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41號
原 告 劉鐘鴻
訴訟
代理人 胡琇瑛
被 告 宇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勳
被 告 林威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宇峰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宇峰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宇峰設計有限公司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宇峰設計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萬
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0條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林威辰之住所地法院雖
非本院,然依據原告與
被告宇峰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宇峰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
書第19條約定,因本合約而有訴訟,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6,00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
期日就
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以言詞變更為: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8頁)。其後再於107年2
月1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6,000元(
見本院卷第55頁)。核並無變動其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屬
對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
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宇峰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宇峰公司、林威辰於106年3月21日與原
告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承攬原告之臺北
市○○區○○路4段***(詳卷)建物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約定工程期限自106年3月21日起至106年5月5日止
,工程總價133萬元。然被告未能於約定期限完工,雙方
乃
於106年5月16日簽訂附加條款,約定被告若未於同年月26日
完工清潔、交屋,應賠償工程總價百分之10計算之
懲罰性違
約金,另每逾1日加計1萬元之延期違約金(下稱系爭0516附
加條款)。但被告仍延期未完工,致原告預計在該處經營之
好庭有限公司之開幕日一再更改。嗣被告於106年6月20日完
工,
惟仍有諸多工程缺失,雙方再於同日協議各項缺失應於
同年月27日修補完成,如逾期未改善,須賠償總工程款之20
%即26萬6,000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0620協議書),並放棄
收取工程10%尾款,被告仍未依約完成修補。
爰依系爭0516
附加條款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4萬,及依系爭0620協
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6萬6,000元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50萬6,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宇峰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陳述,僅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㈠
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威辰則以:被告是代表宇峰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
及
上揭附加條款、協議書。本工程係因有工程重大變更而導
致延期,然系爭工程已於106年6月10日全部完成。於106年5
月16日要向原告請領第3期款,因原告要求須簽立系爭0516
附加條款才願意給付,被告為了讓工程順利,而迫於無奈始
簽署該條款。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宇峰公司部分:
⑴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含系爭
0516附加條款)、系爭0620協議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16
、18頁)。被告宇峰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⑵系爭0516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乙方若未於106年5月26日完
工、清潔、交屋則需賠償甲方工程總價百分之10計算之懲罰
性違約金,另每逾一日加計壹萬元延期違約金;另系爭0620
協議書約定:宇峰公司於6/20承諾將待修補工程於6/27前全
數完成,並由好庭有限公司逐一確認其完成品無誤後得以完
成待修補工程驗收。未完成部分將以(工程合約書第18條第
3點)逾期未改之約計算,須賠償總工程款20%(共計:$266
,000元整。茲被告宇峰公司既未於106年5月26日前完工交屋
,亦未於106年6月27日完成修補,則原告依據系爭0516附加
條款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宇峰公司給付違約金24萬(即自106
年5月27日起算至106年6月19日止,共24日,每日以1萬元計
),及依據系爭0620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6萬6,000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林威辰部分:
被告林威辰固不爭執於上揭時間代理被告宇峰公司與原告簽
立系爭合約、系爭0516附加條款及系爭0620協議書等契約,
亦不爭執系爭工程並未於106年5月26日完工交付予原告,以
及交屋後交未於106年6月27日完成同年月20日所約定應修補
之全部事項
等情(見本院卷第56-57頁)。然系爭合約、051
6附加條款及0620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均為被告宇峰公司
而
非林威辰。被告林威辰雖簽名其上,僅
是以代理人之身分代
被告宇峰公司而為簽署,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6頁
)。被告林威辰既非
上開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上開契約條款
復均無被告林威辰應與被告宇峰公司同負其責之約定,則原
告依據系爭0516附加條款第2條及0620協議書約定,請求被
告林威辰與被告宇峰公司共同給付違約金50萬6,000元,
自
屬無據。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0516附加條款第2條及0620協
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宇峰公司給付違約金50萬6,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林威
辰與被告宇峰公司共同給付違約金50萬6,000元,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