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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35號 原   告 永太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森雄 訴訟代理人 陳榮源       孫劍履律師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儀 訴訟代理人 廖芊卉       余忠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8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同星科技五結鄉廠房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廠房新建工程),先後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10 4 年6 月25日向伊購買鋁門窗二批,雙方並簽訂合約書(合 約編號分別為No:0625-1、No:1201-1,下合稱系爭契約) 約定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21 萬2,550 元、30萬4,50 0 元(以上均含稅),付款方式則依系爭契約第2 條各款所 定時程按期給付,雖約定由伊進行安裝工程(下稱系爭鋁窗 工程),但亦有約明「不含嵌縫及玻璃」。嗣伊依約將系爭 鋁窗工程全部安裝完畢,惟被告僅支付伊其中490 萬4,444 元價款,並以系爭鋁窗工程尚有「下緣滲水、側邊角隅滲水 、蓋板鬆脫、窗框凹痕/ 破損、漆面刮痕、窗下牆面裂縫、 窗角隅牆裂縫」等諸多瑕疵未改善修補為由,拒絕支付伊保 留款合計61萬2,606 元【計算式:521 萬2,550 元+30萬4, 500 元-490 萬4,444 元=61萬2,606 元,下稱系爭保留款 】。然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款約定:「保留款10% :票期 45天。(配合外牆拆除)」,可知兩造係約定於系爭鋁窗工 程完工並配合拆除外牆鷹架後,被告即應支付系爭保留款, 而系爭廠房新建工程之外牆鷹架既已於104 年11月初拆除, 業主即同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星公司)亦已就系爭 鋁窗工程並無任何瑕疵驗收完成,是兩造約定之系爭保留款 付款條件已為成就,被告自應支付該等款項。至被告所稱上 開瑕疵云云,除「蓋板鬆脫」部分業經伊修復完成,其餘瑕 疵均與系爭鋁窗工程無關,而係肇因於被告自己施作牆壁與 鋁門裝接縫工程不良或管理工地不當所致,故被告以此拒絕 給付系爭保留款,顯係推諉卸責之說詞等語。爰依民法第34 5 條、第490 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1萬2,606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契約性質上係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且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款業已明定有保留款之給付, 依照工程慣例,系爭保留款自應於系爭鋁窗工程全部完成且 經伊驗收合格後,伊始有給付義務。然伊工地主任於105 年 1 月間,與原告工程負責人員一同至系爭鋁窗工程現場勘驗 後,已於工程計價單之請款、進度現場說明欄第3 、4 點明 確記載:「A 棟5-FL拆紙塞水路(打矽利康)」、「清潔維 修5%未施工,5%未計價」等語,並備註記載:「漏水嚴重, 洗清後再付款」等語,可知伊當時即告知原告系爭鋁窗工程 存有瑕疵,未達驗收合格;再者,依宜蘭縣建築師公會於10 6 年8 月31日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內 容,亦明確指出原告施作之鋁窗有「下緣滲水、側邊角隅滲 水、蓋板鬆脫、窗框凹痕/ 破損、漆面刮痕、窗下牆面裂縫 、窗角隅牆裂縫」等諸多瑕疵存在,且該瑕疵紀錄表所載滲 水之原因,明顯為原告施作矽利康時窗框與水泥接縫處封膠 失效或未牢固所產生,而原告身為具有專業技術之廠商,就 鋁窗安裝之水平垂直、密合度等結構性問題,自應有相當之 承作能力,而非僅係將鋁窗安裝於牆上即可視為工作已完成 ;至原告將「窗框凹痕/ 破損、漆面刮痕」等瑕疵均歸咎於 係伊二次搭建鷹架所造成云云,然原告施作鋁窗之受損位置 位於室內,與在室外搭建之鷹架並無關聯,是原告所辯顯不 足採信。基上,系爭鋁窗工程既存有上開瑕疵,且原告迄今 仍未為修補,自無可能經伊驗收合格,故伊尚無給付保留款 之義務。又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款雖有記載「配合外牆拆架 」之文字,惟此僅係兩造對系爭鋁窗工程約定之協力義務, 原告對此任意曲解兩造立約時之真意,遽為主張其僅須配合 外牆鷹架拆除後,即視為驗收合格云云,顯屬無稽。退步言 ,縱認原告得請求伊給付系爭保留款,惟系爭鋁窗工程所存 上開瑕疵,經伊估價後修補費用約為100 萬0,600 元,此部 分自應從系爭保留款中扣除,以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14頁反面至第215頁): ㈠被告因承攬系爭廠房新建工程,先後於103 年12月1 日、10 4 年6 月25日向原告購買鋁門窗二批並由原告進行系爭鋁窗 工程,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未稅價分別為496 萬4, 333 元、29萬元,含稅價則為521 萬2,550 元、30萬4,500 元,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 司促字第35037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至36頁)。目前被 告尚未將系爭保留款給付予原告。 ㈡系爭鋁窗工程已施作完成,且系爭廠房新建工程之外牆鷹架 已於104 年11月初拆除,業主同星公司於同年月11日向宜蘭 縣政府消防局申請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並經宜蘭縣政府消 防局查驗及於同年12月3 日認定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 ㈢原告於105 年11月15日寄發臺北三張犁郵局第990 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催告給付系爭契約剩餘未付款項共計61萬2,606 元 (含稅),業經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7至39頁)。 ㈣被告於105 年11月25日以三通國際法律事務所105 年度律字 第1051125001號函向原告主張系爭鋁門窗工程尚未經業主驗 收完成。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頁)。 ㈤系爭鋁窗工程或鋁窗週邊於宜蘭縣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人前往 現場勘查時存在有「下緣滲水、側邊角隅滲水、蓋板鬆脫、 窗框凹痕/ 破損、漆面刮痕、窗下牆面裂縫、窗角隅牆裂縫 」等狀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經完成兩造所約定範圍之系爭鋁窗工程,且已 修復瑕疵,經被告之業主同星公司驗收,且外牆鷹架業已拆 除,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款約定給付保留款等情 ,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 兩造是否約定系爭鋁窗工程保留款於系爭廠房新建工程之外 牆鷹架拆除後,被告即應付款?㈡系爭鋁窗工程或鋁窗週邊 存在「下緣滲水、側邊角隅滲水、蓋板鬆脫、窗框凹痕/ 破 損、漆面刮痕、窗下牆面裂縫、窗角隅牆裂縫」等瑕疵?如 有,該瑕疵是否是屬於原告負責施作的工程範圍所產生?㈢ 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45 條及第490 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鋁窗工程尾款61萬2,606 元及其法定利息,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保留款清償期已屆至: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 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 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 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 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款係約定:「付款方式含安 裝:……4.保留款10% :票期45天。(配合外牆拆除)」, 並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 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要屬保留款清償期之約 定。又被告不爭執系爭鋁窗工程已施作完成,且系爭廠房新 建工程之外牆鷹架已於104 年11月初拆除等情,業如前述, 是以被告支付該保留款之期限已屆至甚明,原告可得行使其 請求權。 ⒊至被告抗辯系爭鋁窗工程尚有瑕疵,並未經其驗收合格,依 工程慣例,系爭保留款應於系爭鋁窗工程全部完成且經驗收 合格後,其始有給付義務,或伊可逕從該保留款中扣除修繕 費用約為100 萬0,600 元云云,原告已否認兩造有此上開約 定。被告就其抗辯固提出王伯儉所著《工程糾紛與索賠實務 》一書第39至44頁影本為據(見本院卷㈢第32至38頁);惟 前揭著作第43至44頁有關保留款之內容,僅為略述營建工程 中對於保留款常見的幾種約定給付方式而已,故實際個案中 「保留款」如何給付,是否可從中逕為扣款,自仍應視個案 中當事人間之約定內容而定,非可一概而論。要言之,買賣 契約及承攬契約中之買受人、定作人對於所受領之物或工作 ,固得檢驗之並就瑕疵部分主張出賣人或承攬人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此觀民法第353 條、第354 條、第359 條、第360 條、第492 條至第495 條之規定可明,然此與買賣價金或承 攬報酬之清償期,要屬二事,若無另為約定,買受人、定作 人自應循瑕疵擔保之規定為適法之主張。查,兩造系爭契約 對於保留款之給付,除前揭第2 條第4 款之清償期約定外, 並無其他得暫停付款、或被告得逕為從中扣款之約定,有系 爭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3至36頁),故被告辯稱 其可因未經驗收合格不付款或逕為扣款云云,自不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之瑕疵業已修補完畢: ⒈被告另抗辯系爭鋁窗工程有漏水嚴重未洗清以及「下緣滲水 、側邊角隅滲水、蓋板鬆脫、窗框凹痕/ 破損、漆面刮痕、 窗下牆面裂縫、窗角隅牆裂縫」等諸多瑕疵存在,應負承攬 契約瑕疵擔保責任扣款修補費用約為100 萬0,600 元等節, 為原告否認之。原告反駁稱上開瑕疵除「蓋板鬆脫」部分屬 兩造約定系爭鋁窗工程範圍,業經伊修復完成外,其餘瑕疵 非屬系爭鋁窗工程範圍等語。 ⒉經查,被告曾以系爭鋁窗工程「漏水嚴重,洗清後再付款」 為由,不給付原告系爭保留款等情,有其承辦人葉純竹105 年2 月間所開立工程計價/ 估價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㈡第8 頁)。又查,系爭鋁窗週邊於宜蘭縣建築師公會之鑑 定人於106 年2 月22日前往現場勘查時存在有「下緣滲水、 側邊角隅滲水、蓋板鬆脫、窗框凹痕/ 破損、漆面刮痕、窗 下牆面裂縫、窗角隅牆裂縫」等狀況等節,固有宜蘭縣建築 師公會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106 年8 月31日系爭鑑定報告 書封面與第8 頁影本、及系爭鋁窗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31至36頁,卷㈡第17-3至17-4頁、第94至192 頁),並 經本院調取系爭鑑定報告書核閱無訛。惟查,被告已自承受 領系爭鋁窗交貨時,並無「窗框凹痕/ 破損、漆面刮痕」等 瑕疵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又原告主張其嗣 後已經修復「蓋板鬆脫」之瑕疵乙節,有同星公司107 年7 月19日開立予原告之完工證明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㈡第58 頁);且查,經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上開所列「蓋板鬆 脫」以外之各項瑕疵發生原因係為:「(三)鋁窗工程瑕疵 ……2.從現場鋁窗外觀檢視,鋁窗下緣滲水以及鋁窗側邊/ 角隅滲水,主要應係鋁窗外框與RC牆壁間填塞不完全所造成 ,少數窗戶窗框外部未填縫;多處鋁窗曾有灌注發泡劑的痕 跡,局部因發泡劑灌注壓力控制不當造成鋁框隆起,影響密 合度,形成二次損害。……4.現場多處鋁窗窗框有撞擊的凹 痕,刮擦造成的漆面刮痕,少數鋁窗窗框鋁料遭尖銳物品撞 擊破損;顯然係工地管理不良,對已裝設之鋁窗保護不足所 造成。5.建築物受地震力衝擊時,開口部位角隅因剪應力出 現裂紋,原係結構的特性,即使於開口角隅部位補強鋼筋, 亦難以完全消彌裂紋。本工程部分窗下牆面(窗台)有直列 到地面的裂縫、角隅出現較大裂縫,則非一般工程的正常現 象,可能係牆壁鋼筋或混凝土施工的瑕疵,連帶造成窗戶滲 漏水。」,有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 頁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㈡第17-4頁);參以兩造約定原告系爭鋁窗工程的範圍為 「本報價單含安裝,不含嵌縫及玻璃」乙節,有系爭契約暨 所附估價單影本可按(見司促卷第16頁),足見依兩造約定 ,原告並不負責牆壁與系爭鋁窗間之水泥填縫工程,遑論牆 壁本體結構鋼筋或混凝土之施工以及工地管理等事項均是由 被告自行負責施作管理者。綜上,蓋板鬆脫之瑕疵業經原告 修復,又上開滲漏水、窗框凹痕/ 破損、漆面刮痕、窗下牆 面裂縫、窗角隅牆裂縫等瑕疵,要屬被告自身施作牆壁本體 、嵌縫等工程不當,以及受領貨物後工地管理不良所造成, 與兩造約定原告應施作部分無關,非屬原告之給付義務之範 圍;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應就前揭情形負瑕疵擔保責任,自 屬無據。 ㈢基上,系爭契約剩餘未付保留款共計61萬2,606 元(含稅) 已屆契約約定之清償期,且原告已將約定工程範圍內之瑕疵 修復,其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被告抗辯可暫不付款、扣款或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云云,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交付鋁窗並施作系爭鋁 窗工程完畢,系爭廠房新建工程外牆鷹架已拆除,被告應給 付剩餘保留款等節,應為可取;被告抗辯原告施工尚有瑕疵 ,其可暫不付款、扣款或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均不 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 2,606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 18日(見司促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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