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44號
原 告 裕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國祥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
律師
胡尚俊
被 告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
訴訟代理人 王儀樺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被 告 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衣治凡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俊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
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宏盛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司促卷第1頁
);
嗣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具狀追加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山發公司)及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
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又原告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理成公司新臺幣(下同)3,634,500元,及自
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由原告
代位受領。嗣於106年8月3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
為:(一)被告理成公司轉讓被告山發營造股份公司(下稱
山發公司)副二工程大樓
債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
告宏盛公司應於107年4月8日給付被告理成公司1,965,000元
,並自107年4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三)被告宏盛公司應給付被告
理成公司1,669,500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由原告代為
受領。核其訴之變更、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變更
、追加被告,
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
准許。
二、被告山發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鄭茂成,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鄭文明,並據鄭文明棟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
承
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理成公司於101年11月9日就副二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
、消防、空調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7年4月8日保固期
屆滿後,理成公司應給付原告保固保證金1,965,000元,系
爭工程於104年至105年間進行4次追加變更工程,理成公司
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1,669,500元,理成公司未知會原告
,擅將工程相關債權及保固義務讓與被告山發公司
顯有意損
害原告之債權,遂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理成公司與山
發公司間之
債權讓與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理
成公司向宏盛公司請求
上開金額本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聲明:(一)被告理成公司轉讓被告山發營造股份公司(下
稱山發公司)副二工程大樓債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
被告宏盛公司應於107年4月8日給付被告理成公司1,965,000
元,並自107年4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三)被告宏盛公司應給付被
告理成公司1,669,500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由原告代
為受領;(四)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宏盛公司則以:
被告與理成公司於105年11月21日以契約承擔方式,將副二
大樓新建工程之
承攬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予山發
公司承受,且山發公司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及結算,原告自
無從撤銷系爭契約承擔之
法律行為。理成公司簽立
切結書,
關於副二大樓新建工程請領之一切工程款,均已清算完成,
山發公司為副二大樓新建工程之連帶
保證人,理成公司已將
新建工程之所有未領工程款及其他墊款債權全部讓與予山發
公司,同時理成公司對於其本於新建工程合約所生之義務,
亦由山發公司保證約定履行,
是以理成公司已將副二大樓新
建工程所生之所有未領工程款(
包括但不限於保留款、保固
保留款)及其他墊款債權全部讓與予山發公司,理成公司對
其已無
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代位,並無所據。
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山發公司則以:
宏盛公司、理成公司及山發公司之三方協議書之性質為契約
承擔,與債權讓與不同,
乃填補山發公司基於保證地位接續
履行理成公司對於宏盛公司未盡之
承攬人義務,應得之
報酬
及
損害賠償,具有
對價性,並以促成保證人承擔履行完成總
包工程所有承攬人義務為目的,故
非無償行為;山發公司履
行保證責任進場時,系爭工程已達公設點交、保固期起算之
階段,山發公司無從知悉所有分包商之存在,況理成公司已
出具
切結書予宏盛公司表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均已結算完成
,山發公司無明知債權讓與有害於債人之情況;三方協議書
簽訂日期為105年11月21日,原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是於
106年6月2日,故原告請求撤銷三方協議書時,尚未取得保
固保證金債權,自不得主張有
詐害債權之情形。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理成公司則以:
理成公司因財務困難,於105年11月10日宣告破產,並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
破產程序,故無力履行被告宏盛公司副
二大樓工程之承攬人義務,被告山發公司為系爭工程連帶保
證人,故山發公司、理成公司與宏盛公司於105年11月21日
簽訂三方協議書,協議由山發公司完成履行副二大樓工程承
攬人之所有合約義務,此三方協議書之性質為契約承擔,屬
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另理成公司早已發生財務困難,
並非因三方協議書之簽訂,理成公司始陷於
資力不足或清償
困難之狀態,且三方協議書可確保山發公司能接續履行完成
理成公司於副二大樓工程應盡之合約義務,
免除理成公司於
原承攬合約之義務,故三方協議書之簽訂亦非屬詐害他人債
權之行為:又宏盛公司與理成公司簽署之宏盛建設副二大樓
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第23條第9項約定「本工程保留款總工
程款百非之三支工程保固保證金,乙方(理成公司)於保固
期滿2年及滿3年後,分2期無息請領工程保固金」,是宏盛
公司尚未有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之義務;又理成公司對於宏
盛公司已無債權可得行使,原告自無從行使代位權。並聲明
: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宏盛公司與理成公司於101年7月31日就宏盛建設副二大
樓新建工程簽訂承攬契約,由理成公司承攬施作該大樓新建
工程,被告山發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㈡原告與理成公司就宏盛建設副二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簽
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
㈢被告理成公司於105年10月間發生財務困難,無力續為系爭
工程之承攬施作,由山發公司及宏盛公司於105年11月21日
簽訂三方協議書,由工程保證人即山發公司進場接續履行理
成公司對宏盛公司之契約。
㈣原告對理成公司有工程變更款1,669,500元及保固金1,965,0
00元。
㈤依原告與被告理成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之水電工
程保固自105年4月8日起至107年4月7日止,為期2年。
㈥依被告理成公司與被告宏盛公司簽訂的契約第23條第9項,
保固金的請求是滿2年與3年,分2期無息請領,故到
期日應
分別為107年4月7日與108年4月7日,金額是各半。
㈦原告在106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106年度司促字第8643號
支付命令,被告宏盛公司於106年6月2日收受支付命令。
㈧原告在106年8月31日提出民事準備二
暨追加被告狀主張被
告理成公司對被告宏盛公司有福一大樓工程尾款7,922,000
元及保固款至少9,481,949元。
㈨理成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破產中。
六、兩造爭執
要旨及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理成公司與山發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害及原告對
理成公司之債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242條請求撤銷被告
理成公司與被告山發公司債權讓與行為,並請求被告宏盛公
司給付工程款及保固款予理成公司,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為被告宏盛公司、山發公司及理成公司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或第2項訴請撤銷理成公司與山發公司間債權讓與行為?(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代位請求宏盛公司給付工程款及保
固款予理成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茲分別析述如下:
(一)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
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
準,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
台上字第4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
裁判意旨
可參。
1.原告主張因山發公司未增加副二大樓新建工程承攬契約對價
義務情況下,理成公司擅自將保固款債權讓與山發公司,屬
於無償行為
云云。
惟觀諸理成公司、山發公司、被告宏盛公
司於105年11月21日三方簽訂三方協議書約定:「甲方(即理
成公司)前委託乙方(即山發公司)為保證人共同與宏盛建設
股份公司(以下稱丙方)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因財務調度
困難,無力續作,為利工程進行,確保乙、丙方權益,甲方
徵得丙方同意,自簽署本協議書之日起,按本工程之進度,
甲方對於丙方本於本件工程合約(含追加減部分)所生之所有
未領工程款(包括但不限於保留款、保固保留款)及其他墊款
債權全部讓予乙方,同時甲方對於丙方本於本件工程合約所
生之義務,亦由乙方依保證約定履行。嗣於本件工程完成,
乙方因本協議書承擔之債權及金額確定時,甲、乙雙方再行
結算找補。乙、丙方同意本件讓與。」(見本院卷第31頁)
。是以山發公司除受讓理成公司對宏盛公司之債權外,尚須
履行副二大樓新建工程之義務,理成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
顯非無償行為。再參以山發公司與宏盛公司於106年3月7日
簽訂之協議書,載明:「本工程之工程進度當前已完成公設
點交、保固期亦已起算」、「乙方同意依承攬契約約定對本
工程之主要結構(包括但不限於主要樑柱、剪力牆、室內樓
梯、樓地板等)保固15年;內外牆防水(含門窗)及各層頂
蓋防水、地下室防水保固5年;固定設施(包含但不限於門
窗、地專、粉刷等)保固2年」、「甲乙雙方卻已知悉...
.公設保定設備保固自105年4月8日起算...由乙方依承攬契
約約定負保固責任」、「有關保固
期間之保固事項,若經甲
方保固修繕通知後5日內,乙方未能派員無條件進行修復者
,則甲方得不經通知逕自故宮修繕」(見本院卷第123至124
頁),足見山發公司確實需履行副二大樓新建工程之保固義
務,顯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行為要件不相符合。
況理成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即因北藝中心工程,導致財務
困難,而擬向法院聲請破產
等情,有相關媒體報導(見本院
卷第145至147頁),
益徵理成公司早已發生財務困難,並非
因三方協議書之簽訂,理成公司始陷於資力不足或清償困難
之狀態,是以原告主張理成公司上開債權讓與之行為屬無償
行為,
洵不足採。
2.原告又主張理成公司將保固款等債權讓與予山發公司,縱屬
有償行為,亦因山發公司明知理成公司尚有下包商即原告能
續行保固責任,竟趁機受讓理成公司對被告宏盛公司債權,
顯然侵害原告對理成公司之債權,故理成公司與山發公司、
宏盛公司之三方協議應予撤銷云云。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
4條第2項所規定之
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
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債權
人依此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就債務人及受益人於行為時,均
「明知」其間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應負
舉
證責任。準此,受益人於行為時不知其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之。經查,
山發公司係擔任理成公司與宏盛公司間副二大樓新建工程之
連帶保證人,有連帶保證書
可佐,該連帶保證書記載:「一
、乙方未能履行或遵守雙方
所載之有關規定及因解約所發生
之法律上之責任與義務,保證人均願連帶負責,並願放棄民
法第745條
先訴抗辯權。三、本工程保固期間內保證人願連
帶負保固之責任。」(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山發公司依
上開連帶保證書之約定,於理成公司未能履行契約或解約時
,尚須依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山發公
司基於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地位,與宏盛公司及理成公司簽
訂三方協議書,顯然係為避免自己之損害擴大。參以理成公
司於105年10月間有經營困難之財務危機,無力續為副二大
樓新建工程之施作,而由山發公司履行保固義務,理成公司
與被告宏盛公司亦就當時理成公司所得請領之一切工程款結
算完成,理成公司並保證未與任何人產生糾紛,並出具切結
書予宏盛公司,表明「新莊副二大樓新建工程,請領之一切
工程款(含本合約所生追加減工程款等,惟不含依約尚未領
回之保固款)均已結算完成,並未與任何人產生任何糾紛」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山發公司於履行保證責任進
場時,並無從知悉所有分包商存在;且三方協議書簽訂日期
為105年11月21日,而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則為106年6
月2日,益徵山發公司並無明知債權讓與有害於債權人之情
況。另原告就理成公司於行為時,有明知三方協議書為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之要件,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
前揭主
張,委不足採。
(二)原告可否依242條代位起請求宏盛公司給付工程款及保固款
予理成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
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即無
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請求撤銷理成公司轉讓與被告山發公司副二大樓新
建工程債權行為,已如前所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
示,原告即無代位行使理成公司之權利可言,是以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42代位請求宏盛公司給付工程款及保固款予理成
公司,由其代位受領,應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242條規定,
請求撤銷理成公司轉讓予山發公司副二大樓新建工程之債權
行為,並代位請求宏盛公司給付工程款及保固款,由其代位
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引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