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40號
原 告 國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鶴年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
律師
被 告 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隆豐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0039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
嗣於民國108年2月11日具狀
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679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407頁);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則
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1月5日
承攬被告之「臺北商院平鎮校區興建工
程」(下稱整體興建工程)之「透心磨石子地磚工程」(下
稱
系爭工程),
兩造約定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並約定90%
工程款依施工進度計價,10%工程款則待業主即臺北商業技
術學院驗收完畢後計價,並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原告已依約配合被告指示如期完工,並於104年9月
間經業主驗收完畢,經估驗計價後,被告應支付總工程款為
1497萬1189元(詳如判決後附之附表1「原告主張」欄位所
示),然被告僅支付1298萬4396元,尚積欠198萬6794元,
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應給付點工及磨石磚23萬2700元:
原告就已完成工程已善盡保管之責,
惟因遭人惡意破壞,被
告
乃指示原告進行修復,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
,並應允給付原告因此額外支出之費用,原告遂於每期請款
之計價表上載明點工及磨石磚等費用向被告請款,相關計價
表及點工單並經被告之工地主任簡一勤簽名確認,被告自應
給付此部分款項23萬2700元予原告。
⒉被告主張如被證1所列之扣款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26條約定,原告應負擔以總工程款千分之3計
算之保險費,是除工程保險費4萬4953元(計算式:14,984,
435×0.003=44,953)外,其餘扣款原告並未同意。又原告
於施工
期間,皆有確實維護整潔,並
無庸負擔被告
所稱之垃
圾清運費用,且被告主張之點工、試驗費、水車分擔、泥作
工、吊車費、堆高機租用等諸多扣款,均為系爭合約所無,
與原告無關。另被告先前付款時,始終未告知原告實際扣款
明細,原告自無從表示
異議,不能就此推論原告領取各期款
項時已同意被告之扣款。被告所提出之各期工程估驗請款單
上有廠商領款簽認處之空格,目的係讓廠商得以核對每期工
程款之金額,理應交由原告簽章確認,惟證人簡一勤證稱因
被告告知不能提供予原告,顯與常情有違,實則被告從未告
知原告扣款緣由。
⒊逾期
違約金部分:
⑴系爭合約之工期係以現場工地已完成前置作業,原告得連續
、不受限制之施工為前提,惟整體興建工程由原核定之500
日工期,再展延工期405日,施工進度已大幅落後,是被告
於泥作工程、模板組立工程、噴漆工程等前置作業尚未全部
完成時,即提前通知原告進場,原告不得不配合其他承商之
施工狀況,逐步進行施工,則受限於前置作業尚未完成,無
法於兩造約定之期間內完工,故工期應加以展延。
⑵教學大樓工程應展延工期至102年5月10日,並無逾期:
教學大樓戶外梯泥作工程施作完成前,原告無法完成教學大
樓所有鋪磚工程。而該戶外梯泥作工程於102年5月6日始施
作完成,原告於102年5月8日進場鋪設戶外梯地磚,並於同
年月10日鋪設完成,期間並無懈怠。故無法如期完工,
非可
歸責於原告,又考量鋪設地磚所需之作業期間,教學大樓工
程工期應展延至102年5月10日,原告並無逾期。
⑶宿舍大樓工程應展延工期至102年8月30日,並無逾期:
宿舍大樓之風雨走廊噴漆工程施作完成前,原告無法完成宿
舍大樓所有鋪磚工程。而宿舍大樓之風雨走廊噴漆工程於10
2年8月16日始施作完成,原告自102年8月23日至30日進行風
雨走廊地磚鋪設,期間並無懈怠。故無法如期完工,非可歸
責於原告,考量鋪設地磚所需之作業期間,宿舍大樓工程工
期應展延至102年8月30日,原告並無逾期。
⑷教學大樓工程已於102年5月10日完成,後續係依被告指示額
外進行零星之修補工作,又宿舍大樓工程於102年8月30日完
工後,原告僅係依被告指示備料,並未繼續進行鋪設地磚工
程,若僅以上述情形推論原告施工遲延,誠屬不公。又系爭
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從未催促原告趕工,若原告施工嚴重遲
延,依常情判斷,被告自可依約暫停計價及
解除契約,然被
告從未行使上開權利,更未曾催告原告趕工,可見原告施工
並無遲延之情。
⑸退步言,被告主張之逾期違約金559萬2183元,已達總工程
款之37.3%,然原告確已完成所有工程,且係因機電工項未
施作完竣,整體興建工程始無法如期完工,是縱原告有施工
遲延,被告亦未因此遭受任何損害。又被告遭業主裁罰之逾
期違約金僅100萬2982元,竟向原告主張上開金額5倍之逾期
違約金,顯失
事理之平。故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實屬過
高,請求依法
予以酌減。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6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工程款之內容,其中有關點工及磨石磚款項部分,
契約並無該兩工項之記載,且無追加或變更明細
可證明原告
確實有施作。又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工程未正式驗收以
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均由原告負責保管,倘有損壞應由原告
負責修繕,所需費用由原告負擔,故上開點工及磨石磚費用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至系爭合約第17條,係指遭逢天災非人
力所能抵抗之事故之損壞,
本件並無該條款之
適用。依原告
所提之原證2應收款明細,扣除其他項目之金額應為1484萬
9788元;復扣除每期估驗計價時,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3款
約定清潔費1%至3%、第26條工程保險費用千分之3,及其
它扣款如水車、吊車、泥作、堆高機、試驗費等費用,共計
63萬3970元(詳如被證1);再扣除原告實際已領取金額
1298萬4396元後,原告尚有驗收尾款應為123萬1422元。
㈡原告於被告每期給付之款項明細中,皆已簽名用印並領取當
期之款項,款項中皆羅列相關明細,包括扣款金額,原告如
於領款時發現與請領金額不一致,即應表示意見或拒絕領受
,於臨訟時方主張不當扣款。另證人簡一勤證述計價單之扣
款緣由,皆有告知原告現場負責人林志強,原告否認知悉扣
款明細,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559萬2183元,被告並得以此
債權
主張抵銷:
⒈教學大樓部分:
⑴依原告撰製之計價表可知,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已向被告
請領已施作數量之工程款,
是以101年10月25日為施工起算
日,又原告一直施工至102年4月份並於當月29日提出該月施
工範圍之請款單,則施工期間從寬認定為101年10月25日至
102年3月30日共計157天(計算式:6+30+31+31+28+31
=157),扣除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90天工期,已逾期67天。
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每日應計逾期罰款為2萬1885元(
計算式:7,295,045×0.3%=21,885),故教學大樓應計逾
期罰款為146萬6295元(計算式:21,885×67=1,466,295)
。另依施工日誌記載,教學大樓原告進場施工時間為101年
10月17日,最後施工時間為102年4月13日,故被告上開從寬
認定之施工期間,並無不當。
⑵被告所計算之逾期截止日為102年3月30日,並未計算到原告
所主張102年5月2日至6日無法施工期間。又依施工日誌記載
,教學大樓直至102年9月8日方完成鋪設磨石子磚,故原告
主張102年5月10日完成教學大樓所有鋪磚工程,
並無可採。
⒉宿舍大樓部分:
⑴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辦理請款,直至102年8月間並於當月
26日提出該月請款單,故施工期間從寬認定為101年10月25
日至102年7月31日共計309天(計算式:6+30+31+31+28
+31+30+31+30+31=309),扣除契約約定75天工期,
已逾期234天,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每日應計逾期罰款
1萬7632元(計算式:5,877,298×0.3%=17,632),故宿
舍大樓應計逾期罰款為412萬5888元(計算式:17,632×234
=4,125,888)。另依施工日誌記載,宿舍大樓至102年8月
27日仍在施工,故被告上開認定之施工期間,尚屬合理。
⑵被告所計算之逾期截止日為102年7月31日,並未計算到原告
所主張102年8月16日至22日無法施工期間。又鋪磚工程僅需
結構體完成即可施工,風雨走廊噴漆工程並不影響鋪磚工程
之施作,且原告於風雨走廊噴漆前即在施作其他樓層。又依
施工日誌記載,宿舍大樓鋪磚工程之實際完成日為102年9月
15日,故原告主張102年8月30日完成宿舍大樓所有鋪磚工程
,並無可採。
⒊復依據被證2之102年1月12日傳票,被告法定代理人於上記
載「請附完工日期
切結再付款」,並於102年5月28日傳票上
再次記載「何時可完成」,可見原告確實有施工逾期之情。
又整體興建工程之展延工期與原告施作項目無關。況原告未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提出任何延長完工日期
之申請,足認逾期係因原告怠工所造成。又被告考量暫停計
價將造成原告財務沉重負擔,乃未依約暫停辦理計價;又非
必要時,被告並不會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原告完成全部工
程,並不表示未有逾期之情;故原告以被告未暫停估驗計價
及解除契約,作為無逾期之抗辯,並無可採。
⒋被告與業主間之整體興建工程雖係因機電工程未完成,而導
致逾期7天,但因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超過契約所定工期
,仍影響整個工程進行,造成其他工程趕工,兩造簽訂系爭
合約約定施工期,係將後續施工項目一併排入整個工程之工
期內,後續逾期仍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逾期罰款屬兩造契
約之約定,並無法由整個工程是否造成逾期、扣款或非原告
所承攬工程所造成延誤之罰款,是因原告未依約完工,造成
被告之損害並非單業主之逾期罰款,而包含後續工程之趕工
及增加人事管理等其他無法量化之損害,故兩造方訂定逾期
罰款之
懲罰性違約金,並非只有被告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反面):
㈠原告於101年1月5日承攬被告於「臺北商院平鎮校區興建工
程」其中之「透心磨石子地磚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
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合約)乙份,約定依實際施作
數量計價,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依施工進度計價,百分之十
之驗收尾款則待業主即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驗收完畢後計價。
㈡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惟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驗收尾款。
㈢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金額1298萬4396元。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反面至111頁):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198萬67
94元(嗣
減縮聲明)?
㈡被告有指示原告修復遭損壞之部分,被告是否有同意給付原
告相關點工及磨石磚費用共24萬5950元?
㈢被告得否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若
可,抵銷金額為何?
㈣被告可否扣抵系爭工程之清潔費及工程保險費等共計63萬39
70元(被證1總表所列金額)?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98萬6794元(即爭點㈠及爭點㈡之判斷):
⒈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本工程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詳
細價目依附表,如有增減,依工程實際完成有效數量結算(
詳承攬範圍),工地現場所需數量皆需完成。」、第4條第1
項約定:「估驗請款時間:每月估驗壹次,依工作進度於每
月卅日前估驗結算,經甲方估驗無誤後,於次月廿八日(遇
假日順延)放款。」,及第5條付款辦法第2項及第3項約定
:「二、進度計價:90%;依施工進度計價,50%現金票,
50%45天期票。三、驗收尾款:10%;待業主正式驗收合格
后計價,60天期票。」(見本院卷一第7頁),是系爭工程
係按實際施作數量辦理結算計價,於原告完成實際施作工項
之數量後,得每月辦理估驗計價,被告則於次月給付90%估
驗計價款,剩餘10%款項作為驗收尾款,待業主正式驗收合
格後給付。故系爭工程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原告即得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全部之工程款。而查,系爭工程業經業
主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工程款之金額合計為1497萬1190元
,被告除對原告請求之點工及磨石磚費用有爭執外,就其餘
請求項目及金額1473萬8490元並不爭執。茲就原告請求之點
工及磨石磚費用,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原告主張其完成之工程,因遭人惡意破壞,被告乃指示原告
進行修復,被告並應允給付原告因此所額外支出之費用,故
被告應給付點工及磨石磚費用,共計23萬2700元等語,
業據
提出各期計價總表等為證(本院卷一第93至100頁、第121至
134頁)。經查,觀之系爭工程第4、8至11、13及14期之工
程估驗請款單明細表可知,該等工程估驗請款單明細,除列
有系爭合約所約定應施作之工作項目外,另有追加「點工」
10工、12工、28工、12工、2工、4工、15工(見本院卷二第
459、475、479、483、489、497、503頁),共計追加點工
83工,則以點工每工單價2,500元計算,計追加點工費用20
萬7500元;又觀之系爭工程第9期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明細表
可知(見本院卷二第479頁),尚有追加「宿舍走廊修改地
磚」90片,金額為2萬5200元。而上開估驗計價之請款資料
,均經被告之審核及確認後,准予原告請領上開追加之點工
及宿舍走廊修改地磚費用,被告並已將相關追加工程款給付
予原告,可認兩造間確有
合意追加上開點工及宿舍走廊修改
地磚工作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點工費用及宿舍走
廊修改地磚費用,共計23萬2700元(20萬7500元+2萬5200元
=23萬2700元),自屬可採。
⒊綜上,系爭工程已完成工程之金額合計應為1497萬1190元(
1473萬8490元+23萬2700元=1497萬1190元),扣除被告已支
付之工程款1298萬4396元後,被告尚餘工程款198萬6794元
(1497萬1190元-1298萬4396元=198萬6794元,另詳判決後
附之附表1「本院認定」欄位所示)未給付予原告。故原告
得依
首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198萬6794元。
㈡被告以教學大樓工程之逾期違約金146萬6295元,及宿舍大
樓工程之逾期金412萬5888元主張之
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即爭點㈢之判斷):
⒈教學大樓工程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向被告請領施作教學大樓工
程之工程款,則從寬以101年10月25日為施工起算日,又原
告施工至102年4月份,並於當月29日提出該月施工請款單,
則施工期間從寬認定自101年10月25日至102年3月30日共計
157天,扣除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90天工期,已逾期67天,則
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應計逾期罰款146萬6295元
云云。原
告則辯稱教學大樓戶外梯泥作工程於102年5月6日始施作完
成,原告於102年5月8日進場鋪設戶外梯地磚,並於同年月
10日鋪設完成,是無法如期完工,非可歸責於原告,又考量
鋪設地磚所需之作業期間,教學大樓工程工期應展延至102
年5月10日,原告並無逾期等語。
⑵經查,系爭合約第7條記載:「自工地通知一週內進場施作
,教學大樓90天,行政大樓20天,宿舍75天完工。」(見本
院卷一第8頁),是系爭工程應於被告通知進場之一週內進
場施工,並於90天內完成教學大樓部分工作,於20天內完成
行政大樓部分工作,於75天內完成宿舍大樓部分工作。而原
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僅為整體興建工程其中之磨石子地磚工
程,僅佔整體興建工程之一小部分,且磨石子地磚工程需待
其他相關前置工程完成施作後,方能進場施工,是若被告於
相關前置工程全部完成後,將工地全部交付予原告進場施作
,則原告即應依上開約定工期之期限內完工,惟
倘若被告僅
係完成部分相關工程,即被告僅將部分可先施作之工區交由
原告進場施工,則因原告尚需配合其他工程施工,是系爭工
程之工程進度並無法全部推展,原告須待其他相關工程完成
,經被告通知後方得繼續辦理其他區域工程之施工,是此等
待進場施工期間之日數,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自不
得計入施工日數計算,施工期限應予延長。復依被告之工地
主任即證人簡一勤證稱:「(問:在教學大樓及宿舍的泥作
工程完成前,原告有沒有可能完成地磚工程?)如果依正常
工序的話沒有辦法。」(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益徵於相
關工作尚未完成前,原告並無法辦理系爭工程之施工,是此
等待相關工作完成前,而無法施工之期間,自應不計工期,
故施工期限應予延長。
⑶另查,
本案整體興建工程履約期限至102年12月13日止,於
102年12月16日臺北商院校方、專案管理單位、設計監造單
位及被告廠商現場會勘,尚有機電工項尚未完竣;迄102年
12月20日止,經監造單位現場查證未完成工項確已施作完成
,確定本案完工日期為102年12月20日,逾期限計7日曆天,
有顏明南建築師事務所108年5月13日顏商字第1080513001號
函
可稽(本院卷二第575至577頁),足見本案整體興建工程
逾期係因機電工項尚未全數施作完竣,
合先敘明。
⑷次查,本院彙整有關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施工日誌(見本院
卷一證件存置袋之施工日誌光碟內容),及
參酌被告所提出
其與業主就系爭工程相關工作項目所辦理之估驗計價數量資
料(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彙整教學大樓工程部分,原告
待相關工程完成後,實際進場施工之日數為79日(詳如判決
後附之附表2所示),且被告並未舉證被告於相關前置工程
全部完成後,將工地全部交付予原告進場施作,而原告等待
進場施工期間應不計工期,是原告施作教學大樓工程應計施
工之日數為79日,並未逾約定施工日數90天,自
難認原告有
逾期完工之情。故被告主張教學大樓工程部分,應計逾期罰
款146萬6295元,自無可取。
⒉宿舍大樓工程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就宿舍大樓工程部分開始請
款,至102年8月間並於當月26日提出該月請款單,是施工期
間從寬認定自101年10月25日至102年7月31日共計309天,扣
除契約約定75天工期,已逾期234天,應計逾期罰款412萬58
88元云云。原告則辯稱宿舍大樓之風雨走廊噴漆工程於102
年8月16日始施作完成,原告自102年8月23日至30日方得進
行風雨走廊地磚鋪設,無法如期完工,非可歸責於原告,考
量鋪設地磚所需作業期間,宿舍大樓工程工期應展延至102
年8月30日,原告並無逾期等語。
⑵經查,本院彙整有關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施工日誌(見本院
卷一證件存置袋之施工日誌光碟內容),及參酌被告所提出
其與業主就系爭工程相關工作項目所辦理之估驗計價數量資
料(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彙整宿舍大樓工程部分,原告
待相關工程完成後,實際進場施工之日數為63日(詳如判決
後附之附表3所示),且被告並未舉證被告於相關前置工程
全部完成後,將工地全部交付予原告進場施作,而原告等待
進場施工期間應不計工期,已如前述,是原告施作宿舍大樓
工程應計施工之日數為63日,並未逾約定施工日數75天,自
難認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故被告主張宿舍大樓工程部分,
應計逾期罰款412萬5888元,自無可採。
㈢被告得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抵之金額為4萬4914元(
即爭點㈣之判斷):
⒈工程保險費用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2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分擔本工程之
工程保險費用,依乙方承攬工程總價千分之三新臺幣實作實
算,並同意此費用於乙方每期請款時,由請款款項中全額扣
除。」(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原告應分擔工程保險費用
,並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之千分之三計算工程保險費用。經
查,系爭工程已完成工程款之金額為1497萬1190元,已如前
述,是原告依約應負擔之工程保險費用為4萬4914元(1497
萬1190元×3/1000=4萬49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故被告得於工程款扣抵之工程保險費用應為4萬4914元,
逾
此範圍之主張,則無可採。
⒉清潔費用部分:
⑴依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一、工程施工中,乙方所生產製
造之垃圾,應依工地指定之處所集中存放,並依甲方指定期
限內清除運離,若未於期限內完成,或因施工所造成之不潔
未予處理,經甲方自行雇工代為清理者,由未領工程款中以
倍數扣除雇工工資。二、工程完竣後,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及
臨時設備等,乙方應負責立即清除整理並運棄,否則由甲方
雇工清理運棄,其費用將由乙方工程款中以倍數扣款,乙方
不得異議。三、如乙方未能善盡清潔維護之責,乙方須負擔
工地之清潔維護費用,費用比例為當期工程款之1~3%,於
每期計價時依甲方工程人員認定標準比例逕行於當期工程款
中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原告於施工中所產生
之垃圾,應依工地指定之處所集中存放,並於被告指定期限
內清除運離;且工程完竣後,原告應負責清運工地廢料雜物
及臨時設備等;若原告未依約辦理上開清運工作者,被告即
得雇工辦理清運作業,並於工程款中之扣款;又若原告未善
盡清潔維護之責時,被告即得於每期計價時,以當期工程款
之1%至3%比例於當期工程款中扣除清潔維護費用。
⑵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因原告未依
上開約定辦理垃圾、廢棄物等清運作業,及工地清潔維護等
工作,應於各期工程款中扣抵垃圾、廢棄物清運、清潔點工
等費用,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有未依上開約定辦理垃圾
、廢棄物等清運作業,及工地清潔維護等工作。就此,被告
雖提出被證2之估驗計價轉帳傳票、被證6之工程估驗請款等
以為證明(見本院卷一第58至79、158至169頁)。
惟查,被
證2之估驗計價轉帳傳票及被證6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均屬被
告公司內部所自行製作文書資料,均未經原告所簽名確認,
是自無法依此證明原告有未依上開約定辦理垃圾、廢棄物等
清運作業,及工地清潔維護等工作,而需辦理扣款之情。被
告又未能再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被告主張應於工程款中扣抵垃
圾、廢棄物清運、清潔點工等費用,
尚無可採。
⑶被告雖主張原告於被告每期給付之款項明細中,皆已簽名用
印並領取當期之款項,款項中皆羅列相關明細,包括扣款金
額,原告如於領款時發現與請領金額不一致,即應表示意見
或拒絕領受,於臨訟時方主張不當扣款,並無可採云云。惟
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之估驗計價轉帳傳票及被證6之工程
估驗請款單,均未交付予原告簽名確認,是原告自無法知悉
及核對所列之扣款明細,而表示意見。又證人簡一勤雖證稱
其有告知原告扣款原因(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反面),然其
復證稱並未將扣款資料交由原告簽認(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
),是證人簡一勤雖有告知扣款原因,但並未將扣款明細資
料交付原告,原告自無法就所列扣款表示意見。又縱原告實
際所領得之工程款數額,與其向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所列工
程款數額不一致,並未表示意見,亦僅可證明兩造對得請求
之工程款數額有爭議,並無法依此證明,原告已同意該等扣
款。故被告主張原告已同意領取被告各期所計算之估驗款,
其已同意各期所列之扣款云云,自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8萬6794元,被告
得主張之扣款金額為4萬4914元,則經扣抵後,原告尚得請
求被告給付194萬1880元(198萬6794元-4萬4914元=194萬
1880元)。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4萬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7月17日,見本
院卷一第29頁)翌日即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
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