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95號
原 告 育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紹興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
被 告 樺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富山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李昶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參拾陸萬參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佰參拾陸萬參仟參佰玖拾參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分別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及
105年11月10日簽訂之訂貨合約及採購合約第13條均約定:
「買賣雙方如因本合約發生爭議而涉訟時,以台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86、231頁),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9萬1477元,及其中537萬
4861元自106年7月1日起;其中113萬2766元自106年8月1日
起;其餘308萬385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
。
嗣於107年5月21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36萬3393元,及其中514萬6777元自106年7
月1日起;其中113萬2766元自106年8月1日起;其餘308萬38
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39頁)。核其所為訴之變
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
承攬台灣久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允公司)之中
聯資源中部研磨廠出貨設備與料倉新建工程(下稱整體工程
),將其中「拌合系統廠房鋼構增設8工程案廠房鋼構製作
供貨」(下稱供貨工程)、「料倉鋼構廠房鋼結構件安裝工
程」(下稱安裝工程)委由原告次承攬,兩造並分別於105
年6月20日及同年11月10日簽訂訂貨合約(下稱供貨契約)
及採購合約(下稱安裝契約)。原告簽約後即進場施作並按
期估驗請款,然原告於106年5月10日就安裝工程提出第6期
估驗請款200萬1064元(含稅)、106年5月19日就供貨工程
提出第6期估驗請款337萬3797元(含稅)後,被告並未如期
依安裝契約及供貨契約第10條約定以月結30天之方式(即於
106年6月30日前)給付估驗款項;又原告於106年6月13日就
安裝工程提出第7期估驗請款113萬2766元(含稅)後,被告
亦未依安裝契約第10條約定以月結30天之方式(即107年7月
30日前)給付估驗款項;另依供貨契約第10條約定,採購總
價之20%作為訂金,70%按月進度完成估驗付款,其餘10%即3
08萬3850元(含稅)為尾款,於貨品交清經業主驗收合格後
付款,原告已完成供貨工程及安裝工程所有工作。
詎被告竟
以安裝契約、供貨契約後附之施工說明書(下稱施工說明書
)第四章工程估驗及付款辦法第1.1.4節約定供貨工程及安
裝工程須經業主及被告辦理驗收合格且逾半年無任何異常始
得請領尾款為由拒絕給付,然該施工說明書係被告為求簡便
直接將其與業主間文件作為本件品質規範標準之用,其中內
容與品質規範標準無關者,於兩造間即不
適用,此由安裝契
約及供貨契約第7、10條約定即明,被告不得據以拒絕給付
,依供貨契約及安裝契約第10條約定、
民法第490條規定,
被告仍應給付
上開未付款項合計959萬1477元。
㈡被告雖
抗辯以代墊吊車費、高空自走車、堆高機、塔架、五
金材料、電焊機檢查費規費、氧乙炔、清潔費等費用合計88
5萬6932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然原告就安裝工程之
給付義務如安裝工程報價單所示,為高張力螺栓(鋅鉻酸塩
皮膜處理)、現場安裝(含現場電焊及補漆)、安全措施含
安全網及母索,並無負擔相關吊車費用、高空自走車費用、
堆高機費用、搭架費用等義務。且兩造及業主已於105年10
月21日進行協調,合意原告僅提供安裝所需人力,其餘皆由
被告負擔,而上開吊車費、高空自走車、堆高機、塔架費用
,皆
非屬人力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惟原告基於訴
訟經濟,同意負擔其中五金材料5萬6904元、電焊機檢查費
規費6300元、氧乙炔2萬8080元、清潔費用13萬6800元,合
計22萬8084元,其餘費用則與原告
無涉。況被告曾於原告向
其請領安裝工程第三期工程款87萬2700元時,扣除自105年1
0月19日至106年2月21日之五金材料、便當、礦泉水費用共
計31萬1487元,然並未就此段
期間其主張為原告代墊共計18
3萬2273元部分為扣除,且原告請領安裝工程之每月進度估
驗款時,被告亦皆未扣除其所主張為原告代墊之費用,亦未
於原告請領之文件上註明有此費用待抵扣之情事,原告就安
裝工程總工程款僅為1127萬6800元(未含稅),倘真如被告
主張其為原告代墊高達885萬6932元之費用,被告豈有不於
每月進行扣除之理?至被告另抗辯以供貨工程及安裝工程之
逾期
違約金抵銷部分,原告均依約定進度製作完成,係因工
地無足夠空間存放鋼構件始依被告指示日期及鋼構件數運至
工地,並無逾期之情。且被告與久允公司間之安裝工程,因
久允公司要求配合現場土建進度及追加修改、結案作業進行
等原因,
乃多次修改完工日期而延期至106年7月31日,則因
被告配合久允公司而將工期順延,致原告無法按預定進度施
作,即非
可歸責於原告,況久允公司亦認供貨工程及安裝工
程並未逾期,而未向被告主張扣罰,被告自不得對原告扣罰
。
㈢被告應給付之款項中,供貨工程及安裝工程第6期估驗款合
計537萬4861元,扣除原告同意負擔之相關費用22萬8084元
後,尚餘514萬6777元,依安裝契約及供貨契約第10條約定
,其付款方式為以月結30天之方式一次付清,上開款項至遲
應由被告於106年6月底前給付,故自106年7月1日起算
遲延
利息;安裝工程第7期估驗款113萬2766元,被告應於106年7
月30日前給付原告,故自107年8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至供
貨工程尾款308萬3850元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
延利息。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936萬339
3元,為此,
爰依供貨契約及安裝契約第10條約定、民法第
49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936萬3393元,及其中514萬6777元自106年7月1日起,其
中113萬2766元自106年8月1日起,其餘308萬385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請求之供貨工程第6期估驗款337萬3797元(含稅)
及安裝工程第6期估驗款200萬1064元(含稅),被告不爭執
其數額,亦同意給付予原告。被告將供貨工程及安裝工程委
由原告次承攬,契約金額高達上千萬元,原告施工時自應遵
循主
承攬人與業主間相關規範,且供貨契約及安裝契約僅係
概略約定,兩造既將施工說明書分別附於供貨契約及安裝契
約後作為附件,施工說明書自屬契約之一部,此觀安裝契約
及供貨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自明,兩造均應遵循施工說明
書之約定,非如原告所述施工說明書僅作為品質規範標準之
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供貨工程尾款308萬3850元(含
稅)及安裝工程第7期款即尾款113萬2766元部分,依施工說
明書第四章工程估驗及付款辦法第1.1.4條約定,供貨工程
及安裝工程須經業主及被告辦理驗收合格後,至少逾半年並
無其他異常或需要改善之事項,原告始得於辦妥保固
切結並
提供同額保固保證金後請領尾款,惟原告施作之供貨工程及
安裝工程雖分別於106年5月31日及同年8月24日施作完畢,
卻尚未經業主及被告驗收合格,原告亦未提出辦妥保固切結
並提供同額保固保證金,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供貨工程尾款
及安裝工程第七期款項。
㈡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依供貨契約後附施工說明書第三章
工程數量及範圍第5條及第五章施工機具及工程材料第2條、
第3條等約定,與安裝契約後附施工說明書第三章工程數量
及範圍第6條、第五章施工機具及工程材料第2條及第3條等
約定,原告承攬之供貨工程及安裝工程有關吊車等施工機具
及相關施工耗材,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於105年10月1
2日進場時已有多家廠商於現場施工,該工地無法容納各分
包商各自指派不同機具設備進場施工,經兩造協議將被告使
用之吊車、堆高機、電焊機等大型機具及相關施工材料借予
原告施作,先由被告將相關費用給付予各廠商後,事後再行
結算,而被告為原告代墊吊車費用752萬6164元、高空自走
車費用44萬7825元、堆高機費用18萬9000元、搭架費用46萬
5859元、五金材料耗材5萬6904元、電焊機檢查費規費6300
元、氧乙炔2萬8080元、清潔費13萬6800元,合計885萬6932
元,原告自應返還予被告,被告自得以之與原告得請求之工
程款為抵銷。另供貨工程交貨日期為105年12月31日,安裝
工程完成
期日為106年3月31日,然原告分別於106年5月31日
、106年8月24日方供貨、安裝完畢,可知供貨工程逾期152
日、安裝工程逾期142日,故依供貨契約第11條及施工說明
書第9章逾期罰款第1條、安裝契約第11條及施工說明書第12
章逾期罰款第1條約定,供貨工程應扣罰違約金669萬6360元
、安裝工程應扣罰違約金240萬1958元,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
: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次承攬被告承包之供貨工程,兩造並於105年6
月20日簽訂供貨契約,合約總價為2937萬元(未含稅),原
告應交貨日期為105年12月31日。原告次承攬被告承包之安
裝工程,兩造並於105年11月10日簽訂安裝契約,合約總價
為1127萬6800元(未含稅),原告應於106年3月31日安裝完
成。供貨契約、安裝契約均以施工說明書為附件。關於供貨
工程部分,被告已給付原告20%訂金及第一至五期款項共計2
438萬0853元(含稅),尚餘第6期款項337萬3797元(含稅
)、10%尾款308萬3850元(含稅)未支付予原告,被告不爭
執應給付第6期款項337萬3797元(含稅)。關於安裝工程部
分,被告已給付原告第一至五期款項共計870萬6810元(含
稅),尚餘第6期款項200萬1064元(含稅)及第7期款113萬
2766元(含稅)未支付予原告,被告不爭執應給付第6期款
項200萬1064元(含稅)。供貨工程及安裝工程均已施作完
畢
等情,有供貨契約
暨工程數量表、安裝契約暨報價單、廠
房鋼構安裝估驗單及統一發票、廠房鋼構製作估驗單及統一
發票、安裝契約及供貨契約後附之施工說明書、被告開立之
支票、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等件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8至13頁、第31至53頁、卷二第123至12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供貨工程及安裝工程,被告尚有供貨工程
第6期款337萬3797元、尾款308萬3850元及安裝工程第6期款
200萬1064元、第7期款113萬2766元未給付,依供貨契約及
安裝契約第10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959萬1477元,惟扣除原告同意負擔之五金材料、
電焊機檢查費規費、氧乙炔、清潔費用合計22萬8084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36萬3393元等語,被告就應給付供貨工
程第6期款項337萬3797元及安裝工程第6期款項200萬1064元
部分並不爭執,惟否認其餘費用部分,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供貨工程尾款
308萬3850元(含稅)?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安裝工程
第7期款113萬2766元(含稅)?㈢被告主張以為原告代墊施
作機具及工程施工耗材等費用共計885萬6932元、供貨工程
逾期違約金669萬6360元、安裝工程逾期違約金240萬1958元
,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供貨工程尾款308萬3850元(含稅)
?
⒈依供貨契約第10條約定:「買方(即被告)付採購價金之20
%作為訂金。採購價金之70%按月進度估驗付款,採購價金之
10%於貨品交清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款。付款方式由買方以
月結30天之方式一次付清。」(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是
供貨工程尾款於貨品交清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款。原告雖主
張施工說明書係被告為求簡便直接將其與業主間文件作為本
件品質規範標準之用,若與品質規範標準無關者,於兩造間
即不適用
云云,惟兩造既不爭執施工說明書係供貨契約之附
件,應認施工說明書係供貨契約之補充,僅於約定內容有所
抵觸時,依文件效力定之。衡諸一般工程實務,契約文件效
力順序為工程圖說、契約本文、契約補充說明、一般條款特
定條款、施工說明書及施工規範等,施工說明書倘與契約本
文有所抵觸,應以契約本文為履約之依據。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不可採。另查供貨契約後附施工說明書第四章工程估驗
及付款辦法第1.1.1至1.1.4條固約定:「完成簽約後,預付
工程款20%,請款時應繳交同額保證金(以銀行本/支票、定
存單或銀行不可撤銷保證函)作為保證。廠房鋼構製作期間
,依照每月進度估驗付款,估驗總價上限為總價60%。所有
製作件交貨完成並驗收無誤給付總價10%。尾款:上述工程
經業主驗收後,至少逾半年並無其他異常或需要改善之事項
,乙方(即原告)得辦妥保固切結後並提供同額保固保證金
,給付尾款10%。此項同額之保固保證金,一年保固期滿後
無息退還,以銀行本/支票、定存單或銀行不可撤銷保證函
方式擇一提供。」(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背面),然供貨契
約第10條付款辦法所定之按月進度估驗付款比例與上開施工
說明書第四章工程估驗及付款辦法不同,除採購價金之10%
於貨品交清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款外,要無保留10%待乙方
(即原告)得辦妥保固切結後並提供同額保固保證金,給付
尾款10%之約定,足見前揭施工說明書之約款與供貨契約第1
0條付款辦法之約定有所抵觸,衡諸前開說明,本項款項之
給付方式,自應以供貨契約第10條為依據。是被告辯稱依供
貨契約後附施工說明書第四章工程估驗及付款辦法第1.1.4
條約定,供貨契約尚未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原告復未出
具保固
切結書及保固保證金,不得請求尾款云云,應無足採
。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辦妥保固程序為由拒付尾款。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又承攬人於工作完成交付後,即得請求報酬,驗收僅係工
作完成後、交付前由定作人檢驗工作物之程序,倘工作已交
付使用,自不得再以未驗收為由拒付報酬。
經查,原告已完
成供貨工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依久允公司107年2月22
日久發字第107003號函說明
略以:「樺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在上開二工程施作並無逾期。本公司已於106年7月付清『料
倉鋼構廠房鋼構件安裝工程』合約之所有貨款。」(見本院
卷二第214頁)。再觀被告出具予業主久允公司之保固切結
書
所載(見本院卷四第86頁),被告
自認供貨工程之保固期
間為106年7月20日至107年7月19日,被告既已提出保固切結
書,亦
堪認供貨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合格。況原告施作供貨工
程後,業已交付業主久允公司使用,被告既已獲取供貨工程
完工驗收方得享受之利益,自應認供貨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
。否則若一方面賦予被告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
允被告以工程未驗收而拒絕給付報酬,自
難謂公允。揆諸上
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供貨工程尾款308萬3850元(含
稅),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安裝工程第7期款113萬2766元(含稅
)?
⒈按安裝契約第10條約定:「買方(即被告)按月以實作實算
方式,依據賣方(即原告)當月實際出工人數及天數以每工
每天新台幣3800元辦理月進度估驗付款,付款方式由買方以
月結30天之方式一次付清。」(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是
安裝工程係依原告當月實際出工人數及天數估驗付款,以一
次付清之方式計價,無保留款或尾款,
易言之,被告應依原
告實際出工人數及天數按月估驗全部工程款予原告。經查,
被告就安裝工程尚有第7期款113萬2766元(含稅)未支付予
原告一情並不爭執,足見兩造就第7期估驗期間原告當月實
際出工人數及天數並無歧見。兩造既無保留一定比例保留款
或尾款俟驗收完成後給付之約定,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安裝工程第7期款113萬2766元,
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依安裝契約後附施工說明書第四章工程估驗及付
款辦法第1.1.4條約定,安裝工程尚未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合
格,原告復未出具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證金,不得請求第7
期款云云。
惟查,安裝契約後附施工說明書第四章工程估驗
及付款辦法第1.1.4條固約定:「尾款:上述工程經業主驗
收後,至少逾半年並無其他異常或需要改善之事項,乙方得
辦妥保固切結後並提供同額保固保證金,給付尾款10%。此
項同額之保固保證金,一年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以銀行本
/支票、定存單或銀行不可撤銷保證函方式擇一提供。」(
見本院卷一第236頁),然安裝契約第10條付款辦法明定安
裝工程每月估驗計價之工程款係一次付清,並無保留一定比
例保留款或尾款俟驗收完成後給付之約定,業如前述,足見
前揭施工說明書之約款與安裝契約第10條付款辦法之約定有
所抵觸,衡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契約本文為履約之依據,
是以
,本項估驗款之給付方式,自應以安裝契約第10條為依據,
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㈢被告主張以為原告代墊施作機具及工程施工耗材等費用共計
885萬6932元、供貨工程逾期違約金669萬6360元、安裝工程
逾期違約金240萬1958元,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
有無理由?
⒈代墊施作機具及工程施工耗材等費用885萬6932元部分:
⑴被告辯稱依供貨契約後附施工說明書第三章工程數量及範
圍第5條及第五章施工機具及工程材料第2條、第3條等約
定,與安裝契約後附施工說明書第三章工程數量及範圍第
6條、第五章施工機具及工程材料第2條及第3條等約定,
原告承攬之供貨工程及安裝工程有關吊車等施工機具及相
關施工耗材,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進場時已有多家
廠商於現場施工,該工地無法容納各分包商各自指派不同
機具設備進場施工,經兩造協議將被告使用之吊車、堆高
機、電焊機等大型機具及相關施工材料借予原告施作,事
後再行結算,而被告為原告代墊吊車費用752萬6164元、
高空自走車費用44萬7825元、堆高機費用18萬9000元、搭
架費用46萬5859元、五金材料耗材5萬6904元、電焊機檢
查費規費6300元、氧乙炔2萬8080元、清潔費13萬6800元
,合計885萬6932元,原告自應返還予被告云云,並提出
下包商請款單、作業點工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對帳單
、作業證明單、工程聯絡單、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56至168頁、卷二第137至199頁),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供貨契約、安裝契約均以施工說明書為附件,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固可認施工說明書係屬供貨契約及安裝
契約之一部,惟施工說明書各約款是否一體適用於供貨工
程及安裝工程,仍應視各約款內容與供貨契約、安裝契約
內容
而定,先予敘明。
⑵次依供貨契約第1條貨品名稱及工程數量表所載(見本院
卷一第186頁、第194頁),可知供貨契約係由原告連工帶
料按圖說及規範於工廠製作鋼結構廠房之各部構件,內容
包含廠房鋼結構構件之材料費及製作費、鋼製樓梯之材料
費及製作費、各鋼結構件之噴砂油漆,以及運送至工地現
場之運輸費用,足見供貨契約並不包含現場鋼結構構件之
安裝,原告並無辦理現場鋼結構安裝作業之義務,則施工
說明書第三章工程數量及範圍第5條及第五章施工機具及
工程材料第2條、第3條等約定應由原告負責提供之設備、
機具、材料、耗材等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89頁),
應僅限於原告於其工廠製作鋼結構過程所需使用之設備、
機具、材料、耗材等,至於工地現場鋼結構安裝工作所使
用之設備、機具、材料、耗材等,自非原告應負責之範圍
,故被告抗辯依供貨契約施工說明書第三章工程數量及範
圍第5條及第五章施工機具及工程材料第2條、第3條等約
定,現場安裝所需之機具及設備等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
,
自屬無據。
⑶又查,依安裝契約第10條付款辦法及報價單所載施作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231頁、第261頁),可知原告僅提供現地
鋼結構安裝(含現場電焊及補漆)、高張力螺栓及安全措
施所需之點工人員,並以每工3800元計價,足見就安裝工
程而言,鋼結構安裝所需之相關機具應
無庸由原告負責。
參以證人林賜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是因為樺昌公
司在這案件之前,有在同一個地方承攬台灣久允公司三個
工程,我們考量因為這工程會同時進行,因為場地的問題
,由樺昌公司來統籌管理吊車的問題,所以我們後面就是
說包括鋼構的製作安裝全部交由樺昌公司來承攬。有吊車
的問題,所以在105年10月21日有請樺昌公司的沈國宏、
育興公司的洪紹興及台灣久允公司的我及董永能,在台灣
久允公司高雄的辦公室,就安裝的工作協調樺昌公司及育
興公司的工作範圍,協調結果就是由育興公司只提供安裝
需要的人力,其他部分由樺昌公司負責。」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230頁),
益徵原告僅負責安裝工程所需點工
,安裝工程所需機具設備應由被告負責,則施工說明書第
三章工程數量及範圍第6條、第五章施工機具及工程材料
第2條、第3條等約定
所稱原告應負責之設備、機具,應僅
限於點工人員現場電焊所需使用之設備及機具等,至其餘
鋼結構安裝工作所使用之設備、機具、材料、耗材等,為
被告應負責之範圍,是被告抗辯依上開施工說明書之約定
,原告應負擔現場安裝所需之機具及設備等費用云云,亦
無足採。
⑷末查,原告同意負擔五金材料耗材5萬6904元、電焊機檢
查費規費6300元、氧乙炔2萬8080元、清潔費13萬6800元
等費用,合計22萬8084元(見本院卷四第41頁),是被告
得主張抵銷之數額,自應以上開費用22萬8084元為限,
逾
此範圍之
抵銷抗辯,則屬無據。
⒉安裝工程逾期違約金240萬1958元部分:
⑴依安裝契約第4條第1項:「依買方(即被告)指定安裝工
程完成日期106年3月31日。」、第11條:「除因天災人禍
等
不可抗力情事經買方確認者外,賣方應按本合約所定完
工期限完成安裝工作,否則買方得改向其他廠商,其價差
及因此所生之費用概由賣方(即原告)負擔,賣方並應照
下列規定罰款:1.逾期完工,每逾期一天,按遲完工部分
貨價之千分之一點五扣罰貨款。2.因不符合正常工序而致
逾原定完工日期者,概作逾期論。」(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及契約後附施工說明書第二章工程期限第1.4條約
定:「本工程業主自辦之土木工程部分預定105年9月30日
完工,鋼構廠房安裝必須配合桶槽增設工程互相配合進行
安裝。」、同章第3條約定:「本工程如因乙方因素造成
工程延誤,即視同工程逾期。若工程安裝時程有所變動,
甲方將盡早通知乙方修正工程進度計畫,乙方須完全無條
件配合施工,趕工或延後。不得再申請要求額外補償或增
加經業主核驗以外之工期。」(見本院卷一第233頁),
可徵安裝工程應於106年3月31日完成,但若工程安裝時程
有所變動,被告應通知原告修正工程進度計畫,原告須無
條件配合辦理施工、趕工或延後施工。
⑵查被告與業主即久允公司間之「料倉鋼構廠房鋼結構件安
裝工程」採購合約約定完工期限原為106年3月31日,有採
購合約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6頁),嗣因久允公司要
求被告配合現場土木工程進度而工期順延,於106年3月15
日將工期修改延後至106年6月30日,另因久允公司要求後
續追加修改及結案作業進行,於106年6月21日將工期修改
延後至106年7月31日等節,有合約修改書在卷
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207至208頁),並經證人林賜福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修改後安裝工程完工日期第一次是106年6月30日、第
二次是106年7月31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1頁),
堪認整體工程係因上開因素二度展延完工期限至106年7月
31日。又原告施作之安裝工程為整體工程之一部,整體工
程之完工期限既因上開因素而展延至106年7月31日,揆諸
首開約定,安裝工程之完工期限自應配合整體工程安裝時
程順延至106年7月31日始稱合理。而原告係於106年6月13
日向被告申請安裝工程第7期(即末期)估驗計價,並於1
06年6月22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有估驗單、統一
發票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酌以證人
林賜福證述:「(問:被告樺昌公司就安裝工程(甲)是
否已經全部安裝完畢?安裝完畢之日期為何日?)是。我
們在106年7月6日就已經幫他們做估驗,在106年7月28日
就付款,如期有在六月底完成,沒有逾期,因為就安裝的
部分在106年7月28日就已付款完成。」、「(問:是否知
悉原告育興公司就安裝工程(乙)之施工有無逾期?如何
知悉?原因為何?)沒有逾期,我知道,因為安裝是育興
公司的人在做。」(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至背面),足認
原告於106年6月22日請款時應已完成安裝工程,並未逾被
告與久允公司展延後之完工期限,自
難認原告有何逾期之
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安裝工程逾期142日,應扣罰
違約金240萬1958元云云,應屬無據。
⒊供貨工程逾期違約金669萬6360元部分:
⑴依供貨契約第4條第1項:「依買方指定交貨日期105年12
月31日。」、第11條:「除因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情事經
買方確認者外,賣方應按本合約所定交貨期限交貨否則買
方得改向其他廠商訂購,其價差及因此所生之費用概由賣
方負擔,賣方並應照下列規定罰款:1.逾期交貨,每逾期
一天,按遲交部分貨價之千分之一點五扣罰貨款。2.因退
換貨品而致逾原定交貨日期者,概作逾期論。」(見本院
卷一第186頁),及契約後附施工說明書第二章工程期限
第2條約定:「本工程如因乙方因素造成工程延誤,即視
同工程逾期。若工程安裝時程有所變動,甲方將盡早通知
乙方修正工程進度計畫,乙方須完全無條件配合施工,趕
工或延後。不得再申請要求額外補償或增加經業主核驗以
外之工期。」(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背面),可知供貨工
程應於105年12月31日完成交貨,但若工程安裝時程有所
變動,被告應通知原告修正工程進度計畫,原告須無條件
配合辦理施工、趕工或延後施工。
⑵查本件整體工程因久允公司要求被告配合現場土木工程進
度而工期順延,於106年3月15日將工期修改延後至106年6
月30日,另因久允公司要求後續追加修改及結案作業進行
,於106年6月21日將工期修改延後至106年7月31日等情,
業如前述。參以證人林賜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供貨工程(甲)、(乙)之交貨期限皆約定交貨日期為民
國105年12月31日?被告樺昌公司就供貨工程(甲)有無
逾期?有無逾期罰款之產生?)是。因為我們這個工程的
土建工程是業主自辦的,前面有三個工程是由樺昌公司承
攬,因延誤(延誤的部分,業主有一部分,因為土建慢,
第二個是樺昌公司有承攬一個大項的桶倉工程也延誤了)
,導致我們後面鋼構工程要配合前面的工作,所以會順延
。供貨的部分沒有逾期,我們主要是看安裝,貨沒有供完
,也沒有辦法安裝,所以只有就安裝的部分在合約上做展
延。供貨沒有逾期罰款。當時是由我們告知樺昌公司何時
要交貨,有給樺昌公司分區供貨表,有告訴樺昌公司什麼
時候要交什麼東西過來才能安裝。」、「(問:供貨工程
(甲)、(乙)是否因交貨地點中聯資源中部研磨廠空地
有限,無法放置已製作完成之鋼結構件?)對,因為場地
有限,所以我們才會去做分區供貨表。」、「(問:是直
接指示樺昌公司還是育興公司依照分區供貨表處理?)我
們兩邊都有講。」、「(問:所以樺昌公司及育興公司是
同意依分區供貨表處理?)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232頁至背面),並提出分區供貨表一紙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238至243頁),足見供貨工程係因整體工程土建部
分之延誤及工地場地限制等因素,經久允公司指示兩造依
其所提供之分區供貨表進行供貨工程,揆諸首開約定,原
告本即應依久允公司提出之分區供貨表進行供貨,久允公
司既認原告確實依分區供貨表進行供貨工程而無逾期情事
,則原告施作供貨工程雖逾兩造原定完工期限,亦無
可歸
責事由,是被告抗辯供貨工程逾期152日,伊得扣罰違約
金669萬6360元云云,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供貨工程第6期款337萬3797
元、尾款308萬3850元、安裝工程之第6期款200萬1064元、
第7期款113萬2766元,而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於22萬8084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經計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36萬3393
元(計算式:337萬3797元+308萬3850元+200萬1064元+
113萬2766元-22萬8084元=936萬3393元)。再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之估驗款及尾款,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
,被告於原告催告付款而未付款時,負遲延責任,惟原告並
未提出起訴前催告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之證明,故本件遲延利
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16日(見本院卷
一第22頁)起算,原告主張請求之款項其中514萬6777元自1
06年7月1日起;其中113萬2766元自106年8月1日起計算遲延
利息,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供貨契約及安裝契約第10
條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6萬3393元,及自
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復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