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09號
原 告 今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瑞興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邰怡瑄律師
許原浩律師
被 告 極色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信宗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壹萬零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壹萬零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簽立裝璜工程契約書
,依契約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11頁反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之金額原為新台幣(下同)6,6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以
106年12月25日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擴張為請求
被告給付7,010,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日簽訂裝潢工
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
承攬施作「林口麗園二
街黃公館」之裝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地址為新北
市○○區○○○街○○巷○號、3號,工程總價含追加款共計新
台幣(下同)1,2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工程應於
簽約後1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240工作日內完工。系爭
工程於104年5月15日開工,嗣因追加工程,完工日期延長至
105年5月1日。
詎被告遲未完工,於105年11月間無預警擅自
停工,原告屢次催其復工,均未獲回應,原告遂於106年1月
23日終止系爭契約,另覓
第三人昊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昊司公司)接續施作系爭工程中被告尚未完工部分。
經原告結算後,被告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而得領取之工程款
項僅有3,789,121元,
惟原告業已給付1,080萬元,被告顯溢
領7,010,879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10,879元本
息,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被告出
具之報價單及追加單、原告匯款委託書及存摺影本、系爭工
程現場照片6張、原告與昊司公司間工程
承攬契約書、昊司
公司裝修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至38頁、第84至87頁、
第97至132頁)為證,
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故原告終
止契約所附理由縱
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
因之被告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以
不
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法定
遲延
利息,自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
可參。次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
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
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
有相當
因果關係,
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
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
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
參
照。本件原告既向被告終止承攬契約,則原告已給付之工程
款1,080萬,扣除被告已施作工程3,789,121元後,尚餘7,01
0,879元(10,800,000元-3,789,121元=7,010,879元),屬
被告溢領之工程款,經原告終止承攬契約後,被告就此溢領
款項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7,010,879元
,
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10,8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6年12月18日(
見本院卷第10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
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