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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40號 原   告 國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鶴年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 被   告 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隆豐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003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於民國108年2月11日具狀 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679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407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則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1月5日承攬被告之「臺北商院平鎮校區興建工 程」(下稱整體興建工程)之「透心磨石子地磚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並約定90% 工程款依施工進度計價,10%工程款則待業主即臺北商業技 術學院驗收完畢後計價,並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原告已依約配合被告指示如期完工,並於104年9月 間經業主驗收完畢,經估驗計價後,被告應支付總工程款為 1497萬1189元(詳如判決後附之附表1「原告主張」欄位所 示),然被告僅支付1298萬4396元,尚積欠198萬6794元, 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應給付點工及磨石磚23萬2700元: 原告就已完成工程已善盡保管之責,因遭人惡意破壞,被 告指示原告進行修復,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 ,並應允給付原告因此額外支出之費用,原告遂於每期請款 之計價表上載明點工及磨石磚等費用向被告請款,相關計價 表及點工單並經被告之工地主任簡一勤簽名確認,被告自應 給付此部分款項23萬2700元予原告。 ⒉被告主張如被證1所列之扣款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26條約定,原告應負擔以總工程款千分之3計 算之保險費,是除工程保險費4萬4953元(計算式:14,984, 435×0.003=44,953)外,其餘扣款原告並未同意。又原告 於施工期間,皆有確實維護整潔,並無庸負擔被告所稱之垃 圾清運費用,且被告主張之點工、試驗費、水車分擔、泥作 工、吊車費、堆高機租用等諸多扣款,均為系爭合約所無, 與原告無關。另被告先前付款時,始終未告知原告實際扣款 明細,原告自無從表示異議,不能就此推論原告領取各期款 項時已同意被告之扣款。被告所提出之各期工程估驗請款單 上有廠商領款簽認處之空格,目的係讓廠商得以核對每期工 程款之金額,理應交由原告簽章確認,惟證人簡一勤證稱因 被告告知不能提供予原告,顯與常情有違,實則被告從未告 知原告扣款緣由。 ⒊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系爭合約之工期係以現場工地已完成前置作業,原告得連續 、不受限制之施工為前提,惟整體興建工程由原核定之500 日工期,再展延工期405日,施工進度已大幅落後,是被告 於泥作工程、模板組立工程、噴漆工程等前置作業尚未全部 完成時,即提前通知原告進場,原告不得不配合其他承商之 施工狀況,逐步進行施工,則受限於前置作業尚未完成,無 法於兩造約定之期間內完工,故工期應加以展延。 ⑵教學大樓工程應展延工期至102年5月10日,並無逾期: 教學大樓戶外梯泥作工程施作完成前,原告無法完成教學大 樓所有鋪磚工程。而該戶外梯泥作工程於102年5月6日始施 作完成,原告於102年5月8日進場鋪設戶外梯地磚,並於同 年月10日鋪設完成,期間並無懈怠。故無法如期完工,可 歸責於原告,又考量鋪設地磚所需之作業期間,教學大樓工 程工期應展延至102年5月10日,原告並無逾期。 ⑶宿舍大樓工程應展延工期至102年8月30日,並無逾期: 宿舍大樓之風雨走廊噴漆工程施作完成前,原告無法完成宿 舍大樓所有鋪磚工程。而宿舍大樓之風雨走廊噴漆工程於10 2年8月16日始施作完成,原告自102年8月23日至30日進行風 雨走廊地磚鋪設,期間並無懈怠。故無法如期完工,非可歸 責於原告,考量鋪設地磚所需之作業期間,宿舍大樓工程工 期應展延至102年8月30日,原告並無逾期。 ⑷教學大樓工程已於102年5月10日完成,後續係依被告指示額 外進行零星之修補工作,又宿舍大樓工程於102年8月30日完 工後,原告僅係依被告指示備料,並未繼續進行鋪設地磚工 程,若僅以上述情形推論原告施工遲延,誠屬不公。又系爭 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從未催促原告趕工,若原告施工嚴重遲 延,依常情判斷,被告自可依約暫停計價及解除契約,然被 告從未行使上開權利,更未曾催告原告趕工,可見原告施工 並無遲延之情。 ⑸退步言,被告主張之逾期違約金559萬2183元,已達總工程 款之37.3%,然原告確已完成所有工程,且係因機電工項未 施作完竣,整體興建工程始無法如期完工,是縱原告有施工 遲延,被告亦未因此遭受任何損害。又被告遭業主裁罰之逾 期違約金僅100萬2982元,竟向原告主張上開金額5倍之逾期 違約金,顯失事理之平。故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實屬過 高,請求依法予以酌減。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6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工程款之內容,其中有關點工及磨石磚款項部分, 契約並無該兩工項之記載,且無追加或變更明細可證明原告 確實有施作。又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工程未正式驗收以 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均由原告負責保管,倘有損壞應由原告 負責修繕,所需費用由原告負擔,故上開點工及磨石磚費用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至系爭合約第17條,係指遭逢天災非人 力所能抵抗之事故之損壞,本件並無該條款之用。依原告 所提之原證2應收款明細,扣除其他項目之金額應為1484萬 9788元;復扣除每期估驗計價時,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3款 約定清潔費1%至3%、第26條工程保險費用千分之3,及其 它扣款如水車、吊車、泥作、堆高機、試驗費等費用,共計 63萬3970元(詳如被證1);再扣除原告實際已領取金額 1298萬4396元後,原告尚有驗收尾款應為123萬1422元。 ㈡原告於被告每期給付之款項明細中,皆已簽名用印並領取當 期之款項,款項中皆羅列相關明細,包括扣款金額,原告如 於領款時發現與請領金額不一致,即應表示意見或拒絕領受 ,於臨訟時方主張不當扣款。另證人簡一勤證述計價單之扣 款緣由,皆有告知原告現場負責人林志強,原告否認知悉扣 款明細,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559萬2183元,被告並得以此債權 主張抵銷: ⒈教學大樓部分: ⑴依原告撰製之計價表可知,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已向被告 請領已施作數量之工程款,是以101年10月25日為施工起算 日,又原告一直施工至102年4月份並於當月29日提出該月施 工範圍之請款單,則施工期間從寬認定為101年10月25日至 102年3月30日共計157天(計算式:6+30+31+31+28+31 =157),扣除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90天工期,已逾期67天。 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每日應計逾期罰款為2萬1885元( 計算式:7,295,045×0.3%=21,885),故教學大樓應計逾 期罰款為146萬6295元(計算式:21,885×67=1,466,295) 。另依施工日誌記載,教學大樓原告進場施工時間為101年 10月17日,最後施工時間為102年4月13日,故被告上開從寬 認定之施工期間,並無不當。 ⑵被告所計算之逾期截止日為102年3月30日,並未計算到原告 所主張102年5月2日至6日無法施工期間。又依施工日誌記載 ,教學大樓直至102年9月8日方完成鋪設磨石子磚,故原告 主張102年5月10日完成教學大樓所有鋪磚工程,並無可採。 ⒉宿舍大樓部分: ⑴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辦理請款,直至102年8月間並於當月 26日提出該月請款單,故施工期間從寬認定為101年10月25 日至102年7月31日共計309天(計算式:6+30+31+31+28 +31+30+31+30+31=309),扣除契約約定75天工期, 已逾期234天,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每日應計逾期罰款 1萬7632元(計算式:5,877,298×0.3%=17,632),故宿 舍大樓應計逾期罰款為412萬5888元(計算式:17,632×234 =4,125,888)。另依施工日誌記載,宿舍大樓至102年8月 27日仍在施工,故被告上開認定之施工期間,尚屬合理。 ⑵被告所計算之逾期截止日為102年7月31日,並未計算到原告 所主張102年8月16日至22日無法施工期間。又鋪磚工程僅需 結構體完成即可施工,風雨走廊噴漆工程並不影響鋪磚工程 之施作,且原告於風雨走廊噴漆前即在施作其他樓層。又依 施工日誌記載,宿舍大樓鋪磚工程之實際完成日為102年9月 15日,故原告主張102年8月30日完成宿舍大樓所有鋪磚工程 ,並無可採。 ⒊復依據被證2之102年1月12日傳票,被告法定代理人於上記 載「請附完工日期切結再付款」,並於102年5月28日傳票上 再次記載「何時可完成」,可見原告確實有施工逾期之情。 又整體興建工程之展延工期與原告施作項目無關。況原告未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提出任何延長完工日期 之申請,足認逾期係因原告怠工所造成。又被告考量暫停計 價將造成原告財務沉重負擔,乃未依約暫停辦理計價;又非 必要時,被告並不會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原告完成全部工 程,並不表示未有逾期之情;故原告以被告未暫停估驗計價 及解除契約,作為無逾期之抗辯,並無可採。 ⒋被告與業主間之整體興建工程雖係因機電工程未完成,而導 致逾期7天,但因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超過契約所定工期 ,仍影響整個工程進行,造成其他工程趕工,兩造簽訂系爭 合約約定施工期,係將後續施工項目一併排入整個工程之工 期內,後續逾期仍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逾期罰款屬兩造契 約之約定,並無法由整個工程是否造成逾期、扣款或非原告 所承攬工程所造成延誤之罰款,是因原告未依約完工,造成 被告之損害並非單業主之逾期罰款,而包含後續工程之趕工 及增加人事管理等其他無法量化之損害,故兩造方訂定逾期 罰款之懲罰性違約金,並非只有被告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反面): ㈠原告於101年1月5日承攬被告於「臺北商院平鎮校區興建工 程」其中之「透心磨石子地磚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 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合約)乙份,約定依實際施作 數量計價,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依施工進度計價,百分之十 之驗收尾款則待業主即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驗收完畢後計價。 ㈡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惟被告今仍未給付驗收尾款。 ㈢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金額1298萬4396元。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反面至111頁):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198萬67 94元(嗣減縮聲明)? ㈡被告有指示原告修復遭損壞之部分,被告是否有同意給付原 告相關點工及磨石磚費用共24萬5950元? ㈢被告得否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若 可,抵銷金額為何? ㈣被告可否扣抵系爭工程之清潔費及工程保險費等共計63萬39 70元(被證1總表所列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98萬6794元(即爭點㈠及爭點㈡之判斷): ⒈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本工程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詳 細價目依附表,如有增減,依工程實際完成有效數量結算( 詳承攬範圍),工地現場所需數量皆需完成。」、第4條第1 項約定:「估驗請款時間:每月估驗壹次,依工作進度於每 月卅日前估驗結算,經甲方估驗無誤後,於次月廿八日(遇 假日順延)放款。」,及第5條付款辦法第2項及第3項約定 :「二、進度計價:90%;依施工進度計價,50%現金票, 50%45天期票。三、驗收尾款:10%;待業主正式驗收合格 后計價,60天期票。」(見本院卷一第7頁),是系爭工程 係按實際施作數量辦理結算計價,於原告完成實際施作工項 之數量後,得每月辦理估驗計價,被告則於次月給付90%估 驗計價款,剩餘10%款項作為驗收尾款,待業主正式驗收合 格後給付。故系爭工程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原告即得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全部之工程款。而查,系爭工程業經業 主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工程款之金額合計為1497萬1190元 ,被告除對原告請求之點工及磨石磚費用有爭執外,就其餘 請求項目及金額1473萬8490元並不爭執。茲就原告請求之點 工及磨石磚費用,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原告主張其完成之工程,因遭人惡意破壞,被告乃指示原告 進行修復,被告並應允給付原告因此所額外支出之費用,故 被告應給付點工及磨石磚費用,共計23萬2700元等語,業據 提出各期計價總表等為證(本院卷一第93至100頁、第121至 134頁)。經查,觀之系爭工程第4、8至11、13及14期之工 程估驗請款單明細表可知,該等工程估驗請款單明細,除列 有系爭合約所約定應施作之工作項目外,另有追加「點工」 10工、12工、28工、12工、2工、4工、15工(見本院卷二第 459、475、479、483、489、497、503頁),共計追加點工 83工,則以點工每工單價2,500元計算,計追加點工費用20 萬7500元;又觀之系爭工程第9期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明細表 可知(見本院卷二第479頁),尚有追加「宿舍走廊修改地 磚」90片,金額為2萬5200元。而上開估驗計價之請款資料 ,均經被告之審核及確認後,准予原告請領上開追加之點工 及宿舍走廊修改地磚費用,被告並已將相關追加工程款給付 予原告,可認兩造間確有合意追加上開點工及宿舍走廊修改 地磚工作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點工費用及宿舍走 廊修改地磚費用,共計23萬2700元(20萬7500元+2萬5200元 =23萬2700元),自屬可採。 ⒊綜上,系爭工程已完成工程之金額合計應為1497萬1190元( 1473萬8490元+23萬2700元=1497萬1190元),扣除被告已支 付之工程款1298萬4396元後,被告尚餘工程款198萬6794元 (1497萬1190元-1298萬4396元=198萬6794元,另詳判決後 附之附表1「本院認定」欄位所示)未給付予原告。故原告 得依首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198萬6794元。 ㈡被告以教學大樓工程之逾期違約金146萬6295元,及宿舍大 樓工程之逾期金412萬5888元主張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即爭點㈢之判斷): ⒈教學大樓工程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向被告請領施作教學大樓工 程之工程款,則從寬以101年10月25日為施工起算日,又原 告施工至102年4月份,並於當月29日提出該月施工請款單, 則施工期間從寬認定自101年10月25日至102年3月30日共計 157天,扣除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90天工期,已逾期67天,則 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應計逾期罰款146萬6295元云云。原 告則辯稱教學大樓戶外梯泥作工程於102年5月6日始施作完 成,原告於102年5月8日進場鋪設戶外梯地磚,並於同年月 10日鋪設完成,是無法如期完工,非可歸責於原告,又考量 鋪設地磚所需之作業期間,教學大樓工程工期應展延至102 年5月10日,原告並無逾期等語。 ⑵經查,系爭合約第7條記載:「自工地通知一週內進場施作 ,教學大樓90天,行政大樓20天,宿舍75天完工。」(見本 院卷一第8頁),是系爭工程應於被告通知進場之一週內進 場施工,並於90天內完成教學大樓部分工作,於20天內完成 行政大樓部分工作,於75天內完成宿舍大樓部分工作。而原 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僅為整體興建工程其中之磨石子地磚工 程,僅佔整體興建工程之一小部分,且磨石子地磚工程需待 其他相關前置工程完成施作後,方能進場施工,是若被告於 相關前置工程全部完成後,將工地全部交付予原告進場施作 ,則原告即應依上開約定工期之期限內完工,惟倘若被告僅 係完成部分相關工程,即被告僅將部分可先施作之工區交由 原告進場施工,則因原告尚需配合其他工程施工,是系爭工 程之工程進度並無法全部推展,原告須待其他相關工程完成 ,經被告通知後方得繼續辦理其他區域工程之施工,是此等 待進場施工期間之日數,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自不 得計入施工日數計算,施工期限應予延長。復依被告之工地 主任即證人簡一勤證稱:「(問:在教學大樓及宿舍的泥作 工程完成前,原告有沒有可能完成地磚工程?)如果依正常 工序的話沒有辦法。」(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益徵於相 關工作尚未完成前,原告並無法辦理系爭工程之施工,是此 等待相關工作完成前,而無法施工之期間,自應不計工期, 故施工期限應予延長。 ⑶另查,本案整體興建工程履約期限至102年12月13日止,於 102年12月16日臺北商院校方、專案管理單位、設計監造單 位及被告廠商現場會勘,尚有機電工項尚未完竣;迄102年 12月20日止,經監造單位現場查證未完成工項確已施作完成 ,確定本案完工日期為102年12月20日,逾期限計7日曆天, 有顏明南建築師事務所108年5月13日顏商字第1080513001號 函可稽(本院卷二第575至577頁),足見本案整體興建工程 逾期係因機電工項尚未全數施作完竣,合先敘明。 ⑷次查,本院彙整有關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施工日誌(見本院 卷一證件存置袋之施工日誌光碟內容),及參酌被告所提出 其與業主就系爭工程相關工作項目所辦理之估驗計價數量資 料(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彙整教學大樓工程部分,原告 待相關工程完成後,實際進場施工之日數為79日(詳如判決 後附之附表2所示),且被告並未舉證被告於相關前置工程 全部完成後,將工地全部交付予原告進場施作,而原告等待 進場施工期間應不計工期,是原告施作教學大樓工程應計施 工之日數為79日,並未逾約定施工日數90天,自難認原告有 逾期完工之情。故被告主張教學大樓工程部分,應計逾期罰 款146萬6295元,自無可取。 ⒉宿舍大樓工程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就宿舍大樓工程部分開始請 款,至102年8月間並於當月26日提出該月請款單,是施工期 間從寬認定自101年10月25日至102年7月31日共計309天,扣 除契約約定75天工期,已逾期234天,應計逾期罰款412萬58 88元云云。原告則辯稱宿舍大樓之風雨走廊噴漆工程於102 年8月16日始施作完成,原告自102年8月23日至30日方得進 行風雨走廊地磚鋪設,無法如期完工,非可歸責於原告,考 量鋪設地磚所需作業期間,宿舍大樓工程工期應展延至102 年8月30日,原告並無逾期等語。 ⑵經查,本院彙整有關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施工日誌(見本院 卷一證件存置袋之施工日誌光碟內容),及參酌被告所提出 其與業主就系爭工程相關工作項目所辦理之估驗計價數量資 料(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彙整宿舍大樓工程部分,原告 待相關工程完成後,實際進場施工之日數為63日(詳如判決 後附之附表3所示),且被告並未舉證被告於相關前置工程 全部完成後,將工地全部交付予原告進場施作,而原告等待 進場施工期間應不計工期,已如前述,是原告施作宿舍大樓 工程應計施工之日數為63日,並未逾約定施工日數75天,自 難認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故被告主張宿舍大樓工程部分, 應計逾期罰款412萬5888元,自無可採。 ㈢被告得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抵之金額為4萬4914元( 即爭點㈣之判斷): ⒈工程保險費用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2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分擔本工程之 工程保險費用,依乙方承攬工程總價千分之三新臺幣實作實 算,並同意此費用於乙方每期請款時,由請款款項中全額扣 除。」(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原告應分擔工程保險費用 ,並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之千分之三計算工程保險費用。經 查,系爭工程已完成工程款之金額為1497萬1190元,已如前 述,是原告依約應負擔之工程保險費用為4萬4914元(1497 萬1190元×3/1000=4萬49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故被告得於工程款扣抵之工程保險費用應為4萬4914元,逾 此範圍之主張,則無可採。 ⒉清潔費用部分: ⑴依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一、工程施工中,乙方所生產製 造之垃圾,應依工地指定之處所集中存放,並依甲方指定期 限內清除運離,若未於期限內完成,或因施工所造成之不潔 未予處理,經甲方自行雇工代為清理者,由未領工程款中以 倍數扣除雇工工資。二、工程完竣後,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及 臨時設備等,乙方應負責立即清除整理並運棄,否則由甲方 雇工清理運棄,其費用將由乙方工程款中以倍數扣款,乙方 不得異議。三、如乙方未能善盡清潔維護之責,乙方須負擔 工地之清潔維護費用,費用比例為當期工程款之1~3%,於 每期計價時依甲方工程人員認定標準比例逕行於當期工程款 中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原告於施工中所產生 之垃圾,應依工地指定之處所集中存放,並於被告指定期限 內清除運離;且工程完竣後,原告應負責清運工地廢料雜物 及臨時設備等;若原告未依約辦理上開清運工作者,被告即 得雇工辦理清運作業,並於工程款中之扣款;又若原告未善 盡清潔維護之責時,被告即得於每期計價時,以當期工程款 之1%至3%比例於當期工程款中扣除清潔維護費用。 ⑵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因原告未依 上開約定辦理垃圾、廢棄物等清運作業,及工地清潔維護等 工作,應於各期工程款中扣抵垃圾、廢棄物清運、清潔點工 等費用,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有未依上開約定辦理垃圾 、廢棄物等清運作業,及工地清潔維護等工作。就此,被告 雖提出被證2之估驗計價轉帳傳票、被證6之工程估驗請款等 以為證明(見本院卷一第58至79、158至169頁)。惟查,被 證2之估驗計價轉帳傳票及被證6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均屬被 告公司內部所自行製作文書資料,均未經原告所簽名確認, 是自無法依此證明原告有未依上開約定辦理垃圾、廢棄物等 清運作業,及工地清潔維護等工作,而需辦理扣款之情。被 告又未能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被告主張應於工程款中扣抵垃 圾、廢棄物清運、清潔點工等費用,尚無可採。 ⑶被告雖主張原告於被告每期給付之款項明細中,皆已簽名用 印並領取當期之款項,款項中皆羅列相關明細,包括扣款金 額,原告如於領款時發現與請領金額不一致,即應表示意見 或拒絕領受,於臨訟時方主張不當扣款,並無可採云云。惟 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之估驗計價轉帳傳票及被證6之工程 估驗請款單,均未交付予原告簽名確認,是原告自無法知悉 及核對所列之扣款明細,而表示意見。又證人簡一勤雖證稱 其有告知原告扣款原因(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反面),然其 復證稱並未將扣款資料交由原告簽認(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 ),是證人簡一勤雖有告知扣款原因,但並未將扣款明細資 料交付原告,原告自無法就所列扣款表示意見。又縱原告實 際所領得之工程款數額,與其向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所列工 程款數額不一致,並未表示意見,亦僅可證明兩造對得請求 之工程款數額有爭議,並無法依此證明,原告已同意該等扣 款。故被告主張原告已同意領取被告各期所計算之估驗款, 其已同意各期所列之扣款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8萬6794元,被告 得主張之扣款金額為4萬4914元,則經扣抵後,原告尚得請 求被告給付194萬1880元(198萬6794元-4萬4914元=194萬 1880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4萬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7月17日,見本 院卷一第29頁)翌日即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