間施工,更因
應不同工區所配合之交通狀況不同,而規○○○區○○段○○
○區○○段之交通維持計畫。然系爭工程開始施作後,發現現
場交通狀況較原先設想情形複雜,原交維計畫勢須配合調整,
因此須增加施作交維設施並改變部分施工方法。對此,原告曾
於98年11月6日以皇捷CE01C(工)字第980768號函表示擬改變交
維設施,被告於98年11月19日現場會勘後,認有改變第4階段
交通維持計畫之必要。
⑵被告應給付編號參之1增加第4-1階段交通維持計畫費用1,284,
348元:
①系爭工程之交維計畫要求P515至P540雙柱區需維持「兩側(即
雙向)各3線通車」之行車要求,原告於雙柱區(即P515至P54
0)第4-1階段交維完成橋墩基礎時,須先將墩柱鋼筋於車行構
臺下增設預留鋼筋續接器以利下一階段(即第4階段)交維時
續行墩柱昇層施工,其後即針對柱與柱間中央車道橋墩基礎上
方施作撐牆(或擋牆,下同)並回填級配料、鋪設瀝青混凝土
及繪製標線等以完成中央車道道路工程開放通車,方得繼續施
作下一階段(即第4階段)雙柱區之橋墩,造成原告額外支出
撐牆施工之費用及鋼筋續接器之費用。原告陸續以皇捷CE01C(
工)字第990171號函、皇捷CE01C(工)字第9902012號函、皇捷
CE01C(工)字第9904108號函、皇捷CE01C(工)字第9905046號函
,與被告往復確認增加第4-1階段交維所增加之交通維持設施
及所改變之施工方法。原告因下部結構增加第4-1階段交維計
畫,而增加鋼筋續接器之使用量及增加施作鋼筋混凝土矮牆部
分,共計增加1,284,348元,而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於「交
通管制及安全設施」項目內並未編列鋼筋續接器及鋼筋混凝土
撐牆之費用,被告自應合理給付因增加第4-1階段交維計畫所
增加之費用1,284,348元(未含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費、品
質管理費、管理及稅什費、保險費)。
②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26日決標,
斯時無論被告提供原告據以估
價使用之交通維持計畫係96年8月版(即原證22),或97年4月
版(即被證10),均係於「原交維計畫雙柱區(即P515至P540
)」第4階段基礎及橋墩柱第一昇層完成後,將先以中央車道
作為施工區域進行車行構臺、鋼板樁拆除、路基、水溝及鋪面
施作,而不合於交維計畫「雙向、3車道通車」之行車要求,
必須於雙柱區新增4-1階段施作,因此增加使用鋼筋續接器及
施作撐牆,且第4-1階段交維增加使用鋼筋續接器及增加施作
撐牆均屬土建工程永久結構體之一部,非屬交通管制及安全設
施之施工階段臨時設施,故估價階段原告自無從將其納入臨時
設施費用內。而第4-1階段所使用之鋼筋續接器及所施作之撐
牆,均已成為本工程雙柱區之土建永久設施,原告係採有利於
本工程之施作且為本工程必要之方式實施第4-1階段工作內容
,第4-1階段所使用之鋼筋續接器及所施作之撐牆費用,亦得
另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
⑶被告應給付編號參之2增加P515-540上構施工階段交通維持計
畫費2,132,400元:
因原交通維持計畫未
臻完備之故,致必須再增加P515至P540雙
柱路段上構施工階段之交通維持計畫,原告評估增加該交維計
畫之必要性後,於99年3月16日以皇捷CE01C(工)字第0000000
號備忘錄通知被告增加P515至P540雙柱路段上構施工階段之交
通維持計畫乙事,經被告至現場會勘確認上部結構新增「P515
至P540上構施工階段交通維持計畫」,並指示增加施作後,原
告即委託亞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針對製作「P515至P540雙柱路
段上構施工階段交通維持計畫書」,因而支出700,000元,原
告已以99年9月15日皇捷CE01C(工)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檢
送
上揭計畫書予監造單位審查,並請監造單位轉送新北市(改
制前為臺北縣,下同)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審議,而該計畫
書嗣於99年11月24日經新北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審議通過
。原告再依上揭「P515至P540雙柱路段上構施工階段交通維持
計畫書」施作,因而另行支出交通維持相關費用共1,412,400
元(詳如民事準備㈩狀表列,見本院卷八第226頁),兩者共
計2,132,400元(未含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費、品質管理費
、管理及稅什費、保險費)。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中漏未編列
,被告應合理支付原告因而增加之交通維持計畫額外費用
2,132,400元(未含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費、品質管理費、
管理及稅什費、保險費)。
⒉編號參之3部分:
⑴系爭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第壹.三「交通維持」項次中,第
壹.三.13「專業交通指揮協勤人員」係採一式計價,所編列之
單價為945,173元,且系爭工程契約書單價分析表第75項「專
業交通指揮協勤人員」中,「協勤人員」乙項所編列之工時為
6,480小時。然原告就系爭工程專業交通指揮協勤人員實際支
出金額即高達10,768,500元,計於98年6月至同年12月之專業
交通指揮協勤時數即高達3,570小時、99年之時數為17,306小
時、100年之時數為13,667小時、101年1月至同年4月1,696小
時,總時數高達36,239小時,此已
足徵系爭工程就「交通維持
所規劃之專業交通指揮協勤人員工作時數及其據以編列之價金
,與實際情況所需有極為顯著之落差,明顯不足。
⑵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畫(97年4月版),其中關於「義交值勤
人力及執勤時間配置」係編列8,640小時,亦高於單價分析表
所編列之6,480小時,足徵被告於編列專業交通指揮協勤人員
時,確有思慮未周至估算數量明顯不足之情事。
⑶被告98年12月31日高鐵捷新字第0980016816號函檢附「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1C施工標預鑄預力混凝
土箱型樑吊裝交通維持現地會勘」紀錄中載以:「…3.有關本
次運、吊樑時的替代路線,主要為中山路南下自新五路轉中港
西路轉至貴子路銜接回中山路,請皇昌公司透過警廣等加強宣
導並設置相關指示標誌、布條,並於實際施作時加派指揮人員
引導交通。4.有關本次會勘中相關單位所提的意見,請皇昌公
司據以修正交維圖說後重新提送監造顧問審查後轉本處新莊工
務所轉知與會單位。」等語、99年3月9日高鐵捷新字第099000
3277號函檢附「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1
C施工標P502至P506吊裝臨時交維會勘」紀錄中載以:「…7.
計畫一交維基於民生路路段路面狹小請於該替代路線路段兩端
加派指揮人員以單車道雙向通車管制以利交通安全及順暢。…
⒓計畫二北上車輛改道至泰林路車流量大,為免造成路口壅塞
,請於中山、泰林路路口增派指揮人員導引。」等語、99年6
月24日高鐵捷新字第0990008306號函檢附「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1C施工標B530M單元預鑄樑交維現地
會勘」紀錄中甚至載以:「…⒌為施作B530M預鑄樑吊裝中山
路於貴子路口處南下車道封閉並將北上線調撥車道供南下使用
,請於該路口配置3名交通協勤人員以即時疏解路口交通。」
等語,99年5月5日高鐵捷新字第0990005970號函檢附「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1C施工標單元B535至B53
8,及B540至B547預鑄樑吊裝,
暨B408至B501鋼樑吊裝交維現
地確認會勘」紀錄、99年6月4日高鐵捷新字第0990007391號函
檢附「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1C施工標
A6D001、A6D002第1-1階段交維確認會勘」紀錄、100年3月15
日高鐵捷新字第1000003339號函檢附「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
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1C施工標B524及B518預鑄樑吊裝交維現
地會勘」紀錄,均足以證明系爭工程無論係交通維持計畫之實
施、專業交通協勤人員之指派,原告事實上均須配合被告及地
方政府交通局、警察局、鄉公所等行政機關之指示或指導,而
有大幅增加使用專業交通指揮協勤人員之情事。
⑷原告每次提出個別工作之交維計畫時,均會將所使用之機具、
設備、人力情形,一併列明於交維計畫中,並依據會勘後被告
或其他行政機關之指示、指導修改及定稿該個別工作之交維計
畫,以監造單位99年5月26日CE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B502
至B506鋼橋吊裝交通維持計畫書(0版)」為例,原告即列明
交管人員為8至12員。故被告對於原告必須配合增加專業交通
指揮協勤人員乙事,即難以委為不知。
⑸綜上,原告必須配合交維計畫而使用專業交通指揮協勤人員時
數達36,239小時、實際支出金額達10,454,077元(已扣除契約
所列之945,173元),與單價分析表所列時數6,480小時、契約
詳細價目表所列費用945,173元,差異甚鉅,實係被告量化編
列之疏漏所致。如仍宥於此部分於詳細價目表中屬一式計價項
目,而不許原告請求增加部分之費用,實嚴重牴觸公平合理原
則。被告此部分量化編列疏漏
顯有重大過失之情事,倘允許被
告得藉「一式計價」而
免除其編列疏漏之責,實係架空民法第
222條「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之規定。
⒊編號參之4部分:
⑴系爭工程於發包前之細部設計階段,曾由設計監造單位擬定「
交通維持計畫(96年8月)」,送請系爭工程所在區域新北市
道安會報審核通過。於投標時雖已有97年4月版之交通維持計
畫,然其中針對第2階段及第3階段之交通維持計畫所允許之施
工區域寬僅9.75m,客觀上嚴重限制原告之施作,並因工區狹
小工作面難以展開,將導致功率下降,原告與監造單位討論確
認97年4月版之交通維持計畫確不合理後,即以96年8月版交通
維持計畫,並參考本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特訂條款第01110章第
1.9項1.9.4款「…
惟若細部設計階段已有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
可供參考,承包商應依其核定原則辦理」之約定,進行施工規
劃。
⑵
詎系爭工程開工後,一方面因97年4月版交通維持計畫所訂人
行道寬度有不合理之處,被告於系爭工程簽約後,
旋即辦理內
崁式人行道之變更設計,實際上將人行道寬度由97年4月版之2
.2m,縮減為96年8月版之1.5m;另一方面,卻不許原告依96年
8月版之交維計畫使用10m寬之工區,堅持原告之工區寬幅僅為
9.75m。從而,造成原施工段之平均施作工率自C級降至D級,
減少幅度為百分之15,系爭工程部分工作更因而被迫必須超出
工區於人車往來頻仍之臺1線省道上方施作(如:系爭工程之
吊裝工作),又因而致原告須加班趲趕工程進度,方能令工程
進度不致因此而發生遲延,此部分利用夜間加班之工項,所增
加之機具、人力費用共計為85,976,075元(以加班3小時之平
均費率1.55計算增加之機具、人力費用,此未計入安全衛生費
、環境保護費、品質管理費、管理費及稅什費等費用),被告
應予給付。
⒋編號參之5部分:
被告堅持原告之施工區寬幅僅為9.75m,而因施作空間不足,
導致諸多施工材料(如:模板、支撐架、鋼筋等)無法堆置於
施工區現場,原告因而須另外租地放置已進場之材料,每月須
額外支出租金181,469元,租地
期間為98年5月至101年5月,共
37個月,共計6,714,343元,被告應予給付。
⒌綜上,該交通維持計畫顯然屬於「有瑕疵之契約規範或誤導之
資訊」,造成原告此部分增加費用,加計編號參之6「安全衛
生、環境保護及品質管理費2.5599%(土建)」費即2,727,861
元,及編號參之7「管理及稅什費15%」即16,393,366元後,為
125,682,470元,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款項。本件若不予調整
契約給付金額,給予原告
適當之補償,對原告自係顯失公平。
㈡上開事由均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約依法實均應增加給付前
開各項費用予原告,惟被告卻拒絕原告之請求。嗣本件相關爭
議雖經原告與被告進行協商,惟雙方仍未能達成共識,為此,
原告前已依契約書一般條款第V.3條「爭議之處理」之約定,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簡稱「工程會」)提起調解申請
。然而,雙方於工程會調解過程中,對於大部分項目仍未能達
成共識,致調解委員無法作成調解建議,並命原告撤回調解申
請。其後,原告仍致力於尋求與被告協商之機會,冀求本件爭
議得協商解決,依舊無法達成共識,方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6,194,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V.1條約定:「承包商對於契約之執
行有疑義而需要澄清時,應以書面函請工程司說明。承包商若
未要求工程司指示或未獲得工程司書面同意前而逕行辦理之工
程或工作所造成之成本及費用增加應全部自行負擔,並不得要
求補償」;第A.1條第(5)項則明定:「工程司(Engineer)係
指主辦機關以書面指派機關、單位或人員,履行本契約主辦機
關權利與義務之代表,以執行B.1『工程司之權責』所規定之
職務者,並以書面通知承包商」。本案之工程司即為被告所屬
捷運工程處,承包商如對於契約之執行有疑義而需要澄清,並
已以書面函請工程司說明者,則「不論承包商請求說明之問題
為何,承包商均應遵守工程司之決定、指示及解釋。」,系爭
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V.2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如對契約
之執行有疑義時,應事先以書面函請工程司澄清說明,並應遵
守工程司之決定、指示及解釋辦理,承包廠商如違反上開規定
,逕自妄為,致增加任何成本或施工風險,
核屬廠商違反契約
之行為,被告依一般條款第V.1條約定自不負任何給付義務。
本案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所涉各項爭議,原告從未依一般條款第
V.1條約定以書面函請工程司說明,故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任
何費用。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其餘答辯分述如下:
附表編號貳部分:
⒈依照施工規範特定條款第01523章本文第3.1.6條約定:「為加
強落實工地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措施,承包商須依本契約文件『
施工安全衛生手冊』、『標準施工規範』、『施工規範特定條
款』及相關法令規定,提供施工階段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圖
說』,以確保工地應有之安全衛生措施。本項工地安全衛生所
需設施及製作圖說等費用,已包含於施工安全衛生設施及施工
製造圖等相關項目內,若相關項目無編列者,則視為已包含於
該工作項目費用內及契約總價之『管理利潤及稅什費』項內,
不另計價」,以及第4.2.1條約定:「本章安全衛生管理及安
全衛生設施等執行之工作,依工程價目單所示之契約單價或一
式金額計價外,餘均納入相關工程項目內及已包含於契約總價
之『管理利潤及稅什費』項內。(1)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
單價,以一『式』計價者,於施工期間分月按工程進度比率計
價,其單價已包含所需之全部人工、材料、機具,及其他為完
成本工作所需一切費用。(2)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項目及
單價給付者,承包商應於開工日起60天內,將該等計價項目之
使用計畫書(內容如配賦、憑據…等)提送工程司審核,經工程
司核定後方可辦理估驗計價,並依實做數量計價,其單價已包
含所需之全部人工、材料、機具,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一
切費用。」,可知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之計價,並非一律為實
做實算,尚包括一式計價,以及該項安全衛生設施未在契約詳
細價目表上者,均內含在相關工程項目內及已包含於契約總價
之「管理利潤及稅什費」項內。
⒉施工規範特定條款第01523章之「勞工安全補充說明」(下稱
補充說明)對於安全衛生設施之計價,針對「不同施工段」、
「不同設施」有更詳細之約定,更
可證明安全衛生設施並非皆
屬實做實算,逐一說明如下:
⑴第01523章補充說明第1章「安全衛生注意事項說明」第1.8條
約定:「各橋樑(誤載為梁,以下均同)工法為完成大樑主結
構體所需設置之勞安設施費用,已包含在各施工法於完成該大
樑主結構體之各階段工作(如鋼結構樑之製作、組立運輸、吊
裝、工法特殊設備或預力混凝土樑之組立、製作、澆注、運輸
、吊裝、工法特殊設備)所需費用內,本篇不另立項計價。」
,故橋樑段(高架橋)之安全衛生設施,除有明確立項採實做數
量或一式計價者外,安全衛生設施均不另外計價,而應依照第
01523章第3.1.6條約定:「…若相關項目無編列者,則視為以
包含於該工作項目費用內及契約總價之『管理利潤及稅什費』
項內,不另計價。」辦理之。
⑵又第01523章補充說明4章「工地安全衛生數量及費用編製說明
」說明第5點:「…5.安全衛生設施之『基礎施工上下設備』
、『高架橋施工上下設備(外側加鋪塑膠網)』及『安全護欄』
項目,係提供施工人員於2m以上作業之防墜措施,數量以設計
總量計算可重複使用,重複次數之攤提(誤載為體,以下均同
)或殘值均已考量在單價內,承包商報價或編列預算時需考量
本標工期及相關法規要求,自行考量可重覆使用之攤提及維護
次數。」等語。另於同一章表4-2「安全衛生及管理單價分析
及最低需求數量明細表」中,項次33.2.32「基礎施工上下設
備」,數量編列132組,並載明:「數量為需設置總量,可重
複使用,單價以使用8次編列」(註「需設置總量」等於「設計
總量」,以下同);項次33.2.33「高架橋施工上下設備(含塑
膠網)」(包括15組鋼管式上下設備,7組型鋼式上下設備),數
量編列22組,並載明:「數量為需設置總量,可重複使用,單
價以使用2次編列」,以及項次33.2.34「安全護欄」,數量編
列17,338m,並載明:「數量為需設置總量,可重複使用,單
價以使用3次編列」。據此可知,「基礎施工上下設備」、「
高架橋施工上下設備(外側加鋪塑膠網)」及「安全護欄」等安
全衛生設施於詳細價目表上數量為「需設置總量」,且單價係
考量使用多次而列之單價。原告請求被告就「基礎施工上下設
備」、「高架橋施工上下設備(外側加鋪塑膠網)」及「安全護
欄」等安全衛生設施依照實做數量計價,自與契約約定不符。
⑶施工安全衛生手冊係屬兩造一般條款第D.5條所指之「其他契
約文件」,其效力劣後於施工規範特定條款之適用順序,故若
施工規範特定條款01523章已有特別約定,自無適用施工安全
衛生手冊之餘地。
⒊茲再就原告之編號貳各項目請求分述如下:
⑴編號貳之1部分:
原告未依施工規範特定條款第01523章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
網、塑膠網等防護措施,以防止人員及物品墜落,遭
主管機關
開罰,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
①依施工規範特定條款第01523章第1章第1.1條(1)、(6)、
(7)、第3章附圖3-7至3-9規定,廠商施作高架橋樑、車站時
,對於身處高空作業環境之勞工作業人員,本應設置護欄、護
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以防止人員墜落;又於施工通過道路
上方時,則應於邊緣護欄加設塑膠網,以防止物品掉落。原告
提出之0版安全衛生設施使用計畫書,符合
前揭施工規範,並
經被告同意備查。
惟於100年7、8月間,原告施作A5車站外施
工架、A6車站支撐架系統時,違反原告所提出之0版安全衛生
設施使用計畫書、前揭施工規範特定條款及補充說明之約定,
未設置防止人員墜落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影響勞
工人身安全甚鉅。經勞檢單位分別於同年7月15日、8月8日查
獲原告前揭違規事項,以其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
、第19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未依法設置「護
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為由,要求原告應限期改善,
是100年7、8月間原告二度遭勞檢單位發現未設置防止人員掉
落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屬原告自身之違法與違
約行為,
核與被告
無涉。
②100年7、8月勞檢單位,係要求原告裝設「防止人員墜落之護
欄護蓋或安全網」並非「防止物品墜落之防護板」,原告主張
於A5、A6車站增加施做防護板,係因應100年7、8月間勞動檢
查之要求,顯係其自行之判斷,不得要求被告增加給付。且依
照兩造關於安全衛生設施之約定,原告於A5、A6車站增設之安
全衛生設施,應以「護欄、護蓋、安全網或配掛安全帶之防墜
設施」或者「安全網」方與兩造約定相符;「防護板」係屬鋼
構橋樑位於道路上方作業時之施作項目,與兩造約定不符。
③於100年10月間原告自行於A5、A6車站下方裝設防護板後,方
於同月提出0B版安全衛生設施使用計畫書,記載「為避免相關
作業發生物體、電焊火花飛落導致下方人員或車輛產生危險,
維護用路人之安全」,請求被告同意增設防護板之費用
云云。
依其時間點判斷,顯與同年7、8月間之勞動檢查無涉,亦與同
年12月14日之工程督導會議無關。蓋依施工規範特定條款、補
充說明約定定,以及100年7、8月勞檢單位均係要求原告裝設
「防止人員墜落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且費用均已包含於系
爭工程契約安全衛生及管理工程價目單中,原告遭勞檢機關開
罰後,縱裝設單價更高之「防護板」,亦非屬被告之指示,自
不得據以請求增加給付。
④原告以其提供「安全衛生設施使用計畫書(1版)」業經監造
單位於101年5月23日審查同意備查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增設防
護板4,200,260元,其請求權基礎為施工規範特定條款第01523
章第4.2.1.⑵條約定。惟本案因原告違法未設置防護網致遭勞
檢單位檢舉,與防護板完全無涉,被告及其工程司不但從未同
意原告所提供之「安全衛生設施使用計畫書」修正版本,甚至
明確拒絕同意在案。上開特定條款明定承商所提送之「安全衛
生設施使用使用計畫書」須經「工程司」核定,始可施工並計
價,監造單位
乃一般條款第A.1條第⑹項所定「工程司代表」
,其權責明定於一般條款第B.1條規定:「工程司代表所執行
之權責係以工程司書面授權範圍內者為限」,本案工程司對於
「額外給付工程款」既無決定權限,自無從授權工程司代表即
監造單位辦理可以審核同意本案原告所主張之額外給付防護板
工程款事項,故原告徒以經監造單位曾審查同意備查為由請求
被告付款,已屬無據。又原告於100年8月26日至100年8月28日
已自行於A5、A6車站跨越省道臺一線上方增設「防墜物阻隔板
」(即原告
所稱「防護板」),但監造單位卻遲至101年5月23
日以(101)CMCE字第01412號函備查,且始終未經工程司核定
,故原告逕自施作,被告依一般條款第V.1條規定並無依實做
數量給付之義務。
⑵編號貳之2部分:
①被告於辦理結算變更時,係依原告實際申請計價之數量及申請
結算書,審核與系爭工程契約需求相符之部分納入竣工結帳,
業經被告全額給付完畢,並無短少。
②依施工規範特定條款第01523章補充說明第4章第5點約定,基
礎施工上下設備,數量以設計總量計算可重複使用編列,而於
表4-2「安全衛生及管理單價分析及最低需求數量明細表」中
,項次33.2.32之「基礎施工上下設備」,數量編列132組,並
載明為「數量為需設置總量,可重複使用,單價以使用8次編
列」。故「基礎施工上下設備」於詳細價目表上132組之數量
為「需設置總量」,且每組單價業已考量使用8次而編列,該
翻用8次非理想狀況翻用8次,
是以使用8次作為結算基礎,原
告自報價或編列預算時本須自行考量可重覆使用之攤提及維護
次數,不得任意主張此項安全衛生設施費用有短少之情事。
③原告竣工結算時,自行提報之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有關施作
基礎施工上下設備係以設計總量132組提報,所稱實際施作使
用之基礎施工上下設備為216組一事,係於其提出竣工結算明
細表後方有此數量之提出。施工期間無論是原告所提送之「安
全衛生設施使用計畫書」,甚或原告製作之「竣工結算明細表
」,有關基礎施工上下設備皆以設計總量132組提報,故原告
主張其實際施作使用之基礎施工上下設備為216組,被告否認
之。
④原告陳稱被告未考量「筏基坑」之基礎施工上下設備云云,但
依照施工規範特定條款第01523章第3.1.6條約定:「本項工地
安全衛生所需設施及製作圖說等費用,已包含於施工安全衛生
設施及施工製造圖等相關項目內,若相關項目無編列者,則視
為以包含於該工作項目費用內及契約總價之『管理利潤及稅什
費』項內,不另計價」,是
倘若原告對「筏基坑」之基礎施工
上下設備設置有疑義,亦應循一般條款第V.1條提出疑義澄清
,但事實上,施工期間無論是原告所提送之「安全衛生設施使
用計畫書」或者「竣工結算明細表」,關於基礎施工上下設備
均以設計總量132組提報,從未提出疑義,原告起訴主張請求
短少之84組,
洵屬無理甚明。
⑤原證72中「基礎施工上下設備」之「安衛設備抽查申請表」,
申請查驗時間分別為98年8月27日(表單編號HC-SA00000-000)
、98年11月16日(表單編號HC-SA00000-000、HC-SA00000-000
、HC-SA00000-000)、98年12月31日(表單編號HC-SA00000-00
0)、99年2月24日(表單編號HC-SA00000-000)、99年6月18
日(表單編號HC-SA00000-000)、99年11月26日(表單編號HC
-SA00000-000)、100年4月3日(表單編號HC-SA00000-000)
,共計9張,每一張基礎施工上下設備之安衛設備抽查申請表
皆記載「前期查驗累計數量」、「當期查驗數量」與「總累計
查驗數量」,總共132組。原告主張其「基礎施工上下設備」
實際施作數量為216組,惟原證72內並無累計查驗到216組基礎
施工上下設備之安衛設備抽查申請表,原告主張與事實明顯不
符。又依原告所提98年11月16日表單編號HC-SA00000-000安衛
設備抽查申請表後所附4張向盛銨五金有限公司購買「人籠爬
梯」之送貨單,該4張送貨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購買15組。然而表單編
號HC-SA00000-000、HC-SA00000-000、HC-SA00000-000之安衛
設備抽查申請表,所附的送貨單也都是相同的4張。另表單編
號HC-SA00000-000安衛設備抽查申請表,另有向盛銨五金有限
公司購買12組,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3張送貨單,故原告總共購買27組「人籠爬梯」,可知原告只
有購買27組「人籠爬梯」,且其所提出之抽查申請表亦只有監
造單位查驗132組之記載,原告並無提出購買216組人籠爬梯或
監造單位查驗216組基礎上下設備之證據,其主張自難採信。
⑶編號貳之3部分:
①被告辦理結算變更時,係依原告實際申請計價之數量及申請結
算書,審核與系爭工程契約需求相符之部分納入竣工結帳,業
經被告全額給付完畢,並無短少。
②依施工規範特定條款第01523章補充說明第4章第5點約定,高
架橋施工上下設備(外側加鋪塑膠網)數量以設計總量計算可
複使用編列,而於表4-2「安全衛生及管理單價分析及最低需
求數量明細表」中,項次33.2.33之高架橋施工上下設備(含
塑膠網),數量編列22組,並載明為「數量為需設置總量,可
重複使用,單價以使用2次編列」,故高架橋施工上下設備(
含塑膠網)於詳細價目表上22組之數量為「需設置總量」,且
每組單價業已考量使用2次而編列,原告報價或編列預算時本
須自行考量可重覆使用此項安全衛生設施之攤提及維護次數,
不得任意主張有短少之情事。
③原告竣工結算時,自行提報之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有關施作
高架橋施工上下設備(含塑膠網)係以設計總量22組提報,所
稱實際施作高架橋施工上下設備(含塑膠網)數量為96組一事
,係於其提出竣工結算明細表後方有此數量之提出。施工期間
無論是原告所提送之「安全衛生設施使用計畫書」,甚或原告
製作之「竣工結算明細表」,有關高架橋施工上下設備(含塑
膠網)皆以設計總量22組提報,故原告主張其實際施作使用高
架橋施工上下設備(含塑膠網)為96組,被告否認之。
④倘若原告對現場帽樑(RC墩柱)施作位置需搭設高架橋施工上
下設備有疑義,亦應循一般條款第V.1條提出疑義澄清,但事
實上,施工期間無論是原告所提送之「安全衛生設施使用計畫
書」或者「竣工結算明細表」,關於高架橋施工上下設備(含
塑膠網),均以設計總量22組提報,從未提出疑義,原告起訴
主張請求短少之74組,
洵屬無理甚明。
⑷編號貳之4部分:
①被告於辦理結算變更時,係依原告實際申請計價之數量及申請
結算書,審核與系爭工程契約需求相符之部分納入竣工結帳,
業經被告全額給付完畢,並無短少。
②依施工規範特定條款第01523章補充說明第4章第5點約定安全
護欄項目,數量以設計總量計算可重複使用編列,而於表4-2
「安全衛生及管理單價分析及最低需求數量明細表」中,項次
33.2.34之安全護欄載明為「數量為需設置總量,可重複使用
,單價以使用3次編列」,原告報價或編列預算時本須自行考
量可重覆使用此項安全衛生設施之攤提及維護次數,不得任意
主張有短少之情事。
③原告主張安全護欄實做數量為24,548m一事,係於竣工後方提
出此數量,兩造關於安全護欄曾為契約變更,設計總量增為17
,418m,原告製作之「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關於安全護欄
亦以變更後之設計總量17,418m提報,其所稱實際施作安全護
欄數量為24,548m一事,係於其提出竣工結算明細表後方有此
數量之提出,故原告主張其實際施作使用之安全護欄為24,548
m,被告否認之。
④倘若原告對施作之安全護欄數量有疑義,亦應循一般條款第V
.1條提出疑義澄清,但事實上,施工期間無論是原告所提送之
「安全衛生設施使用計畫書」或者「竣工結算明細表」,關於
安全護欄,均以變更後之設計總量17,418m提報,並未提出疑
義,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短少之1,176,450元,尤屬無理。
⑸編號貳之5部分:
①被告於辦理結算變更時,係依原告實際申請計價之數量及申請
結算書,審核與系爭工程契約需求相符之部分納入竣工結帳,
業經被告全額給付完畢,並無短少。
②原告竣工結算時,自行提報之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有關安全
母索之施作數量係以詳細價目表上數量4,680m提報,其所稱實
際施作安全母索之數量為10,650m一事,係於其提出竣工結算
明細表後方有此數量之提出。施工期間無論是原告所提送之「
安全衛生設施使用計畫書」,甚或原告製作之「竣工結算明細
表」,安全母索之數量皆以4,680m計算提報,故原告主張其實
際施作使用安全母索達10,650m之事實,被告否認之。
③依照施工規範特定條款第01523章第4.2.1.⑵約定:「承包商
應於開工日起60天內,將該等計價項目之使用計畫書(內容如
配賦、憑據…等)提送工程司審核,經工程司核定後方可辦理
估驗計價,並依實做數量計價」之計價約定辦理,然原告並未
舉證說明其請求安全母索364,170元之費用,符合前揭約定之
計價要件,其徒以「實做實算」為由逕行提出本件請求,自
難
認可採。況原告未經工程司核定即自行施作再請求依實做數量
估驗,則依一般條款第V.1條約定,被告更無給付之義務。
⑹編號貳之6部分:
①被告於辦理結算變更時,係依原告實際申請計價之數量及申請
結算書,審核與系爭工程契約需求相符之部分納入竣工結帳,
業經被告全額給付完畢,並無短少。
②原告竣工結算時,自行提報之「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上安全
網數量為12,696㎡,其所稱實際施作安全網數量為25,220㎡一
事,係於其提出竣工結算明細表後方有此數量之提出,故原告
主張其實際施作使用安全網數量達25,220㎡之事實,被告否認
之。
③原告未舉證說明其請求安全網2,542,250元之費用,符合前揭
施工規範特定條款第01523章第4.2.1.⑵約定之計價要件,其
徒以「實做實算」為由逕行提出本件請求,自難採取。況原告
未經工程司核定即自行施作再請求依實做數量計價,則依一般
條款第V.1條約定,被告更無給付之義務。
⑺編號貳之7部分:
①原告主張增加施作系爭契約工項壹.三十.2.30「施工架(含上
下設備及防墜物垂直防護網)」之數量增加施作13,303.35㎡
,並經監造單位同意納入竣工結算,惟就原告實際施作符合契
約規範之A5、A6車站站體外牆施工架(含上下設備及防墜物垂
直防護網)數量,經監造單位審核確為13,303.35㎡,亦納入
竣工結算增帳2,429,381元,並經被告全額給付完畢,原告以
相同事由重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顯無理由。另就原告本件其
他施工架之請求分述如下:
A.「墩柱(昇層)部分施工架」部分:
1.原告此部請求不符合施工規範特定條款第01523章補充說明第1
章第1.4條⑴、⑹、⑺項、第3章附圖3-8至3-10約定,亦與「
外牆施工架(含上、下設備及防墬物垂直防護網)」工項不符
,原告違反契約規定,被告自無從付款。
2.依原告所提之原證39「施工架結算數量計算資料」,係於103
年7月自行製作之資料,系爭工程係於103年1月5日竣工,該施
工架結算數量計算資料,顯然係於「竣工後」自行製作之文件
,尚與前引施工規範特定條款請求之程序不符,遂遭被告及監
造單位否准,故原告請求顯屬無理。
3.依照施工規範特定條款01523章補充說明第4章之表4-2,項次
33.2.37「施工架(含上下設備及防墜物垂直防護網)」業已
記載明確「數量以滿足高架車站施工所需之防護用量(備註:
含內部裝修時使用)」(註:安全母索與安全網則記載用於「
高架橋及高架車站」),而未提及高架橋施工架之計價;另依
補充說明第1章第1.8條約定:「各橋樑工法為完成大樑主結構
體所需設置之勞安設施費用,已包含在各施工法於完成該大樑
主結構體之各階段工作…所需費用內,本篇不另立項計價」,
第01523章本文第3.1.6條約定:「……若相關項目無編列者,
則視為以包含於該工作項目費用內及契約總價之『管理利潤及
稅什費』項內,不另計價」等約定可知,橋樑段(高架橋)之
施工架已含在管理利潤及稅什費項內,原告請求被告額外給付
此部分施工架即40,707.8㎡之費用,自與兩造約定不符。
B.「A5、A6車站施工架(無垂直防護網)」部分:
1.原告此部分請求不符合施工規範特定條款第01523章補充說明
第1章第1.4條⑴、⑹、⑺項、第3章附圖3-8至3-10規定,亦與
「外牆施工架(含上、下設備及防墬物垂直防護網)」工項不
符,違反契約規定,被告自無從付款。
2.原告所提之「施工架結算數量計算資料」,係於103年7月自行
製作之資料,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係於103年1月5日竣工,該
施工架結算數量計算資料,顯然係於「竣工後」自行製作之文
件,尚與前引施工規範特定條款約定請求之程序不符,遂遭被
告及監造單位否准,故原告請求顯屬無理。
C.「A5、A6車站倒吊包板(含斜面)施工架」部分:
1.原告此部分請求不符合施工規範特定條款第01523章補充說明
第1章第1.4條⑴、⑹、⑺項、第3章附圖3-8至3-10規定,亦與
「外牆施工架(含上、下設備及防墬物垂直防護網)」工項不
符,違反契約規定,被告自無從付款。
2.原告所提之「施工架結算數量計算資料」,係於103年7月自行
製作之資料,系爭工程土建工程係於103年1月5日竣工,該施
工架結算數量計算資料,顯然係於「竣工後」自行製作之文件
,尚與前引施工規範特定條款約定請求之程序不符,遂遭被告
及監造單位否准,故原告請求顯屬無理。
附表編號參部分:
⒈原告於契約執行時,對於交通維持計畫之執行如有任何疑義,
自可依據一般條款第V.1條約定以書面函請工程司說明,但原
告卻從未為之,其所增加之成本及費用,依一般條款第V.1條
約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建上字第45號判決,自不
得向被告要求賠償。
⒉依施工規範特定條款第1.9.4條約定:「承包商需將交通維持
計畫提送新北市○○道安會報審查核可後,據以執行;惟若細
部設計階段已有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可供參考,承包商應依其
核定原則辦理。若承包商提送交通維持計畫與原核定計畫內容
經工程司審查有原則性差異,則承包商仍需依規定重新提送道
安會報審查。」。準此,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承包商應依其實
際施作狀況,並參考細部設計階段已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原則
,另行提出交通維持計畫供道安會報審查,因此原告自行提送
交通維持計畫時,若認有調整人行道寬度之必要,仍應重新提
送道安會報審查,但原告捨此不為,自不能將履約增加之成本
事後轉嫁被告。細部設計階段經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僅係供原
告提送施工中交通維持計畫之參考文件,並非契約文件,原告
自不得援引未經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內容,或已核定之交通維
持計畫參考文件,與其實際提送之交通維持計畫內容不同,主
張有一般條款第E.4條、E.5條之契約變更,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工程款。
⒊關於編號參之1、2部分:
⑴原告所提98年4月9日經被告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0版,關於雙
柱區(P515至P540)部分之交通維持計畫(即被證11),已與
招標文件即97年4月版之交通維持計畫有所不同。依被證11第
三章第3.1節,關於施工步驟詳列步驟一至九,就雙柱區P515
至P527,P527至P540部分之4階段交維均記載,第1階段以分隔
石隔離中央分隔島、拆除中央分隔島後;第2階段以F、D型圍
籬隔離上行線施作一半之基礎,下行線靠中央以混凝土○○○
區○○○道供上行線使用,以維持上行線3線道通車,待一半之
基礎完工後再回填上行線之土方,恢復路面維持3線通車;第3
階段以同第2階段施作方式施作另一半之結構及恢復通車;第4
階段以F、D型圍籬隔離上、下行線,以便施作兩側墩柱,兩側
墩柱外側各維持兩線,內側維持上、下行各一1,如此兩側仍
為各3線通車等語,原告並以附圖2至附圖5說明雙柱區P515至P
527之四階段交維管制,附圖六至附圖七說明雙柱區P527至P54
0之4階段交維管制(即被證30、31),而招標文件之97年4月
版交通維持計畫(即被證10),關於雙柱區所記載「施工內容
」為:第1階段,拆除分隔島;第2階段,左側基樁;第3階段
,右側基樁;第4階段:基礎、墩柱及橋面板,其4階段交通維
持計畫亦與原告98年4月9日交通維持計畫之內容有別,可知被
證11,係原告依施工計畫進行修正之交通維持計畫。原告主張
變更第4-1階段交維(即附件10)與雙柱路段上構施工階段交
通維持計畫(即原證84),皆係因「現場交通狀況較原先設想
情形複雜,原交維計畫須配合調整」云云,實係原告考量順利
完成工作或減少成本向被告提出之可行方案或替代方案,非
可
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提出「P515至P540上構場撐階段之交通維
持計畫」變更時並未主張額外費用,亦未依照一般條款第E.條
辦理或第V.1條提出疑義澄清,被告顯無給付該費用之義務。
⑵縱被告有給付義務,惟依系爭工程招標文件「土建工程施工規
範特定條款」第01310章第1.2.18.⑵、細部設計圖圖號「CE01
C-CE1501」一般說明⒐「交通維持計畫」規定:招標文件中所
附之交通維持計畫僅供原告參考,原告可依循辦理,或依其施
工計畫修正或擬妥適當交通維持計畫,經高鐵局提送新北市道
安會報核可,惟原告依招標文件之交維計畫辦理時,仍須於施
工前經由高鐵局會同相關單位辦理會勘後再據以執行,並負責
按核定交通維持計畫實施和復舊,其所需費用均已包含在「交
通管制與安全設施」項目內。系爭工程契約價目單壹.三.11項
目「交通管制及安全設施」計價方式為一式計價,並編列18,4
23,616元之費用。另附件8-1關於鋼筋續接、擋牆2個工項究係
主張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中何項目請求,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請
求權基礎,附件8-1項目原告確實有做,惟就鋼筋續接器D32mm
之單價,依施工規範第03210章「鋼筋」計價規定:「鋼筋」
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單價給付,其單價已包括固定鋼筋之
繫材、支撐或其他固定鋼筋裝置、鋼筋之附件、…、鋼筋續接
(包括焊接及續接器)、鋼筋搭接等為完成本件工作所需之一
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
所需之費用。另施工規範特定條款第03210章4.1.1款增列:⑷
D36mm及D43mm之鋼筋的續接,除經工程司核可外,均需採用「
鋼筋續接器」之續接方式…,並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鋼筋續
接器、XX mmψ」工作項目及以「個」為計量單位。…其他直
徑之鋼筋的項目中,不另計量。又按CE01C標預算單價分析表
「壹、十四、17.鋼筋續接器,D36mm」編列方式新編「鋼筋續
接器,D32mm」預算單價為228元/個,依得標比例換算契約單
價為212元/個,若增給鋼筋續接器者,則相對的必須扣除鋼筋
內含之搭、續接費用,單價應自20,847元/噸調整為20,682元
/噸。另搭設擋牆部分亦包括在交通管制與安全設施一式計價
項目裡。是原告主張第4-1階段交通維持計畫之「交通管制及
安全設施」含括在前開18,423,616元費用中,被告業已全部給
付,原告自不得就此一式計價之工作項目要求額外給付。至交
維第4-1階段,亦屬一式計價範圍,原告自不能請求。
⑶原告所主張之「雙柱路段上構施工階段」交通維持計畫費用,
因屬契約「交通管制與安全設施」為一式計價項目。原告主張
變更「雙柱路段上構施工階段」交通維持計畫,係因考量場鑄
箱型樑自底腹版澆置混凝土開始,至頂版澆置混凝土後及施拉
預力前,皆為高風險時段,且上構施工須占用中央車道進行吊
裝,故原告規劃內側車道分兩階段暫時封閉,僅留外側各兩車
道通行,以策安全。第1階段封閉P528至P540中央2車道,第2
階段封閉P515至P527中央2車道。原雙柱區上構施工為98年4月
27日已核可交通維持計畫,第4階段,原告基於安全考量並配
合施工計畫及工地實況之機具施作空間需要,再提出雙柱區分
為P528至P540及P515至P527兩區段接續封閉南北向內側車道,
維持外側各2車道通行之雙柱上部結構施工階段交通維持計畫
,應屬第4階段交維施工之「替代方案」,非可歸責於被告。
另雙柱區P515至P540上構係CE01C標工程最後完成之主要結構
,縱涉及變更設計,原告若無其他工區同時施工,必須額外增
加標誌、號誌等數量,否則應按「交通管制與安全設施」一式
計價項目重複使用,原告提出雙柱區上構施工封閉中央2車道
增加之交維費用,經依契約單價核算,並扣除重複計價之疏導
人員費用後,約為1,210,000元,即便加上原告所述委外交維
計畫製作費用700,000元,全部約增加1,910,000元,原第4階
段交維施作雙柱區上構相關施工標誌、號誌等,約110,000元
;夜間施工(包括組支撐架、吊裝內外模、澆置混凝土及拆模
等)工率折減及工資加成約增加1,790,000元。雙柱區上構交
維變更前後增減費用相抵後為10,000元(計算式:1,910,000
–110,000–1,790,000﹦10,000),實際費用差異不大。
⒋關於附表編號參之3部分:
⑴兩造約定之契約文件,依契約主文第5條約定包括⑴契約主文
⑵得標通知⑶開標/決標紀錄⑷補充公告⑸投標須知⑹授權書
⑺投標單及其附錄⑻工程價目單⑼一般條款補充規定⑽一般條
款⑾契約圖書⑿)施工規範特定條款⒀標準施工規範⒁施工安
全衛生手冊⒂投標廠商聲明書⒃其他契約文件等文件。前開契
約主文第5條第⑻項所指「工程價目單」,依照一般條款第D.5
條第2項之約定,係指「工程總表、詳細價目表及其他機電設
備之單價分析表」。從而,僅有其他機電設備之單價分析表方
屬契約文件,原告所引「單價分析表」,乃土建工程部分之單
價分析表,自非契約主文第5條第⑻項所指「工程價目單」範
疇,故亦非兩造約定之契約文件。
⑵依施工規範第01556章第1.6.1條、4.2.5條規定「承包商應與
交通主管單位協商本工程所需交通指揮協勤人員,施工期間於
交通尖峰時段及交通壅塞時,指派專業之交通協勤人員(如義
交等)○於○區○○○○路口及地點協助指揮交通。」、「『
專業交通指揮協勤人員』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採一式金額給
付,其一式金額已包含專業交通指揮協勤人員所需之一切人工
、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費用。」。又一
式計價本係針對不易量化、估算或尚未完全確定之工作項目,
是其約定金額與完成時之實際金額差異,應由當事人自行考量
並承擔其風險。準此,系爭工程專業交通指揮協勤人員所需之
一切人工、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費用,
均採「一式計價」,原告自不得另就該項目請求計價。
⑶系爭工程除於詳細價目表壹.三.13編列「專業交通指揮協勤人
員」費用外,因承攬廠商施作高架橋及車站相關作業如開挖、
吊放物料、澆鑄混凝土、吊樑、運樑等相關作業須安排交通引
導人員,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壹.30.1.1」亦已編列安全衛
生管理費,計價方式並以一式計價17,036,064元。而施工規範
特定條款第01523章補充說明第4章表4之2項次33.1安全衛生管
理費計價單位一式之單價分析業已內含「交通引導人員」114
人/月(即施工期間每個月3人)之費用在內。而原告提出被告
98年12月31日高鐵捷新字第0980016816號函、99年3月9日高鐵
捷新字第0990003277號函以及99年6月24日高鐵捷新字第09900
08306號函…等函文與會勘
記錄,主張原告須配合被告及相關
行政機關之指示或指導。惟原告所提出函文所施作之工作包括
「預鑄預力混凝土箱型樑吊裝」、「B530M預鑄樑吊裝」、「B
535至538及B540至B547預鑄樑吊裝暨B408至B501鋼樑吊裝」、
「CE01C施工標A6D001、A6D002第1-1階段交維確認會勘」、「
CE01C施工標B524及B518預鑄樑吊裝」,皆屬原告依約應施作
之工作,並非額外工作,亦無契約變更之情事,被告除於系爭
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壹.三.13編列「專業交通指揮協勤人員
」一式費用,另外於詳細價目表項次壹.30.1安全衛生管理費
一式17,036,064元,內亦包含「交通引導人員」114人/月(即
施工期間每個月3人)之費用中,並無原告所稱量化編列疏漏
之情事。
⑷所謂「專業交通指揮協勤人員」,依照施工規範特定條款第01
556章「交通維持」第1.6.1條規定,係指「承包商應與交通主
管單位協商系爭工程所需交通指揮協勤人員,施工期間於交通
尖峰時段及交通擁塞時,指派專業之交通指揮協勤人員(如義
交等)○於○區○○○○路口及地點協助指揮交通,該重要路
口及地點詳見特定條款本章之規定」。兩造契約書第三冊施工
規範特定條款就上開第1.6.1條增列重要路口及地點包括「A.
新五路口、B.泰林路口、C.民生路口、D.新生路口、E.貴子路
口、F明志路」等,可知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三.13之「專業交
通指揮協勤人員」係專指原告用於維持路口交通之人員費用。
又所謂安全衛生管理「交通引導人員」,依照施工規範特定條
款第01523章第1.6.⑵規定,係指「無固定護欄或圍籬之臨時
道路施工場所,應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辦理,除設置適當交
通號誌、標誌、標示或柵欄外,於勞工作業時,另應指派交通
引導人員在場指揮交通,以防止車輛突入等災害事故」,而於
該章之表1-1「災害類型及積極防範措施」,亦明載安全衛生
管理「交通引導人員」之工作內容,包括交維前置作業、基樁
作業時,「應有指揮人員引導協助動線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
故、衝撞及被撞等災害;於高架橋墩柱施工,應「於安全距離
設車輛改道設施並有人員指揮交通」以防止物體倒塌造成之災
害等等,倘非進行路口交通維持,自不得計算入詳細價目表項
次壹.三.13之「專業交通指揮協勤人員」工項之中。原告起訴
主張其進行專業交通指揮協勤之時數36,239小時云云,但依照
原告製作之「專業交通指揮協勤時數統計總表」,可知該36,2
39小時還包括「混凝土澆置2,907小時」、「預鑄樑吊裝5,715
小時」、「鋼樑吊裝6,935小時」、「其他5,553小時」等與路
口交維完全無關的項目。依上開說明,原告所使用協助混凝土
澆置、預鑄樑吊裝、鋼樑吊裝等交通引導人員,應屬詳細價目
表項次壹.三十.1.1安全衛生管理費項下之「交通引導人員」
,該費用被告已經全數支付。原告將混凝土澆置、預鑄樑吊裝
、鋼樑吊裝等交通引導人員納入項次壹.三.13「專業交通指揮
協勤人員」之時數,進而主張被告編列時數不足,顯然無理。
⒌關於編號參之4、5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能依原交通維持計畫縮減道路兩側人行道
施作,造成原施工段之平均施作工率下降、增加施作人力、材
料堆置空間減少等,惟:
⑴交通維持計畫(97年4月)內容,人行道均維持2.2m並無縮減
之情形,從而原告起訴狀主張:「…本工程開工後,卻因無法
依該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即縮減道路兩側人行道)執行」云
云,與事實不符,實則該96年8月交通維持計畫根本未經核定
,也從無被核定,原告依據土建工程施工規範特定條款第1.9.
4條規定於98年4月9日所提送之交通維持計畫版本,亦與97年4
月版本相同,人行道均維持2.2m並無縮減之情形。
⒉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4條第㈣項規定「廠商應於投標前評閱主
辦機關所提供之全部招標文件,並應自行前往工地勘查以了解
工地所有狀況及其進出通路,並應自行取得其為投標及履行本
契約所需之全部資料。投標廠商向主辦機關寄出投標文件後,
即視為已審閱招標文件,並對其所應承擔之全部風險與義務均
已完全了解。…」。又系爭工程招標文件「土建工程施工規範
特定條款」第01310章第1.2.18條(2)復規定「…承包商應事先
至現場切實查勘,並充分了解工地情形及工程設計圖說、施工
說明與要求(如標準施工規範、特定條款)等相關資料,配合
本身之施工經驗、施工機具、施工設備、施工能力擬採用之施
工方法、施工步驟與施工中交通維持措施等因素,作各種施工
設計與分析,並依實際需求提出具體可行之各項施工計畫書及
施工詳圖等有關圖說,送請工程司備查。前述工作所需一切費
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中,不另給價。」。準此,原告於投標前
自應詳閱系爭工程招標文(包含「投標須知」、「工程價目單
」、「一般條款」、「土建工程施工規範」、「招標圖說」等
),並自行前往工地勘查以了解工地所有狀況,評估施作成本
及相關風險後決定是否投標。系爭工程招標文件「工程圖說」
圖號CE01C-CE1519至CE1524等圖說,已詳細標示「臺1線中山
路現況道路斷面」兩側人行道寬度分別為2.2m;「臺1線中山
路施工期間道路斷面(A-A)」兩側人行道寬度亦為2.2m,
足證
依系爭工程招標文件、被告提供之97年4月版交通維持計畫,
以及原告自行提送之交通維持計畫,施工期間道路兩側之人行
道寬度始終維持2.2m,並無縮減,原告主張顯非事實。原告於
投標時,依前揭招標圖說及自行前往工地勘查所了解之工地所
有狀況,已得確知系爭工地現場兩側人行道並無縮減,又依「
土建工程施工規範特定條款」規定,應配合本身之施工經驗、
施工機具、施工設備、施工能力擬採用之施工方法、施工步驟
與施工中交通維持措施等因素,作各種施工設計與分析後評估
是否投標。原告主張其投標估價階段及進場施作初期均係依96
年8月交通維持計畫
所載內容辦理相關工作規劃,未能預料無
法縮減人行道施作,顯與事實不符,亦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不
符,
洵屬無據。被告提供之招標文件圖說記載既無錯誤,與施
工期間工地現場人行道現況相符,並無原告指摘「有瑕疵之契
約規範或誤導之資訊」存在之事,亦無原告主張施工功率降低
、材料堆置空間減少等「客觀上非屬雙方所得合理預見之情事
變更」發生,原告依擬制變更原則、民法第227條、第148條
誠
信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公平合理原則請求被告增加各項給
付云云,顯無理由。
㈢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2月4日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
畫CE01C施工標」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
㈡系爭工程於103年1月5日竣工,並於104年1月14日完成正式驗
收,有工程驗收(複驗)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頁)
。(以上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
㈢「防護板」,兩造約定實做實算計價,已結算數量為3,363㎡
。
㈣「基礎施工上下設備」,已結算數量為132組。
㈤「高架橋施工上下設備」,已結算數量為22組。
㈥「安全護欄」,已結算數量為17,418m。
㈦「安全母索」,兩造約定實做實算計價,已結算數量為4,680m
。
㈧「安全網」,兩造約定實做實算計價,已結算數量為12,690.6
m。
㈨「施工架(含基礎上下設備及防墜物垂直防護網)」,兩造約
定實做實算計價,已結算數量為13,303.35㎡。
㈩被告招標時所提供之經新北市道安會報審核通過交通維持計畫
版本為97年4月版。
「專業交通指揮協勤人員」費,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以一式945,
173元計價。(以上見本院卷四第74頁至第77頁)。
A5、A6車站「防護板」實際增加施作之數量為5,290.1㎡(見
本院卷六第206頁反)。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列各項工程費用,除附表編號
壹兩造已和解,而不在審理範圍外,茲分就原告附表編號貳、
參項目之請求,分論如下:
附表編號貳各項安全衛生設施費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貳1-7所列安全衛生設施,其實際施作之
數量逾兩造已結算之數量,爰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
.4條及第P.3條、施工規範特定條款第01523章第4.2.1.⑵條、
施工安全衛生手冊1.7第3點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
1條、第227條之2、第148條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請求被
告各增給如附表編號貳之1-7所列之
報酬,暨附表編號貳之9所
列按應付報酬總額15%計算之「管理費利潤及稅什費」等語,
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
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程實務上之計價方式,大抵上有
總價
承攬契約、實做實算契約兩種。而所謂總價承攬契約,係
指業主提供設計圖說、施工規範及詳細價目表等,由廠商依圖
說及規範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價額報酬
之契約,除工程另有約定得變更契約之總價外,
承攬人必須在
契約約定之總價下,完成工程之所有工作,意即除辦理變更設
計(工程範圍變更或追加減工程)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
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
不同而變動,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
雙方對於實做數量之差異不互為找補。另所謂實做實算契約,
係指契約雙方當事人於締約工程契約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
單價,並按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各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數額之
契約,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記載之數量及總價並非結算計價依據
,定作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仍以完工時之承攬人實際施作
之數量為準。經查:
⒈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4條約定:「依P.3『實做數量計量
及計價』辦理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若其增減並非由於E
.2『契約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土建工程之
詳細價目表,或其他機電設備之單價分析表所載明之數量者,
則無需書面契約變更指示。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前述工作數量
之增減,仍按土建工程之詳細價目表,或其他機電設備之單價
分析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給付。」;第P.3條約定:「按實
作數量計價之項目,工程司將依本契約E.4『數量增減』之規
定,以實際完成之數量,辦理計量與計價。」(見本院卷三第
39頁反、59頁反);第P.6條約定:「(1)申請,承包商應於每
期估驗時備妥工程估驗單…及施工進度報告、數量計算明細表
及照片,送請工程司審查。」;第P.8條約定:「本契約土建
工程之詳細價目表…一式計價項目,承包商應於開始辦理該一
式計價項目施至少30天以前,將該一式計價項目涉及之工作及
費用等分析資料送請工程司審核。此項分析資料經工程司核定
後據以估驗計價。不論實做數量多寡(若該一式計價項目實作
為零,則不予計價),一式計價項目之估驗計價總額,將以該
項在土建工程之詳細價目表…所列金額為上限。」(見本院卷
三第60頁)。
⒉施工規範特定條款第01523章本文第3.1.6條約定:「為加強落
實工地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措施,承包商須依本契約文件『施工
安全衛生手冊』、『標準施工規範』、『施工規範特定條款』
及相關法令規定,提供施工階段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圖說』
,以確保工地應有之安全衛生措施。本項工地安全衛生所需設
施及製作圖說等費用,已包含於施工安全衛生設施及施工製造
圖等相關項目內,若相關項目無編列者,則視為已包含於該工
作項目費用內及契約總價之『管理利潤及稅什費』項內,不另
計價。」(見本院卷四第34頁);第4.1.1約定:「本章安全
衛生管理及安全衛生設施等工作,除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
單位計量外,餘均納入相關工程項目及契約之『管理利潤及稅
什費』內。」;第4.2.1條約定:「本章安全衛生管理及安全
衛生設施等執行之工作,依工程價目單所示之契約單價或一式
金額計價外,餘均納入相關工程項目內及已包含於契約總價之
『管理利潤及稅什費』項內。(1)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單
價,以一『式』計價者,於施工期間分月按工程進度比率計價
,其單價已包含所需之全部人工、材料、機具,及其他為完成
本工作所需一切費用。(2)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項目及單
價給付者,承包商應於開工日起60天內,將該等計價項目之使
用計畫書(內容如配賦、憑據…等)提送工程司審核,經工程司
核定後方可辦理估驗計價,並依實做數量計價,其單價已包含
所需之全部人工、材料、機具,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一切
費用。」(見本院卷四第38頁);施工安全衛生手冊第1.7第3
點約定:「安全衛生設施費用於契約工程價目單中以量化編列
者,依實做數量估驗計價。」(見本院卷三第150頁)。
⒊綜合上揭約款可知,關於安全衛生設施之計價,兩造已約定:
⑴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有特別編列之項目者:①約定以
「實做計量及計價」之工程項目,於實際施作數量較所約定應
施作之數量有增、減時,承包商如已依前揭約定提出使用計畫
書提送工程司審查,經工程司核定後,即
可憑辦理估驗計價,
並依實做數量計價;②約定以「總價結算」或「一式計價」之
工程項目,除實做數量為零而不予計價外,不論實做數量多寡
,計價總額以詳細價目表所列金額為上限。⑵詳細價目表未特
別編列之項目者,則屬已納入相關工程項目及契約之「15%管
理利潤及稅什費」內,不得請求另行計價。
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14
8條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機關辦理採購,
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
由之差別待遇。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
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
定。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
、審判、彈劾或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
業意見,政府採購法第6條亦有明定。惟民法第227之2第1項所
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
法律關係發生後,
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
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
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依情事
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
之損失,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
間之法律關係。然契約當事人
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
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
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
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則基於「契約嚴守
」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
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
106年度
台上字第217號判決
參照)。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須符
合下列各要件:⑴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即
法律行為成立當時
之客觀基礎環境事實有變更;⑵其情事變更必須發生於法律行
為成立後,且係在其法律效果消滅前;⑶該情事變更須非當事
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知或所得預料,若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
得預見其情事變更者,則於當事人間即無不公平情事,自
無庸
適用情事變更原則;⑷須其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所致,此乃因情事變更之目的係在排除不公平之結果,且
須在法律上別無救濟方法時,始有其適用;⑸須其情事變更之
結果,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背於誠信與
衡平觀念。倘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
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前述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與上開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要件有異而無該條適用之
餘地。
㈢茲依原告各項請求分論如下:
⒈編號貳之1「防護板」部分:
⑴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三十.2.36防護板,約定單價79
4元/㎡,原定施作數量3,000㎡,以實做實算計價
等情,兩造
均無爭執,並有詳細價目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0頁反
),且經證人謝國楠作證在卷(見本院卷八第83頁)。則
揆諸
前揭約定及說明,此工程項目之實際施作數量較所約定應施作
之數量有增、減時,承包商如已依約定提出安全衛生設施使用
計畫書提送工程司審查及核定,即可辦理估驗計價,並依實做
數量計價。
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勞檢單位曾於100年7月15日及100年8月8
日兩度至系爭工程現場實施勞動檢查,第1次勞動檢查結果,
認施工現場違反規定而應予改善之事項有:1.對於高度2m以上
之工作場所,應設置護欄、護蓋、張掛安全網、使勞工配戴安
全帶、設置警示線系統、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等。2.對於
高度2m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工作台、
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上部結構、橋台等場
所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3.施
工架上不得放置或運轉動力機械及設備,或以施工架作為固定
混凝土輸送管、垃圾管槽之用,以免因振動而影響作業安全。
另第2次勞動檢查結果,認施工現場違反規定應予改善之事項
則有:1.對於勞工於高差超過1.5m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
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2.對於高度2m以上之屋頂、鋼樑、開
口部分、階梯、樓梯、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
、橋樑墩柱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有勞檢單位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63-64頁)。又,原告於勞動檢查後,即向監造臺灣
世曦公司提出須增設A5車站及A6車站之防護板數量,並於100
年12月間提出1版安全衛生設施使用計畫書,監造臺灣世曦公
司於101年3月30日、101年4月27日先後召開協調會議後,於10
1年5月23日同意備查;原告並已在各該車站增作防護板共5,29
0.1㎡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101年3月12日皇捷CE01C(工)字
第00000000號備忘錄、臺灣世曦公司101年4月11日(101)CMC
E字第00971號書函、協調會議簽到單及紀錄、臺灣世曦公司10
1年5月23日(101)CMC E字第01412號書函、1版安全衛生設施
使用計畫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69、72頁、卷六第1
53-182頁、卷四第104頁),被告亦無爭執,則原告主張就各
該增設之防護板數量,其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4條、第P
.3條、施工規範特定條款第01523章本文第4.2.1.(2)約定,請
求被告增給報酬,自屬有據。
⑶被告雖執上詞置辯,
惟查:
①施工規範特定條款第01310章第1.2.18.(2)規定:「承包商應
於施工前將有關場地佈置、施工順序、安全措施、交通維持等
施工圖或計畫書提送工地工程司核准後施工。...」(見本院
卷一第312頁)。另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A.1.(5)約定:「
工程司(Engineer)係指主辦機關以書面指派機關、單位或人
員,履行本契約主辦機關權利與義務之代表,以執行B.1『工
程司之職責』所規定之職務者,並以書面通知承包商。」;第
A.1.(6)約定:「工程司代表(Engineer's Representative)
係指工程司指派常駐工地負責監造之代表,以執行B.2『工程
司代表之權責』所規定之職權者,其授權須經工程司以書面通
知承包商。」;第B.1(2)約定:「工程司執行職務,簽發各種
決定、證明文件及指示之權限係以契約內明文規定及授權範圍
事項為準。除依據B.2『工程司代表之權責』之規定外,工程
司以外之
第三人對承包商之指示及指揮無效。」;第B.2約定
:「工程司代表所執行之權責係以工程司書面授權範圍內者為
限,經工程司授予全權始得行使契約中所規定工程司之所有職
權,惟不包括解除承包商契約責任及義務之權。」(見本院卷
三第35-36頁)。而查,被告指定之工程司為其所屬之捷運工
程處,為兩造所不爭。另依該處98年1月15日高鐵捷工字第098
0000575號函,被告亦已通知原告指定臺灣世曦公司為工程司
代表,及以該書函授予:1.工程監造、2.檢驗工程材料與工程
品質、決定承包商所提供之任何材料、機具、設備及各項工程
品質、數量等,是否合格適用、3.核定承包商之施工法、施工
設備及附屬機具是否足夠或適用、5.竣工查驗、6.估驗計價款
之審核等權責,有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2頁)。則依
上揭書面授權,監造臺灣世曦公司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安全衛生
設施相關之施工法、施工設備及附屬機具等安全衛生設施使用
計畫書有予審核之權責,此由原告歷次提出之安全衛生設施使
用計畫書,均有呈交臺灣世曦公司審查之紀錄(見本院卷六第
127-128、157頁)益可證之,則臺灣世曦公司對原告提出之1
版安全衛生設施使用計畫書進行審查,及於101年5月23日同意
備查,並無違反前揭契約約定。被告
抗辯臺灣世曦公司無權審
查及同意原告所提出之1版安全衛生設施使用計畫書云云,自
無可採。
②系爭施工規範特定條款第01523章第1章第1.4條約定:「本工
程主要施工內容為高架橋樑(含高架車站),承包商對勞工作
業人員身處高空作業環境之安全維護須做好各項防止人員墜落
設施,相關防墜設施要求至少如下:(1)勞工處於2m以上之屋
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
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
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
之虞者,施工承包商應於該處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6)本工程於高架橋及高架車站
之上部結構下方若有道路時,則邊緣四周安全護欄需加設塑膠
網,以防止物品飛落或掉落於道路。」(見本院卷四第41頁)
。茲系爭工程工地既經勞檢單位檢查後,認有上述防墜設施不
足之缺失,則原告另提出1版安全衛生設施使用計畫書,並在A
5、A6車站增加防墜設施,核屬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所為之
履約必要行為,所增加之防墜設施之費用,如係屬實做實算之
工程項目,且符合施工規範第01523章本文第4.2.1.(2)約定,
被告即應依約計價給付報酬。被告抗辯原告二度遭勞檢單位勞
動檢查,係屬原告自身之違法與違約行為,與其無涉,無庸增
給報酬云云,自無可採。
③被告另抗辯:勞檢單位係要求原告裝設「防止人員墜落之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並非「防止物品墜落之防護板」,原告增加施
做單價較高之防護板,顯係其自行之判斷,不得要求被告增加
給付等語。惟查,承前揭施工規範特定條款第01523章第1章第
1.4.(1)約定,及勞檢單位所指正之缺失,A5、A6高架車站施
工現場所須增加者為「防墜設施」。而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
價目表,防墜設施計有「安全網」及「防護板」2種可供選擇
,原告提出之1版安全衛生設施使用計畫書時,係選擇採用「
防護板」,既經工程司代表即臺灣世曦公司認符合契約約定而
同意備查,原告再據以施工,被告自不能以原告可選擇其他單
價較低之安全網施作為由,拒絕給付此項報酬。
⑷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4條及第P.3條及施
工規範特定條款第01523章本文第4.2.1.(2)約定,請求被告增
給編號1之防護板報酬4,200,260元(5,290㎡×794﹦4,200,26
0元),加計15%「管理費利潤及稅什費」630,039元(4,200,2
60元×15%﹦630,039元),合計4,830,299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⒉編號貳之2「基礎施工上下設備」、3「高架橋施工上下設備」
、4「安全護欄」部分:
此3工程項目所應審究者為:⑴兩造就上揭3項安全衛生設施約
定之計價方式為何?⑵原告得否依上開規定或約定,按原合約
單價請求增給如附表編號貳之2-4所列報酬?茲分論如下:
⑴兩造約定之計價方式為設計總量、一式計價: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39年臺上第1053號
裁判要旨參照)。
②經查:
1.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第壹.三十.25「基礎施工上下設備」約定
:單價3,817元/組,共132組;第壹.三十.26「高架橋施工上
下設備(含塑膠網)」約定:單價354,002元/組,共22組;第
壹.三十.27「安全護欄」約定:單價165元/m,共17,338m,有
詳細價目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0頁反)。
2.依施工規範特定條款第01523章之補充說明第4章第5點約定:
「安全衛生設施之『基礎施工上下設備』、『高架橋施工上下
設備(外側加鋪塑膠網)』及『安全護欄』項目,係提供施工人
員於2公尺以上作業之防墜措施,數量以設計總量計算可重複
使用,重複次數之攤體(應為提,下同)或殘值均已考量在單
價內,承包商報價或編列預算時需考量本標工期及相關法規要
求,自行考量可重覆使用之攤提及維護次數。」;另同章表4-
2之項次33.2.32「基礎施工上下設備」,數量編列132組,「
工作內容」欄內載明:「數量為需設置總量,可重複使用,單
價以使用8次編列」;項次33.2.33「高架橋施工上下設備(含
塑膠網)」,數量編列22組,工作內容記載:「數量為需設置
總量,可重複使用,單價以使用2次編列」,以及項次33.2.34
「安全護欄」,數量編列17,338m,工作內容亦有:「數量為
需設置總量,可重複使用,單價以使用3次編列」等內容(見
本院卷四第65、68頁)。
3.證人即臺灣世曦公司設計工程師顏世宗於107年7月2日到庭證
述:在安全衛生及管理工程價目單工項(本件有37個工項),
其中這3項(指基礎施工上下設備、高架橋施工上下設備(含塑
膠網)、安全護欄)在我們工程的專業裡可以重複使用,當初
在編列時用設計總量來做編制,設計總量就是預估這個量可以
足夠應付整個工程,重複的次數攤提及殘值都有估在單價裡面
,設計總量跟一式的精神類似,將來估驗時,只能以這個設計
總量的價額來計價。第5點有說承包商在報價或編列預算時需
考量本標工期及相關法規要求,自行考量可重複使用攤提及維
護次數,這個精神就是一式計價的精神,不管你用幾次就是這
個金額,不足因應時還是這個金額。工地執行做好了請安衛工
程師去驗、拍照,OK就簽名。用幾次不用紀錄。(既然是一式
計價精神,為什麼在計算數量時不寫一式而寫132組?)這個
案子是95年設計,93年工程會說一般工程在對安衛要量化,當
時考量這個設備確實可以重複使用,但要量化,所以又在第4
章第5點特別寫上這個說明。另在3.1.6第5行有寫「若相關項
目無編列者則視為管理利潤...不另計價」,若無編列就包含
在該工作項目內及契約總價之管理利潤及稅什費內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212-218頁)。
4.證人即臺灣世曦公司監造工程師謝國楠於107年8月16日到庭證
述:基礎施工上下設備、高架橋施工上下設備及安全護欄採設
計總量計算。安全衛生設施施作前依照契約規定,要在開工後
60天內提出使用計畫書,經過核定後才可以據以施作,相關數
量才能計價。查驗的部分要提出查驗申請表,經過現場查驗確
定符合規範要求才能作後續計價估驗的依據。估驗計價的申請
,每期估驗要備妥工程估驗單、施工進度報告、數量計算詳細
表、照片等等附件來作為依據。安衛設備抽查申請表,承攬人
要提出來的,沒有規定多久要提一次,最晚計價前一定要提出
,做為計價的依據。且我們去查現場一定要有,拆了我就沒辦
法確定數量,因為這是一種假設工程,拆了我就沒辦法查,確
認數量。(如果設計總量的安全衛生設施,原告施作數量超過
使用計劃書核定的數量,原告可否請求付款?)按照安衛設施
使用計畫,要照設計總量的價金給付等語(見本院卷八第82頁
反-84頁)。
③綜合上揭各項事證,
堪認被告抗辯:「基礎施工上下設備」、
「高架橋施工上下設備(含塑膠網)」及「安全護欄」等工程
項目,兩造約定為設計總量,性質上屬「一式計價」之工程項
目等語,可以採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實做實算等語,
並無可
採。
⑵原告得否依上開規定或約定,按原合約單價請求增給如附表編
號貳之2-4所列報酬?
①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P.8條約定,一式計價項目,不論
實做數量多寡(若該一式計價項目實作為零,則不予計價),
一式計價項目之估驗計價總額,將以該項在土建工程之詳細價
目表所列金額為上限。另依一般條款第V.1條約定:「承包商
對於契約之執行有疑義而需要澄清時,應以書面函請工程司說
明。承包商若未要求工程司指示或未獲得工程司書面同意前而
逕行辦理之工程或工作所造成之成本及費用增加應全部自行負
擔,並不得要求補償」;第V.2條約定:「不論承包商請求說
明之問題為何,承包商均應遵守工程司之決定、指示及解釋。
承包商對於工程司之決定、指示及解釋若有爭議,應於收到決
定、指示或解釋後7天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指明爭議所在,
並詳細敘明事由。工程司應針對承包商之每一爭議再行簽發新
的決定、指示及解釋。若承包商不接受工程司前述決定、指示
及解釋時,應主辦機關協調。」(見本院卷三第70頁反)。準
此,原告如對契約之執行有疑義時,應事先以書面函請工程司
即被告所屬捷運工程處澄清說明,並應遵守工程司之決定、指
示及解釋辦理。承包廠商如違反上開規定程式,致增加任何成
本或施工風險,被告依一般條款第V.1條約定不負任何給付義
務。
②上揭3項安全衛生設施,原告於施工期間,未曾就逾約定設計
總量之施作數量向監造臺灣世曦公司申請查驗等情,
業據證人
謝國楠於本院107年8月16日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八第84頁
反、85頁)。另,原告所提出之安衛設備抽查申請表或送貨單
(見本院卷七第129-250頁),亦均無逾原約定之總量。且承
前述,上揭3項安全衛生設施,兩造已約定依設計總量一式計
價,而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
,曾就上揭3項工程項目之計量及計價事宜,依前揭一般條款
第V.1條、第V.2條約定程式提出書面澄清要求,則縱原告主張
其實際上所施作之數量各如附表所示,被告亦僅有給付約定總
價之義務,原告無從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逾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總價以外報酬之權利
。至於原告雖另提出原證71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六第193頁
),並請求傳訊證人李天佐、段彬等2人,及向監造臺灣世曦
公司函詢99年5月6日會議紀錄,證明原告曾就安全衛生計價數
量召開會議進行討論等語。然臺灣世曦公司已函復本院:查無
會議結論或內部公文紀錄(見本院卷八第290頁)。況監造曾
否召開上揭會議,與原告有無依一般條款第V.1條、第V.2條約
定程式提出書面澄清要求,係屬二事,縱監造臺灣世曦公司曾
召開上述會議,原告亦無從據此主張其已依上揭約定程式要求
澄清,以及兩造已因此而另有合意變更前述3項安全衛生設施
之計價方式。是上揭2證人並無傳訊之必要。
③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4條、第P.3條及施工規範特定條款
第01523章本文第4.2.1(2)、施工安全衛生手冊1.7第3點分別
約定如上述(見本判決、、㈠、⒈及⒉所載,茲不再贅)
,可知前揭約款均係就約定以「實做計量及計價」之工程項目
所為之規定,至於約定以「總價結算」或「一式計價」之工程
項目,並無各該約款適用之餘地。本件所涉之前揭3項安全衛
生設施工程項目,兩造約定之計價方式既為「設計總量」,性
質上為「一式計價」,
而非屬「實做實算」之工程項目,自無
前揭約款之適用,原告自亦無從依上揭各項約定,請求被告增
給逾契約所定總價以外報酬之權利。
④原告另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政府採購法
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於兩造簽定系爭工程契約後
,關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應完成之工作事項、施工現況或其
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有發生原告於訂約當時所無法預見
之情事變更之事實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
,及依約定之總價給付報酬,核屬依據契約履行,難認有何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違反誠信原則之可
言,更難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公平、合理原則。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6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編號貳之2-4所列各項安全衛生設施費,
亦屬無據。
⒊編號貳之5「安全母索」、6「安全網」部分:
⑴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三十.2.28約定:安全母索單價
61元/m、原訂施作數量4,680m;第壹.三十.2.29約定:安全網
單價203元/㎡,原訂施作數量12,303㎡,均以實做實算計價;
以及安全母索最後結算數量為4,680m、安全網結算數量為12,6
96.6㎡等情,兩造均無爭執,並有詳細價目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110頁反),及經證人謝國楠作證在卷(見本院卷八
第83頁)。
⑵安全母索部分:
原告主張其實際施作安全母索達10,650m(包括鋼帽樑(吊樑
)935m、鋼橋(吊樑)5,932m、車站鋼構(吊樑)900m及場鑄
樑(支撐架)2,883m)等語,已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該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原證20(見本院卷一第76頁)、
附件5、5-5、6-1、6-2、7、7-5(見本院卷八第160頁,原告
之附表2-1;卷三第117-135、210頁、卷四第90頁、卷五第197
-209頁)為證。惟查:
①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資料,其中原證20及附件7-5第1頁計算
表係原告單方製作計算文件,無足資為判斷原告確實有完成各
該數量之證據;另附件7圖說、附件5、5-5、7-5第2頁以下照
片,充其量只能證明原告施工中有施作安全母索設施,但無足
由各該照片證明其確實完成數量;至於附件6-1、6-2施工圖所
核算之安全母索總數量,與原合約約定之4,680m(見卷三第13
5頁反)相同,亦無足證明原告施作之總數量為10,650m之事實
。
②證人謝國楠於107年8月16日到庭證述:估驗計價的申請,每期
估驗要備妥工程估驗單、施工進度報告、數量計算詳細表、照
片等等附件來作為依據。安衛設備抽查申請表,最晚計價前一
定要提出,這樣做為計價的依據。(原告主張施作10,650m,
原告是否曾在竣工前向監造單位表示或申請查驗超過4,680 m
部分的安全母索?)沒有提出,沒有申請等語(見本院卷八第
83頁反、85頁反)。至於原告所另提出之施工抽查(抽測)申
請表(見本院卷七第253-265頁),總累計查驗數量為4,680m
,亦非原告主張之10,650m。
③從而,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均無足證明其所實際完成
之數量為10,650元m之事實。
⑶安全網部分:
原告主張其實際施作安全網達25,220㎡(包括鋼橋(吊樑後)
8,141㎡、場鑄樑(支撐架)9,645㎡及車站7,434㎡)等語,
為被告否認,原告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原證
20(見本院卷一第76頁)、附件5、5-6、6-1、6-2、6-3、7、
7-6(見本院卷八第160頁,原告之附表2-1;卷三第117-143頁
、卷四第91頁、卷五第210-221頁)。惟查:
①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資料,其中原證20及附件7-6第1頁計算
表係原告單方製作計算文件,無足資為判斷原告確實有完成各
該數量之證據;另附件7圖說、附件5、5-6、7-6第2頁以下照
片,充其量只能證明原告施工中有施作安全網設施,但無足由
各該照片證明其確實完成數量;至於附件6-1、6-2、6-3施工
圖所核算之安全網總數量,與原合約約約定之12,303㎡(見卷
三第135頁反)相同,亦無足證明原告施作之總數量為25,220
㎡m之事實。
②證人謝國楠於107年8月16日到庭亦證述:(原告主張施作25,2
20㎡,原告是否曾在竣工前向監造單位表示或申請查驗超過1
2,696㎡部分的安全網?)沒有提出申請,我們就沒有去丈量
等語(見本院卷八第85頁反-86頁)。而原告另提出之施工抽
查(抽測)申請表(見本院卷七第266-287頁),總累計查驗
數量為12,696.6㎡,並非原告主張之25,220㎡。
③綜上,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足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
⑷原告雖具狀請求鑑定,惟安全衛生設施均屬假設工程,係用以
輔助主工程所施作之臨時設施,於主工程完工即行拆除,是關
於假設工程之報酬,兩造特別約定計量、計價、請款應踐行之
程序。系爭工程早已完工多年,各該假設工程早已不存在,為
兩造所不爭執,核已無從經由鑑定之方式確認原告施作當時實
際完成之數量,自無調查之必要。
⑸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無足證明安全母索、安全網所實
際完成施作之數量各如附表編號貳之5、6所示,則其依系爭工
程契約一般條款E.4及P.3條、施工規範特定條款第01523章第4
.2.1.⑵、施工安全衛生手冊1.7第3點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48條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
,請求被告增給安全母索報酬364,170元、安全網報酬2,542,2
50元,均為無理由。
⒋編號貳之7部分:
⑴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三十.2.30之「施工架(含上下
設備及防墜物垂直防護網)」約定:單價288元/㎡,原訂施作
數量為4,868㎡,以實做實算計價;最後結算數量為13,303.35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詳細價目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110頁反),且經證人謝國楠作證在卷(見本院卷八第83頁
)。惟:
①施工規範特定條款第01523章之補充說明第4章表4-2項次33.2.
37之「施工架(含上下設備及防墜垂直防護網)」之「工作內
容」約定:「數量以滿足『高架車站施工』所需之防護用量」
、備註欄載明:「含內部裝修時使用」。
②證人顏世宗於107年7月2日證述:在3.1.6第5行有寫「若相關
項目無編列者則視為管理利潤...不另計價」,橋墩是柱子,
上面是帽樑,橋墩是統稱整個結構體,叫做下部結構。橋墩的
上下設備跟橋樑上構上下設備是不同的東西。(是否高架橋段
沒有編施工架(含上下設備及防墜物垂直防護網)的費用?原因
為何?)契約上施工架的定義是指建築物,是指高架車站,在
建築物外牆裝修要搭架施工,所以表33.2.37項工作內容有個
備註,特別強調含內部裝修時使用,施工架的定義是作裝修用
的,高架橋橋墩是用清水模板不需要再做外牆的塗抹。我們當
時在設計編預算時就沒有編施工架的費用。如果承包商的施工
人員,有需要的話自行處理,根據契約不能計價,並非漏列,
而是原來就沒有編列(見本院卷六第215頁)。
③證人謝國楠於107年8月16日到庭作證稱:墩柱施工分為鋼筋、
模板、混凝土,這些工項施作都需要施工架,施工架都已經包
含在各個項目費用中,不另外計價。(原告有沒有針對墩柱的
施工架請求監造單位查驗?)沒有。帽樑(即墩柱)所施作的
上下設備跟高架橋施工上下設備是不一樣的工項。帽樑是在整
個墩柱裡面,費用就是鋼筋、模板、混凝土含在裡面,但高架
橋施工上下設備有另外規定,那是指橋面(見本院卷第86頁)
。
④綜合上揭事證,
堪認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三十.2.30
之「施工架(含上下設備及防墜物垂直防護網)」工程項目,
僅針對高架車站施工(含內部裝修)時所需之施工架所為之約
定,其他工程項目施工時固亦須搭設施工架,但不在本項應予
另行計量及計價之安全衛生設施範疇。是如承包商於施工過程
中,在其他工程項目須使用施工架,依據前揭施工規範特定條
款第01523章本文第3.1.6條及第4.1.1條約定,屬於已納入相
關工程項目或15%「管理利潤及稅什費」內之安全衛生設施,
承包商不得請求另行計量及計價。
⑵而查:
①「墩柱(昇層)部分施工架」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鋼筋混凝土墩柱施工時,墩柱外側須配合墩
柱昇層進度搭設施工架,使施工人員得以經由施工架上下至定
點進行鋼筋綁紮、模板組立及混凝土澆置等墩柱昇層作業,而
系爭工程之墩柱共98座,原告共設置墩柱昇層用施工架98座,
合計40,708㎡等語。縱其所述上揭各節屬實,依據前揭約定及
說明,墩柱昇層作業搭設施工架,雖屬原告施作墩柱昇層作業
所必須設置之安全衛生設施,但非屬詳細價目表第壹.三十.2.
30所定應予另行計量及計價之施工架,而屬於已納入相關工程
項目及契約之15%「管理利潤及稅什費」內之安全衛生設施,
亦非屬漏項,原告於各該施工階段搭設所須施工架,自非屬追
加工程項目,依約不得請求另行計量及計價。是原告依據系爭
工程契約一般條款E.4條及第P.3條、施工規範特定條款第0152
3章第4.2.1.⑵、施工安全衛生手冊1.7第3點等約定,及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增給墩柱部分施工架4
0,708㎡之報酬11,723,904元,為無理由。
②「A5、A6車站施工架(無垂直防護網)」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車站結構體施工時,結構體外側需搭設施工
架,使施工人員得以經由施工架上下至定點施工,計共搭設「
施工架(無垂直防護網)」1,735.62㎡。因高架車站位於台一
線省道上,為避免物品墜落損及用路人已先搭設防護板,而配
合帷幕牆施工用之施工(支撐)架係設置於防護板上,無設置
防墜物垂直防護網之必要,且施工(支撐)架若每處均設置垂
直防護網,將影響人員通行,是於符合安全要求之情形下,本
工程施工架未設置垂直防護網,被告仍應予計價等語。惟承前
述,系爭工程契約細價目表第壹.三十.2.30之「施工架(含上
下設備及防墜物垂直防護網)」所定應另行計量及計價之施工
架,係指施工規範特定條款第01523章之補充說明第4章表4-2
項次33.2.37之「施工架(含上下設備及防墜垂直防護網)」
,則縱原告主張之上揭1,735.62㎡之工架係就A5、A6車站外牆
施工所搭設之施工架,屬於得請求另行計量及計價之施工架範
疇,但原告所完成之施工架仍必須合於契約約定之本旨,始得
依約請求被告計量及計價。然原告
自認其於上述工作地點所搭
設之施工架,係「無垂直防護網」之施工架,明顯與系爭工程
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三十.2.30所約定「施工架(含上下設備
及防墜物垂直防護網)」及上揭施工規範特定條款第01523章
補充說明第4章表4-2項次33.2.37之「施工架(含上下設備及
防墜垂直防護網)」所定應含上下設備及防墜垂直防護網之約
定不符,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變更上項工程項目
之施作,曾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V.1條書面要求澄清,或
依施工規範特定條款第01523章第4.2.1.⑵約定,在施作60日
以前提報變更施工架施作方式之相關安全衛生設施使用計畫書
,並經工程司審核通過,則縱原告確有搭設各該施工架之事實
,原告之履行並不符合債之本旨,是被告抗辯其得拒絕給付此
部分之施工架搭設報酬499,859元等語,自屬有據。
③「A5、A6車站倒吊包板(含斜面)施工架」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車站結構體施工時,車站結構體(含廊道)
下方須施作倒吊包板(含斜面)固定骨架、封版及填縫等作業
,使施工人員得以經由施工架或支撐架移動至施工點,對於現
場實際施作而言,支撐架之承載能力優於施工架,且能夠配合
高度之需求調整設置,現場之使用性更佳。A5及A6車站施作過
程中,因配合站體設計,未必全部以每層180公分之施工鷹架
搭設施工安全設施,部分位置改採每層50公分且組立穩定度較
佳之施工架取代原施工鷹架,計共搭設15,206.08㎡,合計4,3
79,351元,被告應予計價等語。然縱此項15,206.08㎡係針對
A5、A6車站底部施工所搭設之施工架,屬於得請求另行計量及
計價之施工架範疇,但原告自認其於上述工作地點所搭設之施
工架,並非契約所約定之「施工架(含上下設備及防墜垂直防
護網)」,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變更上項工程項目
之施作,曾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V.1條書面要求澄清,或
依施工規範特定條款第01523章第4.2.1.⑵約定,在施作60日
以前提報變更施工架施作方式之相關安全衛生設施使用計畫書
,並經工程司審核通過,則縱原告確有搭設各該施工架之事實
,原告之履行既不符合債之本旨,被告抗辯其得拒絕給付此部
分之施工架搭設報酬4,379,351元等語,亦非無理。
⑶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4條及第P.3條、施工
規範特定條款第01523章本文第4.2.1.⑵、施工安全衛生手冊
1.7第3點等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
被告增給施工架報酬16,603,114元等語,均為無理由。
⑷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政府
採購法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報酬,惟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事證證明,於兩造簽定系爭工程契約後,關於系爭工程契
約所約定應完成之工作事項、施工現況或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
之事項,發生原告於訂約當時所無法預見之情事變更之事實存
在,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是原告
無從依情事變更原則要求增給給付。又被告於原告履約完成後
,受領原告之給付,並依約定給付報酬,核屬依據契約履行,
難認有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違反誠
信原則之可言,更難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公平、合理原則
。從而,原告另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政
府採購法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編號貳之2-4所列各項安全
衛生設施費,亦屬無據。
附表編號參交通維護費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開工後,因交通維持計畫改變,致其增加履
約成本,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48條第2項、第227
條之2、政府採購法第6條等規定,及擬制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
付編號參所列各項交通維護費用,合計125,682,470元;此外
,就附表編號參之1部分,另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增加之鋼筋續接器及撐牆費用等語,但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
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參
交通維護費費125,682,366元,為無理由:
⒈施工規範特定條款第01310章第1.2.18(2)約定:「承包商應於
施工前將有關場地佈置、施工順序、安全措施、『交通維持』
等施工圖或『計畫書』提送工地工程司核准後施工。...」(
見本院卷一第312頁);第01110章第1.9.4條約定:承包商需
將交通維持計畫提送新北市○○道安會報審查核可後,據以執
行;惟若細部設計階段已有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可供參考,承
包商應依其核定原則辦理。若承包商提送交通維持計畫與原核
定計畫內容經工程司審查有原則性差異,則承包商仍需依規定
重新提送道安會報審查(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反)。因此,原
告得標後,於施工前有依上開約定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書予被告
工程司審定,及依經審定之交通維持計畫施作之義務。而查:
⑴被告於系爭工程招標時所提供予投標廠商之交通維持計畫書,
為經新北市道安會報審查通過之97年4月版計畫書等節,兩造
已無爭執(見本院卷四第76頁反)。而依97年4月版計畫書第3
.2.3.2之3.「交通維持規畫」所定之原則為:本捷運橋樑段墩
柱為雙柱,施工區域兩側設置圍籬後,為使剩餘道路空間提供
車輛通行,交通維持規畫為4個階段以維持本路段交通。(1)第
1階段:拆除分隔島,施工區域寬6m,剩餘道路空間規畫為雙
向4線快車道及2線混合車道;快車道寬3.5m、混合車道寬4.3m
;(2)第2階段:北上車道管線遷移及基礎施工,施工區域寬9.
75m,剩餘道路空間保持雙向6車道之配置,兩側人行道維持既
有寬度2.2m;(3)第3階段:南下車道管線遷移及基礎施工,施
工區域寬9.75m,剩餘道路空間保持雙向6車道之配置,兩側人
行道維持既有寬度2.2m;(4)第4階段:施築墩柱、帽樑及上部
結構吊裝,施工區域寬5m,剩餘道路空間為保持雙向6車道之
配置,車道度配置皆為3m,兩側人行道維持既有寬度2.2m,並
製有各階段之交通維持平面佈設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反
),有該版本之交通維持計畫書在卷可稽(即被證10,本院卷
一第294頁-296頁)。則依上開約定,原告於施工前,必須提
出符合前揭97年4月版計畫書所揭示原則之交通維持計畫書予
被告工程司審定。
⑵原告已依前揭約定提出98年4月版交通維持計畫書,並經被告
工程司准予審定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且有98年4月版交通維
持計畫書在卷可稽(即被證11,見本院卷第297-311頁)。而
依原告所提出之98年4月版計畫書第3.2.1.「圍籬與車道配置
」規定,關於雙柱區(P515至P540)部分之交通維持計畫為:
第1階段以分隔石隔離中央分隔島、拆除中央分隔島後;第2階
段以F、D型圍籬隔離上行線施作一半之基礎,下行線靠中央以
混凝土○○○區○○○道供上行線使用,以維持上行線3線道通
車,待一半之基礎完工後再回填上行線之土方,恢復路面維持
3線通車;第3階段以同第2階段施作方式施作另一半之結構及
恢復通車;第4階段以F、D型圍籬隔離上、下行線,以便施作
兩側墩柱,兩側墩柱外側各維持兩線,內側維持上、下行各一
線,如此兩側仍為各3線通車,並以附圖2至附圖5說明雙柱區
P515至P527之4階段交維管制(即被證30,見本院卷八第277-2
80頁),附圖6至附圖7說明雙柱區P527至P540之4階段交維管
制。又依附圖2至5所示:(1)第1階段:施工區域寬6m,剩餘道
路空間規畫為雙向4線快車道寬各3.5m及,2線混合車道寬各4.
3m、兩側人行道寬各2.2m;(2)第2、3階段:施工區域寬9.75m
,剩餘道路空間保持雙向6車道之配置,4快車道寬各3.0m、2
混合車道寬3.25m、3.0m;兩側人行道寬各2.2m;(3)第4階段
:兩側施工區域寬5m,剩餘道路空間為保持雙向6車道之配置
,4快車道寬各3.0m、2混合車道寬3.0m、兩側人行道寬各2.2m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施工時自應依98年4月版計畫
書所載之內容施作,此並屬於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所應履行
之契約上義務。
⑶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第壹.三.11「交通管制及安全措施」、第
壹.三.12「工地(交通及施工)即時監控系統」、第壹.三.13
「專業交通指揮協勤人員」(見本院卷三第78頁)明定計價方
式為「一式」計價。而依前揭一般條款第P.8條約定:一式計
價項目,不論實做數量多寡(若該一式計價項目實作為零,則
不予計價),一式計價項目之估驗計價總額,將以該項在土建
工程之詳細價目表所列金額為上限(見本院卷三第60頁);另
施工規範特定條款第01556章第4.1.1-4.1.5條、第4.2.1-4.2.
5條計量、計價亦已明定以「式」為單位計量,依契約詳細價
目表所列之一式金額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22頁反),足認兩
造已就前揭特定工程項目約定以「總價」給付報酬。從而,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見本判決書第、、㈠、⒈及⒉所載,
茲不再贅),縱原告主張其就詳細價目表第壹.三.11「交通管
制及安全措施」、第壹三.13「專業交通指揮協勤人員」等工
程項目,在施工期間,有如附表編號參之1-5等所列各項增加
履約成本之情事,被告亦僅有給付約定總價之義務,原告無從
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契
約所定總價以外報酬之權利。
⑷原告雖稱: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就第壹.三.13「專業交通指揮
協勤人員」之單價分析表編列之時數為6,480小時,其實際執
行逾該時數,被告應增給報酬云云。惟查,兩造約定之契約文
件,依契約主文第5條約定包括:1.契約主文、2.得標通知、
3.開標/決標紀錄、4.補充公告、5.投標須知、6.授權書、7.
投標單及其附錄、8.工程價目單、9.一般條款補充規定、10 .
一般條款、11.契約圖書、12.施工規範特定條款、13.標準施
工規範、14.施工安全衛生手冊、15.投標廠商聲明書、16.其
他契約文件等文件(見本院卷三第15頁反)。前開契約主文第
5條第8項所指「工程價目單」,依照一般條款第D.5條第2項約
定,係指「工程總表、詳細價目表及其他機電設備之單價分析
表」,即僅有其他機電設備之單價分析表方屬契約文件(見本
院卷三第38頁反),土建工程部分之單價分析表非屬契約主文
第5條第8項所指「工程價目單」範疇。且承前述,系爭契約之
一般條款第P.8條亦已明確約定:土建工程之詳細價目表一式
計價項目,承包商應於開始辦理該一式計價項目施至少30天以
前,將該一式計價項目涉及之工作及費用等分析資料送請工程
司審核。此項分析資料經工程司核定後據以估驗計價。不論實
做數量多寡(若該一式計價項目實作為零,則不予計價),一
式計價項目之估驗計價總額,將以該項在土建工程之詳細價目
表所列金額為上限(見本院卷三第60頁)。則原告雖須提出土
建工程之單價分析表,但單價分析表並非兩造約定之計價依據
,不論原告實做數量多寡,仍應依詳細價目表約定之總價支付
。因此,原告執單價分析表主張兩造約定「專業交通指揮協勤
人員」工程項目之時數為6,480小時云云,自無可取。
⑸原告另提出被告98年12月31日高鐵捷新字第0980016816號函…
等函文及會勘紀錄,主張被告要求其配合行政機關之指示或指
導派出交通指揮協勤人員,被告應增給報酬等語。惟查,依施
工規範特定條款第01556章第1.6.1條約定:「承包商應與交通
主管單位協商系爭工程所需交通指揮協勤人員,施工期間於交
通尖峰時段及交通擁塞時,指派專業之交通指揮協勤人員(如
義交等)○於○區○○○○路口及地點協助指揮交通,該重要
路口及地點詳見特定條款本章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18
頁)。而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函文所施作之工作包括「預鑄預力
混凝土箱型樑吊裝」、「B530M預鑄樑吊裝」、「B 535至538
及B540至B547預鑄樑吊裝暨B408至B501鋼樑吊裝」、「CE01C
施工標A6D 001、A6D002第1-1階段交維確認會勘」、「CE01C
施工標B524及B518預鑄樑吊裝」等,皆屬原告依約本應施作之
工作,並非額外工作,縱被告在各該函中要求其派交通指揮執
勤人員,核亦非契約變更或追加工程項目。原告執此主張系爭
契約已有變更或已符合擬制變更情形,而請求追加給付報酬云
云,亦無可採。
⑹原告又稱:因97年4月版交通維持計畫所○○○區○○○○道
寬度不合理,復不許原告依96年8月版之交維計畫使用10m寬之
施工區,堅持施工區寬幅僅為9.75m,造成原施工段之平均施
作工率自C級降至D級,減少幅度為百分之15,致其增加機具、
人力費用共計為85,976,075(即附表貳編號4)、增加材料堆
置場所租金6,714,343元(即附表貳編號5)等語。惟查,被告
招標時所提供經新北市道安會報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版本為97
年4月版,業如前述,96年8月版並非招標時所提供之文件,亦
非原告得標後所提出並經工程司審定之交通維持計畫書,原告
本無權要求按96年8月版交通維持計畫書之內容執行。再者,
承前述,原告所提出經工程司審定之98年4月版交通維持計畫
書,原告所擬定○○○區○○○○○道之寬度本即為9.75m及2
.2m,而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要求原告縮減施工區域寬
度至9.75m以下,原告本應依該經核定之98年4月版交通維持計
畫施作,難認有何契約變更或擬制變更之情事,其因而所支出
之費用,自屬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三.11「交通管制
及安全措施」一式計價之範圍,被告僅有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給
付約定報酬之義務,縱原告實際支出履約成本逾約定之總價,
原告亦無從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或擬制
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逾契約所定總價以外報酬之權利。
⑺原告再稱:於雙柱區(P515-P540)時,原核定之交通維持計
畫未臻完備,原告於98年11月6日以皇捷CE01C(工)字第0000
00號備忘錄提出擬改變第4階段之交維計畫,被告亦於98年11
月19日會勘後,認有改變之必要等情,固據提出備忘錄及會勘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08-212頁)。惟查,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後,依約應完成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所有土建工作,而
系爭工程契約關於P515-P540之土建工程本即為雙柱區,自始
至終並無改變,為使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得以順利施作,原告
於施工前應提出符合97年4月版所定原則,且經新北市道安會
報審查通過之交通維持計畫予被告審定,均業如前述,如原告
所提出經被告審定之交通維持計畫未臻完備,致其無法順利進
行系爭土建工程之主要工程項目之施作,原告本應提出其他適
切之交通維持計畫,且各該所須之費用仍在前述「一式」計價
之範疇,非屬契約變更或擬制變更。因此,縱原告因上揭情事
而須再提出其他版本之交通維持計畫書,而另支出計畫書製作
費,或須增加其他撐牆、鋼筋續接器、交通維持費用,亦無從
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或擬制變更原則請求
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費用。
㈡原告另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27條之2、政府採購法第6條
等規定,及擬制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編號參所列各項交通維
護費用,合計125,682,470元,為無理由:
⒈適用情事變更原則須符合⑴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法律行為
成立當時之客觀基礎環境事實有變更;⑵其情事變更必須發生
於法律行為成立後,且係在其法律效果消滅前;⑶該情事變更
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知或所得預料,若當事人於法律
行為當時得預見其情事變更者,則於當事人間即無不公平情事
,自無庸適用情事變更原則;⑷須其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此乃因情事變更之目的係在排除不公平之
結果,且須在法律上別無救濟方法時,始有其適用;⑸須其情
事變更之結果,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背
於誠信與衡平觀念等要件,業如前述(見本判決、㈡所載
,茲不再贅)。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投標時雖已有97年4月版之交通維持計畫,
然其中針對第2、3階段所允許之施工區域寬僅9.75m,致嚴重
限制原告之施作,而導致施工率下降,足徵被告提供錯誤之資
訊,以及因原交通維計畫未臻完備,致於第4階段施工時,須
增加第4-1階段交維計畫等語。惟查:
⑴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施工現場及其所應完成之工作,自始至
終均未曾改變。再者,系爭工程係在日常通行之道路上施工,
對於施工區之往來交通影響甚巨,為兩造所得預見,被告於招
標時除先提出業經新北市道安會報審定之97年4月版交通維持
計畫供投標廠商參考外,兩造並已約定原告須於施工前依前揭
版本所定原則提出交通維持計畫。而原告所指之第2、3階段所
允許施工區域寬度僅9.75m一事,係早在原告參與投標時,被
告已在97年4月版交通維持計畫中揭明,原告
嗣後所提出之98
年4月版亦同此原則,原告自不能於事後以被告所允許之施工
區域寬度僅有9.75m為由,主張構成情事變更,要求增給給付
。
⑵另關於增加第4-1階段交維計畫部分,被告固准予核定原告所
提出之99年12版交通維持計畫。惟原告於該新版本計畫書中,
並未提及須增加任何交通維持費用。且承前述,系爭工程契約
關於P515-P540之土建工程本即為雙柱區,自始至終並無改變
,如原告所提出之原交通維持計畫未臻完備,而致其無法順利
進行系爭土建工程之主要工程項目之施作,原告本應提出適切
之修正過的交通維持計畫,非屬情事變更,原告無得以情事變
更原則或擬制變更原則要求被告增給給付。
⑶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第壹.三.11「交通管制及安全措施」、第
壹.三.12「工地(交通及施工)即時監控系統」、第壹.三.13
「專業交通指揮協勤人員」均約定一式計價,復無任何情事變
更或擬制變更情事,則被告於原告履約完成後,受領原告之給
付,並依約定之總價給付報酬,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有
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
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27條之2、政府採購法第
6條等規定,及擬制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編號參所列各項交
通維護費用,合計125,682,470元,核屬無據。
㈢關於編號參之1部分,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284,348元,亦為無理由: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
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
法第176條定有明文。是
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為未受委任,並
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並利於本人。
⒉承前述,兩造間已簽定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
工程,被告有依約提出交通維計畫書予被告工程司審定,及依
審定之交通維持計畫內容施作之契約義務,是原告為使其主工
程順利執行,而於99年間變更交通維持計畫,並因而增加附表
編號參之1鋼筋續接器材料及撐牆施作費用,核亦屬於依據系
爭工程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與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成立要
件顯不相當。從而,依據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編號參之1費
用1,284,348元,亦屬無據。
綜上,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4條及第P.3條
及施工規範特定條款第01523章本文第4.2.1.(2)約定,請求被
告增給附表編號貳之1「防護板」報酬4,200,260元部分,及按
15%計算之「管理費利潤及稅什費」630,039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其餘各項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被告未給付,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即附表編號貳之1「防護
板」報酬4,200,260元及附表編號貳之9相關之按15%計算「管
理費利潤及稅什費」630,039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24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4條及第P.3條
及施工規範特定條款第01523章本文第4.2.1.(2)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附表編號貳之1「防護板」報酬4,830,299元,及自106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原依告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
E.4條及第P.3條、施工規範特定條款第01523章施工安全衛生
及管理第4.2.1.⑵條、施工安全衛生手冊1.7第3點約定,及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48條及政府採購
法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貳所列安全衛生設施報
酬(含相關之管理費利率及稅什費),及依據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第148條第2項、第227條之2、政府採購法第6條等規
定,及擬制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參所列各項交通維
護報酬、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參之1所列
費用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
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就本件之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經核均與本件本訴及
反訴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