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90號
原 告 新曄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華
被 告 金錦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權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
承攬被告所承作之三鶯汙水廠新建工程之鋼
筋加工組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有工程合約,被告
尚未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23,294元、點工款136,280
元、工程保留款558,218元,共計1,117,762元,原告
爰依承
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17,762元等語。查,依
兩造簽訂之
上開工程合約第24條第6項約定:「糾紛處理:
甲乙雙方因合約發生糾紛,雙方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法院。」足認兩造就雙方間系爭工程之履行倘涉訟乙
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另
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間因系爭工程所生之爭訟自應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
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