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55號
原 告 林素蓮
訴訟
代理人 謝宜庭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謝創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林
素蓮
承攬被告謝創翊之店面裝潢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
造約定工程地點即債務履行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見本院卷第7 頁),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應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准原告之
聲請,對被告為
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簽訂工程施工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給付40萬元,木作
進場後給付30萬元,並應於驗收完工時給付工程尾款30萬
元,原告
迄已給付73萬元,
惟被告收受款項後僅施作部分
拉管線工程後即未繼續施工,經原告屢次催告均未獲置理
,被告前已施作之管線亦因無法使用,而由原告另覓廠商
拆除重新施作,系爭工程亦已由原告另委由其他廠商施作
完工,原告得依
民法第494 條至第495 條、第502 條解除
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
程款,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
還已付工程款73萬元本息。
(二)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工程估價單、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駿鑫企業社估價表、
全泳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旭億國際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家室美家具有限公司訂購單
暨統一發票、LINE對話
紀錄、FACEBOOK網頁留言、陳建瑋簽立之
切結書、施工現場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18頁、第20-35 頁),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
6 年7 月31日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
出所,於同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40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
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酌定擔保
金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