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01號
原 告 竣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木林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
許惠珠律師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本件原告起訴依
兩造間契約及
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共計新台幣(下同)4261萬8162元(見本院卷一第3頁之民事
起訴狀),
嗣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額外點工款101萬5056元部
分
抗辯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原告
乃追加依
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為請求,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
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三
第114頁),
惟仍屬同一基礎事實,應不甚礙被告防禦及本件
訴訟終結,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承攬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林口電廠改建專案統包工程(下稱林口電廠工程)其中
:①「unit1&2&3鍋爐安裝之施工架搭設工程」(下稱工程1)
、②「unit1&2&3ST機組管線及周邊附屬設備安裝之施工架搭
設工程」(下稱工程2)、③「unit1-3鍋爐設備安裝及保溫施
工架搭設工程」(下稱工程3)、④「unit1-2鍋爐區施工架搭
設工程」(下稱工程4),及台電公司大林電廠改建專案統包
工程(下稱大林電廠工程)其中⑤「unit1鍋爐區安裝之Extra
Work,施工架搭設工程」(下稱工程5,與工程1-4合稱
系爭工
程)委由伊施作,兩造並簽定
承攬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
約定採實做實算計價。而兩造約定伊所搭建之工程1-4施工架
倘逾6個月未拆除,伊可自第7個月起
按月向被告收取租金,被
告
迄未給付租金共計3474萬6856元,被告就工程5亦短付工程
款685萬6250元,又伊應被告要求,額外加派點工搭架施工架
,以利被告修補大林電廠工程組裝1號機組之瑕疵,兩造成立
承攬關係,被告應給付點工款共計101萬5056元。被告應依系
爭契約、承攬關係給付伊工程款共計4261萬8162元,倘被告否
認兩造間就大林電廠額外派遣點工搭設施工架部分成立承攬關
係,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給付點工款等語,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261萬816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5款、第6款約定用於系爭工
程之材料或剩料等均屬伊所有,伊自需無再就原告所搭建之工
程1-4施工架給付租金,且兩造亦未另行約定伊應給付施工架
租金。而兩造就工程1、2、5完成結算,伊已如數給付工程款
,並未短付,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工程款。又兩造並未
合意原
告額外加派點工於大林電廠工程搭建施工架,而無承攬關係存
在,且原告虛報系爭工程及所請求之點工搭架數量,伊因而溢
付工程款高達3至6億元,原告並未受損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伊給付點工款,且伊可請求原告賠償所溢領之工程
款,與原告本件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承攬台電公司林口電廠工程及大林電廠工程
,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此並有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86頁),
堪信
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給付工程1-4之施工架租金、工程5之短付工程款及額外搭
架點工款共計4261萬8162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
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搭設完成之工程1-4施工架,逾6個月後如因被告仍
需使用而未拆除,依約被告自第7個月起應給付租金,租金之
單價、數量均載明於系爭契約附件三,被告員工已於原告所製
作之施工架申請單、施工架搭數量統計表簽名確認施工架之搭
設位置及數量等,嗣原告依被告104年9月9日會議指示,於同
年月11日前拆除工程1-4施工架,
期間已逾6月,故被告應給付
原告租金共計3474萬6856元,並提出系爭契約及附件三、104
年9月9日、9月25日備忘錄、租金明細及施工架申請單、施工
架搭數量統計表掃描檔光碟、數量證明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5-19頁、第23-76頁、第87-88-1頁、第177-181頁為證),
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委由所施作之施工架為假設工程,主體工程
完成後即應拆除(見本院卷三第9頁),系爭契約第3條記載:
「工程範圍:乙方(指原告)承攬範圍詳如本契約所附請購單
及其附件,除
本約另有規定外,所有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材料
、機具及各項設施等皆由乙方(指原告)負責辦理」、第7條
第5項第5款、第6款記載:「...⑤用於本工程之器材不論由甲
方或乙方提供均屬甲方所有,...⑥施工後之剩料仍屬甲方財
產,乙方於工作結束後應無償將其運回甲方倉庫或指定地點」
(見本院卷一第24頁、27頁、第39頁、第42頁、第51頁、第54
頁、第64頁、第67頁),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所搭設之工程1-4
施工架及拆除後之器材、材料等,依約均屬被告所有,被告使
用施工架
無庸另為給付租金或費用,堪以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附件三已載明施工架如逾6個月尚未拆除
,被告應自第7個月起給付施工架租金,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5
項第5款約定所指「用於本工程之器材」,係就主體工程所為
約定,系爭工程為假設工程,自
非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5款
、第6款約定範圍,且實際上原告拆除施工架後亦由原告自行
處理並重覆使用材料,材料
所有權並非屬被告所有
云云。
惟查
:
①系爭契約附件三工程報價單固記載:「...⒎月租金(...搭設
完成後使用第7個月起每月租金。單位:元/㎡,數量:1,單
價:8,...」(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48頁、第60頁、第73頁
),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已合意自第7個月起被告應按月給付施
工架租金,惟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5款、第6款已約定工作架
及拆除後之器材、材料等均屬被告所有,系爭契約附件三上開
約定即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5款、第6款約定並不一致,系
爭契約第20條則載明:「契約文件:⒈本契約包含下列附件,
該等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分:①...②乙方(指原告)工程報
價單。...⒉契約及附件之內容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原則處理:①契約本文優於其附件之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32頁正反面、第47頁、第59頁、第72頁),從而
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附件三工程報價單關於租金之記載,與系爭
契約第7條第5項第5款、第6款約定內容不一致,依系爭契約第
20條約定,應優先
適用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5款、第6款約定
,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5款、第6款約定,施工架為被告
所有,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實為可取。
②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所搭設之施工架為假設工程,其並未施作
主體工程(見本院卷三第9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
第5款約定所指「用於本工程之器材」係就主體工程所為之約
定,並不適用施工架,自難信為真。而原告反於系爭契約第7
條第5項第5款、第6款約定,空言系爭契約為被告所提供之制
式契約,工作架拆除後之器材、材料等實際為原告所有云云,
亦非可採。
⒊另依104年9月9日備忘錄
所載,該次會議名稱為「配合點火作
業#1拆架時程工作安排檢討會議」(見本院卷一第88頁),會
議內容至多僅屬至兩造協議原告應依被告指示之施工進度,依
序實施拆架作業,並於同年月11日前完成(同上卷第87-88頁
),而被告員工縱如原告所言,於施工架申請單及施工架搭數
量統計表簽認,然上開表單(含原告所提出之施工架標籤等)
亦僅記載被告搭設施工架之位置、面積、數量、搭建日期等(
見本院卷一第178-181頁、卷二第43-57頁),均不足
遽認兩造
合意如施工架逾6個月未拆除,被告應自第7個月起應按月給付
租金,而原告依據施工架申請單及施工架搭數量統計表所載施
工架數量而自行製作之租金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19頁),亦
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自不待言。
⒋又104年9月25日備忘錄記載「...說明:有關來文施工架租金
事宜回覆各項如下:請竣瑋檢附搭架申請單完成及拆除日期,
每週自檢表及合格證、數量計算表(含長、寬、高標示照片)
相關
佐證文件,提交中鼎審查無誤後,再進行辦
理合約規定相
關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則依該備忘錄所載內容,
原告得否請求給付施工架租金,仍以系爭契約約定為據,而被
告抗辯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5款、第6款約定,並無給付
施工架租金義務,已如前述,從而上開104年9月25日備忘錄亦
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再參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工程尾款:全部
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得請領工程尾款,乙方於請
領時應繳交:...c.經甲乙雙方簽認之工程計價/結算單。d.工
程竣工證明書。e.
切結書(完工結算)...」,而兩造就工程1
、2辦理竣工結算時,均未計入施工架自第7個月起之租金,被
告並已如數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原告復簽立
切結書,載明被告
已經結清工程款項,被告不得再為請求
等情,有被告所提工程
1、2之契約變更書、契約變更彙總表、承包商契約變更申請書
、契約變更明細表、工程保固切結書、工程竣工證明書、切結
書(完工結算)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2-168頁),切結書載
明:「本承包商(指原告)謹確認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已完全圓滿履行其依約所生之責任及義務。中鼎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業已結清並給付一切應給付予本承包商之工程款項,...
本承包商並確認本承包商就上開工程契約對中鼎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已無任何現有或將來之爭議索賠或請求之權利存在,本承
包商並承諾不再以任何理由向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任何請
求」、「本承包商謹確認...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完全
圓滿履行其依約所生之責任及義務,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
已結清並給付一切應給付予本承包商之工程款項...本承包商
就上開工程契約對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任何現有或將來
之爭議索賠或請求之權利存在,本承包商並承諾不再以任何理
由向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任何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反面、第168頁反面)。
是以兩造於辦理工程1、工程2竣工
結算時,並未將施工架租金列入工程款計價,原告並無
異議,
且於切結書載明被告已經結清工程款,原告不得再為請求,亦
可徵被告抗辯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自第7個月起給付工程1-4施
工架租金,堪以採信。
⒌至原告又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5日、10月28日辦理工程1、2之
竣工結算時,工程1、2之施工架尚未拆除,原告可於拆架時間
確定後再向被告請款,故工程1、2之切結書僅係就契約暫定總
價之金額所為結算,並未包含原告得請求給付之租金,且因被
告惡意苛扣工程尾款,原告為取得工程尾款,僅得配合被告簽
署由被告事先擬定而原告並無磋商餘地之上開切結書,依
民法
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切結書無效云云。惟查:
①依工程1、2之契約變更書、契約變更彙總表、承包商契約變更
申請書、契約變更明細表、工程保固切結書、工程竣工證明書
所載內容,可知兩造已就工程1、2辦理竣工結算,工程款分別
為1億6787萬5000元及2億5813萬6533元,原告並無異議而於契
約變更書、契約變更彙總表、承包商契約變更申請書、契約變
更明細表、工程保固切結書用印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62-168
頁),可見工程1、2經竣工結算後,工程款即確定為1億6787
萬5000元、2億5813萬6533元,原告主張僅為契約暫定總價,
難謂可取。而切結書已載明被告業已結清並給付一切工程款項
,原告確認其對被告已無任何權利可得行使,且承諾不再以任
何理由向被告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反面、第168頁反面
)。準此,原告主張上開工程款僅為契約暫定總價,切結書係
就契約暫定總價所出具云云,即
難認有據。
②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需就完工結算出具
切結書,始得請領工程尾款,從而被告依約要求原告出具完工
結算切結書,自為原告簽約時知悉且同意,原告主張其係因被
告惡意苛扣工程尾款,其為領取工程尾款,始不得已出具完工
結算切結書云云,自非可取。
③原告既對工程1、2辦理竣工結算,工程款為1億6787萬5000元
、2億5813萬6533元乙節並無異議,而被告業已如數給付完畢
乙節,原告未予爭執,則被告既已依工程1、2之承攬契約履行
給付價金之義務,即無再為給付之義務,原告原本就不得再依
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可見切結書所載內容,至多僅為確認
兩造辦理工程1、2竣工結算工程款之結果,強調原告不得再依
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亦無義務再為給付,
核無
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等顯失公平之情,原告主張切結書所
載內容為被告事先所擬定而原告並無磋商餘地,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切結書應屬無效云云,即非
可採。
⒍準此,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工程1-4承攬契約,被告就工程1-4之
施工架僅可使用6個月,逾6個月如尚未拆除,被告自第7個月
起應按月給付租金共計3474萬6856元云云,應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兩造雖就工程5辦理竣工結算,但原告實際上所搭建
之施工架數量多於已辦理竣工結算部分,依系爭契約實作實算
計價之約定,被告仍短付工程款共計685萬6250元,並提出工
程款明細及被告員工所簽認之施工架作業程序書、施工架搭數
量統計表掃瞄檔光碟及兩造辦理竣工結算之證明文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0-21頁、第88-1頁、第182-240頁),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原告於工程5完工並經正式
驗收合格後得請領工程尾款,而於其請求工程尾款時應繳交完
工結算之切結書,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兩造就工程5部分已
經辦理竣工結算,被告已給付工程款,原告亦出具完工結算之
切結書予被告,被告並無短付工程款,並提出工程5之工程計
價/結算單、切結書(完工結算)、工程竣工證明書及工程保
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170頁)。查工程竣工證明
書載明竣工日期為104年6月30日,本件合約金額為120萬3462
元,結算金額為120萬3462元(同上卷第170頁),而工程計價
/結算單已明確記載為全期領款,工程款共計120萬3426元,
經原告用印確認,載明「本工程計價單結算之數量及金額均無
異議承包商簽認」(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原告於104年6月
30日出具之切結書亦記載:「...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已
結清並給付一切應給付予本承包商(指原告)之工程款項,..
.本承包商並確認本承包商就上開工程契約對中鼎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已無任何現有或將來之爭議索賠或請求之權利存在,本
承包商並承諾不再以任何理由向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任何
請求。...」(同上卷第169頁反面),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堪
以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惡意苛扣工程5之工程尾款,原告僅得
配合被告簽署由被告事先擬定而原告並無磋商餘地之上開切結
書,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切結書無效云云。
惟依工程竣工證明書、工程計價/結算單所載,工程5已於104
年6月30日完工,工程計價為120萬3426元,原告並於工程計價
/結算單用印確認,又被告亦已依竣工結算結果如數給付工程
款乙節,原告未予爭執,則本於前述工程1、2之切結書並未違
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之理由,工程5之
切結書亦未違反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工程5之切結書因違反上
開規定而無效云云,
不足採信。況且,依原告所言,其係因被
告惡意苛扣工程尾款,方出具切結書,惟工程5工程款為102萬
3426元,10%尾款僅10萬2343元,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短付
工程5工程款高達685萬6250元,則依原告所言,其係為取得10
萬2343元工程尾款,方不得已出具不再請求其餘5百餘萬元工
程款之切結書,殊難想像。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就工程5應再
給付短付之工程款685萬6250元,
洵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需修補大林電廠工程之鍋爐1號機瑕疵,因而請
求原告派遣額外點工搭設施工架以修補瑕疵兩造成立承攬關係
,原告遂委由下包廠商聖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貿公司)、
竹信有限公司(下稱竹信公司)派遣點工前往工地搭設施工架
,於105年6月派遣點工10人、8月派遣點工260人、9月派遣點
工72人,以大林電廠點工單價2800元計,被告應依承攬契約或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額外點工款共計101萬5056元,被告
則抗辯兩造並未合意由原告額派遣點工施作工程,且原告就系
爭工程均有浮報不實數量溢領工程款之情,被告可請求原告返
還不當取得之利益,並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並提出鑑定意見
書為證(外放)。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得本於承攬、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額外點工款共計101萬5056元,並舉施工
架申請單、點工日報表、明細及發票(見本院卷一第89-121頁
、卷三第177 -179頁、第183-185頁)及證人即聖貿公司負責
人謝麗卿、竹信公司負責人邱興旺之證詞為證。被告抗辯其派
駐於林口電廠之工作人員劉葵谷、林天輝、黃柏瑞、黃俊辰等
4人(下稱劉葵谷等4人),自民國102年間起至105年6月間,
明知原告或其下包廠商所提出之施工架搭數量計算表有浮報或
登載不實之情,仍審核通過,原告得以持向被告請領工程款,
被告因而溢付工程款,劉葵谷等4人造成被告溢付工程款之金
額分別為6905萬1735元、8718萬4413元、8085萬5913元及2億
2059萬5108元,劉葵谷等4人因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案列:新
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526號、14729號、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下稱另案刑案)乙節,有被告所提出之另案刑案起
訴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1-60頁);又被告於另案刑案
偵查中委由安永企業管理諮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永公
司)推估原告於林口電廠、大林電廠搭設工作架溢報數量及原
告所受損害,依據安永公司朱家德會計師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下稱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外放),可知朱家德會計師及
其所屬團隊,經由瞭解搭架工程相關作業方式、被告之職能分
工及各職權單位權限、檢閱兩造間相關契約、檢視搭架工程執
行及付款紀錄、訪談原告工程人員及其餘搭架廠商、檢閱被告
過往查核原告搭架工程所發現之溢報資料、實地查訪林口電廠
之被告自身搭架工人(下稱自帶工)進行工程架領料及搭架流
程、與被告外包搭架廠商豪展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豪展公
司)現場進行搭架工程之流程,並據此試算搭架工率、抽查或
重新驗算被告自帶工、豪展公司及原告歷史搭建工程工率等,
依據本件情形及上述結果,推估損害評估模型,並估算損害金
額,認被告因原告溢報施工架數量而溢付工程款,所受損害金
額介於3億8749萬8178元至6億7100萬5942元之間,此有鑑定報
告書為證(外放)。從而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浮報施工架數量而
溢付工程款,受有損害,原告因而取得不當利益,被告對原告
有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
債權,倘原告得依承攬關係、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額外點工款101萬5056元,其亦得以上
開不當得利債權
予以抵銷,抵銷後原告不得對被告再為請求,
應為可取。
⒉原告雖主張安永公司係受被告委任而出具鑑定報告書,且已預
設被告於本件有損害為前提,
顯有偏頗,而鑑定報告書係以不
同施作單位之歷史工率及實地訪查之工率作為基準工率,進而
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工率高於基準工率,推估原告有浮報施工
架數量之情,且其所推估之損害額並非定額而為浮動金額,鑑
定報告書偏頗、草率及不確定、不具證明力云云。惟鑑定報告
書已詳述朱家德會計師為我國會計師公會及美國會計師公會成
員,擔任我國會計師公會鑑識會計委員會委員,具美國舞弊稽
核師證照及美國會計師協會之財務鑑識師證照,已出具聲明,
表明其係依據真實且完整之專業意見,出具鑑定報告書,並未
偏袒支付費用方,其係依上開鑑定流程出具鑑定報告等情(見
鑑定報告書第6頁、第19頁、第20頁以下),從而原告空言指
摘鑑定報告書內容偏頗、草率及不確定云云,並非可採。
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工作架租金、短付工程款及額外搭架點工款共計4261
萬816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
之聲請,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