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昌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啟全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
陳世穎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李蓮治
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玖
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原告係依
兩造
間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及追加工程之
報酬,
嗣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6年4月14日反訴請
求逾期
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5頁),均係本於兩造間
承攬契
約而為請求,
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4,549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
請求金額為104萬4,549元(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
復於10
6年11月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請求金額為74萬9,351元
(見本院卷第258頁)。又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聲明
第1項原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7萬4,780元,及自
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5頁),嗣於106年5月9日以民事更正狀變
更請求金額為81萬7,829元(見本院卷第78頁),復於106年
7月28日以民事聲明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41萬4,829元(見
本院卷第201頁),最後於106年9月26日以民事聲明狀再變
更上開請求金額為141萬3,545元(見本院卷第240頁)。經
核兩造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5月4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
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台北市○○○路○○巷○○○號建築物外觀
整建、增建電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830
萬元,施工期限為180個工作天。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約
定,如因工程數量增加、或天災人禍
不可抗力之因素,以致
延長完工日期,原告得函請被告核定延期合理日數。而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
期間,被告另追加多項不屬系爭合約範圍之工
作,如施工圍籬、風景帆布、基樁、申報開工跑照、
勘驗及
建築師簽證費等,自應合理延長工期,延長後原告施工並未
逾期。
詎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委託律師以原告未於期限內
完成系爭工程為由,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被
告雖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然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及追加之項
目,被告仍應給付報酬。
㈡經原告結算,系爭工程已完成而尚未請款之項目有:「1F新
大門」16萬元、「花崗石工程」已進材料費用10萬元、「工
程保留款」18萬7,159元。另追加工程項目有:「施工圍籬
及風景帆布」15萬元、「基樁工程」未付款項24萬1,500元
、「申報開工跑照費」10萬元、「勘驗及建築師簽證費」12
萬8,000元及「空氣污染防治費」1,284元。
前揭款項合計為
106萬7,943元,扣除未施作工程(1F舊走道工程、花崗石工
程及1F廣告看板鑄鐵工程)之預付款24萬4,110元及被告代
償利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勇公司)之工程款7萬4,482元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4萬9,351元。為此,
爰依承攬法律
關係、民法第49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74萬9,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自原告收受訂金後180工作天內應
完工,被告係於102年5月6日給付訂金249萬元,則經扣除星
期日、例假日、節日及颱風停止上班之102年7月12日、13日
及同年8月12日,原告即應於103年1月22日前完成系爭工程
,然原告
迄至104年10月間仍未完成,被告乃委託律師於104
年10月12日寄發
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合
約,該存證信函並於104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是系爭合約
已於該時終止。
㈡原告主張已施作之「1F新大門」16萬元,雖有部分零配件未
施作,被告無意爭執細節,同意給付16萬元;「花崗石工程
」已進材料費用10萬元部分,原告原係委請晙暘石材有限公
司(下稱晙暘公司)連工帶料施作該花崗石工程,花崗石石
材送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後,原告以其與被告間仍有糾紛為
由,禁止晙暘公司施作,原告並未完成該工項,晙暘公司仍
為上開花崗石石材之
所有權人,嗣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
晙暘公司於105年2月欲將花崗石石材運走收回時,被告即將
該工項另委由晙暘公司連工帶料施作完成,被告並無使用原
告所有之已進場花崗石石材之行為,原告自無請求報酬之權
利,此部分不應列入結算。另就保留款18萬7,159元部分,
被告同意給付。
㈢原告主張之追加項目「施工圍籬及風景帆布」15萬元、「基
樁工程」未付款項24萬1,500元、「申報開工跑照費」27萬2
,000元、「勘驗及建築師簽證費」12萬8,000元、「外牆建
築物廢棄許
可證明」5萬元等,實
非追加工程,蓋系爭工程
既屬新建工程且有外牆打除等項目,原告本應設置圍籬、清
除廢棄物。且申報開工、勘驗等作業相關工作內容,實係原
告承攬系爭工程所列各項工項施作前後應向政府
主管機關提
出之申請文件及作業程序,係屬為確保其得履行施作系爭工
程之從給付義務,並非變更或新增之工程項目。且以「開工
申報」之工作為例,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時,即已知系爭工
程係於101年間經申請建造執照之工程,原告既為專業之營
造公司,自應知其於履行施作系爭工程之承攬義務前,需向
政府相關主管機關為開工之報備,若該開工申報係應列為工
程項目之一,原告自應於洽商工程合約時即計價列入工程項
目,並於系爭合約有關施工期限180個工作天之約定,約定
為「
俟被告完成開工申報後開始起算」,始為合理,原告自
無另立名目額外請求工程款之權利。縱認屬追加工程,原告
亦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與被告另行議價,列入補充合約
或換文為憑,其擅自進行各該項工程,自不得請求該部分報
酬,並無再
適用民法第491條規定之餘地。
惟就基樁工程未
付款項24萬1,50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經被告統計,原
告就系爭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為764萬6,300元(即以系爭工
程總價830萬元扣除原告
自認未完成之工項:1F舊走道工程
18萬元、花崗石工程15萬元及1F廣告看板鑄鐵工程32萬3,70
0元),加計追加工程第1次請款單45萬4,722元、第2次請款
單60萬0,180元、被告同意給付之「1F新大門」16萬元、「
基樁工程」另一半工程款24萬1,5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工
程款共計910萬2,70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864萬5,531
元(即訂金249萬元、第1次估驗請款51萬6,375元、第2次估
驗請款90萬9,022元、第3次估驗請款51萬4,309元、追加工
程第1次估驗請款45萬4,722元、240萬元之工程暫付款、第4
次估驗請款61萬8,441元、追加工程第2次估驗請款60萬0,18
0元、代償利勇公司7萬4,482元債務、代償訴外人永大機電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機電公司)大樓系統
分公司6
萬8,000元後,原告僅餘45萬7,171元可得請求。
㈣依上所述,原告本應於103年1月22日前完成系爭工程,然原
告已
自承系爭工程之1F舊走道工程、花崗石工程及1F廣告看
板鑄鐵工程均未完成,其中1F舊走道工程及1F廣告看板鑄鐵
工程並非不計入工期之工程項目,故原告自103年1月23日起
即應負逾期責任,計算至被告104年10月13日終止合約日止
,原告共計逾期624天,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應按
日扣罰3,000元,逾期罰款總計187萬2,000元,被告自得依
上開約定主張原告應給付逾期罰款,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
規定,以此款項與被告尚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45萬7,171
元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可得領取之工程款等語,資
為
抗辯。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應
於反訴被告收受反訴原告之訂金後180工作天內完工,反訴
原告係於102年5月6日給付系爭工程之訂金249萬元,則反訴
被告應於103年1月22日前完成系爭工程,然反訴被告已自承
系爭工程之1F舊走道工程、花崗石工程及1F廣告看板鑄鐵工
程均未完成,其中1F舊走道工程及1F廣告看板鑄鐵工程並非
不計入工期之工程項目,故反訴被告自103年1月28日起即應
負逾期責任,計算至反訴原告104年10月13日終止合約日止
,反訴被告共計逾期624天,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應按日扣罰3,000元,逾期罰款總計187萬2,000元,經以反
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工程款45萬7,171元、代墊之規
費1,284元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141萬3,545
元(187萬2,000元-45萬7,171元-1,284元),及自104年1
0月14日起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反訴被告
所稱之辦理申報
開工、勘驗及建築師簽證,及追加施工圍籬、風景帆布及基
樁等工項,均非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得因故延期之事
由。倘反訴被告認上開工項係屬「工程數量增加」致應延長
工期,亦應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函請反訴原告核定
,惟反訴被告既未依約函請反訴原告核定延長工期,自無主
張系爭工程延期之權利。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
提起反訴請求扣除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工程款後剩餘之逾期罰
款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1萬3,545元
,及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施工期限為180個
工作天,參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意旨,所謂
工作天係指將下雨天、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以及星期日、
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扣除後,在通常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
工作之日而言。系爭工程自兩造簽約後,因反訴原告要求反
訴被告辦理申報開工、勘驗及建築師簽證,且追加施工圍籬
、風景帆布及基樁等工項,直至103年4月7日因放樣勘驗等
行政作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尚未同意開工,反訴被告無法
施工,兩造乃於103年8月21日持續討論工期,並於103年11
月重新議定工期,由兩造於104年2月14日
合意之工程預定進
度表記載可知,系爭工程預定於104年3月2日進場開工,104
年6月2日完工,但若因天候、市府行政作業程序及人為、自
然所不能控制之因素而造成總工期延誤,則上開工期需依實
際狀況而增加,故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103年1月23日起
已逾期,並非事實。又反訴原告於104年8月25日因使用執照
報酬部分雙方未談定,而指示反訴被告全面停工,故自104
年3月2日起至104年8月25日期間,扣除休假日、例假日及下
雨天等無法工作之天數(104年3月工作天11天、4月工作天
14天、5月工作天9天、6月工作天16天、7月工作天13天、8
月工作天5天),合計工作天僅68天,並未逾上開工程預定
進度表約定之130工作天,反訴原告請求逾期罰款,於法無
據。另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4日給付訴外人永大機電
公司6萬8,000元,應從工程款中扣除,然電梯主體工程反訴
被告已於104年7月23日完成,並經反訴原告估驗同意請款,
系爭合約既於104年10月終止,則被告於105年2月與永大機
電公司所為之協議,自與原告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
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830萬元,施工期限為180個工作天
。被告於102年5月6日給付系爭工程之訂金249萬元,並於10
4年10月12日委託律師寄發函文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於104年
10月13日收受該函文,系爭合約已於104年10月13日終止。
系爭工程保留款數額為18萬7,159元,被告就基樁工程尚有
24萬1,500元未給付
等情,有系爭合約、聖青法律事務所104
年10月12日(104)聖青字第1003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
第6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肆、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業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經結
算後,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完成項目而被告尚未給付部分
共計74萬9,351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尚有部分報酬可
得請領,惟爭執其數額,並執前詞為辯,復提起反訴請求原
告給付其以逾期罰款與原告得請領之報酬為抵銷後剩餘之數
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尚得請求之報酬數額若干?
㈡被告得否主張逾期罰款?數額若干?㈢承上,如被告得主
張逾期罰款,則經與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抵銷後,原告或反訴
原告是否仍有可請求之金額?析述如下:
一、原告尚得請求之報酬數額若干?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明文。次按終止
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
,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是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
已完成之工作,
苟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之
目的而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就該承攬人在承攬契約有
效期間內所為之工作,仍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此
觀民法第511條及第512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業於104年10月
12日委託律師寄發函文終止系爭合約,並經原告於同年10月
13日收受,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已於同年10月13日終止乙節,
有聖青法律事務所104年10月12日(104)聖青字第1003號函
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已如前述,堪可認定。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原告於終止系爭合約前已完成之工作,
仍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㈡依兩造於104年7月23日估驗計價之結果觀之,兩造除合約項
次10「1F舊走道工程」、項次11「1F新大門」、項次12「花
崗石工程」及項次15「1F廣告看板鑄鐵工程」未計價外,其
餘項目均已完成估驗計價,另有保留款18萬7,159元等情,
有請款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亦自承其中之
「1F舊走道工程」及「1F鑄鐵看板工程」未施作(見本院卷
第4頁背面),此部分自不得請求任何報酬。而就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而尚未請款部分:
⒈「1F新大門」16萬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證明書、照片等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被告並不爭執且同
意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⒉保留款18萬7,159元部分:兩造約定以完工驗收為清償期
,此觀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3款即明(見本院卷第6頁)
,惟系爭合約既經終止,完工驗收之事實確定不發生,應
認清償期已屆至,且被告亦不爭執並同意給付,並有請款
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
⒊「花崗石工程」10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材料已進場,其
得請求花崗石工程之材料費用10萬元
云云,
惟查,依晙暘
公司人員即證人黃駿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我們公
司還在泰山區的時候,原告的陳先生到我們工廠來,請我
們到上開工地去施作這石材工程,我們到現場,前置作業
做完後,材料也到工地了,昌裕營造請我們先停工,表示
工地現在不能做,將材料借放在一樓,後來隔了大概一個
多禮拜,我跟昌裕營造聯絡,因為跟屋主之間還是現場的
問題,我們一直等,我們有跟昌裕營造請款,但一直請不
到款,我們有請他們開門讓我們領回材料,我有主動打電
話給陳先生,他也沒有辦法開門讓我們拿回材料,我最後
一通跟陳先生的電話,表示如果不給錢我要把材料帶走。
後來李先生(指被告方)有打電話給我,請我帶走石頭,
後來他說這些石頭可不可以用在他的工地,是否另外打個
合約,請我直接施工,當時李先生我沒有跟他見過面,都
是用手機及email在聯絡,因為當時他人好像不在國內。
一開始原告是請我連工帶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至背面),
可徵原告雖曾委請晙暘公司施作花崗石工程,
材料並已送達工地,惟因現場無法施作且原告未付款,
嗣
後係由被告逕委託晙暘公司施作並付款,自
難認花崗石工
程係由原告完成,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花崗石工程之材料費
用10萬元云云,應無足取。
⒋準此,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F新大門」16萬元、保留
款18萬7,159元,合計34萬7,159元(計算式:16萬元+18
萬7,159元),扣除原告自承應扣回之預付款24萬4,110元
後,尚餘10萬3,049元(計算式:34萬7,159元-24萬4,11
0元=10萬3,049元)。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原合約範圍部分
,尚得請求之報酬為10萬3,049元,堪可認定。
㈢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項「施工圍籬及風景帆
布」15萬元、「基樁工程」未付款項24萬1,500元、「申報
開工跑照費」10萬元、「勘驗及建築師簽證費」12萬8,000
元及「空氣污染防治費」1,284元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
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
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經查,就「基樁工程」未付
款項24萬1,500元,被告並不爭執且同意給付,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
⒉另就其餘項目部分,被告則均否認兩造有追加之合意,查
依系爭合約所附價目單
所載(見本院卷第9頁),其內容
並無關於施工圍籬及風景帆布、申報執照、建築勘驗等費
用(見本院卷第9頁),難認前揭工作屬原告依系爭合約
應施作之範圍。又原告確有代為施作施工圍籬及風景帆布
、申辦執照等工作之事實,有現場照片、統一發票二紙、
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9月25
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9287900號函、臺北市建照工程報備
開工標準申請書、空氣污染防治費繳款書、建築工程勘驗
申報書、建築工程必需勘驗部分申驗表、建築物監造(監
督、查核)報告表、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建築物
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承造人及專任工
程人員施工勘驗報告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第11
8頁、第150至154頁、第167至172頁),而被告並未為反
對之意思而令原告完成該等工作,自應認兩造有追加之合
意,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工圍籬及風景帆布」、「申
報開工跑照費」、「勘驗及建築師簽證費」、「空氣污染
防治費」等費用,自屬可採。
⒊就原告請求之數額部分:①原告係以8萬5,680元委託利勇
公司施作圍籬及風景帆布,有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
118頁),則原告請求施作「施工圍籬及風景帆布」之工
程款項為15萬元,顯屬過高,本院審酌一般小型工程之管
理費約介於5~15%,認此部分追加工程款以8萬5,680元加
計10%管理費即9萬4,248元為適當(計算式:8萬5,680元
×1.1=9萬4,248元)。②依本院函詢臺灣區綜合營造業
同業公會有關營造業者通常收費標準之結果觀之,申報開
工與放樣勘驗代辦費用各約5萬元,空氣污染防治費一般
由定作人負擔,有該公會106年9月15日臺區營(106)銘
業字第27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8至224頁),
揆
諸首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之申報開工跑照費、勘驗之
數額各為5萬元,合計10萬元。空氣污染防制費部分為1,2
84元,有繳款書
足憑(見本院卷第154頁),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核實給付。另原告委託建築師陳俊安為系爭工程專
任人員,負責相關簽證事宜,並支出12萬8,000元乙節,
有受聘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應得如數請
求給付。
⒋依前所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6萬5,032
元(計算式:24萬1,500元+9萬4,248元+5萬元+5萬元
+12萬8,000元+1,284元=56萬5,032元)。另被告依本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728號
執行命令代償利勇公司收取之
工程款7萬4,482元乙節,有本院104年7月17日北院木104
司執甲字第55728號執行命令、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6至6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予扣除。又被告
代原告給付永大機電公司電梯工程尾款6萬8,000元乙節,
亦有請款單、協議書、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13
4頁),原告雖辯稱電梯主體工程已於104年7月23日完成
,並經被告估驗同意請款,系爭合約既於104年10月終止
,則被告於105年2月與永大機電公司所為之協議,自與原
告無關云云,然依卷附之請款單所載(見本院卷第21頁)
,電梯主體工程既為系爭合約之範圍,被告先行代付之款
項,自得請求扣除。是扣除上開2筆款項後,尚餘42萬2,5
50元(計算式:56萬5,032元-7萬4,482元-6萬8,000元
=42萬2,550元)。
㈣
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尚得請領之報酬合計
52萬5,599元(計算式:10萬3,049元+42萬2,550元=52萬
5,599元),堪可認定。
二、被告得否主張逾期罰款?數額若干?
㈠按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工期之計算,乙方(即原
告)收到甲方(即被告)之訂金後開始起算,施工期限為一
百八十個工作天(電梯交期因非乙方所能控制,故此不在工
期範圍內,且二至六樓大理石之施工,因需配合電梯之完成
,亦不計入工期)。逾期每日罰新台幣參仟元整。」(見本
院卷第7頁),是系爭工程逾期罰款之計算,依上開約定辦
理。又按「工作天」,係指將下雨、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
以及星期日、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扣除後,在通常情形應
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日而言。一般營建工程施工之進度常受
天候之影響,是此類契約所稱之「工作天」,係指工地能實
際工作之天數而言。即工作天數,除應將星期例假日剔除外
,凡因天候致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如颱風級數或降雨量達
一定之標準者,均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
4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系爭工程既約定以180個「工作天」
完成,自應將星期例假日及因天候致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之
天數扣除。
㈡被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及102年、103年政府機關辦公日
曆表推算(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原告應於103年1月22日
完成系爭工程云云,然查:
⒈被告已於102年5月6日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訂金249萬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係於102年8月5日准予開
工,有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
),則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3年8月4日止無法施工,自不
應起計工期。又原告係於103年6月26日申報放樣勘驗,並
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台北市都發局)於103年7
月28日同意備查乙節,有建築工程勘驗申請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67頁)及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103年7月28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362899200號
函附於建造執照卷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台北市都發局
101建字第321號建造執照卷核閱
無訛,因放樣勘驗係屬必
勘項目,則自102年8月5日起至103年7月28日止,自無繼
續施作其他工項之可能。
⒉又兩造確有追加「施工圍籬及風景帆布」、「基樁工程」
及「申報開工跑照費」、「勘驗及建築師簽證費」等工作
,業如前述,衡諸一般工程實務,基樁工程係屬主要工程
項目,通常位於工作要徑之上,應合理調整工期,原告固
曾於104年2月間提出新預定進度表供被告參考,並擬定自
104年3月2日進場(見本院卷第97頁),惟依兩造間往來
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觀之,其中依原告於104年2
月11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今天附上年後進度
表,有關工期的問題,請參考進度表..。」、被告於104
年2月14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⒈請再次調整
預定進度表,電梯管道改為五天..」、「如果你還考慮做
,請再加一條。」(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及104年8月
25日兩造間以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你一直無法向業主
交待工程進度和計劃,現業主要求你全面停工,先向業主
說明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可知兩造就工程進度
一再討論爭執,實難認兩造合意以前揭預定進度表為工期
之依據。爰依基樁工程工程款(即48萬3,000元)與系爭
工程工程款(即830萬元)之比例調整工期為190工作天【
計算式:180×(1+48萬3000元/830萬元)=190】。是
原告主張因被告另追加多項不屬系爭合約範圍之工作,自
應合理延長工期等語,尚屬可採。另關於施工圍籬及風景
帆布部分,應屬次要工程項目,通常不在工作要徑之上,
爰不予調整。至申報開工跑照費及勘驗建築師簽證費部分
屬行政流程,且自收受訂金日至開工日止均不計工期,已
如前述,核無再調整工期之必要。
⒊準此,
參酌103年、104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及臺北市政
府人事處停止上班上課訊息(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20
4頁),原告應於103年7月28日起190個工作天即104年5月
1日前(計算式:103年7月工作天4日、8月工作天21日、9
月工作天21日、10月工作天22日、11月工作天20日、12月
工作天24日、104年1月工作天20日、2月工作天15日、3月
工作天22日、4月工作天20日、5月工作天1日,共計190日
)完成系爭工程。原告雖提出104年之台北氣象站逐日雨
量資料(見本院卷第104頁),而主張應扣除下雨日,惟
細繹該雨量資料,
實難僅憑該雨量資料即
遽認系爭工程施
工現場於該日亦為下雨狀態而有致系爭工程無法施作之情
,本件復無其他資料
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酌
以被告於104年8月25日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停工乙節,有
該則訊息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且原告迄被告
104年10月13日終止系爭合約時仍未完成系爭工程,故自
104年5月2日起算至104年8月25日止,原告逾期116天,揆
諸上開約定,被告應得扣罰逾期違約金34萬8,000元(計
算式:116天×3,000元/天=34萬8,000元)。
三、承上,如被告得主張逾期罰款,則經與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抵
銷後,原告或反訴原告是否仍有可請求之金額?
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尚得請領之報酬合計52萬
5,599元,被告得扣罰逾期罰款為34萬8,000元,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故經抵銷後,原告尚有17萬7,599元(計算式:52
萬5,599元-34萬8,000元=17萬7,599元)工程款可得領取
,而反訴原告即被告已無逾期罰款餘額可得請求。
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工程款,為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6年1月6日起(見
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陸、從而,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承攬法律之關係及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7,599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
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1萬3,545元
,及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訴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而免假執行。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及反訴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