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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300號 原   告 寶允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招琳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       闕璦琤律師 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張惇嘉律師       周惠介       陳建中       林暄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訂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九 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 釐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