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35號
原 告 永太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森雄
訴訟代理人 陳榮源
孫劍履
律師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儀
訴訟代理人 廖芊卉
余忠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88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
承攬「同星科技五結鄉廠房新建工程」(
下稱
系爭廠房新建工程),先後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10
4 年6 月25日向伊購買鋁門窗二批,雙方並簽訂合約書(合
約編號分別為No:0625-1、No:1201-1,下合稱系爭契約)
約定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21 萬2,550 元、30萬4,50
0 元(以上均含稅),付款方式則依系爭契約第2 條各款所
定時程按期給付,雖約定由伊進行安裝工程(下稱系爭鋁窗
工程),但亦有約明「不含嵌縫及玻璃」。
嗣伊依約將系爭
鋁窗工程全部安裝完畢,
惟被告僅支付伊其中490 萬4,444
元價款,並以系爭鋁窗工程尚有「下緣滲水、側邊角隅滲水
、蓋板鬆脫、窗框凹痕/ 破損、漆面刮痕、窗下牆面裂縫、
窗角隅牆裂縫」等諸多瑕疵未改善修補為由,拒絕支付伊保
留款合計61萬2,606 元【計算式:521 萬2,550 元+30萬4,
500 元-490 萬4,444 元=61萬2,606 元,下稱系爭保留款
】。然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款約定:「保留款10% :票期
45天。(配合外牆拆除)」,可知
兩造係約定於系爭鋁窗工
程完工並配合拆除外牆鷹架後,被告即應支付系爭保留款,
而系爭廠房新建工程之外牆鷹架既已於104 年11月初拆除,
業主即同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星公司)亦已就系爭
鋁窗工程並無任何瑕疵驗收完成,是兩造約定之系爭保留款
付款條件已為成就,被告自應支付該等款項。至被告
所稱上
開瑕疵
云云,除「蓋板鬆脫」部分業經伊修復完成,其餘瑕
疵均與系爭鋁窗工程無關,而係肇因於被告自己施作牆壁與
鋁門裝接縫工程不良或管理工地不當所致,故被告以此拒絕
給付系爭保留款,顯係推諉
卸責之說詞等語。
爰依
民法第34
5 條、第490 條及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1萬2,606 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契約性質上係屬買賣及承攬之
混合契約,
且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款業已明定有保留款之給付,
依照工程慣例,系爭保留款自應於系爭鋁窗工程全部完成且
經伊驗收合格後,伊始有給付義務。然伊工地主任於105 年
1 月間,與原告工程負責人員一同至系爭鋁窗工程現場
勘驗
後,已於工程計價單之請款、進度現場說明欄第3 、4 點明
確記載:「A 棟5-FL拆紙塞水路(打矽利康)」、「清潔維
修5%未施工,5%未計價」等語,並備註記載:「漏水嚴重,
洗清後再付款」等語,可知伊當時即告知原告系爭鋁窗工程
存有瑕疵,未達驗收合格;再者,依宜蘭縣建築師公會於10
6 年8 月31日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內
容,亦明確指出原告施作之鋁窗有「下緣滲水、側邊角隅滲
水、蓋板鬆脫、窗框凹痕/ 破損、漆面刮痕、窗下牆面裂縫
、窗角隅牆裂縫」等諸多瑕疵存在,且該瑕疵紀錄表
所載滲
水之原因,明顯為原告施作矽利康時窗框與水泥接縫處封膠
失效或未牢固所產生,而原告身為具有專業技術之廠商,就
鋁窗安裝之水平垂直、密合度等結構性問題,自應有相當之
承作能力,
而非僅係將鋁窗安裝於牆上即可視為工作已完成
;至原告將「窗框凹痕/ 破損、漆面刮痕」等瑕疵均歸咎於
係伊二次搭建鷹架所造成云云,然原告施作鋁窗之受損位置
位於室內,與在室外搭建之鷹架並無關聯,是原告所辯顯
不
足採信。基上,系爭鋁窗工程既存有上開瑕疵,且原告
迄今
仍未為修補,自無可能經伊驗收合格,故伊尚無給付保留款
之義務。又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款雖有記載「配合外牆拆架
」之文字,惟此僅係兩造對系爭鋁窗工程約定之協力義務,
原告對此任意曲解兩造立約時之真意,遽為主張其僅須配合
外牆鷹架拆除後,即視為驗收合格云云,顯屬無稽。退步言
,縱認原告得請求伊給付系爭保留款,惟系爭鋁窗工程所存
上開瑕疵,經伊估價後修補費用約為100 萬0,600 元,此部
分自應從系爭保留款中扣除,以符公平等語,資為
抗辯。
並
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14頁反面至第215頁):
㈠被告因承攬系爭廠房新建工程,先後於103 年12月1 日、10
4 年6 月25日向原告購買鋁門窗二批並由原告進行系爭鋁窗
工程,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未稅價分別為496 萬4,
333 元、29萬元,含稅價則為521 萬2,550 元、30萬4,500
元,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
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
司促字第35037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至36頁)。目前被
告尚未將系爭保留款給付予原告。
㈡系爭鋁窗工程已施作完成,且系爭廠房新建工程之外牆鷹架
已於104 年11月初拆除,業主同星公司於同年月11日向宜蘭
縣政府消防局申請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並經宜蘭縣政府消
防局查驗及於同年12月3 日認定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
㈢原告於105 年11月15日寄發臺北三張犁郵局第990 號
存證信
函向被告催告給付系爭契約剩餘未付款項共計61萬2,606 元
(含稅),業經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7至39頁)。
㈣被告於105 年11月25日以三通國際法律事務所105 年度律字
第1051125001號函向原告主張系爭鋁門窗工程尚未經業主驗
收完成。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頁)。
㈤系爭鋁窗工程或鋁窗週邊於宜蘭縣建築師公會之
鑑定人前往
現場勘查時存在有「下緣滲水、側邊角隅滲水、蓋板鬆脫、
窗框凹痕/ 破損、漆面刮痕、窗下牆面裂縫、窗角隅牆裂縫
」等狀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經完成兩造所約定範圍之系爭鋁窗工程,且已
修復瑕疵,經被告之業主同星公司驗收,且外牆鷹架業已拆
除,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款約定給付保留款
等情
,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
厥為㈠
兩造是否約定系爭鋁窗工程保留款於系爭廠房新建工程之外
牆鷹架拆除後,被告即應付款?㈡系爭鋁窗工程或鋁窗週邊
存在「下緣滲水、側邊角隅滲水、蓋板鬆脫、窗框凹痕/ 破
損、漆面刮痕、窗下牆面裂縫、窗角隅牆裂縫」等瑕疵?如
有,該瑕疵是否是屬於原告負責施作的工程範圍所產生?㈢
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45 條及第490 條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鋁窗工程尾款61萬2,606 元及其法定利息,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保留款清償期已屆至: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
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
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
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
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
經查,兩造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款係約定:「付款方式含安
裝:……4.保留款10% :票期45天。(配合外牆拆除)」,
並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
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要屬保留款清償期之約
定。又被告不爭執系爭鋁窗工程已施作完成,且系爭廠房新
建工程之外牆鷹架已於104 年11月初拆除等情,業如前述,
是以被告支付該保留款之期限已屆至甚明,原告可得行使其
請求權。
⒊至被告抗辯系爭鋁窗工程尚有瑕疵,並未經其驗收合格,依
工程慣例,系爭保留款應於系爭鋁窗工程全部完成且經驗收
合格後,其始有給付義務,或伊可逕從該保留款中扣除修繕
費用約為100 萬0,600 元云云,原告已否認兩造有此上開約
定。被告就其抗辯固提出王伯儉所著《工程糾紛與索賠實務
》一書第39至44頁影本為據(見本院卷㈢第32至38頁);惟
前揭著作第43至44頁有關保留款之內容,僅為略述營建工程
中對於保留款常見的幾種約定給付方式而已,故實際個案中
「保留款」如何給付,是否可從中逕為扣款,自仍應視個案
中當事人間之約定內容
而定,非可一概而論。要言之,
買賣
契約及
承攬契約中之買受人、定作人對於所受領之物或工作
,固得檢驗之並就瑕疵部分主張出賣人或
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
保責任,此觀民法第353 條、第354 條、第359 條、第360
條、第492 條至第495 條之規定可明,然此與買賣價金或承
攬
報酬之清償期,要屬二事,若無另為約定,買受人、定作
人自應循瑕疵擔保之規定為
適法之主張。查,兩造系爭契約
對於保留款之給付,除前揭第2 條第4 款之清償期約定外,
並無其他得暫停付款、或被告得逕為從中扣款之約定,有系
爭契約影本在卷
可參(見司促卷第13至36頁),故被告辯稱
其可因未經驗收合格不付款或逕為扣款云云,自不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之瑕疵業已修補完畢:
⒈被告另抗辯系爭鋁窗工程有漏水嚴重未洗清以及「下緣滲水
、側邊角隅滲水、蓋板鬆脫、窗框凹痕/ 破損、漆面刮痕、
窗下牆面裂縫、窗角隅牆裂縫」等諸多瑕疵存在,應負承攬
契約
瑕疵擔保責任扣款修補費用約為100 萬0,600 元等節,
為原告否認之。原告反駁稱上開瑕疵除「蓋板鬆脫」部分屬
兩造約定系爭鋁窗工程範圍,業經伊修復完成外,其餘瑕疵
非屬系爭鋁窗工程範圍等語。
⒉經查,被告曾以系爭鋁窗工程「漏水嚴重,洗清後再付款」
為由,不給付原告系爭保留款等情,有其承辦人葉純竹105
年2 月間所開立工程計價/ 估價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㈡第8 頁)。又查,系爭鋁窗週邊於宜蘭縣建築師公會之鑑
定人於106 年2 月22日前往現場勘查時存在有「下緣滲水、
側邊角隅滲水、蓋板鬆脫、窗框凹痕/ 破損、漆面刮痕、窗
下牆面裂縫、窗角隅牆裂縫」等狀況等節,固有宜蘭縣建築
師公會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106 年8 月31日系爭鑑定報告
書封面與第8 頁影本、及系爭鋁窗照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31至36頁,卷㈡第17-3至17-4頁、第94至192 頁),並
經本院調取系爭鑑定報告書核閱
無訛。
惟查,被告已
自承受
領系爭鋁窗交貨時,並無「窗框凹痕/ 破損、漆面刮痕」等
瑕疵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又原告主張其
嗣
後已經修復「蓋板鬆脫」之瑕疵乙節,有同星公司107 年7
月19日開立予原告之完工證明書影本
可證(見本院卷㈡第58
頁);且查,經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上開所列「蓋板鬆
脫」以外之各項瑕疵發生原因係為:「(三)鋁窗工程瑕疵
……2.從現場鋁窗外觀檢視,鋁窗下緣滲水以及鋁窗側邊/
角隅滲水,主要應係鋁窗外框與RC牆壁間填塞不完全所造成
,少數窗戶窗框外部未填縫;多處鋁窗曾有灌注發泡劑的痕
跡,局部因發泡劑灌注壓力控制不當造成鋁框隆起,影響密
合度,形成二次損害。……4.現場多處鋁窗窗框有撞擊的凹
痕,刮擦造成的漆面刮痕,少數鋁窗窗框鋁料遭尖銳物品撞
擊破損;顯然係工地管理不良,對已裝設之鋁窗保護不足所
造成。5.建築物受地震力衝擊時,開口部位角隅因剪應力出
現裂紋,原係結構的特性,即使於開口角隅部位補強鋼筋,
亦難以完全消彌裂紋。本工程部分窗下牆面(窗台)有直列
到地面的裂縫、角隅出現較大裂縫,則非一般工程的正常現
象,可能係牆壁鋼筋或混凝土施工的瑕疵,連帶造成窗戶滲
漏水。」,有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 頁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㈡第17-4頁);參以兩造約定原告系爭鋁窗工程的範圍為
「本報價單含安裝,不含嵌縫及玻璃」乙節,有系爭契約
暨
所附估價單影本
可按(見司促卷第16頁),足見依兩造約定
,原告並不負責牆壁與系爭鋁窗間之水泥填縫工程,遑論牆
壁本體結構鋼筋或混凝土之施工以及工地管理等事項均是由
被告自行負責施作管理者。綜上,蓋板鬆脫之瑕疵業經原告
修復,又上開滲漏水、窗框凹痕/ 破損、漆面刮痕、窗下牆
面裂縫、窗角隅牆裂縫等瑕疵,要屬被告自身施作牆壁本體
、嵌縫等工程不當,以及受領貨物後工地管理不良所造成,
與兩造約定原告應施作部分無關,非屬原告之給付義務之範
圍;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應就前揭情形負瑕疵擔保責任,
自
屬無據。
㈢基上,系爭契約剩餘未付保留款共計61萬2,606 元(含稅)
已屆契約約定之清償期,且原告已將約定工程範圍內之瑕疵
修復,其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法定
遲延利息,
核屬
有據;被告抗辯可暫不付款、扣款或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云云,均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交付鋁窗並施作系爭鋁
窗工程完畢,系爭廠房新建工程外牆鷹架已拆除,被告應給
付剩餘保留款等節,應為可取;被告抗辯原告施工尚有瑕疵
,其可暫不付款、扣款或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均不
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
2,606 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
18日(見司促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
宣告。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