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04號
原 告 柏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士勤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
被 告 玄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青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6292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其
訴之聲明為請求
被告應給付54萬62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益三元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益三元公司)於桃園工務局重劃區支撐架建置工程合
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2年7月間與益三元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伊
承攬桃園工務局支撐架建置、防水收邊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嗣益三元公司將系爭契約轉讓予被告,被告為系
爭工程之業主。伊於103年8月完成系爭工程,
惟被告經催告
仍未給付工程款54萬6292元。為此,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轉讓
協議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
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