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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88號 原   告 奧斯卡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慧萍 原   告 綠邑室內裝修工程行即江修德 原   告 法農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日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       黃千娟律師 被   告 林軒餐廳即林軒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張欣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綠邑室內裝修工程行即江修德新台幣肆拾壹萬陸 仟玖佰陸拾元,原告法農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參萬元, 及均自民國一O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訴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綠邑室內裝修工程行即江修德、 法農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元、壹萬 元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玖 佰陸拾元、參萬元分別為原告綠邑室內裝修工程行即江修德、法 農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綠邑室內裝修工程行即江修德(下稱綠邑工程 行)新臺幣(下同)536,96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法農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法農公司) 41,75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奧斯卡空 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奧斯卡公司)252,000元整,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於民國107年11月5日以 民事追加訴之聲明陳述意見(四)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綠邑室內裝修工程行即江修德536,960元整,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法農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 司41,75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奧斯卡 空間設計有限公司252,00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 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32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106年3月與奧斯卡公司之李穰璿聯繫,表示欲於臺 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店面)開設「CLU B LION」酒吧,委請該公司製作平面設計圖、設計該餐廳招 牌並代為處理裝潢及申請相關裝修執照、簽證等文件事務, 奧斯卡公司指派李穰璿為聯絡人,並委由綠邑工程行施作 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法農公司處理相關裝修執照、 簽證等文件申請事務,被告乃於106年4月10日與原告綠邑工 程行簽立設計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裝修工程合約書),於 106年4月11日與法農公司簽立契約書,綠邑工程行於106年4 月28日完成裝潢,依裝修工程合約書第5條規定,被告於完 工後3日內即106年5月1日前應給付工程尾款304,500元, 被告遲未給付。嗣原告綠邑工程行於106年5月2日與被告進 行驗收程序並經被告簽認驗收完成,又於該日驗收後,被告 復追加施工品項及修正施作內容,原告綠邑工程行亦依指示 完成追加工項及修正,追加工程款共345,200元整(未稅) ,被告僅給付250,000元整,尚餘99,960元(含稅)未給付 。又被告就裝修工程合約書中之前三期款項共計2,400,000 元整(未稅)及追加款項已給付部分250,000元整(未稅) ,均未給付5%營業稅共132,500元整(計算式:(2,400,000 元+250,000元)×5%=132,500元),故被告尚積欠536,960 元未給付(尾款304,500元+追加工程餘款99,960元+稅金 132,500元=536,960元)。 (二)原告法農公司與被告於106年4月11日簽立契約後,原告法農 公司即依約於106同4年月25日向被告請領案件簽約訂金即合 約總金額73,500(含稅)之50%及公會審查費5,000元,共41 ,750元(73,500元×50%+5,000元=41,750元),惟被告均 置之不理。 (三)原告奧斯卡公司依被告之要求,完成本件裝潢案件室內平面 設計圖,被告亦使用該設計圖與綠邑工程行簽立裝修工程合 約書。嗣原告奧斯卡設計公司於106年4月20日完成正面招牌 設計並交付被告,又於106年4月25日完成側面招牌設計並交 付被告,惟被告今均未給付設計費用252,000元。 (四)依原告與被告間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支付積欠款 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綠邑室內裝修工程行即江修德536,9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法農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41,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奧斯卡空間設計有限公司252,000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友人即訴外人川島正行知悉被告欲就酒吧店面進行裝 修,即介紹訴外人李廣謀予被告,李廣謀並引薦其子李穰璿 及綠邑工程行即江修德予被告認識。經川島正行居中協助聯 繫後,確認委由李廣謀介紹之李穰璿、江修德等人負責系爭 工程,綠邑工程行並就系爭工程報價2,498,980元,加計營 業稅後即為2,690,000元。惟此數額已逾被告預算200萬元甚 多,被告乃要求更改分期數額,經原告江修德同意,兩造於 106年4月10日簽立裝修工程合約書。被告於綠邑工程行正式 施作前已先行給付50,000元定金及70,000元拆除費用,嗣並 依約給第1期至第3期款1,000,000元、1,000,000元、400,00 0元,故被告就系爭工程(不含追加工程部分)已支付2,520 ,000元(50,000元+7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 +400,000元=2,520,000元),僅餘170,000元未給付(2,6 90,000元-2,520,000元=170,000元)。就追加工程部分, 因被告不滿工程款已超過其預算甚多,綠邑工程行乃同意將 追加款由345,200元調整為250,000元,被告並已於106年4月 28日給付該筆追加工程款予綠邑工程行,並無何餘款99,960 元未付之情。又綠邑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多有瑕疵,經催告 仍未修繕完畢,致被告另請他人修補而支出修繕費用335,69 8元,經與被告積欠工程款170,000元抵銷後,綠邑工程行自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二)被告將裝修工程事宜完全委由原告江修德及訴外人李穰璿處 理,從未將系爭工程之裝修執照、消防設計簽證等申請作業 係另行交由法農公司代行辦理,亦未與法農公司人員有任何 聯繫接觸,或與法農公司簽立任何契約,法農公司請求被告 給付款項自屬無據。 (三)被告係因友人川島正行引薦始認識李廣謀及李穰璿父子,李 穰璿並同意為被告無償提供簡易設計,被告從未與奧斯卡公 司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奧斯卡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亦 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為免假執行之判決 三、原告綠邑工程行主張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立裝修工程合約書 ,並就追加工程簽立室內裝修費用清單,惟完工後被告尚欠 工程款及稅金未為給付;原告法農公司主張與被告簽立報價 單並完成部分工作、原告奧斯卡公司主張與被告成立承攬契 約並完成系爭店面設計工作,惟被告均未依約付款,並提出 裝修工程合約書(見卷一第17頁)、室內裝修費用清單(見 卷一第56頁)、系爭店面完工照片及驗收紀錄(見卷一第38 至49頁、第50頁)、法農公司估價單、請款單(見卷一第 251頁、第57頁)、奧斯卡公司室內平面設計圖(見卷一第 60頁)為證,故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 工程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綠邑室 內裝修工程行向被告請求給付536,960元,有無理由?(二)法 農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41,750元,有無理由?(三)奧斯卡公 司向被告請求給付252,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綠邑室內裝修工程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16,960元,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 1.就系爭工程部分,被告應給付尾款170,000元,及系爭工程 之營業稅金134,500元(2,690,000元×5%=134,000元), 共計304,500元: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綠邑工程行與被告就系爭 工程簽立裝修工程合約書,被告並依約陸續支付工程款等節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裝修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 「工程總價:總價共計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元整(未稅),唯 工程項目及數量,經乙方書面同意增減時,本工程總價得依 本合約書第七條所定計算方式增減之。」可見兩造已明確約 定系爭工程之總價為2,690,000元,不含營業稅金至明。被 告雖辯稱裝修工程合約書後附之「綠邑室內裝修工程估價單 」上所載金額2,498,980元(見卷一第20頁),而該估價單 為合約書之一部,故工程總價應為2,498,980元云云。惟觀 裝修工程合約書第三條「工程項目:工程項應依本合約書所 附圖說及106年4月7日之工程報價單定之。」僅約定合約施 作工項應依合約所附圖說及該估價單,自無從認定該合約總 價亦應依估價單所載金額。本件裝修工程合約書對工程總價 約定文意明確,自不得捨契約文字另為曲解,原告綠邑 工程行主張裝修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為2,690,000元,且未 包含營業稅金134,500元(2,690,000元×5%=134,500元) ,應為可採。 ⑵被告辯以就系爭工程已於106年3月16日給付50,000元、106 年3月22日給付70,000元之拆除工程費用,並於106年4月10 日給付、4月18日分別給付第一、二期工程款各1,000,000元 ,於106年4月28日給付第三期400,000元,故就系爭工程已 給付共2,520,000元,並提出綠邑工程行簽收單據(見卷一 第114頁)、存摺影本(見卷一第93至96頁)為據。綠邑工 程行就已收受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不爭執,惟主張被告於簽約 前支付50,000元及70,000元,係綠邑工程行將室內淨空、使 設計師得確認尺寸以製作室內設計圖之淨空費用,與系爭工 程無涉云云,惟此為被告否認,綠邑工程行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足認兩造確曾合意被告另就室內淨空工程支付120,000元 之證據,尚難認兩造確有此合意。而觀諸江修德於106年3月 16日收受被告給付50,000元之手寫收據,內容為「本人茲收 到林小姐之款項訂金50,000元整」(見卷一第114頁),並 未提及該款項係支付室欠淨空費用,復表示該金額為「訂金 」,而綠邑工程行於106年3月間確已開始與被告洽談系爭工 程,則被告辯稱該50,000元及106年3月22日交付之70,000元 均為支付系爭工程部分工程款之用,並無悖於常情之處。綠 邑工程行雖另主張裝修工程估價單就「拆除工程」項目僅列 55,000元,被告以上開120,000元係支付拆除工程之辯詞為 不可採,然被告既確曾支付該120,000元予綠邑工程行,其 給付自已發生清償效力,與被告主觀上認定該筆款項係支付 何一工項無關。是以,被告辯稱就系爭工程已給付2,520,00 0元,應屬可採,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170,000元未給付(2, 690,000元-2,520,000元=170,000元)。 ⑶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承 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 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工程已否完工, 應以承攬人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為標準,縱工程有瑕疵 ,亦工程尚未完工。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縱存有瑕疵,如 業經定作人驗收、收受或使用後,自不得復以工作有瑕疵, 拒絕給付報酬。本件綠邑工程行主張於106年4月28日即已完 工,並提出完工照片為據,並由江修德、訴外人李穰璿及被 告一同至系爭店面檢視系爭工程是否完成,並由李穰璿依被 告所提出需再修正或追加之細項,於106年5月1日製作「林 森北路追加及修正細項」表,再於106年5月2日至系爭店面 進行驗收;依裝修工程合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完工 後三天內甲方即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故被告於106年5月1 日前即應支付系爭工程尾款等語。觀諸上開「林森北路追加 及修正細項」表確經江修德與被告兩人簽署、日期為106年5 月2日(見卷一第50頁),足認兩造確曾於該日前往系爭店 面確認完工項目。被告雖辯當日並非驗收,且仍有多處未完 工云云,惟觀上開「林森北路追加及修正細項」表下方並記 載「1.請於驗收日現場填表以便事後追蹤。2.若有確認日期 請於備註標記。」而若干項目之「備註」欄內亦確填有「約 5/15(10個工作天)」、「5/10前」等日期及字樣,顯見兩造 當日確係以該追加及修正細項表格進行就綠邑工程行施工內 容進行驗收。被告於翌(3)日即已開幕使用,自屬已收受綠 邑工程行完成之工作。被告雖辯尚有多處未完工、完工部分 亦多有瑕疵等節,並提出相關照片為據(見卷一第97至113 頁),然觀該等照片均係指摘綠邑工程行施工內容有何種瑕 疵,並非未為施作;而承攬工作物之交付與瑕疵修補本屬二 事,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依當事人之約定 發生預期之結果時,即可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是縱被告 指摘之瑕疵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亦僅生被告得定期請求綠 邑工程行修補之效果,被告尚不得據之拒絕給付報酬。從而 ,被告就其積欠之系爭工程尾款170,000元,仍應給付。又 系爭契約價金2,690,000元並未包含營業稅金134,500元,已 如前述,該營業稅金依法應由消費者負擔,故被告就系爭工 程尚應給付304,500元(170,000元+134,500元=304,500元 )。 ⑷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 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定作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仍應依民法第493條第1 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本件被告 主張綠邑工程行施工有瑕疵,經被告定期催告後仍未能修補 ,被告只得另行延請第三人萱源公司修繕,並額外支出修繕 工程費用共計335,698元,就該費用主張與綠邑工程行之請 求為抵銷。惟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曾定相當期限 ,請綠邑工程行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乙節,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就其支付予第三人之335, 698元 ,得向綠邑工程行請求給付,故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尚不足 採。 ⑸從而,綠邑工程行就系爭工程得就向原告請求給付304,500 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2.就追加工程部分,被告應給付95,200元,及追加工程款之稅 金17,260元(345,200元×5%=17,260元),共112,460元: ⑴被告固不否認兩造確有如「室內裝修費用清單」(見卷一第 56頁)所示之追加工程,惟辯以因工程費用已超出其預算兩 百萬元甚多,故江修德同意就追加工程費用由該清單所示之 345,200元,降為250,000元,並提出右下角有手寫計算數字 之「室內裝修費用清單」為證(見卷一第91頁)。觀諸被告 提出之「室內裝修費用清單」,其表格內工程款數額共計34 5,200元,且未含營業稅金,右下角並有手寫250,000元之數 字,惟原告綠邑工程行否認係江修德所書寫,則該字跡究為 何人於何時書寫?其真意為何?均不得而知。被告雖稱證人 林巧蓁於江修德與被告就追加工程之價金進行討論時亦一同 在場,然證人林巧蓁於本院作證時表示:「(問:林軒當時 在抱怨追加工程款,那林軒最後有無同意江先生追加工程款 ,追加金額多少你是否知悉?)林軒沒有回答同意或不同意 ,但就追加工程款是多少,我不知道。」、「(問:是否見 過此份『室內裝修費用清單』?)我沒有看過。」、「(問 :林軒與江先生在現場討論追加工程款時,有無討價還價的 過程?)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討價還價。」、「(問:林軒在 當場或事後有無告訴妳就工程款之計算,江先生有無減價一 些?)因為我中間有出來抽菸,所以他們有沒有降價我不清 楚。…」是證人林巧蓁雖斯時人在現場,然就追加工程之價 金實無所悉,自無從證明江修德確曾同意追加工程金額由34 5,200元降為250,000元之情,被告前開辯詞,尚無足採。 ⑵從而,本件追加工程金額345,200元,被告就追加工程已給 付250,000元,尚餘95,200元未為給付;又該價金並未包含 營業稅金17,260元,而營業稅金依法應由消費者負擔,故被 告就追加工程尚應給付112,460元(95,200元+17,260元= 112,460元)。 3.綜上,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應給付綠邑工程行304,500元,就 追加工程尚應給付112,460元,故綠邑工程行向被告請求416 ,960元(304,500元+112,460元=416,96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法農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0,00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1.法農公司主張與被告簽立估價單(見卷一第251頁、卷二第 136至140頁,下稱法農估價單),故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 被告雖否認曾簽立法農估價單,惟觀諸該估價單及後附「辦 理室內裝修申請須特別注意事項(一)」、「辦理室內裝修申 請須特別注意事項(二)」及「保證書」等文件上「林軒餐廳 」、「林軒」之印文(見卷二第136至138頁、第140頁), 與該餐廳之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上印文(見卷二第15 頁),無論字體或形狀均極為相似;而法農估價單及後附上 開文件之「林軒」簽名字跡,及上開「保證書」(見本院卷 第至頁)上手寫身份證字號及地址字跡,其字形、筆順亦均 與綠邑工程行與江修德間裝修工程合約書(見卷一第17頁) 之字跡極為相似,且簽立時間與本件綠邑工程行施工時間亦 屬相符,且確已依法農估價單「備註」欄第5點取得系爭店 面之室內裝修許可證(見卷一第254頁)、支付公會審查費 5,000元,並以法農公司名義向被告請款(見卷一第57至59 頁),認法農公司與被告間確已依法農估價單成立承攬契 約。 2.依法農估價單「工作內容」第一項所示,法農公司就「簡易 室內裝修執照申請(共二階段)(住宅)」之收費單價為50 ,000元,又依「備註」欄第6點,公會審查費5,000元另計, 未包含於法農估價單報價範圍內。而法農公司已依約取得系 爭店面之室內裝修許可證之事項,並支付公會審查費5,000 元,被告自應支付相當對價。依法農估價單備註欄「本報價 含」之第5、6點所示,「簡易室內裝修執照申請」之第一階 段係取得裝修施工許可證,第二階段係取得裝修合格證明文 件,兩階段均完成之費用係50,000元,則法農公司已完成第 一階段部分,應得向被告請求25,000元,及公會審查費5, 000元,合計共30,000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被告辯稱消防檢修申報事務係由委由訴外人林偉消防設備 士處理乙節,與法農公司已依約完成上開事務無涉,亦不足 採。 (三)奧斯卡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252,000元,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奧斯卡公司主張依 被告之要求為本件裝潢案件室內平面設計圖,故得向被告請 求252,000元云云,惟被告否認曾同意以252,000元之價金委 請奧斯卡公司為設計,自應由奧斯卡公司就其主張負舉證責 任。奧斯卡公司稱其未曾表示願無償為被告執行系爭設計, 故應得依民法第491條請求承攬報酬云云,惟被告既從未就 此部分與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自難認兩造間已立承攬 契約。至奧斯卡公司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252,000元,然就被告究受有何不法利益、奧斯卡公司因此 受有何損害,並未舉證說明,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綠邑工程行、法農公司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 關係,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416,960元、30,000元,及自106 年7月11日起(見卷二第192頁)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原告及 被告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