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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90號 原   告 新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被   告 金錦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權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所承作之三鶯汙水廠新建工程之鋼 筋加工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有工程合約,被告 尚未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23,294元、點工款136,280 元、工程保留款558,218元,共計1,117,762元,原告爰依承 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17,762元等語。查,依 兩造簽訂之上開工程合約第24條第6項約定:「糾紛處理: 甲乙雙方因合約發生糾紛,雙方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法院。」足認兩造就雙方間系爭工程之履行倘涉訟乙 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另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間因系爭工程所生之爭訟自應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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