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22號
原 告 齊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博材
訴訟代理人 廖建閔
黃國璋
律師
被 告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訴訟代理人 劉嘉怡律師
周聖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參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參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於工程合約書第31條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合約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
第10頁),是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
承攬被告之「林口電廠擴建工程-1.2號機CC
B、AQCS、MEB、DW TP、RW建築工程~室內用防火板包封披覆
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簽立工
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按實做數量計價,業主為中鼎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伊已依約完成「室內
用防火板包封披覆ASTM E-119、1 小時防火時效」項目,數
量為9531.685㎡、「室內用防火板包封披覆ASTME- 119、2
小時防火時效」項目,數量為4193.788㎡,工程款總計為新
臺幣(下同)26,271,279元(未稅),伊已收受工程款24,4
69,145元,被告尚餘工程款1,802,134 元(未稅)未給付,
扣除依約應暫扣之10% 保留款189,224 元後,被告應給付工
程尾款為1,612,910 元(未稅)。被告雖稱伊未依工程進度
施工及未施作「批土油漆」及「氣密填塞」之瑕疵,然此2
項工程應屬油漆工程之施工範圍,係針對防火板接縫處、螺
絲、兩側、四面金屬護角做批土油漆之裝修工程,與伊承攬
之防火板工程係包覆鋼結構,而屬結構工程截然不同,且中
鼎公司與被告就該兩工項係分開計價,經中鼎公司工程師楊
宥毅證稱甚詳,自主檢查表亦記載批土填塞部分需另參油漆
自主檢查表,
益徵伊承攬之系爭工程不包括批土填塞工作。
另「氣密填塞工項」則屬於施作輕隔間工程之施工範圍,亦
非伊承攬施工之範圍,被告不得以「批土」及「氣密填塞」
遭業主扣款而向伊為抵銷
抗辯,
爰依承攬及系爭契約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1,693,556 元(含稅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3,556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施作室內用防火板包封披覆工
程,依系爭合約第3 條之規定,工程範圍應依照業主中鼎公
司所頒布關於系爭工程之相關圖面及施工規範施作,由施工
規範中之防火板工程材料及施工檢驗流程圖可知防火板工程
施作範圍應包括「批土填塞」,且依中鼎公司頒布之防火板
工程品質管理標準及自主檢查表亦載有「批土填塞」,
足證
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確含有「批土填塞」,
業據中鼎公司函
覆確認
無訛。況防火板包覆完成後,防火板間需批土填塞始
能產生氣密效果,始能達到防火目的,顯見「批土填塞」係
為確保系爭工程之效用而必要施作之工項。經伊屢以會議紀
錄催告施作
上開2 工項仍未依約
予以施作,致伊需另行雇請
訴外人力信工程行施作「批土」工程因而支出費用共計6,33
1,693 元,且因未施作「氣密填塞」而由中鼎公司另行派工
扣款454,433 元,則依系爭契約第33條「附則」第1 項約定
,應由原告負擔上開費用合計6,786,126 元(計算式:6,33
1,693 元+454,433 元=6,786,126 元),資與原告請求之
工程尾款1,693,556 元相抵銷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於103 年1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業主
中鼎公司發包予被告之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施作「室內用
防火板包封披覆ASTM E-119、1 小時防火時效」項目、數量
為9531.685㎡、每㎡單價1,801 元,「室內用防火板包封披
覆ASTM E-119、2 小時防火時效」項目、數量為4193.788㎡
、每㎡單價2,171 元,總價應計為26,271,279元(計算式:
9531.685×1,801 +4193.788×2,171 =26,271,279),被
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4,469,145元(未稅),依系爭契約總
價計算,尚有工程尾款1,802,134 元(未稅)(計算式:26
,271,279-24,469,145=1,802,134 ),除暫扣保留款189,
224 元外,工程尾款金額為1,612,910 元(未稅),含稅後
為1,693,556 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及10
5 年9 月18日經兩造及業主中鼎公司簽認之數量計價表足考
(見本院卷第5 至40、41頁),應
堪認定為事實。
四、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尾款,
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所辯另行雇工施作之
「批土」及「氣密填塞」是否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之工作
範圍,而相關支出費用應由原告負責。
經查:
㈠關於防火板工程之工序,依中鼎公司「防火板工程材料及施
工檢驗流程圖」、「防火板工程品質管理標準」及「防火板
工程施工自主檢查表」所示,防火板施作綱要包括:立柱形
式、上下兩端角鐵、防火板厚度、防火板以螺絲封板鎖固、
護角鐵鎖固、批土填塞,各有其規格尺寸,例如:1 小時防
火板厚度12mm、2 小時防火板厚度20mm,批土填塞則係填縫
於≧3mm 之縫隙,完成面無縫隙,最後修補作業則須確認施
工完成面是否平整、無缺陷(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佐以
「臺電林口電廠土木建築工程--防火板工程」所列「填充材
(Batts and Blankets)--岩綿,密度8pcf,填塞於凹槽型
樓版單元開孔穿過鋼樑翼部及鋼樑保護板的頂端」、「接縫
補土(選擇使用)--鄰近包覆板間接縫處及U 型釘冠部及外
露螺絲均需做接縫補土處理」(見本院卷第81頁),是「填
塞」及「批土」工作應於防火板包封批覆、螺絲及角鐵鎖固
完成後,最終確認完成面無縫隙。
㈡據此觀之系爭契約名稱為「室內用防火板包封披覆工程」,
第3 條敘明工程範圍如附價目單、圖說、施工說明書及補充
說明文件等(見本院卷第5 頁),而價目單所列項目亦名為
「室內用防火板包封被覆」,其說明2 記載「材料規格詳建
築詳圖及相關施工規範規定」(見本院卷第12頁),系爭契
約附件「防火板包封披覆補充條款」記載防火包覆材料應符
合之數據規範、施工綱要、施工方法,尤重厚度控制,材料
完工後尚須抽驗其密度、厚度、強度,並送交試驗機構檢驗
之(見本院卷第14頁),施工規範第07811 章「一般防火包
覆材料」亦同上規定(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另附有圖目
錄(見本院卷第16、17頁),均未見隻字片語提及「批土」
或「填塞」之規範或施工方法。佐以證人楊宥毅即中鼎公司
指派系爭工程之建造工程師
具結證稱:防火板工程是先包覆
鋼結構,再針對防火板接縫處、螺絲、兩側、四面金屬護角
做批土油漆,防火板跟防火板之油漆批土為兩個不同的工程
項目,油漆批土是裝修工程,包含天花板、柱子、輕隔間牆
面,不同工項,分開計價;防火板不是一定要做油漆批土或
氣密填塞,在某些區域可以不用,由本件防火板查驗檢查表
之附圖(本院卷第118 、129 至133 、157 、163 頁反面至
第166 頁反面)只能看出防火板包板工程,看不出需要做批
土油漆或氣密填塞,應在裝修表才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276 、278 頁),可見「防火板包封披覆」屬鋼結構工程,
而「批土油漆」及「氣密填塞」屬裝修工程,施工階段及施
工規範、圖說均有不同,且防火板工程非以「批土油漆」及
「氣密填塞」為必要,必須依裝修圖確認必須「批土油漆」
及「氣密填塞」之位置。準此,兩造所訂系爭契約附圖既無
裝修圖,由防火板查驗檢查表之附圖亦未記載「批土油漆」
及「氣密填塞」,則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範圍僅「防火
板包封披覆」而不包括「批土油漆」及「氣密填塞」,
適有
所據。
㈢再逐一審視103 年5 月30日統包品質查驗報告表
暨抽查(驗
)申請表,查驗缺失已改善完成,
准予備查,詳觀各檢查項
目如立柱形式、上下兩端角鐵、防火板厚度、防火板以螺絲
封板鎖固、護角鐵鎖固、修補作業之檢查結果均為合格,僅
「批土填塞」一項記載「詳內部油漆塗裝自主檢查表」或劃
記「N .A」(見本院卷第114 至117 頁),施工照片亦係拍
攝防火板厚度、鋼結構柱防火板以螺絲封板鎖固間距、鋼結
構樑C 型立柱間距(見本院卷第118 至122 頁),並附防火
披覆板工程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4 頁反面
);103 年6 月6 日統包品質改正通知暨查驗報告表、抽查
(驗)申請表、同年6 月9 日統包品質改正通知暨查驗報告
表均係要求樑柱接頭翼板加勁板應全面包覆(見本院卷第12
5 頁至反面、第150 至160 頁反面);103 年9 月13日統包
品質查驗報告表及抽查(驗)申請表主要係防火板之垂直立
柱問題,而103 年8 月17日防火板工程施工自主檢查表各項
均屬合格,僅「批土填塞」一項記載為「另詳油漆自主檢查
表」(第126 至128 頁反面);106 年12月7 日抽查(驗)
申請表、防火板工程施工自主檢查表顯示,各檢查項目如立
柱形式、上下兩端角鐵、防火板厚度、防火板以螺絲封板鎖
固、護角鐵鎖固均屬合格,亦有照片
可稽,然「批土填塞」
一欄則以斜線劃掉(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顯見
前揭
各項查驗均僅針對防火板包板工程,而未包括「批土填塞」
部分。此據證人楊宥毅證述:「『N .A』的意思可能代表不
需要做,或是漏做,如果整個欄位都劃掉,就是整個都不需
要做,畫斜線的意思是包覆完成先送業主查驗,但批土填塞
修補作業還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益徵並非
每個位置之防火板均需進行「批土填塞」。而被告
迄至
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對應之油漆自主檢查表,致無從判斷
上開各項防火板工程是否確實必須進行「批土填塞」,及是
否屬於原告應作而未作之項目。
㈣被告雖辯稱其屢次催告原告施作「批土填塞」但原告遲未施
作
云云。惟觀被告所提103 年4 月16日備忘錄雖催告原告人
力明顯不足,請加派施工人員配合趕工(見本院卷第61頁)
,103 年6 月11日備忘錄則稱:「於7 日內安排骨架、板材
進料及人員進場施工」、「另依貴屬分包目前現場施工工率
,檢討本棟1 、2 樓防火板設計施工數量,每日技術人員出
工人數應達20員以上,方能勉力達成合意工期」等情(見本
院卷第62頁),但均未指明應趕工施作之工項是否為「批土
填塞」。參以前揭103 年5 月至9 月間之查驗紀錄,與此2
份備忘錄時間相近,恰可推認被告此2 份催告原告趕工項目
應為查驗所需之立柱形式、上下兩端角鐵、防火板厚度、防
火板以螺絲封板鎖固、護角鐵鎖固、修補作業等項,尚未達
「批土油漆」階段。實不能
遽認此2 份備忘錄係被告催告原
告施作「批土油漆」之證明。
㈤再依被告提出其前向力信工程行及其他廠商訪價之價目單及
詢價比較表列有「鋼構樑柱防火包板接縫間隙及護角AB劑披
補填塞」及「鋼構主副樑柱防火包板批土」等項,其日期為
103 年5 月1 日、103 年9 月15日(見本院卷第272 頁),
輔參被告所提力信工程行之估驗請款單,記載估驗日期為10
3 年12月31日,其中「鋼構防火包板批土」工項之累計進度
已達95% 、「中空板方鋼管防火包板批土」、「鋼構加強斜
撐角鋼防火板批土(1a)」、「鋼構加強斜撐角鋼防火板批
土(3a)」累計均達100%(見本院卷第63頁),足可認定力
信工程行進場施作「防火板批土」之
期間應為103 年9 月至
12月間。而被告所提催告之證據,除前揭103 年4 月16日、
103 年6 月11日備忘錄均未指明催告工作內容外,其餘公務
會議紀錄時間均在104 年7 月以後,內容是關於岩棉填塞、
縫隙補修等工作,
而非催告原告施作批土(詳後述),完全
未見被告催告原告施作「批土油漆」之證據。則力信工程行
於103 年間進行上述批土工作,究竟是被告另行發包予力信
工程行進行批土工作,抑或是補修原告應完成而未完成之工
作,無從認定。
㈥細繹被告所提公務會議紀錄之內容,104 年7 月2 日會議紀
錄記載:「齊民:CCB 、2F、201 室浪板下甚多三角填塞未
作,將於7/4 前」(見本院卷第234 至236 頁),104 年7
月16日會議紀錄:「齊民:CCB 、三角防火填塞7/20前完成
」(見本院卷第239 至242 頁),104 年7 月30日會議紀錄
:「齊民:……請一併批土處理」(見本院卷第228 至231
頁),104 年8 月7 日會議紀錄:「ME B:防火板與鋼構接
合面之空隙填塞甚多未完成8/7 派工修補」(見本院卷第24
4 至247 頁),104 年8 月13日會議紀錄:「齊民:MEB :
防火板與格柵樓梯、鋼構處之空隙填塞8/ 15 前」(見本院
卷第170 至173 、248 至251 頁),104 年8 月20日會議紀
錄:「齊民:MEB :防火板與格柵樓梯鋼構間之空隙填塞應
於8/ 15 前完成,現再展延至8/28完成」(見本院卷第252
至254 頁),104 年9 月3 日會議紀錄:「齊民:MEB 樓梯
防火板填縫9/8 前完成」(見本院卷第256 至258 頁),10
4 年9 月17日會議紀錄:「齊民:MEB 防火板填塞9/19前完
成」(見本院卷第174 至177 、260 至262 頁),104 年9
月24日記載:「齊民:MEB :室內防火板縫細已填塞完成--
待查驗」(見本院卷第178 至180 頁),104 年10月1 日會
議紀錄:「MEB 室內防火板縫細填塞完成--待查驗」(見本
院卷第182 至185 頁),104 年10月22日會議紀錄:「齊民
:岩棉填塞、防火板空隙處填補均完成,待查驗」(見本院
卷第187 至189 頁),104 年10月29日會議紀錄:「齊民:
缺改部分(岩棉填塞、防火板空隙補修)均完成,待查驗」
(見本院卷第191 至193 頁),105 年2 月25日會議紀錄:
「齊民:CCB 、MEB 待查驗」(見本院卷第196 至199 頁)
,均係要求原告施作縫隙填塞補修,並未提及油漆批土。則
被告辯稱其屢催告原告施作「油漆批土」云云,尚無足夠證
據
可證。
㈦雖上開會議紀錄一再要求原告施作縫隙填塞、補修,但104
年9 月24日後至105 年2 月25日會議紀錄均記載原告已填塞
完成,僅待查驗。對照被告辯稱因原告未完成「氣密填塞」
作業,而經林口電廠工程處土木組發函向被告表示已另行雇
工施作「MEB 氣密填塞」之時間自104 年11月21日起至105
年2 月5 日止,共計支出出工費用454,433 元云云(見本院
卷第64頁至反面),與前揭會議要求原告施作縫隙填塞之時
間重合,然前揭會議紀錄中卻毫無記載林口電廠自行派工施
作「MEB 氣密填塞」一事,更未見被告有何向原告究責之說
明,實與常理有悖。況據證人楊宥毅證稱:氣密填塞是針對
電氣室建物隔間牆,使其成為密閉空間而具有一定防火時效
,大部分防火板包覆完成之後都要做批土填塞,只是不需要
達到氣密的程度,不記得林口電廠工程處土木組另行雇工進
場施作之「MEB 氣密填塞」是針對鋼構防火板還是輕隔間,
只要看到有洞地方就要補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反面、第
277 頁反面),益徵一般防火板之「填塞」與「氣密填塞」
有程度上差異,且施作位置不同,則原告依約應施作之工作
是否包括應達到氣密程度之填塞批土,實無證據足資證明。
況由上述會議紀錄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催告原告修補「氣密填
塞」而原告仍不修補,則被告辯稱上述「MEB 氣密填塞」出
工費用454,433 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難以遽採。
㈧中鼎公司固函覆本院稱被告承攬伊「台電800MW ×3 林口電
廠改建工程-1.2號機CCB 、AQCS、MEB 及DWTP區建物土木裝
修工程」之「室內用防火板包封披覆ASTM E-119 ,1 小時
防火時效、室內用防火板包封披覆ASTM E-119 ,1 小時防
火時效」工程項目,包含防火板披土及氣密填塞工程項目施
作(見本院卷第104 頁),然參證人楊宥毅證述:中鼎公司
與被告間契約有要求被告做批土填塞,至於被告下包給誰做
,中鼎公司不干涉,中鼎公司如果發現氣密填塞有問題就直
接找被告,中鼎公司不需要判斷是要找防火板廠商或油漆廠
商來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可見中鼎公司與被告間
之契約內容非當然等同於被告與原告之契約內容,中鼎公司
亦無須分辨批土填塞究應由原告施作或油漆廠商施作,則其
回函尚無足逕予認定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包含防火板之「批
土油漆」及「氣密填塞」。
㈨此外,被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防
火板之「批土油漆」及「氣密填塞」而未施作,經被告催告
仍未施作等事實,則被告辯稱其得以自行雇工施作及業主自
行派工施作扣款合計6,786,126 元與原告之工程尾款相抵銷
云云,自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承攬契約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尾款1,693,5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6 年10月7 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