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42號
原 告 蘇明龍
訴訟
代理人 翁方彬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
楊顯龍律師
被 告 開誠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偉智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複代理人 蕭美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在臺南市○○區○○段○○○ ○號上設立成衣
廠房,委由被告
承攬結構、泥作、捲門、門窗、輕鋼架、隔
間及磁磚等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於105 年11月25日
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194萬745元,伊先後於同年月28日、同年12月
13日分別匯款85萬元、50萬元予被告。兩造
復於同年11月25
日簽訂工程追加單(下稱第一次追加單),追加第一次結構
工程,議價後追加工程款為43萬元,伊已於同年12月23日將
上開款項匯款予被告;兩造再於106年1月11日簽訂工程追加
單(下稱第二次追加單),追加第二次結構工程,議價後追
加工程款為45萬元,伊亦於同年月13日將上開款項匯款予被
告。
嗣於同年2月6日,被告欲再次追加結構工程,
惟伊認被
告此次追加之項目屬重覆計價,且將各項單價任意調高報價
,伊不同意追加,
詎被告竟揚言拒絕施作。伊因接單生產成
衣在即,
乃於106年3月底與被告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另行僱
工完成成衣廠之建造。承上,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合計為
223萬元(計算式:850,000+500,000+430,000+450,000
=2,230,000),惟被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工項未完成(
扣款理由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扣款理由」欄
所載),
爰依
民
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
款,及自終止契約後之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
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8,925元,及
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將系爭工程之鋼構部分交由臺中某鋼構廠
施作,原告與該鋼構廠終止契約後,始由伊接續完成後續工
程,因當時現場狀況為鋼構進行中、尚未灌漿完成,兩造遂
約定先以原始建築師所繪設計圖為估價依據,其後再依現場
實況施作。系爭工程前承包商施作部分,除鋼骨尺寸錯誤外
,焊接工程亦有問題,導致伊施作時遭遇許多困難,伊均一
一克服並如實報價,絕無溢領工程款情事。伊就原告所主張
各項扣款事由,
抗辯內容如附表二「被告之抗辯」欄所示。
又兩造並未
合意終止契約,實係原告片面拒絕伊進場繼續施
作,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終止契約
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
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為: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院一卷第198 頁及背面,並由本院依
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委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兩造於105 年11月25日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94 萬745 元(含稅)。
㈡兩造於105 年12月21日簽訂第一次追加單,第一次追加結構
工程,議價後追加工程款為43萬元(未稅);嗣於106 年1
月11日簽訂第二次追加單,第二次追加結構工程,議價後追
加工程款為45萬元(未稅)。
㈢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合計223萬元。
㈣被告尚未施作如附表一編號3、4、16至19所示之工項。
㈤被告已施作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之框架,但未安裝門片、窗
片。被告施作編號8 框架之尺寸為420*260 。
㈥被告有施作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電動捲門,施作尺寸均
為572*360 ,系爭契約則記載尺寸均為560*360 。
㈦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一卷第198 頁及背面),並
有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第一次追加單、第二次追加單、
平面圖、匯款申請書、
公證書、現場照片、兩造往來之律師
函、
存證信函等在卷
可稽(見院一卷第10至17、67至84、10
0 至123 、125 至127 、160 至172 、185 、186 頁),是
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62 萬8,925 元
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
有無施作如附表一所示各工程項目?未施作之數額若干?㈡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應返還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施作如附表一所示各工程項目?未施作之數額若干
?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 「地上二樓混凝土灌漿」、編號2 「地上
一樓混凝土灌漿」部分: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
參照。觀之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估
價單(下稱原估價單)項目一、4 「地上二樓混凝土灌漿」
、一、5 「地上一樓混凝土灌漿」(見院一卷第68頁),可
知兩造預估地上二樓混凝土、地上一樓混凝土之數量均為14
5.89㎡甚明。又依被告提出之冠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翊
公司)之工程計價明細表、工程請款申請單、環球水泥股份
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仲位有限公司地磅單(出貨單
)(見院一卷第135 至138 、187 至189 頁)及現場照片(
見院一卷第102 、160 至162 頁),
足證被告委由冠翊公司
施作「地上二樓混凝土灌漿」、「地上一樓混凝土灌漿」工
程,確已施作完成,施作數量分別為222 ㎡、750 ㎡,則被
告抗辯此部分並無施作數量不足情事,
應堪採信。至原告空
言主張被告此部分實際施作數量不足,卻未為任何舉證,其
主張自不足採。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3 「一樓8 吋磚牆含打底粉光」、4 「電梯
機坑防水」、16「浴室/ 廁所75*210塑鋼門」、17「隔間門
90*210耐固門」、18「一、二樓廁所貼壁磚工程」、19「一
、二樓廁所貼地磚工程」部分:
本件被告尚未施作此部分工項,為兩造均不爭執,且被告稱
:同意原告
無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等語(見院二卷第103 、
115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溢領之工程款,當
屬有據。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5 、6 「電動捲門(不鏽鋼)560*360 」部
分:
⑴查原估價單記載:項目三、1 及三、2 之「電動捲門(不
銹鋼)」,尺寸均為「560 公分×360 公分」,此有原估
價單附卷可查(見院一卷第68頁),而被告
自承電動捲門
實際施作尺寸均為「572 公分×360 公分」等語(見院二
卷第103 、104 頁),並有現場照片
可證(見院一卷第10
4 、105 頁),
足徵被告施作此部分電動捲門之尺寸,確
與系爭契約原估價單約定之尺寸不同。
惟查,證人即系爭
工程專案負責人劉勇男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系爭契約
是由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原告最初有提供建築師繪製
之建築圖說給伊,伊等依照上開圖說來擬工程估價單,當
時伊尚未前往現場查看;工程估價單所列尺寸是依照上開
建築圖說計算,但被告是依現場實際尺寸施工,因為前承
包商所施作之樑柱尺寸、位置、間距,大部分都與建築師
的圖說不符,所以伊與原告約定若需要調整尺寸、數量、
項目時,依現場計算並做追加減帳;伊現場發現電動捲門
之兩側鋼柱距離與圖說不符,伊有詢問原告是否要重做,
原告說幫他省錢,直接依現況施作,被告公司助理也有聯
絡最初設計之建築師,建築師表示將來申請使用執照時,
再辦理變更設計即可等語(見院一卷第227 頁及背面);
證人即振東專業捲門工程行負責人蔡東諺亦
結證稱:當初
是劉勇男找伊施作此2 樘鐵捲門,伊先到現場測量,回去
計算後才打電話向劉勇男報價,劉勇男同意伊的報價後才
開始施作,雙方並未簽署書面文件,
是以口頭約定價錢、
材料及施作方式;伊在現場測量時,發現施作電動鐵捲門
所需之紅色鋼架已經施作好,劉永男說依照現場鋼架尺寸
施作鐵捲門,所以伊是接著施作機械捲箱、馬達電控、門
片、軌道、封箱修飾等語(見院一卷第249 、250 頁)。
衡以本件被告係承接原承包商尚未完成之工作而施作系爭
工程,此為兩造均不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前承包商於離
場前有按圖施作,復
參酌上二證人之證述,是被告抗辯其
進場後發現現場門洞與圖說不符,經原告指示依工地現況
調整鐵捲門尺寸等語,應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施作之鐵捲門尺寸與原估價單約定之尺
寸不符,因被告施作之電動捲門重量增加,造成該捲門啟
閉困難、耗電、容易故障,伊須另行拆除重新施作云云。
然查,證人蔡東諺已結證稱:鐵捲門是以面積去計算門片
重量,尺寸「560 公分×360 公分」及「572 公分×360
公分」之電動捲門不需使用不同馬力數之馬達,因上二尺
寸鐵捲門之門片面積差距不到百分之5 ,依門片重量計算
結果(計算公式為:長〈公尺〉×寬〈公尺〉×10.89 材
積數×1.2 =門片重量〈公斤〉),應可使用相同馬力數
之馬達;電動鐵捲門所使用馬達之乘載重量一定要超過門
片重量,才能正常運轉;上二規格之電動捲門使用相同馬
力數之馬達,不會發生啟閉困難、耗電、容易故障之情形
,因為只要使用超過門片重量之馬達,正常使用下應不會
發生啟閉困難、耗電或容易故障之情形等語(見院一卷第
250 頁)。又原告並未提出有因尺寸不符而拆除重做電動
捲門之證明,且就其
所稱電動捲門發生啟閉困難、耗電、
容易故障等瑕疵,並未為任何舉證,是原告徒以被告施作
之電動捲門尺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主張被告應返還
此部分工程款,尚不足取。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7 「落地鋁門(400*320 )」、8 「鋁窗(
400 *320)」、9 「鋁窗(340*320 )」部分:
⑴查原估價單記載:項目三、3 「落地鋁門」之尺寸為400
公分×320 公分,三、4 「鋁窗」之尺寸為400 公分×32
0 公分,三、5 「鋁窗」之尺寸為340 公分×320 公分,
此有原估價單存卷可查(見院一卷第68頁),而被告自承
上開鋁門、鋁窗之實際施作尺寸分別為「420 公分×310
公分」、「420 公分×260 公分」、「330 公分×259 公
分」等語(見院二卷第105 、107 頁),並有現場照片可
證(見院一卷第106 至115 頁),足認被告施作此部分落
地鋁門及鋁窗之尺寸,確與系爭契約原估價單約定之尺寸
不符。惟查,證人劉勇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工程估
價單所列此部分尺寸與被告實際施作之尺寸有些不符,因
為伊接手施作時,現場鋼柱位置與圖說不符,故尺寸一定
要修正,原告也同意伊依現況施作等語(見院一卷第227
頁背面);證人即協坔鋁窗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林學彬亦結
證稱:系爭工地現場全部鋁窗、落地窗都是由伊施作,劉
永男找伊施作時,伊先前往現場丈量,才開立估價單給被
告;雖然劉永男有交付院一卷第76頁之圖面給伊,但伊是
依照現場丈量結果施作,因為圖面與現場一定有落差,且
現場是C 型鋼去燒而留窗框的洞給伊,本來就會發生尺寸
與原圖面不符之情形等語(見院二卷第9 、11、12頁)。
參以本件被告係承接原承包商尚未完成之工作而施作系爭
工程,而原告並未舉證前承包商於離場前有按圖施作,復
依上二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應係經原告之指示,始依工
地現況調整鋁門窗之尺寸,是原告徒以落地鋁門、鋁窗尺
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工程款
云云,
即屬無據。
⑵又被告抗辯:此部分鋁窗只有施作窗框而無窗片,是因被
告將來要施作二次工程,兩造約定無庸施作窗片等語,
核
與證人林學彬具結證稱:被證2 之協坔鋁窗工程行估價單
D1「10公分落地窗(假)」、W6、W7「8 公分平面試鋁窗
(假)」都是假項工程,劉永男說將來可能做變更,要求
伊只施作框架,不用安裝玻璃等語(見院二卷第9 、10頁
)相符;原告亦自承證人林學彬所指上開落地窗、鋁窗,
就是附表一編號7 至9 等語(見院二卷第49頁)。足認此
部分落地鋁門、鋁窗應屬本件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
施工時將拆除之工作物甚明。然查,原估價單所列此部分
工項係包括框架及窗片,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返還窗片之金額,自有所憑。本院參酌協坔鋁窗工
程行施作鋁門裝工程之估價單及請款單(見院一卷第139
、140 頁),發現鋁窗(含窗片)之單價為每才280 元,
鋁窗(不含窗面)之單價則為每才200 元,是依上開比例
計算結果,本件被告施作不含窗片之附表一編號7 「落地
鋁門(400*320 )」應計價為5 萬2,000 元(計算式:72
,800元×200/280 =52,000元);編號8 「鋁窗(400*32
0 )」應計價為92,857元(計算式:130,000 元×200/28
0 =92,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編號9 「鋁窗
(340*320 )」應計價為43,714元(計算式:61,200元×
200/280 =43,714元),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7 、8 、9
應返還之窗片金額分別為2 萬800 元、3 萬7,143 元、1
萬7,486 元(計算式:〈編號7 〉72,800元-52,000元=
20,800元。〈編號8 〉130,000 元-92,857元=37,143元
;〈編號9 〉61,200元-43,714元=17,486元)。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10「鋁窗240*160 」、11「鋁窗160*160 」
、12「鋁窗140*160 」、13「鋁窗100*160 」、14「鋁窗70
*160」、15「鋁窗120*70」部分:
原告供稱:被告確有施作此部分工項,且依證人林學彬之證
述,已證明係施作強化玻璃等語,並具狀撤回此部分請求(
見院二卷第129 頁)。
⒍關於附表一編號20「管理費5%」部分:
承上說明,本院就原告所主張原估價單應扣款部分,判斷如
附表一「本院判斷扣款金額」欄所載,且原告不爭執被告已
完成系爭契約原估價單之其餘項目等語(見院一卷第142 頁
背面)。是經扣除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載應扣款之金額後
,被告就原估價單施作之工作應計價為149 萬4,685 元(詳
附表三);再依兩造約定之管理費5%(見院一卷第69頁)計
算,足認原告就系爭契約應得收取管理費7 萬4,734 元(計
算式:1,494,685 元×5%=74,734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溢領管理費1 萬3,482 元(計算式:88,216元-74,734
元=13,482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⒎關於附表一編號21「地上一樓版#3竹節鋼筋」部分:
兩造均稱被告就此工項施作數量為4.16噸,應計價8 萬9,44
0 元等語(見院二卷第48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
分溢領工程款2 萬8,810 元(計算式:118,250 元-89,940
元=28,810元),
即屬有據。
⒏關於附表一編號22「牆面彩鋼施工安裝及搬運」部分:兩造
均稱被告就此工項施作數量為60坪,應計價18萬元等語(見
院二卷第93、130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溢領
工程款10萬元(計算式:280,000 元-180,000 元=100,00
0 元),應屬可採。
⒐關於附表一編號23「窗戶及色彩鋼板封邊施作」部分:
查證人劉永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施作鋼板時,鋼板與窗
框股料之間會有縫隙,故施作時會在C 型鋼窗框與彩色鋼板
接縫處做封邊板,以避免漏水等語(見院二卷第228 頁)。
復觀之兩造簽訂之第二次追加單,其中項目一、3 已編列「
窗戶及彩色鋼板封邊施作」一式4 萬5,000 元(見院二卷第
16頁),
堪認兩造確有追加本項工程之合意。又原告既不爭
執被告已完成本項工程(見院一卷第211 頁背面),並有現
場照片存卷可查(見院一卷第170 頁),是被告自得請求本
項工程款。原告雖主張:本項工程應包含於窗戶施作工項之
中,被告係重複報價云云,然未為任何舉證,此節主張殊難
採憑。
⒑關於附表一編號24「現況地坪換土清運級配回填工程」部分
:
原告雖主張:本項工程於原工程估價單已計價3 萬3,000 元
,第一次追加單再度計價2 萬2,000 元,第二次追加單又計
價3 萬元,顯屬重複計價云云。惟查,證人劉永男結證稱:
系爭契約簽約前後
期間,伊曾前往現場查看過,看到現場狀
況很糟,前承包商將鄰房糞管挖破,造成電梯坑周遭都是臭
味、泥濘不堪,且看到鄰房鐵皮屋之地基流失;因為鄰房地
基流失、挖破糞管,造成電梯機坑積水泥濘,整個機坑都是
糞便及污水,所以施工時要換土,伊等於一樓板鋼筋綁紮前
,重新換過一次土,也將鄰房地基被掏空部分回填級配(包
含土及石塊),又為了施作電梯坑,要將電梯坑牆面做好,
所以於施作前要把機坑旁的土挖掉,施作完後不可能回填之
前糞便的土,仍要回填級配等語(見院一卷第227 、228 頁
及背面),核與冠翊公司工程計價明細表、工程請款申請單
及現場照片相符(見院一卷第135 至138 、171 、172 頁)
。參以第二次追加單項目一、7 已編列「現況地坪換土清運
級配回填工程」一式3 萬元,堪認兩造確有追加本項工程之
合意。又原告既不爭執被告已完成本項工程(見院一卷第21
1 頁背面),則被告自得請求本項工程款。原告固主張:被
告於施作第一次追加單之「追加電梯機坑加大開挖清運」工
程時,因施工不慎而挖破鄰居地下糞管,應自行吸收損失云
云,惟並未為任何舉證,此節主張尚難遽予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應返還之數額若干:
⒈本件除如附表一所示工項外,原告就系爭契約原估價單、第
一次追加單、第二次追加單,均不爭執被告已施作完成(見
院一卷第142 頁背面、213 頁及背面),足徵系爭契約、第
一次追加單及第二次追加單之工程總價為282 萬745 元(計
算式:1,940,745 元+430,000 元+450,000 元=2,820,74
5 元)。經扣除兩造不爭執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223 萬元後
,系爭工程之未付款應為59萬745 元(計算式:2,820,745
元-2,230,000 元=590,745 元)。
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107 年1 月2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除附表
一所列項目外,不爭執被告已完成原估價單所列其餘工項等
語(見院一卷第142 頁背面),
可徵原告已「自認」被告已
完成原估價單「四、室內裝修輕鋼架/ 隔間工程」之事實,
原告事後雖改稱:被告並未施作原估價單之「四、室內裝修
輕鋼架/ 隔間工程」等語(見院一卷第213 頁背面),然被
告並未同意原告撤銷自認,則除
非原告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外,否則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未
施作「四、室內裝修輕鋼架/ 隔間工程」乙節,未為任何舉
證,是原告撤銷自認,尚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⒊綜上,被告就系爭工程應扣款金額固為41萬1,921 元(詳附
表一「本院判斷扣款金額」「合計」欄所載),然原告就系
爭工程之未付款為59萬745 元,顯見被告並無溢領工程款情
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構成
不當得利,應返還溢領之工程
款云云,當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62 萬8,925 元,及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