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
代理人 呂正華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
被 告 紘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欣怡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訂之「高雄市臨海工業區照明系
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
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原告機關之所在地係本院所
轄範圍,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2月6日由吳明機變更為呂正
華(見本院卷第98頁),並於106年5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
本
件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6年2月6日雖有上述之變更,然原告
前於105年11月16日已委任侯俊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本
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頁
委任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
文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
當然停止。而原告經
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承攬系
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827萬元,預定竣工日
為101年3月2日,經契約變更後,契約總價變更為4826萬044
2元。
惟系爭工程遲於101年7月18日竣工,並於同年9月25日
辦理初驗之第7次複驗,至101年10月30日始驗收合格。
㈡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為訴外人九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九河公司)於104年7月15日,以系爭工程逾期完工,
非可歸
責該公司,致延長監造服務工作
期間而受有損害,非投標當
時所得預料,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請求原告給付250萬654
9元。最後原告與九河公司於本院104年度建字第350號成立
訴訟上和解,和解金額為126萬3132元。是被告逾期完工及
工作瑕疵
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尚需增加給付
上開監造技術服
務費與九河公司,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18
條第8款前段及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31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被告已依約完工,未有任何工作瑕疵及不完全給付
之情,此有102年5月28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記載之「經
依約會同驗收承商所送
標的物之規格數量及附件符合原合約
要求,准予合格驗收」等語即明。本件被告因施工進度落後
,遭原告扣罰逾期
違約金,核其內容被告僅係
給付遲延,
而
非原告
所稱工作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如認原告確實因給付訴
外人九河公司之監造費用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係
可歸責於
被告(假設語氣),因該損害係源於原告認被告有逾期完工
情事所致,究其性質,應屬給付遲延之
損害賠償責任,依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見,非屬民法第227
條第2項加害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
,實屬無據。
㈡依原告起訴時所附原證6另案與九河公司之民事起訴狀可知
,九河公司最早於102年2月4日即已發函請求原告增加監造
服務費用,是倘被告須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就工程遲
延對於原告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應於當時即知有此損
害存在,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其
損
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8條、第514條第1項規定,應於知
悉後1年內行使,惟原告遲至106年1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
罹於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
給付。
㈢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已遭原告以被告遲延完工178日
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每日按契約價金千分之1
計罰逾期違約金共859萬0280元,並已自被告得請領之系爭
工程尾款中扣抵,於102年6月6日專案計畫撥款通知單給付
被告剩餘款項。上開違約金性質實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是原告扣罰之金額859萬0280元即已包括原告因被告履約
遲延而生之一切損害,原告不得再另行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11月8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工
程款4827萬元,契約總價
嗣經變更為4826萬0442元,原預定
竣工日101年3月2日,實際完工日101年7月18日,有契約及
工程驗收證明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
㈡兩造結算時,原告以被告逾期完工178天(共逾期181天,扣
除不計違約天數3天)及其他違約金扣款8000元,合計共扣
工程款859萬0280元,有工程驗收證明書可參。
㈢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原告遭監造九河公司訴請給付增加之監
造服務費,嗣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應給付監造費126萬313
2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完工,致延長訴外人九河公司之監造服
務期間,原告因而遭九河公司請求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126
萬3132元,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第8項前段約定及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萬3132元本息等語,
被告固不爭執其有遲延完工之情,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執
上詞置辯。茲依原告之請求權依據,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6
萬3132元本息,為無理由:
①系爭契約就
承攬人如有違約情事之罰責分別有以下規定:
⑴第11條(工程品管)第10項:對於依採購法第70條規定設立
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廠商品質缺失
懲罰性違約金
之基準如下:...。
⑵第17條(遲延履約)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
金。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
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⑶第18條(權利及責任)第2項約定:廠商履約,其有侵害
第
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如因此致機關遭受損害或第三人向機關請求賠償損害,廠商
應賠償機關之損失。第5項約定: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
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
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
償。第8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
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除第17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賠
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廠商故
意隱瞞工作瑕疵、故意或
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
侵權
行為,對機關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以上見本院卷第25、30、31頁)。
⑷綜合
上揭各項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係包含
所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時,廠商之賠
償責任約款。反之第11條、第17條之約定,係分別針對各該
條所列之特定違約事項所為之約定。因此,就系爭契約之體
系來看,第18條第8項應屬兩造就可歸責於承攬廠商之事由
,所致生損害之違約責任之概括約定,至於第17條則應為第
18條第8項之特別約定。是如承攬廠商之違約情節,已該當
於第17條之違約責任時,自應優先
適用該特別約定,而無第
18條第8項概括約定之適用,此應屬當然之解釋。
②又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
債務人不
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依系爭契約
第17條內容可知,兩造係按遲延日數,以特定比例計算違約
金,全文無任何「懲罰性」之相類用詞,是核其性質應屬損
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逾期違約金。是若承攬廠商有遲延履約之
違約情事發生時,機關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按遲延日數
,依上開約定之計算方式,按日扣罰違約金,最高扣罰至工
程總價之20%。
③系爭工程原預定竣工日為101年3月2日,實際完工日為101年
7月18日,於驗收時,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以
被告遲延完工178日,扣罰上開違約金在案,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完工,致須增給訴外人九
河公司上開監造服務費,致其受有損害等語,縱均屬實,
核
屬因被告逾期完工所致生之損害。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
適用第17條之特別約定。茲原告既已依第17條之特別約定,
對被告進行裁罰,並已扣罰完畢,則原告自不能再依第18條
第8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遲延完工所增加之監造服務
費。
④縱原告主張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規定負賠償責
任等語為可採,惟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
,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514條定有明文。而除有民法第227條第2項情形
外,民法第514條第1項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並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
定一般
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6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逾
期完工之事實,於101年7月18日實際竣工時已經存在,原告
並已經知悉被告有賠償之責任。即或不然,於102年5月28日
正式驗收完成時,亦已確定被告之遲延完工日數,並
予以扣
罰違約金。而訴外人九河公司前亦以被告遲延完工致其增加
監造服務期間之理由,於102年2月4日以九河設字第1020204
3201號函,要求原告依其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增給監造服務費
,原告亦曾於102年3月4日要求九河公司提出計算式明細及
金額
等情,此經本院依被告之請求調取本院104年度建字第
350號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函文在卷
可稽(見外放卷)。
則原告
迨於106年1月13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核亦已逾前
揭
請求權時效之末日至明。而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茲被告復已提出
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是縱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
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增給九河公司之上開監造服務費,亦
有罹於時效之情形,而同無可取。
⑤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前段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被告遲延完工,而增給監造九河公司之上開監造
服務費本息,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26萬3132元本息
,為無理由:
①按「
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
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
』,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
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
成立前給付可能,
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
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99年
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
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
是以構成不完
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
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
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
裁判要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遲延完工,致其因而受有增給九河公司
上揭監造報酬之損害。縱原告之主張均屬實,被告亦有可歸
責之事由,然究其性質,核屬民法第502條第1項所定: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
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
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之範疇,而非屬民法第492條至495條所定
因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亦非屬民法
第227條所規定之不完全給付,更非該條第2項因給付瑕疵所
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其他固有
法益,遭受履行利益以外
之其他損害之加害給付範疇。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遲延完工,而增給監造九河公司
之上開監造服務費本息,自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前段約定、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萬3132元本息,核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