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名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瑟分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
被 告 巍昌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峰立
訴訟代理人 林慶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備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向原告訂購189W12-0
1油壓倒伏系統一套(下稱
系爭油壓倒伏系統),雙方約定
買賣價金含稅為新台幣(下同)604,800元,原告依被告之
通知於103年2月10日出貨,經被告簽收確認,原告並於現場
安裝配管完成。
嗣於103年2月17日,原告提交發票向被告請
款,被告依約本應於3個月內電匯付款;另被告於103年4月
間另向原告追加配管之
承攬工程,工程款含稅為23,205元,
原告亦已依約完成,且於同年4月22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
,但
上開兩筆款項均未獲被告支付。原告於105年9月12日委
請律師函催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上開兩筆款項共628,005元
(604,800元+23,205元=628,005元)。然被告於同年9月
14日收受該函後,竟回函空言指摘原告有狀況未改善,須待
保固期滿後,再與原告結算等為托詞,拒絕給付上開款項。
原告
爰依
兩造間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油壓倒伏
系統價金604,800元;及依兩造間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配管工程款23,205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628,005元,及自103年5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承攬訴外人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園泰公司)之「港尾溝溪滯洪池水質淨化場工程」,並將其
中之油壓式倒伏堰系統交由原告負責規劃設計及安裝,原告
於103年2月16日起進行施工,並完成配管、油箱及壓缸定位
、測試等工程,是上開油壓式倒伏堰系統之採購並
非單純買
賣之財產權移轉契約,實係重於勞務給付之
承攬契約。依
民
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
承攬人之
報酬及其壂款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原告於103年2月17日提出發票向被告請款604,80
0元,依被告採購單說明之記載係採月結三個月付款,故原
告
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3年5月17日起算,於105年5月17日
即已消滅。又追加配管工程亦屬承攬契約,原告於103年4月
22日提出發票向被告請款23,205元,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已
起算,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應於105年4月22日歸於消
滅。縱認該追加配管工程款亦採月結三個月付款約定,原告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103年7月22日始起算,亦已於105年7月
22日歸於消滅。㈡縱認原告
前揭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
惟原
告提供之系爭油壓式倒伏堰系統,於園泰公司辦理查驗時發
現無法於10分鐘內倒立扶,與規範不符,原告亦未完成修繕
,致被告無法向園泰公司請款,影響整體工程期程。因系爭
油壓式倒伏堰系統存有瑕疵,原告亦未加修繕,被告於103
年8月22日通知原告共同研討缺失改善事宜,惟原告並未派
員前往,致被告額外派工至工地現場檢討改善缺失,所生派
工費、交通費、住宿費、車輛折舊、高速公路費、五金材料
、間接人工費、交際費、商譽、保固費及遭園泰公司扣罰款
等損害,合計417,812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第360條規定請求原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就系爭油壓
倒伏系統之採購單未依規定簽回,故應依採購單約定,扣減
系爭油壓倒伏系統採購金額之百分之5即30,240元,故以該
損害賠償金額及扣減金額為抵銷之
抗辯等語置辯。並答辯聲
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向原告下單訂購系爭油壓倒
伏系統,金額為604,800元,另於103年4月追加配管工程,
工程款計23,205元,原告均已依約完成,並經被告同意驗收
,業經原告出系爭油壓倒伏系統之客戶報價單、採購單、原
告以被告為買受人開立含稅金額分別為604,800元及23,205
元之統一發票為據(見卷第6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
堪信屬實。原告主張上開發票均未獲被告獲款,爰依兩造
間系爭油壓倒伏系統之
買賣契約及追加配管工程之承攬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628,005元及其利息,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油壓倒伏系統為買賣契
約,並據之請求604,8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追加配
管工程款項23,205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417,812元,並主
張抵銷,有無理由?㈣被告主張原告未依規定簽回系爭油壓
倒伏系統之採購單,應扣減採購金額百分之5即30,240元,
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油壓倒伏系統為買賣契約,並請求604,800元
,為有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
時之真意。除依
文義解釋、
體系解釋、
歷史解釋、目的解釋
並
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
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
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又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305號
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意旨
可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油壓倒伏系統之契約為買賣契約,被告否
認並辯稱該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
經查,被告向原告訂購
系爭油壓倒伏系統之採購單係被告製作之文書(見卷第8頁
巍昌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雙方依
系爭採購單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後,原告即依之出貨並
為被告收受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觀諸系爭採購單下方
說明欄內文字清楚記載「…本採購單視為買賣雙方合約書,
務必確認後傳回本公司」等文字(見本院卷第8頁),顯已
明確約定該採購合約為買賣契約,則依文義解釋,兩造就系
爭油壓倒伏系統之真意當係成立買賣契約。被告雖辯稱該採
購單為公司出具的制式文件、系爭油壓倒伏系統有配線需求
,性質上應屬承攬
云云,惟系爭採購單之條款文字均由被告
自行撰擬提供,原告因信賴該等條款文字所表彰文義內容而
與之達成
合意,足認兩造就系爭油壓倒伏系統確有成立買賣
契約之真意。從而,系爭採購單文字既已足表現當事人真意
,自不得任由締約之一造捨其文義更作他解,否則反悖於兩
造立約時之真意,自非合理。
⒊系爭油壓倒伏系統之採購既為買賣契約,已如上述,則依民
法第125條規定,原告就買賣價金604,800元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應為15年,原告於103年2月17日提出發票向被告請款,依
系爭採購單採月結3個月付款,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103年
5月17日起算尚未罹於時效,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追加配管工程款項23,205元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其請求無理由: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可
參。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追加配管工程,其性質為承攬
契約,工程款合計23,205元,原告均已依約完成,並於同年
4月22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乙節,業已提出統一發票
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對於追加配管工程為承攬
契約及已收受該統一發票等節,俱不爭執,應認原告已盡舉
證之責。被告雖辯稱原告就追加配管工程請款之數量有誤云
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茲證明,僅辯稱因追加配管工程
金額小且工期趕,故當時並未發出訂購單,亦無相關資料
可
稽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則被告既未就數量有誤乙節
為任何舉證,
揆諸前開說明,其辯詞自無足採。
⒉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
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
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而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乃指權利人
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1489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
查,原告既於103年4月22日就該追加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
應可認定其請求權於
斯時已可處於可行使之狀態,並無法律
上障礙,則依民法第127條規定,該請求權應於105年4月22
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一再藉詞主張瑕疵拖
延,直到104年3月4日始認可工作完成,故追加工程款之請
求權應自104年3月4日被告驗收後方得行使云云。惟兩造既
未約定以驗收完成為給付之條件,自應認原告之請求權於開
立發票時即可行使,並於105年4月22日時效消滅。至原告雖
於105年9月12日曾委託律師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及追
加工程款,惟此時追加配管工程之請求權業已消滅,自無民
法第129條第1項所定消滅時效中斷事由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
明。
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原告損害
賠償417,812元,並以該金額為
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油壓
倒伏系統有瑕疵,故得以其所受損害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
為抵銷,惟原告否認有何瑕疵,自應由被告就瑕庛存在負舉
證責任。經查,被告
自承原告曾改善瑕疵,惟稱於驗收時系
爭油壓倒伏系統仍無法於10分鐘內倒立伏,經被告向園泰公
司說明後,園泰公司同意驗收,但以被告未能如期完工而扣
罰逾期罰款47,619元等節(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84頁反
面)。則依被告上開主張,
堪認系爭油壓倒伏系統業經園泰
公司驗收完畢,自
難認系爭油壓倒伏系統有何瑕疵。又經本
院向本件港尾溝溪滯洪池水質淨化場工程及油壓倒伏堰系統
工程之業主台南市政府水利局函詢本件工程是否均已完工及
驗收合格,台南市政府水利局函覆以:上開工程業於103年
10月15日竣工,並於104年2月16日驗收合格,系爭油壓倒伏
堰系統於驗收時並無瑕疵,並提供相關驗收紀錄;而觀該驗
收紀錄最末頁明確載有「保安抽水站倒伏堰功能測試:立伏
時間5 '34"、倒伏時間10 '00",與契約規定之立伏及倒伏
時間(各10分鐘)尚符等語,有台南市政府水利局106年12月8
日函文及附件在卷
足稽(見卷第123至127頁)。是被告主張
系爭油壓倒伏堰系統存有瑕疵云云,尚難採信。
⒉從而,被告雖以系爭油壓倒伏堰系統瑕疵致其受有派工費、
交通費、住宿費、遭訴外人園泰營造公司扣減逾期罰款計
205,011元;復受有車輛折舊、高速公路費、五金材料、間
接人工費、交際費、商譽及保固費等損害計212,801元,合
計417,812元,並提出住宿費統一發票、高鐵車票、計程車
資收據、台灣中油統一發票及租金統一發票、便當收據等單
據及被告自行製作之表單為據(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
第110頁),以主張抵銷;惟系爭油壓倒伏系統業經驗收合
格認定並無瑕疵,業如前述,故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自不足
採。被告另抗辯因改善缺失致被告未能如期完工,而遭訴外
人園泰營造公司扣罰逾期罰款47,619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7
頁反面、第84頁反面),惟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
表示依記憶所及,園泰公司曾協商以遲延7日計算逾期罰款
云云,自亦難採信。
㈣被告主張原告未依規定簽回系爭油壓倒伏系統之採購單,故
應扣減採購金額百分之5即30,240元,為無理由:
被告辯稱因原告未簽回系爭採購單,故應依約定扣減系爭油
壓倒伏系統採購金額百分之5云云,惟此為原告否認,並以
被告出具系爭採購單前,即已先簽回客戶報價單予伊,被告
並以email向原告詢價,雙方經多次往來後,被告才於102年
11月間將系爭採購單傳真予伊,伊並於102年12月11日就已
完成油箱製作,兩造就系爭採購單確已達成合意,被告主張
此扣款實無理由等語為辯。經查,系爭採購單確載有「如三
日內未傳回本採購單者,得扣減採購金額5%」等文字(見卷
第8頁),惟買賣契約並非法定要式行為,僅為諾成契約,
並無何要式規定,而原告依採購單交付系爭油壓倒伏系統,
亦經被告收受等節,均如前述;則兩造間契約既因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顯見此簽回採購單之要求亦非契約成立之約定
要式行為,核其目的應僅係確認他方真意及確保將來立證效
果。而觀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本於系爭採購單有所主張,並
未就其形式或實質真實有何爭執,則被告要求回傳系爭採購
單所欲達確認他方真意及立證之效果,均已然達成,被告仍
執此文字主張對原告扣款,顯無理由。徵以原告就系爭採購
單內容已履行完畢並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亦知之甚明,更
難期原告仍保存曾經回傳採購單之紀錄,故被告臨訟始執此
文字要求扣款,自難認有理。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油壓倒伏系統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
4,8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至被
告就損害賠償金額及扣減款項所為之抵銷抗辯,均不可採。
又系爭油壓倒伏系統採購單確有「月結三個月」之記載,已
如前述,
核屬有約定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於103年2月17日
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後,被告遲未給付上開價金,故原告請
求自開立發票三個月後之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週年利息5%計算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
被告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