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顏辰祐
被 上 訴人  泰利電機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上訴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本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30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反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0萬72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865元,合計2萬29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