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96號 原   告 允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廖凱玟 被   告 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原隆豐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參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參仟肆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原名為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更名為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 107 年6 月1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750182800 號函准予登記 在案,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第213 至214 頁),並無不合 。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24 萬2,9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司 促字第19795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 頁);嗣經被告對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於108 年7 月21日具狀 將其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9 萬3,466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2 3 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其追加假執行之聲請亦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 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間委託伊施作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 計畫新建工程之「各項鋪磚工程」(下稱系爭鋪磚工程)及 「彩色硬化地坪工程」(下稱系爭地坪工程)(上二工程下 合稱系爭工程),兩造並分別簽訂系爭鋪磚工程之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鋪磚契約)、系爭地坪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地坪契約)(上二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合意工程 採實作實算計價,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條約定,除10% 驗收尾款部分則於與被告簽約之業主即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下稱業主)驗收完畢後退還外,其餘每月估驗一次,被 告應於次月28日起7 個工作日內陸續放款。伊完成工作項目 及數量如附表一項次一、二原告主張欄位所示,今系爭工程 已於105 年6 月23日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本應給付所有工 程款及驗收尾款,但伊仍未獲全額給付。且104 年6 月間因 天災颱風、105 年3 月間因遭其他廠商污損的緣故,兩次非 可歸責於伊之因素造成已完工的系爭鋪磚工程部分受損,被 告承諾給付伊修繕費用請伊修繕該等損壞部分,修繕工程款 共計46萬0,633 元,被告亦應如數給付之。經伊結算後,被 告依約共應給付伊工程總價款1,349 萬4,317 元(含稅), 惟被告迄今僅支付伊1,140 萬0,851 元,尚有工程款209 萬 3,466 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兩造承攬契約關係,系爭契 約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3 項等約定,求為判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09 萬3,46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對帳單均為其自行撰製,所 載金額並未經伊同意,且兩造就系爭工程尚未辦理結算,有 關原告施作系爭鋪磚工程中之「30*30*8cm 透水收邊磚(W= 30cm)」、「樹穴區段H=8cm 高壓岩面地磚+ 高壓地磚」等 工項,其數量應分別為381m、72.3㎡,非為原告主張之393m 、78.3㎡。原告請求修繕費用46萬0,633 元部分,因該等費 用係系爭鋪磚工程驗收前產生之缺失所生,依系爭鋪磚契約 第18條約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原告主張伊應給付系爭 工程之總價款為1,349 萬4,317 元(含稅)云云,顯非有據 ,應僅有1,237 萬7,057 元。且因系爭地坪工程部分,因原 告施工後有發生地坪塗料剝落剝離現象,前經業主委託財團 法人臺灣營造研究院進行鑑定,依鑑定報告記載噴塗材料瑕 疵責任歸屬部分,認定其原因有三:㈠地坪材料耐候、黏著 不佳、㈡混凝土保護層之乾縮裂縫、㈢點焊鋼筋網未墊高或 未設置,足見原告並未依照設計圖說之施工規範及施工程序 施作系爭地坪工程,難認已完工,故伊就該部分工程自無給 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又原告施作系爭地坪工程發生前述瑕疵 ,其卻又以該瑕疵與其無關,且本件已經進入訴訟為由拒絕 修繕,故事後係於106 年、107 年間由伊將原告施作之五樓 停車場彩色硬化地坪刨除重新上塗料,且重新油漆停車場地 板停車格及標線,且負擔地坪塗料剝落剝離原因的鑑定費用 ,共計支出附表一項次四編號1 至4 「被告抗辯」欄所示之 各項費用,因而受有共計141 萬6,043 元損失,依民法第49 2 條、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系爭地坪契約第12條、第21 條第2 款及第4 款等約定,原告自應賠償之,爰以此損害賠 償債權與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46頁): ㈠被告於103 年間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兩造並分別簽訂系 爭鋪磚契約、系爭地坪契約。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75 至186 、252 至265 頁)。 ㈡系爭工程之業主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㈢系爭工程業經業主於105 年6 月23日驗收合格,並已結算。 此有業主結算書總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150 頁;卷㈡第68頁正反面)。 ㈣被告已付原告系爭工程款合計1,140 萬0,851 元(見本院卷 ㈠第89、220 頁)。 ㈤業主曾對系爭地坪工程發生地坪龜裂、受損,送請財團法人 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製成鑑定報告,此有鑑定報告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84至101 頁;卷㈡第73至90頁)。 ㈥系爭地坪工程於施作過程中未進行三方會同採樣,故未進行 被證二之耐候試驗、耐衝擊試驗及7 天抗壓強度試驗。 四、兩造爭點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工程款209 萬3,466 元應付而 未為給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何(含系爭鋪磚工程及系 爭地坪工程)?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後,剩餘工程款金額為 何?原告是否已得請求被告給付所有剩餘工程款?㈡原告施 作系爭地坪工程有無瑕疵?是否原告施作地坪之瑕疵導致地 坪龜裂、剝落?被告依民法第492 條、第495 條第1 項之規 定與系爭地坪工程契約第12條、第21條第2 款、第4 款之約 定,請求原告負擔附表一項次四編號1 至4 各項費用並為抵 銷抗辯,是否有理?若是,原告應負擔即被告可抵銷之金額 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已可請求驗收尾款及其餘未給付工程款,系爭地坪工程 與系爭鋪磚工程暨驗收前修繕鋪磚工程款結算應為195 萬5, 680 元: ⒈原告已可依約請求包含驗收尾款在內之工程款: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均以完工,且於105 年6 月23日經業主驗 收合格,故被告應依約給付包含驗收尾款在內之未付工程款 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業主於105 年6 月23日正式驗收完成, 然以原告施作之系爭地坪工程發生地坪塗料剝落剝離之現象 抗辯原告並未完工,因此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63頁)。 ⑵按承攬契約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 兩造系爭鋪磚契約及系爭地坪契約之第4 條第1 項均約定: 「估驗請款及付款時間:每月估驗壹次,依工作進度於每月 卅日前估驗結算,經甲方(按,指被告)估驗無誤後,於次 月廿八日起於7 個工作天內陸續放款…。」(見本院卷㈠第 253 頁反面、第176 頁),系爭鋪磚契約第5 條第1 項及第 2 項則約定訂金為10%,按每期實做實算進度估驗計價則給 付80%(見本院卷㈠第253 頁反面至第254 頁),系爭地坪 契約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則約定訂金0 %,按每期實做實 算進度估驗計價則給付80%(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至第177 頁),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則均約定:「驗收尾款:10% ,於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4 頁、第177 頁)。是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及前開民法之規定 ,原告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工作,且經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 ,被告即應給付包含10%驗收尾款在內的剩餘工程款。又查 ,業主已於105 年6 月23日完成正式驗收並為結算,兩造並 無爭執,是依上開民法規定及契約約定,原告已可請求被告 給付驗收尾款及其餘尚未給付工程款。被告雖另以系爭地坪 工程發生地坪塗料剝落剝離之情形,抗辯原告未完工,故其 無給付報酬之責云云;惟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 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 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 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 號、85年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均同此旨)。本件兩造固就原 告施作之系爭地坪工程是否存有瑕疵有所爭執,然系爭地坪 工程既經業主驗收,足見業已完工,縱認原告工作有瑕疵, 被告仍不得以嗣後發現工作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 ⑶準此,系爭工程既均已完工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完成,被告應 依約給付全部賸餘未付之工程款;被告另以系爭地坪工程存 有剝離之瑕疵拒絕給付,並不可採。 ⒉附表一項次一「系爭鋪磚工程」、項次二「系爭地坪工程」 之結算: ⑴依兩造系爭鋪磚契約及系爭地坪契約第3 條均約定:「本工 程總價除註明以總價計算者外,本工程依實做數量計價,詳 細價目依附表,如有增減,依工程以實際完成有效數量結算 (詳承攬範圍),工地現場所需數量皆需完成。」(見本院 卷㈠第176 頁、第253 頁反面),又二契約附表「合約承攬 範圍」於各工程項目之「備註」欄位及「備註說明」欄位均 沒有註明以總價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第260 頁反面 ),故系爭二工程均應依契約單價,計算實做數量計價結算 工程款。 ⑵查,兩造對附表一項次一「系爭鋪磚工程」所列15個細項工 程、項次二「系爭地坪工程」所列2 個細項工程之契約約定 單價之金額如附表一「契約」之「單價」欄位所載,均無爭 執,先予敘明。 ⑶又對於項次一系爭鋪磚工程各工項實際施作數量,兩造對於 項次一之編號1 至8 、10、11、13至15所示工程施作數量各 如附表一「本院判斷」、「數量」欄位所載,經計算後複價 亦各如「本院判斷」、「複價」欄位所載金額,均無爭議, 本院亦應予以採認。至於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鋪磚工程中之 編號9 「30*30*8cm 透水收邊磚(W= 30cm )」及編號12「 樹穴區段H=8cm 高壓岩面地磚+ 高壓地磚」此二工項之施作 數量,原告主張分別為393m、78.3㎡,被告則抗辯應分別為 381m、72.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是以,原告應就其主張「30*30*8cm 透水收邊磚(W= 30cm)」實做數量達393m、「樹穴區段H=8cm 高壓岩面地磚 + 高壓地磚」實做數量為78.3㎡之事實為舉證。然查,業主 就「30*30*8cm 透水收邊磚(W= 30cm )」結算實做數量僅 有381m、就「樹穴區段H=8cm 高壓岩面地磚+ 高壓地磚」結 算實做數量僅有73㎡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業主臺中市建國市 場遷建計畫新建工程結算書節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49 、152 頁),故依原告所提出證據,僅足證其「30*3 0*8cm 透水收邊磚(W= 30cm )」實做數量為381m、「樹穴 區段H=8cm 高壓岩面地磚+ 高壓地磚」實做數量為73㎡。至 於超越前開業主結算數量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 前開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⑷兩造就項次二「系爭地坪工程」所列2 個細項工程施作數量 ,各如附表一「本院判斷」、「數量」欄位所載,計算後複 價如「本院判斷」、「複價」所載,均無爭議,本院應予採 認。 ⑸從而,系爭鋪磚工程工程款(先不計瑕疵或損壞歸責及營業 稅)結算應為869 萬4,373 元,計算如本判決附表一「本院 判斷」欄位之「小計(項次一)」所示;系爭地坪工程工程 款(先不計瑕疵歸責及營業稅)結算應為368 萬3,160 元, 計算如本判決附表一「本院判斷」欄位之「小計(項次二) 」所示。 ⒊附表一項次三「被告要求修繕項目」: ⑴原告主張系爭鋪磚工程施作完成後,於104 年6 月間因天災 颱風、於105 年3 月間因遭其他廠商污損的緣故,另有損壞 需要修繕;當時因上開損壞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經監造吳 玟玲協調,經被告負責人洪忠興同意額外支付修繕費用後, 原告方入場修繕完成,被告自應如數給付附表一「原告主張 」欄位之項次三「被告要求修繕」所列各工項之工程款費用 共計46萬0,633 元(未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頁正反面 、第124 頁)。被告則抗辯並未同意就上開兩次修繕費用付 款,依系爭鋪磚契約第18條之約定,在系爭鋪磚工程未正式 驗收以前,所有已、未完成工程之建物材料等皆均由原告負 責保管,不論天災人禍而致有所損失,概由原告負責修繕, 所須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不能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28 頁)。 ⑵依兩造系爭鋪磚契約第17條:「災害處理:本工程在合約規 定之開工日起,以迄正式驗收接管期間內,因逢天災非人力 所能抵抗之事故,確非乙方(按,指原告,下同)之疏忽或 過失所致,使本工程遭受損失時,乙方應事故發生後二十四 小時內報告甲方(按,指被告,下同),經勘驗屬實者,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已完成工程本身受損,乙方應負責修復 完善,修復部份費用由雙方協議。」、第18條:「工程保管 :在工程未正式驗收以前,所有已、未完成工程之建物材料 等皆均由乙方負責保管,不論天災人禍而致有所損失,概由 乙方負責修繕,所須費用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㈠第25 6 頁)之約定內容,固如被告所辯,契約已約定系爭鋪磚工 程未正式驗收以前,所生之損壞除因逢天災非人力所能抵抗 之事故,且非原告疏忽所致的情形,其修繕費用是由兩造議 定外,其餘驗收以前發生之損壞,原則上均由原告負責修繕 並負擔修繕所需費用;惟此契約約款仍不排除兩造可就系爭 鋪磚工程完成後、正式驗收前所生損壞之修繕費用另行約定 調整負擔之當事人。 ⑶經查,原告就其主張項次三「被告要求修繕」費用中如附表 一項次三之編號8 至14所示工項,業已於入場施作前向被告 提出估價單報價,嗣後已依據估價單數量施作完成等情,業 已提出經訴外人即被告於104 年底以前聘在系爭工程工地現 場之工地主任陳富彥簽名之104 年6 月9 日估價單影本及10 4 年6 月4 日所拍攝鋪面地磚沉陷照片以及經陳富彥簽收的 104 年8 月份完工請款對帳單影本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54 至158 頁,司促卷第35頁),證人陳富彥亦到庭結證稱:原 告所提出104 年6 月9 日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伊 有經手,因該年度臺中有豪雨或是颱風的現象,造成鋪磚底 層的土壤流失,所以下陷,就像大雨後路基坍陷的狀況,造 成原告原本已經鋪好的的地磚都亂了,所以才請原告再處理 ,估價單上面的數量是重新鋪設的數量,與原契約是兩件事 ,該估價單所列工項數量有施作,應該有寫請款單回公司, 但有無付款伊不清楚,另伊於該估價單上簽名,並寫金額待 確定,是因為估價單非合約內的數量,需要回報公司,公司 有沒有同意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頁),互核相符 。又查,原告就如附表一項次三之編號3 至5 所示工項,於 入場施作前亦有先向被告以估價單報價表示修繕要另行計費 ,嗣後有依照估價單數量完工等情,亦有提出其上蓋印有被 告公司(舊名: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專用章之105 年3 月18日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該估價單 施作範圍之相關照片(見本院卷㈡第95至99頁)以及105 年 3 月份對帳單影本(見司促卷第36頁)為據,證人即被告所 聘至105 年3 月底以前擔任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之 謝瑞鵬亦結證稱:該105 年3 月18日估價單上「備註」欄「 11.3月27日前改善完成。」是伊所寫,當時是因為高壓鋪面 磚有被其他工項污染或破壞才需要修復,請原告進行此修繕 工程時,原告有主張此修復工程不在原契約範圍內,所以讓 原告另外報價,但伊沒有決定是否付款的權力,伊在估價單 、對帳單上簽寫加註並沒有同意付款的意思,故只是請原告 先施作,後來完工收到原告105 年3 月份對帳單,其上「謝 4/16」是伊簽的,也是另外整理送給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 作決定,後續情形因伊離職了,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反面)。足見原告針對如附表一項 次三之編號3 至5 及8 至14所示工項之工程款,確實於兩次 進場修繕前,均有先行以估價單報價,表示需被告願另計工 程款方願就因該等天災、其他廠商污損造成的系爭鋪磚工程 已完工但損壞部分為修繕等情屬實。從而,原告主張就如附 表一項次三之編號3 至5 及8 至14所示工項(即104 年6 月 9 日及105 年3 月28日估價單已列明之工項),是經被告承 諾付款方進場施作等情,可堪採信;該等工項既經兩造另行 約定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原告依約請求,自應准許,是本院 認如附表一項次三之編號3 至5 及8 至14所示工項之工程款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各如對應之「本院判斷」、「複價」欄 。 ⑷惟原告另請求之附表一項次三之編號1 「點工」、編號6 「 北側機車格拆舖費用」、編號7 「機車格收邊磚固定拆舖費 用」等三項工程款,其工項並未見於104 年6 月9 日及105 年3 月28日估價單報價中,原告係於嗣後之請款單或甚至於 本件訴訟中方提出該等工項及金額之工程款請求,難認該等 工項工程款屬於被告先前同意負擔修繕費用之範圍,故此部 分工程款費用,自應依兩造系爭鋪磚契約第18條之約定,於 正式驗收前所生損壞的修繕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準此, 原告另像被告請求如附表一項次三之編號1 「點工」、編號 6 「北側機車格拆舖費用」、編號7 「機車格收邊磚固定拆 舖費用」等三項工程款,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綜上,原告就「被告要求修繕項目」所請求工程款費用總計 於34萬2,973 元(未稅)的範圍內有理由,計算如附表一項 次三之「小計(項次三)」、「本院判斷」欄位所示。 ⒋承上,系爭鋪磚工程及系爭地坪工程與驗收前修繕費用總計 原告可依約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1,272 萬0,506 元( 未稅),計算如附表一「本院判斷」、「合計(項次壹至三 )(未稅)」欄所示,加計5 %營業稅後金額為1,335 萬6, 531 元。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經給付1,140 萬0,851 元工 程款給原告,是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金額後,結算剩餘未付 工程款金額為195 萬5,680 元(含稅),計算如附表一「本 院判斷」、「剩餘工程款金額」」欄所示。 ㈡被告抗辯有瑕疵損害賠償債權於30萬2,272 元之範圍內有理 由: ⒈被告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系爭瑕疵所 生損害之半數金額: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2 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 辯因可歸責原告之塗料耐候性、黏著性不佳之事由,致系爭 地坪工程發生地坪塗料剝落剝離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 伊因此遭業主要求修繕系爭地坪工程並負擔鑑定瑕疵發生原 因之鑑定費用,雖有要求原告先修繕瑕疵,但原告均以上開 瑕疵非屬其責任,且本件爭議已經進入訴訟為由拒絕,故伊 自行修繕而支出①刨除原彩色硬化地坪,重上塗料、②107 年間重新繪製停車格及行車動線、③106 年間種新繪製停車 格及行車動線等工程費用,並給付鑑定費用給業主,金額各 如附表一項次四編號1 至4 「被告抗辯」欄位所示,因此受 有共計141 萬6,043 元之損害,得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原告 賠償,並在本案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第224 頁,卷㈡第37頁、第129 頁、第145 頁反面)。原告則反駁 稱依鑑定報告記載系爭瑕疵責任歸屬部分,認定其原因有三 :㈠地坪材料耐候、黏著不佳、㈡混凝土保護層之乾縮裂縫 、㈢點焊鋼筋網未墊高或未設置;其中關於㈡、㈢部分均屬 被告之施作範圍,與伊無涉,至於鑑定意見所載㈠之部分, 伊既係依被告指定之材料入場施作,且施作前已檢送相關資 料報告送審,確認材料品質均符合契約規範標準後,始依照 被告指示進場施作,並無使用不符合設計圖說要求之耐候及 黏著性佳之地坪材料問題,又耐候試驗、耐衝擊試驗及7 天 抗壓強度試驗是因為被告之工地主任沒有會同採樣才沒有檢 驗,今發生地坪龜裂剝離,顯不可歸責於伊;又被告請求① 刨除原彩色硬化地坪,重上塗料的81萬1,500 元部分,僅提 出支票,難認此項給付與系爭瑕疵有何關連;停車場畫線工 程並非原告承攬範圍;原告施作工程既無可歸責之瑕疵,自 不能要求原告負擔鑑定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正反 面)。 ⑵經查,系爭地坪工程的5 樓停車場之彩色硬化地坪完工後發 生地坪龜裂、受損、且多數塗層破壞剝離,且彩色地坪面積 表層已失去光澤並產生變色等瑕疵,該地坪多處底層RC層亦 產生開裂等情,業經業主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勘查 (106 年8 月17日當時)現況查明,並為瑕疵原因之鑑定, 有鑑定報告節本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4至101 頁, 卷㈡第73至90頁,勘查現場情形見卷㈠第88至90頁之記載) ,可以認定原告所施作系爭地坪工程確實有發生被告所抗辯 系爭瑕疵無訛。又查,發生系爭此瑕疵之原因及責任歸屬為 ㈠地坪材料耐候、黏著不佳、㈡混凝土保護層之乾縮裂縫、 ㈢點焊鋼筋網未墊高或未設置等節,亦有前開鑑定報告影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0 頁,卷㈡第88至89頁)。 其中㈠沒有提供耐候及黏著性足夠的地坪材料部分係屬原告 依系爭地坪契約應施作之責任,而㈡、㈢養護混凝土保護層 以避免乾縮裂縫及設置點焊鋼筋網部分,被告則自承為被告 公司所負責之施工範圍(見本院卷㈡第3 頁反面),可見兩 造施工品質不佳均使系爭瑕疵產生,就此瑕疵兩造均屬可歸 責。 ⑶原告另主張系爭地坪工程之材料於施作前有先行送審通過, 至於施工後要進行的相關耐候試驗、耐衝擊試驗及7 天抗壓 強度試驗則是因被告之工地主任未指示三方(兩造與監造單 位)會同採樣,才會沒有進行等情,固有隆豐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103 年9 月1 日以豐工建字第103011090101號函及余曉 嵐建築師事務所103 年9 月3 日函文影本在卷(見本院卷㈠ 第173 至174 頁),及證人陳富彥證稱因當時在趕工,監造 單位沒有特別要求,我們不會主動要求去做耐候試驗、耐衝 擊試驗及7 天抗壓強度試驗,印象中系爭地坪工程監造單位 沒有做這些試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可 證屬實。惟前揭施工前的材料審查,僅為書面資料審查,尚 難以施工前書面審查通過即認原告實際施作實提供之地坪材 料並無不符合設計圖說要求之耐候及黏著性,又施工後不論 沒有送相關耐候試驗、耐衝擊試驗及7 天抗壓強度試驗的原 因為何,因實際上沒有進行試驗,自亦無從推論完工當時地 坪材料強度符合設計圖說之規範要求。簡言之,原告所主張 前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提供地坪材料符合契約規範標 準,亦無從解免原告瑕疵擔保責任。準此,既然兩造對系爭 瑕疵之產生均可歸責,兩造自應就系爭地坪工程之系爭瑕疵 所生損害,各負擔一半之責任。末查,原告自承驗收完畢後 ,被告曾要求原告修補5 樓停車場瑕疵,但經原告確認係RC 層龜裂,並非原告施作問題,從而原告並未修補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93頁),可見被告於系爭瑕疵發生後,已經有先依 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請求承攬人即原告修補瑕疵,但遭原告 拒絕,是綜合前述原告對系爭瑕疵產生亦可歸責之情,被告 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請求賠償因系爭瑕疵 所生損害,核屬有據。然審酌前述,兩造就損害僅各負一半 之責任,被告所得請求原告賠償之範圍自以與系爭瑕疵有相 當因果關係之金額之半數為限。 ⒉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30萬2,272 元: 承上,茲判斷被告所請求附表一項次四編號1 至4 各項損害 賠償請求是否可採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編號1 「原彩色硬化地坪刨除及重上塗料」:被告稱因委請 櫂和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櫂和新公司)進行原彩色硬 化地坪刨除及重上塗料之修補工程,給付81萬1,500 元予櫂 和新公司等語。原告則否認此項付款與修補工程相關。查, 被告就本項係以其開具予櫂和新公司之支票影本三紙為依據 (見本院卷㈠第192 至193 頁),由支票固可認定被告於10 7 年4 月、5 月間已經陸續給付共計81萬1,500 元給櫂和新 公司,但無從認定該項金錢給付係為進行「原彩色硬化地坪 刨除及重上塗料」工程修繕系爭瑕疵,被告就該項支出係修 補系爭瑕疵之必要費用,或屬與系爭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之 損害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原告就本項支出為損 害賠償,自不可採。 ⑵編號2 「繪製停車格及行車動線(承商:偉明油漆行,107/ 6/7 付款)」、編號4 「繪製停車格及行車動線(承商:偉 明油漆行,106/4/28付款)」:被告稱為修繕5 樓停車場系 爭地坪瑕疵,修繕漏於106 年、107 年各一次委請偉明油漆 行重新繪製停車格及行車動線,各支出12萬3,191 元、12萬 4,352 元等情,業已提出偉明油漆行107 年4 月9 日報價單 、107 年6 月7 日偉明油漆行統一發票、106 年4 月28日開 發給偉明油漆行支票、106 年2 月2 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05 年5 月4 日偉明油漆行統一發票2 張等件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94 至195 頁、第229 至231 頁 )為證,被告所稱前開事實堪信屬實。原告雖以「繪製停車 格及行車動線」非其承攬範圍反駁毋庸為此部分損害賠償, 然查,系爭瑕疵所產生地點5 樓確實為停車場,且系爭地坪 契約附表「合約承攬範圍」的項目1 即為「彩色硬化地坪( 含車道及車位劃線)」(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可見繪製 車道標線與停車格亦為原告責任,其應就被告相關損害負責 ,是原告反駁之理由,並不可採。依前㈡⒈系爭瑕疵歸責分 析所述,原告應負擔被告兩次重新繪製停車格及行車動線所 支出費用之損害的半數,即分別為12萬3,191 元、12萬4,35 2 元之一半6 萬1,596 元、6 萬2,176 元。 ⑶編號3 「彩色硬化地坪龜裂原因鑑定費用」:被告稱因系爭 瑕疵,遭業主要求負擔本件瑕疵原因鑑定費用,而受有35萬 7,000 元之損害乙節,業據提出業主出具之領據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該項損害核與系爭瑕疵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前㈡⒈系爭瑕疵歸責分析所述,被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請求原告賠償該損害半數即17萬8,500 元部分,核 屬有據。 ⑷綜上,被告可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系爭 瑕疵所生如附表一項次四編號2 、3 、4 項所示之損害,金 額各如附表一「本院判斷」欄位所示,共計金額為30萬2,27 2 元(計算如附表一項次四「本院判斷」、「小計(項次四 )」欄位所示)。被告抗辯之損害賠償債權逾此範圍之部分 ,則屬無據。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㈠所述原告對被告有195 萬5,680 元之工程款債權,承前㈡所述被告對原告有30萬2,272 元瑕 疵損害賠償債權,二者均已屆清償期,被告為抵銷抗辯,於 法並無不合,應為准許。是兩造前開債權互相抵銷後,原告 系爭工程款債權尚餘165 萬3,408 元【計算式:195 萬5,68 0 元-30萬2,272 元=165 萬3,408 元】可向被告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鋪磚工程及系爭地坪工程尚 有總計195 萬5,680 元工程款未給付部分,尚堪採信;被告 抗辯對原告有30萬2,272 元之瑕疵損害賠償債權可予抵銷, 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關係,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3 項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5 萬3,40 8 元【計算式:195 萬5,680 元-30萬2,272 元=165 萬3, 40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8 日(見司 促卷第41頁本院送達回正)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