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度建字第258號
被 告 晟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健訊企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鍾安律師
主 文
本件應由廖致宏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訴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固不
適用之,
惟訴訟程序仍在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除
非該訴訟代理人具有特別代理權,並代理提起
上訴者,訴訟程序始於提起上訴後始停止);復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及78年第4次
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意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及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即
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廖樹籃於108年8月2日已變更為廖致宏,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惟廖致宏並未在本院判決前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本件訴訟因被告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然依首開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予被告後當然停止,是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廖致宏在本院判決後,仍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前開之規定及說明,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廖致宏承受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