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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7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富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崇文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維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蓮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張君魁律師 受 告 知人 周陳雪 受 告 知人 陳重傳 受 告 知人 陳政隆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捌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柒萬貳仟玖佰 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 造所簽訂之新焦點麗車坊花蓮中路賣場辦公室新建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條約定,因系爭合約爭議,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2頁),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5月8日變更為洪瑛 蓮(見本院卷三第64-65頁),並均經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於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訴訟中追加民法第507 條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52頁),被告無異議,並為本 案言詞辯論(見卷二第227頁),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而解除契 約,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231條、第216條、第50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761,844元。被告則 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而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款6,510,000元。反訴標的 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 ,均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此間之請求有 重大關連,被告提起反訴,依上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 五、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敘明受告知人羅源禎、羅雪珍、羅雪如、羅揚竣、王 文騫(上列受告知人參加訴訟業經駁回)、周陳雪、陳重傳 、陳政隆與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為訴訟告知,經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聲請告知訴訟書狀交予受告知 人,受告知人周陳雪、陳重傳、陳政隆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4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花蓮中華路 賣場及辦公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被告應 於105年1月1日將基地即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全交部付予原告施 工,原告則須於105年6月3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於104 年1 1月23日與訴外人陳正國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正國事 務所)簽立建築工程規劃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稱建築設計契 約)。原告為免工程延宕,再分別於105年2月16日與訴外人 永盛企業社簽立機電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機電合約),及 於同年月20日與訴外人銓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銓騏公司) 簽立建物拆除及新建鋼骨結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鋼骨工 程合約),並已支付部分款項。被告遲未交付全部系爭4 筆土地。原告多次發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兩造於105 年8月29日各指派代理人至現場點交土地,被告當場亦表示 無法點交,原告再次函催至遲於105年9月8日點交全部土地 ,但至同年月12日仍未交付,原告乃於105年9月12日以嘉義 朴子郵局第122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依系 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231條、第216條、第507條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原告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至105年9月12日解除契約止,為依 約定之工程期限進場施作而支出下列費用,各該費用均係因 被告未依約於105年1月1日交付土地所生之損害,被告應賠 償之: ①地質探鑽費105,893元: 原告委託訴外人中毅土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毅土壤 公司)就系爭4筆土地探鑽,以確認建築物所在基地之地質 是否穩固,為建築技術規則第64條所明定之工程法定必要前 置作業,屬必要費用,原告已支付上開金額。 ②建築師設計規劃費用3,027,300元: 申請建築執照需附工程圖樣、工程說明書等文件,為建築法 第30條所明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即與陳正國事務所於 104年11月23日簽訂建築設計契約,費用3,000,000元,以及 委託訴外人方寧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計規劃費用為27,300元 ,自屬必要費用。建築師費雖僅支付200萬元,但建築師工 作已完成,剩餘尚未支付之尾款,仍負有債務。 ③建築師變更設計費用600,000元: 原告係應被告要求,而請陳正國事務所進行變更設計,自4 筆地號變更為3筆地號,其設計費用共600,000元,自屬必要 費用。此款項雖尚未支付,但建築師工作已完成,原告仍負 有債務。 ④技師蔡崇和之規費及差旅費40,000元: 此為委技師辦理申請拆除執照、建築執照等之委任費用及差 旅費用,自屬必要費用。 ⑤土地鑑界費4,000元: 為確認建築基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而支出此筆費用,此為申 請建築執照所必備基地位置圖之前置作業,為建築法第32條 所規定之申請備審資料之一,是原告委託訴外人林宏基代理 申請系爭4筆土地之鑑定費用,為必要費用。 ⑥申請執照費用82,113元: 為原告委託訴外人楊玉秋申請建築及拆除執照費用及代辦費 用,自為必要費用。 ⑦空氣汙染規費53,091元: 此費用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17條所明定,營建工程 由所在地縣市政府徵收,原告因施作營建工程而應繳納之花 蓮縣政府營建工程空氣缺染防制費用,自屬必要費用。 ⑧拆除建物清運費用21,000元: 此費用為拆除工程所遺留之廢棄物,而清運廢棄物須向花蓮 縣政府申請清理作業之規費費用加清運費。雖被告無法交付 系爭4筆土地全部予原告,原告因此未能進行拆除作業,然 原告需事先申請清運廢棄物許可,方得進行拆除,為廢棄物 清理法第14條明文規範。原告委託訴外人峻華工程行處理, 並依花蓮縣政府105年5月17日府環廢字第10500900770號函 示同意備查在案,此筆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清理作業之規費, ,自屬必要費用。 ⑨地方政府印花稅62,122元: 系爭契約依印花稅法應繳納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之印花稅,此 為法律規定應繳納之稅賦,自屬必要費用。 ⑩鋼骨結構材料定金5,850,000元: 鋼骨結構為系爭工程之結構主要部分,兩造簽約後,原告需 先行叫料以利工程進行。是原告因而支出之費用,自屬必要 費用。原告與銓騏公司於105年2月20日簽訂鋼骨工程合約, 為承攬原建物拆除及新建鋼骨結構鐵件工程項目之鋼骨材料 及鋼樑柱用料,約定總價為19,500,000元,依約原告應支付 訂金款為5,850,000元(總價之30%),原告已支出1,200,00 0元,因被告未交付系爭4筆土地,致原告違反與銓騏間承攬 合約之約定,而無法取回已支付之訂金1,200,000元,並應 再支付4,650,000元,共計5,850,000元。且依上開鋼骨工程 合約第1條第7項第5款約定,原告違約時,銓騏公司可不返 還訂金款30%,並得請求合約金額之10%懲罰性違約金,是銓 騏公司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剩餘之訂金4,650,000元。原告所 受損害應包括填補原告賠償或應支付他人之費用,則原告應 支付之訂金款5,850,000元為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均得為 請求。 ⑪鋼骨結構發包違約賠償金1,950,000元: 因被告未依約交付土地,原告須依據原告與銓騏公司間之鋼 骨工程合約第1條第7項第5款約定支付價金10%之懲罰性違約 金即1,950,000元。此為原告實際上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 。 ⑫機電工程違約賠償金1,213,005元: 原告與永盛企業社簽訂機電合約,承攬費用為12,130,050元 (未稅),此為必要費用。因被告未依約交付土地,原告須 依據機電合約第2條第2項賠償永盛企業社承攬費用10%之懲 罰性違約金即1,213,005元,此為原告實際上所受之損害, 自得請求。 ⑬消防安全工程款68,250元: 系爭工程為商舖使用,依消防法第13條規定,需製定消防防 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是原告委託訴外人慶泰消防安 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慶泰公司)消防規劃及送審資料而支 出之費用,自屬必要費用。 ⑭原告公司人事及其他支出費用2,477,070元: 原告就系爭契約聘下列人員: ⒈專案機電人員劉訓佐、楊琇評,自105年3月至105年10月( 共7個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85,000元、45,000元(均未扣 除勞健保),10月16日至10月21日之薪資及資遣費分別為51 ,194元、27,164元,共計988,358元。 ⒉工地常駐係指派潘譽中總經理、林一郎經理,以及工地助理 梁家俊及黃倢祈,常駐期間自105年1月至105年9月(計8個 月),薪資分別為潘譽中30,000元(以其總薪資120,000元 之1/4計算)、林一郎70,000元、梁家俊35,000元,另黃倢 祈自105年2月至105年9月每月薪資25,000元工地常駐人員總 薪資1,255,000元。 ⒊花蓮工地辦公室之宿舍,出租人蔡寶鳳,自104年12月至105 年8月租金共126,393元。 ⒋工地常駐期間之餐費、交通費、零用金及其他雜項支出共10 7,319元。 ⒌以上合計2,477,070元。 ⑮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15,553,844元。 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倘被告依約交付系爭4筆土地,使系爭 工程如期進行,原告依已定之計畫,本可取得統包工程總價 8%之統包管理費,今因被告違約,致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未 能取得而受損害,自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5,208,000元(65, 100,000元×8%)。 ㈣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231條、第507條、第216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761 ,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對原告表示於105年5月6日會將所取得之工程用地提 供原告進場施工,該延期之決定業經原告同意,原告並為此 重新排定進度表,雖上開原告所排定之進度表因工期顯不合 理,未得被告之認可,惟此不影響雙方已合意延期至105年5 月6日之事實。 ㈡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負有下列義務: ①依第5條約定提出「合約金額總表」並於其上逐頁蓋騎縫章 ,及提出該合約細部設計完成之各分項工程工作項目等資料 。 ②依一般條款第1條、第2.1.2條、第2.2條第7.1條第(1)、(4) 項、第11.4條前段約定,接受部分土地交付並進場施工、提 出施工計畫書、工期進度表等資料之義務。 ③依一般條款第2.1.5條、第3.6條、第13.3條約定,提出所需 主要材料、機具、設備之廠牌、目錄、規格或樣品等資料, 供被告確認之義務,並負有於機具材料設備運抵工地時,報 請被告查核等義務。 ④依一般條款第13.1條約定,將其所派任之工地人員之姓名等 資料通知被告之義務。 ㈢被告於105年8月8日發函限期命原告依約履行義務,除應提 出上揭相關文件外,並應於所定期限內開始施工,惟原告逾 期仍未置理。被告遂於105年8月16日委請律師再次發函請原 告於文到後3日內依約履行義務,如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則 被告屆期除依法解除契約外,並將就原告所開立之面額6,20 0,000元之工程履約保證本票請求兌現,如有造成被告損害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兩造於105年8月29日下午1:00至 施工地點現場,與原告就被告已取得之土地,正式進行土地 交付作業,俾利原告開始進行施工。同時亦請原告於所定期 限內提出包含前述之施工計畫書等文件。但原告當場拒絕部 分土地之交付,亦拒未提出前揭應提出之資料。被告再於10 5年9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請其就已取得之土地開始 進行施工,惟原告卻藉言推託,不願開始施工,亦拒絕接受 部分土地之交付。被告再次函請原告應於105年9月12日至系 爭工程之施工地點現場處,就被告所已取得之土地,為接受 並完成土地交付作業,並應於文到後3日內,完成開工申報 程序,但原告除於105年9月12日再次拒絕接受部分土地之交 付,而逾期未完成開工申報程序,顯已違約,被告於105年9 月14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故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主張顯不 合法,其所為之本件請求亦顯無理由。 ㈣被告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而原告為承攬人,承攬人之工作 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不為其行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 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故被告於本件中最多僅係權利 之不行使而受領遲延,屬對己義務之違反,除有民法第240 條之用,原告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外 ,被告殊不因此負任何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所為請求顯無理由,亦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6 0號、96年台上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縱使原告 解除契約為合法,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可知承攬 工作需定作人(即被告)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被告不為其 行為時,承攬人(即原告)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為之。 若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被告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 務,而被告不為協力行為時,依法原告即僅得先行催告為之 ,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無就 被告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是以,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遲延所生之損害,顯無理 由。 ㈤附表項次2、3建築師費用、項次10-12,原告應舉證證明實 際支出之金額。其餘費用,必要費用,且與本件無關。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反訴原告於104年12月2日,交付票面金 額為6,510,000元,到期日104年12月3日之支票乙紙予反訴 被告,以作為系爭契約之簽約金,反訴被告已於104年12月3 日兌現該張支票。惟反訴被告拒絕進場施工,亦拒未履行應 盡之合約義務,顯已違約,反訴原告復已於105年9月14日發 函解除系爭合約(解約事由均同前揭被告陳述,不另贅述) ,故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將上開簽簽約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全數返還予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繳付之履約保證本票6,200,000元,反訴原告得依 約沒收。 ㈢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510,000元,自104年 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均已依約進行開工前置作業,並無違反契約約定義 務: ①兩造簽約後,反訴原告不斷要求變更設計,包括系爭4筆土 地建築面積從4筆變更為3筆,建物高度調整等,而未能提出 定案之最終需求。 ②反訴被告並無提出「施工計畫書」義務,此觀系爭契約第6 、7條、一般條款第2.2約定即明。另反訴原告主張之「開工 報告」,因反訴原告遲遲未能交付系爭4筆土地予反訴被告 ,導致反訴被告無法進場拆除及開工,自然無法提出。而「 工程進度表」反訴被告於104年11月2日簽約當日即以電子郵 件寄送予反訴原告員工何冠確認,之後反訴原告未能交付 土地,導致工程延宕,反訴被告因此無法提出確定之工程進 度表,反訴被告於105年6月1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系爭工 程105年5月6日「工程進度表」、「空調位置圖」等至反訴 原告員工劉顯信經理之電子信箱。 ③反訴被告已依原訂規劃時程,提出建築執照、拆除執照、工 進度度表、工程第二期請款計價單,並於105年5月24日以電 子郵件寄送系爭工程工程預算總表、工程預算詳細價目表、 工程預算書予反訴原告,其中工程預算書已列出材料之廠商 、規格等資料,並無反訴原告所指未提出之情。 ㈡反訴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105年1月1日前交付系爭 4筆土地,致反訴被告無法進場施作(均同前揭原告陳述, 不另贅述)。被告均已依約進行開工前置作業,並無違反契 約約定之義務,反訴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亦無違反 契約義務,反訴原告自不得解除契約,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上開簽約金,為無理由。 ㈢若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簽約金6,510,000 元,則反訴原告亦應返還反訴被告所交付之作為系爭契約履 約保證金之6,200,000元銀行本票,但該票業經反訴原告提 示兌現,應依同條第6款償還其價額即6,200,000元,並與反 訴原告之請求抵銷。另反訴被告代反訴原告繳納營業稅31萬 元,亦應予返還,並與反訴原告之請求抵銷。 ㈣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卷二第51-52頁): ㈠兩造於104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系爭契約性質為統包承攬契約,並有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3-22頁)。 ㈡被告於104年9月10日與地主主文騫等8人簽訂不動產租賃契 約,並有公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6-153頁)。 ㈢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560號存證信函通 知王文騫等8人終止租賃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155-261頁)。 ㈣原告於105年9月12日以朴子郵局第1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解除契約,被告收受通知後,於同年月14日另以台北南海郵 局第142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原告復已於同年月 19日收受通知,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70 、212-215頁、卷二第140頁)。 、本院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所定期限交付系爭4筆土地予原 告進行工程施作,經定期催告仍未履行,核已違反約定,乃 於105年9月12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民法第231條、第507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 761,844元之損害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 本訴部分所應審究者為:①原告於105年9月12日通知被告解 除契約,是否合法?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②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①原告於105年9月12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原告得 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工作需定作 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 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 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5條前段、第507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基地地號:花蓮 縣○○鄉○○段○○○○○○○○○○○○○○○○○○○號共4筆。第4條約 定:甲方(即被告)需於105年1月1日取得土地,交由乙方 (即原告)開始施工,乙方並於105年6月30日前取得使用執 照;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於簽署本合約前,應事先與前述 土地所有權簽署委託興建契約或取得授權書。若甲方實際 上並未與土地所有權人簽約或取得授權,或其授權事後遭終 止時,應由甲方負責處理,概與乙方無涉,如乙方因此受有 損害,亦得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期限交付全部之系爭4 筆土地之義務等語,被告則以:其依約得僅交付部分土地, 原告不得拒絕部分土地之施至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定作人交付土地供承攬人施作,本固僅為定作人之協力義 務,但若承攬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將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約定 為定作人之契約義務時,定作人不依約定為各該行為時,自 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 ⑵系爭契約係屬於統包性質之承攬契約,原告須負責設計及施 工,施工完成後,並應依法領得使用執照。兩造簽立契約之 目的為:原告在被告提供之基地上(即系爭4筆土地上)興 建中華路賣場辦公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為達成前揭契約 目的,必須於被告交付系爭4筆土地全部後,原告方能依據 系爭契約約定,履行其後續之承攬工作。原告於兩造簽訂系 爭契約後,已依約於105年3月28日取得建築執照及拆除執照 ,有各該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0-72頁)。該拆除 執照所列准予拆除之建物為地主王文騫等人在系爭4筆土地 上之全部建物,是倘僅拆除部分建物,將無法取得拆除完工 之申報,自亦無從依建築法令繼續執行建築執照之其他事項 ,更無從依法申報開工,進行系爭契約所預定之建築工程施 作。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約定期限前交付系爭4筆土地全部 予原告,始合於契約之本旨等語,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其 依約得僅交付部分土地,原告不得拒絕受領云云,並無可取 。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5年1月1日將系爭4筆土地全部交由原告 施工,經定期催告,仍未交付全部之系爭4筆土地予原告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實。被告既未於系爭契約第4 條所定期限,交付系爭4筆土地全部供原告進行承攬工程, 經原告定期催告,至105年9月12日前仍未交付,更已逾兩造 原約定之取得使用執照最後期限,是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 負遲延責任,其得依法解除契約等語,自屬有據。原告已於 105年9月12日以嘉義朴子郵局第122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 爭契約,被告復已收受該通知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存證信函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於10 5年9月12日合法解除等語,可以採信。 ⒋被告雖另執上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104年9月10日與地主王文騫等8人簽訂不動產租賃契 約,地主文騫等8人未將系爭4筆土地全部交付予被告,縱其 責在地主,亦屬被告與地主間之契約關係,與原告無涉。是 被告自難以因地主未交付系爭4筆土地全部予被告為由,解 免其違約之責任。 ⑵被告抗辯:雙方已合意將交付土地之時間延期至105年5月6 日云云,但為原告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且縱有此情,被告亦未於105年5月6日交付系爭4筆土地全 部予原告施作,其違約之情仍屬存在,原告仍得依法解除契 約。 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105年9月12日合法解除,則原告主張其 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等語,核屬有據。 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 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 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 消極的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505號裁判參照) 。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賠償,均為被告否認 ,並執上詞置辯。茲依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附表項次1、4-7、9、13等部分: 1.原告已支出各該費用,業據提出如附表各該項次之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為證,被告對於各該項證據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4頁反),自堪信實。 2.其中項次1,係為確認建築物所在基地之地質是否穩固,為 工程施作前之必要前置作業;項次4,為原告委任技師辦理 申請拆除執照、建築執照等之委任費用及差旅費用;項次5 ,為確認建築基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而支出此筆費用;項次 6,為原告委託訴外人楊玉秋申請建築及拆除執照費用及代 辦費用;項次7,為施作營建工程而應繳納予當地政府之營 建工程空氣缺染防制費用;項次9,依印花稅法應繳納之印 花稅,均為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於解除契約前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自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⑵附表項次2、3等部分: 系爭契約屬含設計及施工之統包承攬契約,原告為履行系爭 契約之設計義務,而於104年11月23日與陳正國事務所簽立 建築設計契約及變更設計契約,約定應付委任報酬為3,000, 000元及600,000元,已支付其中之2,000,000元,餘款尚未 付清。另委託方寧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進行設計規畫,而支出 費用27,300元等情,亦據提出如附表各該項次之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為證,可以採信。系爭建物之設計及變更設計均已完 成,原告雖尚有1,600,000元之報酬尚未給付,但依據其等 間之契約約定,原告對陳正國事務所負有法律上之給付義務 ,陳正國事務所並已催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及 依約應給付之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⑶附表項次8部分: 原告主張其委託訴外人峻華工程行處理拆除工程後之廢棄物 清運作業,而支出之規費及作業費用21,000元等語,被告僅 就其中之18,900元部分不爭執,餘則否認。原告固提出如附 表該項次證據欄之證據為證,但查,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 所載之金額固為21,000元,然所提出之支票及帳戶餘額查詢 明細所載之付款金額均為18,900元,是原告實際支付之金額 僅有18,900元,逾上開金額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情, 自無可採。又此項費用係有關工程廢棄物之清運作業項目, 為完成系爭工作,而於解除契約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 告就此項目,請求被告賠償其18,900元範圍內,為屬有據, 逾上開範圍部分,原告舉證不足,自無足採。 ⑷項次10、11部分: 原告主張為完成原建物拆除及新建鋼骨結構鐵件工程項目之 鋼骨材料及鋼樑柱用料採購,於105年2月20日與銓騏公司簽 訂鋼骨工程合約,約定總價19,500,000元,原告應支付訂金 5,850,000元(總價之30%),原告已支出1,200,000元,因 被告未交付系爭4筆土地,致原告違反與銓騏間之合約約定 ,而無法取回已支付之訂金1,200,000元,並應依約再支付 剩餘訂金款4,650,000元,及依其與銓騏公司間之工程鋼骨 工程合約第1條第7項第5款按約定價金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金1,950,000元等語,但為被告否認。經查: 1.原告主張上情固提出如附表各該項次之證據為證,並可認為 原告與銓騏公司簽約及付款之所為,均係為履行系爭契約而 為之必要行為。 2.原告與銓騏公司所簽訂之鋼骨工程合約固約定:訂金款30% ,且如因甲方(即原告)因素造成無法進行或工程延期超過 6個月,乙方(即銓騏公司)得終止本契約,訂金款30%不予 退還,並請求甲方另外給付合約金額1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亦得另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 卷一第32頁反、33頁)。銓騏公司並已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請求原告給付上揭款項,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45-46頁)。是就原告已支付之1,200,000元部分,已遭銓 騏公司沒收而未退還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該部分之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至於4,650,000元及1,950,000元 原告尚未支付,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227頁反), 核其性質均屬於違約金,雖銓騏公司已經函催給付,但其數 額是否可能以和解或酌減方式給付,未可知,原告尚未給 付之前而於本案請求賠償其損害,與損害填補之法理不符, 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項次12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與永盛企業社簽訂機電合 約,約定之承攬費用為12,130,050元(未稅),因被告未依 約交付土地,原告須依據機電合約第2條第2項賠償承攬費用 10%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213,005元等語,均為被告否認。經 查: 1.原告主張上情固提出如附表各該項次之證據為證,並可認為 原告與永盛企業社簽約之所為,係為履行系爭契約而為之必 要行為。 2.原告與永盛企業社所簽訂之機電合約第2條第3項固約定:如 因甲方(即原告)因素系造成無法進行或工程延期超過6個 月,乙方(即永盛企業社)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甲方另外 給付合約金額1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 亦得另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反)。然原 告尚未支付任何款項,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227頁 反),上揭約定之違約金,永盛企業社雖已函催原告給付, 但其數額是否可能以和解或酌減方式給付,猶未可知,原告 尚未給付之前而於本案請求賠償其損害,與損害填補之法理 不符,其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附表第14、15等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而聘僱專案機電人員劉訓 佐、楊琇評、指派工地常駐潘譽中總經理、林一郎經理,以 及工地助理梁家俊及黃倢祈等人,以及支出花蓮工地辦公室 之宿舍租金,暨工地常駐期間之餐費、交通費、零用金及其 他雜項支出等共計2,447,070元;另其因系爭契約解除而無 法獲得可預期按原約定承攬報酬之8%計算之承攬利益即5,20 8,000元等語,均為被告否認。原告固提出如附表各該項次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然查: 1.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之工程預算總表(見本院卷二第 91頁),系爭工程原編列之「統包商管理費及利潤費」為系 爭契約總報酬之6%即3,311,321元,是系爭工程如按原約定 履行完成,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統包商管理費及利潤費」 僅有上開金額。是原告於3,311,321元範圍內之請求,固有 所據,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原告固另主張系爭工程至105年9月11日止(即原告通知解約 前),延期至少達255日曆天,其亦得依比例法請求管理費 及利潤4,665,121元云云。然查,被告未依期於105年1月1日 交付系爭4筆土地全部予原噹,原告依法定期催告後得解除 契約,業如前述,原告並早已於同年5月31日開始多次函催 ,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證。茲原告不選擇立即行使解除 契約之權利,而直至105年9月12日始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自 不能要求被告就原告拖延解除契約時間,而擴大之損害負其 責任。是原告請求按比例法增給其利潤及管理費,亦無可取 。 ⑺依此計算,原告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7條第2項規定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572,990元(105,893元【地質探鑽 費】﹢3,627,300元【建築師設計、規劃費】﹢40,000元【 技師規費及差旅費】﹢4,000元【土地鑑界費】﹢82,113元 【申請執照費】﹢53,091元【空氣污染規費】﹢18,900元【 拆除建物清運費】﹢62,122元【印花稅】﹢1,200,000元【 鋼骨結構材料訂金】﹢68,250元【消防安全工程款】﹢3,31 1,321元【統包商管理及利潤】)。原告於上開範圍之請求 ,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起 訴狀繕本於106年8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翌日 即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㈣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8,572,990元,及自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31條 、第507條第2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未依約提出「合約金額總表」、細 部設計完成之各分項工程工作項目、施工計畫書、工期進度 表、所需主要材料、機具、設備之廠牌、目錄、規格或樣品 、所派任之工地人員之姓名等資料,復違約拒絕接受部分土 地交付並進場施工之違約情事,經被告發函限期履行,逾期 仍未置理,於105年9月14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51 0,000元等語,但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系 爭契約因反訴原告未依第4條約定於105年1月1日交付系爭4 筆土地予反訴被告,經反訴被告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反訴 被告已依法於105年9月12日通知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反 訴原告收受通知後即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業經本院審認如 前。系爭契約既已因反訴被告依法解除,自無從再由他造當 事人通知解除,是反訴原告再於105年9月14日通知反訴被告 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反訴原告以其得依法 解除契約為由,而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510,00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訴及反訴之其餘主張及攻擊防 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新臺幣:元) ┌──────────────────────────────────────┬──────┐ │ 原 告 主 張 │本院判斷 │ ├──┬──────┬──────┬─────────────────────┤ │ │項次│ 項 目 │金額 │證據 │ │ ├──┼──────┼──────┼─────────────────────┼──────┤ │1 │地質探鑽費 │105,893元 │原證11:統一發票、廠商簽收單、支票(卷一第│105,893元 │ │ │ │(已支付) │73頁)原證38:帳戶餘額查詢(卷二第218頁) │ │ ├──┼──────┼──────┼─────────────────────┼──────┤ │2 │建築師設計規│3,027,300元 │原證2-1:建築設計合約書(卷一第23-25頁)原│3,027,300元 │ │ │劃費用 │(已支付 │證2-2:陳正國建築師事務所函(卷一第26頁) │ │ │ │ │2,027,300元 │原證12:統一發票、廠商簽收單、(卷一第74頁│ │ │ │ │) │)原證12-1:收據(卷二第220頁) │ │ ├──┼──────┼──────┼─────────────────────┼──────┤ │3 │建築師變更設│600,000元 │原證2-2:陳正國建築師事務所函(卷一第26頁 │600,000元 │ │ │計費用 │(尚未支付)│) │ │ ├──┼──────┼──────┼─────────────────────┼──────┤ │4 │技師蔡崇和之│40,000元 │原證13: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卷一第76│40,000元 │ │ │規費及差旅費│(已支付) │頁) │ │ ├──┼──────┼──────┼─────────────────────┼──────┤ │5 │土地鑑界費 │4,000元 │原證14: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卷一第77│4,000元 │ │ │ │(已支付) │頁) │ │ ├──┼──────┼──────┼─────────────────────┼──────┤ │6 │申請執照費用│82,113元 │原證15: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張、第一 │82,113元 │ │ │ │(已支付)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統一發票2張(卷│ │ │ │ │ │一第78-79頁) │ │ ├──┼──────┼──────┼─────────────────────┼──────┤ │7 │空氣汙染規費│53,091元 │原證16: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花蓮縣營建工│53,091元 │ │ │ │(已支付) │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各3份(卷一第80 -81 │ │ │ │ │ │頁) │ │ ├──┼──────┼──────┼─────────────────────┼──────┤ │8 │拆除建物清運│21,000元 │原證17:統一發票、廠商簽收單、支票(卷一第│18,900元 │ │ │費用 │(已支付支票│82頁)原證38:帳戶餘額查詢(卷二第218頁反 │ │ │ │ │18,900元,餘│) │ │ │ │ │現金支付) │ │ │ ├──┼──────┼──────┼─────────────────────┼──────┤ │9 │地方政府印花│62,122元 │原證18: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62,122元 │ │ │稅 │(已支付) │稅額繳款書(卷一第83頁) │ │ ├──┼──────┼──────┼─────────────────────┼──────┤ │10 │鋼骨結構材料│5,850,000元 │原證4-1:工程承攬合約書(卷一第32-44頁)原│1,200,000元 │ │ │訂金 │(已支付1,20│證4-2:銓騏公司存證信函(卷一第45-46頁)原│ │ │ │ │0,000元,餘 │證37: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匯款金額120 │ │ │ │ │尚未支付) │萬元,卷二第119頁)原證37-1:統一發票(卷 │ │ │ │ │ │二第221頁) │ │ ├──┼──────┼──────┼─────────────────────┼──────┤ │11 │鋼骨結構發包│1,950,000元 │同上 │0元 │ │ │ │(尚未支付)│ │ │ ├──┼──────┼──────┼─────────────────────┼──────┤ │12 │機電工程違約│1,213,005元 │原證3-1:工程承攬合約書(卷一第27-3 0頁) │0元 │ │ │賠償金 │(尚未支付)│原證3-2:永盛企業社催款函(卷一第31頁) │ │ ├──┼──────┼──────┼─────────────────────┼──────┤ │13 │消防安全工程│68,250元 │原證19:統一發票、廠商簽收單、支票(卷一第│68,250元 │ │ │款 │(已支付) │84頁)原證38:帳戶餘額查詢(卷二第219頁) │ │ ├──┼──────┼──────┼─────────────────────┼──────┤ │14 │原告公司人事│2,477,070元 │原證20-22: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3份、臺灣銀行│3,311,321元 │ │ │及其他支出費│(已支付)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 │ │用 │ │(卷一第85-98頁)原證23:林一郎零用金支出 │ │ │ │ │ │計價詳細表、零用金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據、│ │ │ │ │ │臺灣鐵路管理局收執聯、估價單、請款核付書、│ │ │ │ │ │電費收據、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統一│ │ │ │ │ │收據、水費收據(卷一第99-130頁) │ │ ├──┼──────┼──────┼─────────────────────┤ │ │15 │所失利益 │5,208,000元 │原證24:10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 │ │ │ │ │ │潤標準 │ │ ├──┴──────┼──────┴─────────────────────┼──────┤ │ 合 計 │20,761,844元 │8,572,9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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