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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22號 原   告 齊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博材 訴訟代理人 廖建閔       黃國璋律師 被   告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訴訟代理人 劉嘉怡律師       周聖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參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參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工程合約書第31條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頁),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承攬被告之「林口電廠擴建工程-1.2號機CC B、AQCS、MEB、DW TP、RW建築工程~室內用防火板包封披覆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簽立工 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按實做數量計價,業主為中鼎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伊已依約完成「室內 用防火板包封披覆ASTM E-119、1 小時防火時效」項目,數 量為9531.685㎡、「室內用防火板包封披覆ASTME- 119、2 小時防火時效」項目,數量為4193.788㎡,工程款總計為新 臺幣(下同)26,271,279元(未稅),伊已收受工程款24,4 69,145元,被告尚餘工程款1,802,134 元(未稅)未給付, 扣除依約應暫扣之10% 保留款189,224 元後,被告應給付工 程尾款為1,612,910 元(未稅)。被告雖稱伊未依工程進度 施工及未施作「批土油漆」及「氣密填塞」之瑕疵,然此2 項工程應屬油漆工程之施工範圍,係針對防火板接縫處、螺 絲、兩側、四面金屬護角做批土油漆之裝修工程,與伊承攬 之防火板工程係包覆鋼結構,而屬結構工程截然不同,且中 鼎公司與被告就該兩工項係分開計價,經中鼎公司工程師楊 宥毅證稱甚詳,自主檢查表亦記載批土填塞部分需另參油漆 自主檢查表,益徵伊承攬之系爭工程不包括批土填塞工作。 另「氣密填塞工項」則屬於施作輕隔間工程之施工範圍,亦 非伊承攬施工之範圍,被告不得以「批土」及「氣密填塞」 遭業主扣款而向伊為抵銷抗辯,爰依承攬及系爭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1,693,556 元(含稅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3,55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施作室內用防火板包封披覆工 程,依系爭合約第3 條之規定,工程範圍應依照業主中鼎公 司所頒布關於系爭工程之相關圖面及施工規範施作,由施工 規範中之防火板工程材料及施工檢驗流程圖可知防火板工程 施作範圍應包括「批土填塞」,且依中鼎公司頒布之防火板 工程品質管理標準及自主檢查表亦載有「批土填塞」,足證 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確含有「批土填塞」,業據中鼎公司函 覆確認無訛。況防火板包覆完成後,防火板間需批土填塞始 能產生氣密效果,始能達到防火目的,顯見「批土填塞」係 為確保系爭工程之效用而必要施作之工項。經伊屢以會議紀 錄催告施作上開2 工項仍未依約予以施作,致伊需另行雇請 訴外人力信工程行施作「批土」工程因而支出費用共計6,33 1,693 元,且因未施作「氣密填塞」而由中鼎公司另行派工 扣款454,433 元,則依系爭契約第33條「附則」第1 項約定 ,應由原告負擔上開費用合計6,786,126 元(計算式:6,33 1,693 元+454,433 元=6,786,126 元),資與原告請求之 工程尾款1,693,556 元相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於103 年1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業主 中鼎公司發包予被告之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施作「室內用 防火板包封披覆ASTM E-119、1 小時防火時效」項目、數量 為9531.685㎡、每㎡單價1,801 元,「室內用防火板包封披 覆ASTM E-119、2 小時防火時效」項目、數量為4193.788㎡ 、每㎡單價2,171 元,總價應計為26,271,279元(計算式: 9531.685×1,801 +4193.788×2,171 =26,271,279),被 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4,469,145元(未稅),依系爭契約總 價計算,尚有工程尾款1,802,134 元(未稅)(計算式:26 ,271,279-24,469,145=1,802,134 ),除暫扣保留款189, 224 元外,工程尾款金額為1,612,910 元(未稅),含稅後 為1,693,556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及10 5 年9 月18日經兩造及業主中鼎公司簽認之數量計價表足考 (見本院卷第5 至40、41頁),應堪認定為事實。 四、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尾款,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辯另行雇工施作之 「批土」及「氣密填塞」是否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之工作 範圍,而相關支出費用應由原告負責。經查: ㈠關於防火板工程之工序,依中鼎公司「防火板工程材料及施 工檢驗流程圖」、「防火板工程品質管理標準」及「防火板 工程施工自主檢查表」所示,防火板施作綱要包括:立柱形 式、上下兩端角鐵、防火板厚度、防火板以螺絲封板鎖固、 護角鐵鎖固、批土填塞,各有其規格尺寸,例如:1 小時防 火板厚度12mm、2 小時防火板厚度20mm,批土填塞則係填縫 於≧3mm 之縫隙,完成面無縫隙,最後修補作業則須確認施 工完成面是否平整、無缺陷(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佐以 「臺電林口電廠土木建築工程--防火板工程」所列「填充材 (Batts and Blankets)--岩綿,密度8pcf,填塞於凹槽型 樓版單元開孔穿過鋼樑翼部及鋼樑保護板的頂端」、「接縫 補土(選擇使用)--鄰近包覆板間接縫處及U 型釘冠部及外 露螺絲均需做接縫補土處理」(見本院卷第81頁),是「填 塞」及「批土」工作應於防火板包封批覆、螺絲及角鐵鎖固 完成後,最終確認完成面無縫隙。 ㈡據此觀之系爭契約名稱為「室內用防火板包封披覆工程」, 第3 條敘明工程範圍如附價目單、圖說、施工說明書及補充 說明文件等(見本院卷第5 頁),而價目單所列項目亦名為 「室內用防火板包封被覆」,其說明2 記載「材料規格詳建 築詳圖及相關施工規範規定」(見本院卷第12頁),系爭契 約附件「防火板包封披覆補充條款」記載防火包覆材料應符 合之數據規範、施工綱要、施工方法,尤重厚度控制,材料 完工後尚須抽驗其密度、厚度、強度,並送交試驗機構檢驗 之(見本院卷第14頁),施工規範第07811 章「一般防火包 覆材料」亦同上規定(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另附有圖目 錄(見本院卷第16、17頁),均未見隻字片語提及「批土」 或「填塞」之規範或施工方法。佐以證人楊宥毅即中鼎公司 指派系爭工程之建造工程師具結證稱:防火板工程是先包覆 鋼結構,再針對防火板接縫處、螺絲、兩側、四面金屬護角 做批土油漆,防火板跟防火板之油漆批土為兩個不同的工程 項目,油漆批土是裝修工程,包含天花板、柱子、輕隔間牆 面,不同工項,分開計價;防火板不是一定要做油漆批土或 氣密填塞,在某些區域可以不用,由本件防火板查驗檢查表 之附圖(本院卷第118 、129 至133 、157 、163 頁反面至 第166 頁反面)只能看出防火板包板工程,看不出需要做批 土油漆或氣密填塞,應在裝修表才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276 、278 頁),可見「防火板包封披覆」屬鋼結構工程, 而「批土油漆」及「氣密填塞」屬裝修工程,施工階段及施 工規範、圖說均有不同,且防火板工程非以「批土油漆」及 「氣密填塞」為必要,必須依裝修圖確認必須「批土油漆」 及「氣密填塞」之位置。準此,兩造所訂系爭契約附圖既無 裝修圖,由防火板查驗檢查表之附圖亦未記載「批土油漆」 及「氣密填塞」,則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範圍僅「防火 板包封披覆」而不包括「批土油漆」及「氣密填塞」,適有 所據。 ㈢再逐一審視103 年5 月30日統包品質查驗報告表暨抽查(驗 )申請表,查驗缺失已改善完成,准予備查,詳觀各檢查項 目如立柱形式、上下兩端角鐵、防火板厚度、防火板以螺絲 封板鎖固、護角鐵鎖固、修補作業之檢查結果均為合格,僅 「批土填塞」一項記載「詳內部油漆塗裝自主檢查表」或劃 記「N .A」(見本院卷第114 至117 頁),施工照片亦係拍 攝防火板厚度、鋼結構柱防火板以螺絲封板鎖固間距、鋼結 構樑C 型立柱間距(見本院卷第118 至122 頁),並附防火 披覆板工程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4 頁反面 );103 年6 月6 日統包品質改正通知暨查驗報告表、抽查 (驗)申請表、同年6 月9 日統包品質改正通知暨查驗報告 表均係要求樑柱接頭翼板加勁板應全面包覆(見本院卷第12 5 頁至反面、第150 至160 頁反面);103 年9 月13日統包 品質查驗報告表及抽查(驗)申請表主要係防火板之垂直立 柱問題,而103 年8 月17日防火板工程施工自主檢查表各項 均屬合格,僅「批土填塞」一項記載為「另詳油漆自主檢查 表」(第126 至128 頁反面);106 年12月7 日抽查(驗) 申請表、防火板工程施工自主檢查表顯示,各檢查項目如立 柱形式、上下兩端角鐵、防火板厚度、防火板以螺絲封板鎖 固、護角鐵鎖固均屬合格,亦有照片可稽,然「批土填塞」 一欄則以斜線劃掉(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顯見前揭 各項查驗均僅針對防火板包板工程,而未包括「批土填塞」 部分。此據證人楊宥毅證述:「『N .A』的意思可能代表不 需要做,或是漏做,如果整個欄位都劃掉,就是整個都不需 要做,畫斜線的意思是包覆完成先送業主查驗,但批土填塞 修補作業還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益徵並非 每個位置之防火板均需進行「批土填塞」。而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對應之油漆自主檢查表,致無從判斷 上開各項防火板工程是否確實必須進行「批土填塞」,及是 否屬於原告應作而未作之項目。 ㈣被告雖辯稱其屢次催告原告施作「批土填塞」但原告遲未施 作云云。惟觀被告所提103 年4 月16日備忘錄雖催告原告人 力明顯不足,請加派施工人員配合趕工(見本院卷第61頁) ,103 年6 月11日備忘錄則稱:「於7 日內安排骨架、板材 進料及人員進場施工」、「另依貴屬分包目前現場施工工率 ,檢討本棟1 、2 樓防火板設計施工數量,每日技術人員出 工人數應達20員以上,方能勉力達成合意工期」等情(見本 院卷第62頁),但均未指明應趕工施作之工項是否為「批土 填塞」。參以前揭103 年5 月至9 月間之查驗紀錄,與此2 份備忘錄時間相近,恰可推認被告此2 份催告原告趕工項目 應為查驗所需之立柱形式、上下兩端角鐵、防火板厚度、防 火板以螺絲封板鎖固、護角鐵鎖固、修補作業等項,尚未達 「批土油漆」階段。實不能遽認此2 份備忘錄係被告催告原 告施作「批土油漆」之證明。 ㈤再依被告提出其前向力信工程行及其他廠商訪價之價目單及 詢價比較表列有「鋼構樑柱防火包板接縫間隙及護角AB劑披 補填塞」及「鋼構主副樑柱防火包板批土」等項,其日期為 103 年5 月1 日、103 年9 月15日(見本院卷第272 頁), 輔參被告所提力信工程行之估驗請款單,記載估驗日期為10 3 年12月31日,其中「鋼構防火包板批土」工項之累計進度 已達95% 、「中空板方鋼管防火包板批土」、「鋼構加強斜 撐角鋼防火板批土(1a)」、「鋼構加強斜撐角鋼防火板批 土(3a)」累計均達100%(見本院卷第63頁),足可認定力 信工程行進場施作「防火板批土」之期間應為103 年9 月至 12月間。而被告所提催告之證據,除前揭103 年4 月16日、 103 年6 月11日備忘錄均未指明催告工作內容外,其餘公務 會議紀錄時間均在104 年7 月以後,內容是關於岩棉填塞、 縫隙補修等工作,而非催告原告施作批土(詳後述),完全 未見被告催告原告施作「批土油漆」之證據。則力信工程行 於103 年間進行上述批土工作,究竟是被告另行發包予力信 工程行進行批土工作,抑或是補修原告應完成而未完成之工 作,無從認定。 ㈥細繹被告所提公務會議紀錄之內容,104 年7 月2 日會議紀 錄記載:「齊民:CCB 、2F、201 室浪板下甚多三角填塞未 作,將於7/4 前」(見本院卷第234 至236 頁),104 年7 月16日會議紀錄:「齊民:CCB 、三角防火填塞7/20前完成 」(見本院卷第239 至242 頁),104 年7 月30日會議紀錄 :「齊民:……請一併批土處理」(見本院卷第228 至231 頁),104 年8 月7 日會議紀錄:「ME B:防火板與鋼構接 合面之空隙填塞甚多未完成8/7 派工修補」(見本院卷第24 4 至247 頁),104 年8 月13日會議紀錄:「齊民:MEB : 防火板與格柵樓梯、鋼構處之空隙填塞8/ 15 前」(見本院 卷第170 至173 、248 至251 頁),104 年8 月20日會議紀 錄:「齊民:MEB :防火板與格柵樓梯鋼構間之空隙填塞應 於8/ 15 前完成,現再展延至8/28完成」(見本院卷第252 至254 頁),104 年9 月3 日會議紀錄:「齊民:MEB 樓梯 防火板填縫9/8 前完成」(見本院卷第256 至258 頁),10 4 年9 月17日會議紀錄:「齊民:MEB 防火板填塞9/19前完 成」(見本院卷第174 至177 、260 至262 頁),104 年9 月24日記載:「齊民:MEB :室內防火板縫細已填塞完成-- 待查驗」(見本院卷第178 至180 頁),104 年10月1 日會 議紀錄:「MEB 室內防火板縫細填塞完成--待查驗」(見本 院卷第182 至185 頁),104 年10月22日會議紀錄:「齊民 :岩棉填塞、防火板空隙處填補均完成,待查驗」(見本院 卷第187 至189 頁),104 年10月29日會議紀錄:「齊民: 缺改部分(岩棉填塞、防火板空隙補修)均完成,待查驗」 (見本院卷第191 至193 頁),105 年2 月25日會議紀錄: 「齊民:CCB 、MEB 待查驗」(見本院卷第196 至199 頁) ,均係要求原告施作縫隙填塞補修,並未提及油漆批土。則 被告辯稱其屢催告原告施作「油漆批土」云云,尚無足夠證 據可證。 ㈦雖上開會議紀錄一再要求原告施作縫隙填塞、補修,但104 年9 月24日後至105 年2 月25日會議紀錄均記載原告已填塞 完成,僅待查驗。對照被告辯稱因原告未完成「氣密填塞」 作業,而經林口電廠工程處土木組發函向被告表示已另行雇 工施作「MEB 氣密填塞」之時間自104 年11月21日起至105 年2 月5 日止,共計支出出工費用454,433 元云云(見本院 卷第64頁至反面),與前揭會議要求原告施作縫隙填塞之時 間重合,然前揭會議紀錄中卻毫無記載林口電廠自行派工施 作「MEB 氣密填塞」一事,更未見被告有何向原告究責之說 明,實與常理有悖。況據證人楊宥毅證稱:氣密填塞是針對 電氣室建物隔間牆,使其成為密閉空間而具有一定防火時效 ,大部分防火板包覆完成之後都要做批土填塞,只是不需要 達到氣密的程度,不記得林口電廠工程處土木組另行雇工進 場施作之「MEB 氣密填塞」是針對鋼構防火板還是輕隔間, 只要看到有洞地方就要補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反面、第 277 頁反面),益徵一般防火板之「填塞」與「氣密填塞」 有程度上差異,且施作位置不同,則原告依約應施作之工作 是否包括應達到氣密程度之填塞批土,實無證據足資證明。 況由上述會議紀錄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催告原告修補「氣密填 塞」而原告仍不修補,則被告辯稱上述「MEB 氣密填塞」出 工費用454,433 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難以遽採。 ㈧中鼎公司固函覆本院稱被告承攬伊「台電800MW ×3 林口電 廠改建工程-1.2號機CCB 、AQCS、MEB 及DWTP區建物土木裝 修工程」之「室內用防火板包封披覆ASTM E-119 ,1 小時 防火時效、室內用防火板包封披覆ASTM E-119 ,1 小時防 火時效」工程項目,包含防火板披土及氣密填塞工程項目施 作(見本院卷第104 頁),然參證人楊宥毅證述:中鼎公司 與被告間契約有要求被告做批土填塞,至於被告下包給誰做 ,中鼎公司不干涉,中鼎公司如果發現氣密填塞有問題就直 接找被告,中鼎公司不需要判斷是要找防火板廠商或油漆廠 商來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可見中鼎公司與被告間 之契約內容非當然等同於被告與原告之契約內容,中鼎公司 亦無須分辨批土填塞究應由原告施作或油漆廠商施作,則其 回函尚無足逕予認定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包含防火板之「批 土油漆」及「氣密填塞」。 ㈨此外,被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防 火板之「批土油漆」及「氣密填塞」而未施作,經被告催告 仍未施作等事實,則被告辯稱其得以自行雇工施作及業主自 行派工施作扣款合計6,786,126 元與原告之工程尾款相抵銷 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尾款1,693,5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6 年10月7 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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