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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隆豐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被上 訴 人 國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鶴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08年7月26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所陳報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而上訴人事務所 及送達處所均於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上訴期 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7日起,算至108年8月15日止 ,即告屆滿,上訴人遲於同年月16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民 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