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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溢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09號 原   告 今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興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邰怡瑄律師       許原浩律師 被   告 極色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信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壹萬零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壹萬零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簽立裝璜工程契約書 ,依契約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11頁反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之金額原為新台幣(下同)6,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 106年12月2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準備(三)狀擴張為請求 被告給付7,010,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日簽訂裝潢工 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施作「林口麗園二 街黃公館」之裝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地址為新北 市○○區○○○街○○巷○號、3號,工程總價含追加款共計新 台幣(下同)1,2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工程應於 簽約後1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240工作日內完工。系爭 工程於104年5月15日開工,嗣因追加工程,完工日期延長至 105年5月1日。被告遲未完工,於105年11月間無預警擅自 停工,原告屢次催其復工,均未獲回應,原告遂於106年1月 23日終止系爭契約,另覓第三人昊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昊司公司)接續施作系爭工程中被告尚未完工部分。 經原告結算後,被告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而得領取之工程款 項僅有3,789,121元,原告業已給付1,080萬元,被告顯溢 領7,010,879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10,879元本 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被告出 具之報價單及追加單、原告匯款委託書及存摺影本、系爭工 程現場照片6張、原告與昊司公司間工程承攬契約書、昊司 公司裝修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至38頁、第84至87頁、 第97至132頁)為證,信原告主張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故原告終 止契約所附理由縱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 因之被告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以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 利息,自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 可參。次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 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 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 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 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 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既向被告終止承攬契約,則原告已給付之工程 款1,080萬,扣除被告已施作工程3,789,121元後,尚餘7,01 0,879元(10,800,000元-3,789,121元=7,010,879元),屬 被告溢領之工程款,經原告終止承攬契約後,被告就此溢領 款項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7,010,879元 ,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10,8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6年12月18日( 見本院卷第10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 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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