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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41號 原   告 劉鐘鴻 訴訟代理人 胡琇瑛 被   告 宇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勳 被   告 林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宇峰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宇峰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宇峰設計有限公司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宇峰設計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萬 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0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威辰之住所地法院雖本院,然依據原告與 被告宇峰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宇峰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 書第19條約定,因本合約而有訴訟,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6,00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06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以言詞變更為: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8頁)。其後再於107年2 月1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6,000元( 見本院卷第55頁)。核並無變動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屬 對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宇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宇峰公司、林威辰於106年3月21日與原 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承攬原告之臺北 市○○區○○路4段***(詳卷)建物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約定工程期限自106年3月21日起至106年5月5日止 ,工程總價133萬元。然被告未能於約定期限完工,雙方 於106年5月16日簽訂附加條款,約定被告若未於同年月26日 完工清潔、交屋,應賠償工程總價百分之10計算之懲罰性違 約金,另每逾1日加計1萬元之延期違約金(下稱系爭0516附 加條款)。但被告仍延期未完工,致原告預計在該處經營之 好庭有限公司之開幕日一再更改。嗣被告於106年6月20日完 工,仍有諸多工程缺失,雙方再於同日協議各項缺失應於 同年月27日修補完成,如逾期未改善,須賠償總工程款之20 %即26萬6,000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0620協議書),並放棄 收取工程10%尾款,被告仍未依約完成修補。依系爭0516 附加條款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4萬,及依系爭0620協 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6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50萬6,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宇峰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陳述,僅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威辰則以:被告是代表宇峰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 及上揭附加條款、協議書。本工程係因有工程重大變更而導 致延期,然系爭工程已於106年6月10日全部完成。於106年5 月16日要向原告請領第3期款,因原告要求須簽立系爭0516 附加條款才願意給付,被告為了讓工程順利,而迫於無奈始 簽署該條款。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宇峰公司部分: ⑴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含系爭 0516附加條款)、系爭0620協議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16 、18頁)。被告宇峰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⑵系爭0516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乙方若未於106年5月26日完 工、清潔、交屋則需賠償甲方工程總價百分之10計算之懲罰 性違約金,另每逾一日加計壹萬元延期違約金;另系爭0620 協議書約定:宇峰公司於6/20承諾將待修補工程於6/27前全 數完成,並由好庭有限公司逐一確認其完成品無誤後得以完 成待修補工程驗收。未完成部分將以(工程合約書第18條第 3點)逾期未改之約計算,須賠償總工程款20%(共計:$266 ,000元整。茲被告宇峰公司既未於106年5月26日前完工交屋 ,亦未於106年6月27日完成修補,則原告依據系爭0516附加 條款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宇峰公司給付違約金24萬(即自106 年5月27日起算至106年6月19日止,共24日,每日以1萬元計 ),及依據系爭0620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6萬6,000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林威辰部分: 被告林威辰固不爭執於上揭時間代理被告宇峰公司與原告簽 立系爭合約、系爭0516附加條款及系爭0620協議書等契約, 亦不爭執系爭工程並未於106年5月26日完工交付予原告,以 及交屋後交未於106年6月27日完成同年月20日所約定應修補 之全部事項等情(見本院卷第56-57頁)。然系爭合約、051 6附加條款及0620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均為被告宇峰公司而 非林威辰。被告林威辰雖簽名其上,僅是以代理人之身分代 被告宇峰公司而為簽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6頁 )。被告林威辰既非上開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上開契約條款 復均無被告林威辰應與被告宇峰公司同負其責之約定,則原 告依據系爭0516附加條款第2條及0620協議書約定,請求被 告林威辰與被告宇峰公司共同給付違約金50萬6,000元,自 屬無據。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0516附加條款第2條及0620協 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宇峰公司給付違約金50萬6,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林威 辰與被告宇峰公司共同給付違約金50萬6,000元,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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