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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58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晟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福枝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健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致宏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鍾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之聲請及依職權更正之。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如對本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誤載之內容
      更正後之正確內容
 1
主文第1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元」之記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
 2
主文第4項關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元」之記載
「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
 3
第3頁第22行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2,160元」之記載
「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8,160元」
 4
第5頁第23行關於「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8萬2,160元」之記載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2萬8,160元」
 5
第9頁第30行關於「故可向被告請求剩餘工程款178萬2,000元」之記載
「故可向被告請求剩餘工程款172萬8,160元」
 6
第12頁16行關於「請求被告給付178萬2,160」之記載
「請求被告給付172萬8,160」之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