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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55號 原   告 林素蓮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謝創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林 素蓮承攬被告謝創翊之店面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 造約定工程地點即債務履行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見本院卷第7 頁),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准原告之聲請,對被告為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簽訂工程施工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給付40萬元,木作 進場後給付30萬元,並應於驗收完工時給付工程尾款30萬 元,原告已給付73萬元,被告收受款項後僅施作部分 拉管線工程後即未繼續施工,經原告屢次催告均未獲置理 ,被告前已施作之管線亦因無法使用,而由原告另覓廠商 拆除重新施作,系爭工程亦已由原告另委由其他廠商施作 完工,原告得依民法第494 條至第495 條、第502 條解除 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 程款,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 還已付工程款73萬元本息。 (二)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工程估價單、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駿鑫企業社估價表、 全泳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旭億國際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家室美家具有限公司訂購單統一發票、LINE對話 紀錄、FACEBOOK網頁留言、陳建瑋簽立之切結書、施工現場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18頁、第20-35 頁),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信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 6 年7 月31日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 出所,於同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0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 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 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擔保 金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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