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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18號 原   告 侑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立 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律師 被   告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璋 訴訟代理人 林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11,671元,及自民國105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 卷第1頁);被告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復於106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92,732元(見本院卷第44頁) ,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於103年5月19日及同年7月29日簽 立上品硯金華段新建工程泥作承攬合約(下稱上品硯工程) 、瑞安璽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泥作承攬合約(下稱瑞安璽工程 ),原告就上開承攬工程均已全部如期完工。被告僅給付 部分工程款,尚餘附表所示之工程款未給付,系爭契約 、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2,732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原告請求之金額經結算後確認均屬正確,因被 告尚有其他工程款項未回收,致資金無法調度而無力支付款 項給原告,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對原告本件請求之 訴訟標的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 全部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份可稽(見本院卷 第44頁反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 ,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經核本件係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附表: ┌──┬───────────┬──────────┬──────────┐ │編號│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 │ │ │ │ │ ├──┼───────────┼──────────┼──────────┤ │ 1 │上品硯工程款 │619,292元(含稅) │本院卷第56頁 │ ├──┼───────────┼──────────┼──────────┤ │ 2 │瑞安璽工程款 │373,440元(含稅) │本院卷第59頁 │ ├──┴───────────┼──────────┴──────────┤ │合計 │992,73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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