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隆豐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忠興
被
上 訴 人 國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鶴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判決於民國108年7月26日送達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所陳報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
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而上訴人事務所
及送達處所均於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則上訴期
間自判決送達
翌日即108年7月27日起,算至108年8月15日止
,即告屆滿,
乃上訴人遲於同年月16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民
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