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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04號 原   告 柏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士勤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告 玄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青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6292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 被告應給付54萬6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益三元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益三元公司)於桃園工務局重劃區支撐架建置工程合 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2年7月間與益三元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伊承攬桃園工務局支撐架建置、防水收邊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嗣益三元公司將系爭契約轉讓予被告,被告為系 爭工程之業主。伊於103年8月完成系爭工程,被告經催告 仍未給付工程款54萬6292元。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轉讓 協議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 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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