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18號
原 告 侑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新立
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
律師
被 告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璋
訴訟代理人 林建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
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11,671元,及自民國105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
卷第1頁);
嗣被告於
不變期間內提出
異議,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
復於106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92,732元(見本院卷第44頁)
,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分別於103年5月19日及同年7月29日簽
立上品硯金華段新建工程泥作
承攬合約(下稱上品硯工程)
、瑞安璽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泥作承攬合約(下稱瑞安璽工程
),原告就上開承攬工程均已全部如期完工。
詎被告僅給付
部分工程款,尚餘附表所示之工程款未給付,
爰依
系爭契約
、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2,732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原告請求之金額經結算後確認均屬正確,因被
告尚有其他工程款項未回收,致資金無法調度而無力支付款
項給原告,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對原告本件請求之
訴訟標的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
全部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份
可稽(見本院卷
第44頁反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
,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經核本件係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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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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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上品硯工程款 │619,292元(含稅) │本院卷第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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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瑞安璽工程款 │373,440元(含稅) │本院卷第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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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992,7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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