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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42號 原   告 蘇明龍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       楊顯龍律師 被   告 開誠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偉智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複代理人  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在臺南市○○區○○段○○○ ○號上設立成衣 廠房,委由被告承攬結構、泥作、捲門、門窗、輕鋼架、隔 間及磁磚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5 年11月25日 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194萬745元,伊先後於同年月28日、同年12月 13日分別匯款85萬元、50萬元予被告。兩造復於同年11月25 日簽訂工程追加單(下稱第一次追加單),追加第一次結構 工程,議價後追加工程款為43萬元,伊已於同年12月23日將 上開款項匯款予被告;兩造再於106年1月11日簽訂工程追加 單(下稱第二次追加單),追加第二次結構工程,議價後追 加工程款為45萬元,伊亦於同年月13日將上開款項匯款予被 告。於同年2月6日,被告欲再次追加結構工程,伊認被 告此次追加之項目屬重覆計價,且將各項單價任意調高報價 ,伊不同意追加,被告竟揚言拒絕施作。伊因接單生產成 衣在即,於106年3月底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另行僱 工完成成衣廠之建造。承上,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合計為 223萬元(計算式:850,000+500,000+430,000+450,000 =2,230,000),惟被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工項未完成( 扣款理由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扣款理由」欄所載),民 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 款,及自終止契約後之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8,925元,及 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將系爭工程之鋼構部分交由臺中某鋼構廠 施作,原告與該鋼構廠終止契約後,始由伊接續完成後續工 程,因當時現場狀況為鋼構進行中、尚未灌漿完成,兩造遂 約定先以原始建築師所繪設計圖為估價依據,其後再依現場 實況施作。系爭工程前承包商施作部分,除鋼骨尺寸錯誤外 ,焊接工程亦有問題,導致伊施作時遭遇許多困難,伊均一 一克服並如實報價,絕無溢領工程款情事。伊就原告所主張 各項扣款事由,抗辯內容如附表二「被告之抗辯」欄所示。 又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契約,實係原告片面拒絕伊進場繼續施 作,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院一卷第198 頁及背面,並由本院依 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委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兩造於105 年11月25日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94 萬745 元(含稅)。 ㈡兩造於105 年12月21日簽訂第一次追加單,第一次追加結構 工程,議價後追加工程款為43萬元(未稅);嗣於106 年1 月11日簽訂第二次追加單,第二次追加結構工程,議價後追 加工程款為45萬元(未稅)。 ㈢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合計223萬元。 ㈣被告尚未施作如附表一編號3、4、16至19所示之工項。 ㈤被告已施作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之框架,但未安裝門片、窗 片。被告施作編號8 框架之尺寸為420*260 。 ㈥被告有施作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電動捲門,施作尺寸均 為572*360 ,系爭契約則記載尺寸均為560*360 。 ㈦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一卷第198 頁及背面),並 有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第一次追加單、第二次追加單、 平面圖、匯款申請書、公證書、現場照片、兩造往來之律師 函、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0至17、67至84、10 0 至123 、125 至127 、160 至172 、185 、186 頁),是 上開事實均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62 萬8,925 元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 有無施作如附表一所示各工程項目?未施作之數額若干?㈡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應返還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施作如附表一所示各工程項目?未施作之數額若干 ?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 「地上二樓混凝土灌漿」、編號2 「地上 一樓混凝土灌漿」部分: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之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估 價單(下稱原估價單)項目一、4 「地上二樓混凝土灌漿」 、一、5 「地上一樓混凝土灌漿」(見院一卷第68頁),可 知兩造預估地上二樓混凝土、地上一樓混凝土之數量均為14 5.89㎡甚明。又依被告提出之冠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翊 公司)之工程計價明細表、工程請款申請單、環球水泥股份 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仲位有限公司地磅單(出貨單 )(見院一卷第135 至138 、187 至189 頁)及現場照片( 見院一卷第102 、160 至162 頁),足證被告委由冠翊公司 施作「地上二樓混凝土灌漿」、「地上一樓混凝土灌漿」工 程,確已施作完成,施作數量分別為222 ㎡、750 ㎡,則被 告抗辯此部分並無施作數量不足情事,應堪採信。至原告空 言主張被告此部分實際施作數量不足,卻未為任何舉證,其 主張自不足採。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3 「一樓8 吋磚牆含打底粉光」、4 「電梯 機坑防水」、16「浴室/ 廁所75*210塑鋼門」、17「隔間門 90*210耐固門」、18「一、二樓廁所貼壁磚工程」、19「一 、二樓廁所貼地磚工程」部分: 本件被告尚未施作此部分工項,為兩造均不爭執,且被告稱 :同意原告無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等語(見院二卷第103 、 115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溢領之工程款,當 屬有據。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5 、6 「電動捲門(不鏽鋼)560*360 」部 分: ⑴查原估價單記載:項目三、1 及三、2 之「電動捲門(不 銹鋼)」,尺寸均為「560 公分×360 公分」,此有原估 價單附卷可查(見院一卷第68頁),而被告自承電動捲門 實際施作尺寸均為「572 公分×360 公分」等語(見院二 卷第103 、104 頁),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院一卷第10 4 、105 頁),足徵被告施作此部分電動捲門之尺寸,確 與系爭契約原估價單約定之尺寸不同。惟查,證人即系爭 工程專案負責人劉勇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契約 是由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原告最初有提供建築師繪製 之建築圖說給伊,伊等依照上開圖說來擬工程估價單,當 時伊尚未前往現場查看;工程估價單所列尺寸是依照上開 建築圖說計算,但被告是依現場實際尺寸施工,因為前承 包商所施作之樑柱尺寸、位置、間距,大部分都與建築師 的圖說不符,所以伊與原告約定若需要調整尺寸、數量、 項目時,依現場計算並做追加減帳;伊現場發現電動捲門 之兩側鋼柱距離與圖說不符,伊有詢問原告是否要重做, 原告說幫他省錢,直接依現況施作,被告公司助理也有聯 絡最初設計之建築師,建築師表示將來申請使用執照時, 再辦理變更設計即可等語(見院一卷第227 頁及背面); 證人即振東專業捲門工程行負責人蔡東諺亦結證稱:當初 是劉勇男找伊施作此2 樘鐵捲門,伊先到現場測量,回去 計算後才打電話向劉勇男報價,劉勇男同意伊的報價後才 開始施作,雙方並未簽署書面文件,是以口頭約定價錢、 材料及施作方式;伊在現場測量時,發現施作電動鐵捲門 所需之紅色鋼架已經施作好,劉永男說依照現場鋼架尺寸 施作鐵捲門,所以伊是接著施作機械捲箱、馬達電控、門 片、軌道、封箱修飾等語(見院一卷第249 、250 頁)。 衡以本件被告係承接原承包商尚未完成之工作而施作系爭 工程,此為兩造均不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前承包商於離 場前有按圖施作,復參酌上二證人之證述,是被告抗辯其 進場後發現現場門洞與圖說不符,經原告指示依工地現況 調整鐵捲門尺寸等語,應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施作之鐵捲門尺寸與原估價單約定之尺 寸不符,因被告施作之電動捲門重量增加,造成該捲門啟 閉困難、耗電、容易故障,伊須另行拆除重新施作云云。 然查,證人蔡東諺已結證稱:鐵捲門是以面積去計算門片 重量,尺寸「560 公分×360 公分」及「572 公分×360 公分」之電動捲門不需使用不同馬力數之馬達,因上二尺 寸鐵捲門之門片面積差距不到百分之5 ,依門片重量計算 結果(計算公式為:長〈公尺〉×寬〈公尺〉×10.89 材 積數×1.2 =門片重量〈公斤〉),應可使用相同馬力數 之馬達;電動鐵捲門所使用馬達之乘載重量一定要超過門 片重量,才能正常運轉;上二規格之電動捲門使用相同馬 力數之馬達,不會發生啟閉困難、耗電、容易故障之情形 ,因為只要使用超過門片重量之馬達,正常使用下應不會 發生啟閉困難、耗電或容易故障之情形等語(見院一卷第 250 頁)。又原告並未提出有因尺寸不符而拆除重做電動 捲門之證明,且就其所稱電動捲門發生啟閉困難、耗電、 容易故障等瑕疵,並未為任何舉證,是原告徒以被告施作 之電動捲門尺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主張被告應返還 此部分工程款,尚不足取。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7 「落地鋁門(400*320 )」、8 「鋁窗( 400 *320)」、9 「鋁窗(340*320 )」部分: ⑴查原估價單記載:項目三、3 「落地鋁門」之尺寸為400 公分×320 公分,三、4 「鋁窗」之尺寸為400 公分×32 0 公分,三、5 「鋁窗」之尺寸為340 公分×320 公分, 此有原估價單存卷可查(見院一卷第68頁),而被告自承 上開鋁門、鋁窗之實際施作尺寸分別為「420 公分×310 公分」、「420 公分×260 公分」、「330 公分×259 公 分」等語(見院二卷第105 、107 頁),並有現場照片可 證(見院一卷第106 至115 頁),足認被告施作此部分落 地鋁門及鋁窗之尺寸,確與系爭契約原估價單約定之尺寸 不符。惟查,證人劉勇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工程估 價單所列此部分尺寸與被告實際施作之尺寸有些不符,因 為伊接手施作時,現場鋼柱位置與圖說不符,故尺寸一定 要修正,原告也同意伊依現況施作等語(見院一卷第227 頁背面);證人即協坔鋁窗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林學彬亦結 證稱:系爭工地現場全部鋁窗、落地窗都是由伊施作,劉 永男找伊施作時,伊先前往現場丈量,才開立估價單給被 告;雖然劉永男有交付院一卷第76頁之圖面給伊,但伊是 依照現場丈量結果施作,因為圖面與現場一定有落差,且 現場是C 型鋼去燒而留窗框的洞給伊,本來就會發生尺寸 與原圖面不符之情形等語(見院二卷第9 、11、12頁)。 參以本件被告係承接原承包商尚未完成之工作而施作系爭 工程,而原告並未舉證前承包商於離場前有按圖施作,復 依上二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應係經原告之指示,始依工 地現況調整鋁門窗之尺寸,是原告徒以落地鋁門、鋁窗尺 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工程款 云云,即屬無據。 ⑵又被告抗辯:此部分鋁窗只有施作窗框而無窗片,是因被 告將來要施作二次工程,兩造約定無庸施作窗片等語,核 與證人林學彬具結證稱:被證2 之協坔鋁窗工程行估價單 D1「10公分落地窗(假)」、W6、W7「8 公分平面試鋁窗 (假)」都是假項工程,劉永男說將來可能做變更,要求 伊只施作框架,不用安裝玻璃等語(見院二卷第9 、10頁 )相符;原告亦自承證人林學彬所指上開落地窗、鋁窗, 就是附表一編號7 至9 等語(見院二卷第49頁)。足認此 部分落地鋁門、鋁窗應屬本件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 施工時將拆除之工作物甚明。然查,原估價單所列此部分 工項係包括框架及窗片,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返還窗片之金額,自有所憑。本院參酌協坔鋁窗工 程行施作鋁門裝工程之估價單及請款單(見院一卷第139 、140 頁),發現鋁窗(含窗片)之單價為每才280 元, 鋁窗(不含窗面)之單價則為每才200 元,是依上開比例 計算結果,本件被告施作不含窗片之附表一編號7 「落地 鋁門(400*320 )」應計價為5 萬2,000 元(計算式:72 ,800元×200/280 =52,000元);編號8 「鋁窗(400*32 0 )」應計價為92,857元(計算式:130,000 元×200/28 0 =92,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編號9 「鋁窗 (340*320 )」應計價為43,714元(計算式:61,200元× 200/280 =43,714元),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7 、8 、9 應返還之窗片金額分別為2 萬800 元、3 萬7,143 元、1 萬7,486 元(計算式:〈編號7 〉72,800元-52,000元= 20,800元。〈編號8 〉130,000 元-92,857元=37,143元 ;〈編號9 〉61,200元-43,714元=17,486元)。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10「鋁窗240*160 」、11「鋁窗160*160 」 、12「鋁窗140*160 」、13「鋁窗100*160 」、14「鋁窗70 *160」、15「鋁窗120*70」部分: 原告供稱:被告確有施作此部分工項,且依證人林學彬之證 述,已證明係施作強化玻璃等語,並具狀撤回此部分請求( 見院二卷第129 頁)。 ⒍關於附表一編號20「管理費5%」部分: 承上說明,本院就原告所主張原估價單應扣款部分,判斷如 附表一「本院判斷扣款金額」欄所載,且原告不爭執被告已 完成系爭契約原估價單之其餘項目等語(見院一卷第142 頁 背面)。是經扣除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載應扣款之金額後 ,被告就原估價單施作之工作應計價為149 萬4,685 元(詳 附表三);再依兩造約定之管理費5%(見院一卷第69頁)計 算,足認原告就系爭契約應得收取管理費7 萬4,734 元(計 算式:1,494,685 元×5%=74,734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溢領管理費1 萬3,482 元(計算式:88,216元-74,734 元=13,48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⒎關於附表一編號21「地上一樓版#3竹節鋼筋」部分: 兩造均稱被告就此工項施作數量為4.16噸,應計價8 萬9,44 0 元等語(見院二卷第48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 分溢領工程款2 萬8,810 元(計算式:118,250 元-89,940 元=28,810元),即屬有據。 ⒏關於附表一編號22「牆面彩鋼施工安裝及搬運」部分:兩造 均稱被告就此工項施作數量為60坪,應計價18萬元等語(見 院二卷第93、130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溢領 工程款10萬元(計算式:280,000 元-180,000 元=100,00 0 元),應屬可採。 ⒐關於附表一編號23「窗戶及色彩鋼板封邊施作」部分: 查證人劉永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施作鋼板時,鋼板與窗 框股料之間會有縫隙,故施作時會在C 型鋼窗框與彩色鋼板 接縫處做封邊板,以避免漏水等語(見院二卷第228 頁)。 復觀之兩造簽訂之第二次追加單,其中項目一、3 已編列「 窗戶及彩色鋼板封邊施作」一式4 萬5,000 元(見院二卷第 16頁),堪認兩造確有追加本項工程之合意。又原告既不爭 執被告已完成本項工程(見院一卷第211 頁背面),並有現 場照片存卷可查(見院一卷第170 頁),是被告自得請求本 項工程款。原告雖主張:本項工程應包含於窗戶施作工項之 中,被告係重複報價云云,然未為任何舉證,此節主張殊難 採憑。 ⒑關於附表一編號24「現況地坪換土清運級配回填工程」部分 : 原告雖主張:本項工程於原工程估價單已計價3 萬3,000 元 ,第一次追加單再度計價2 萬2,000 元,第二次追加單又計 價3 萬元,顯屬重複計價云云。惟查,證人劉永男結證稱: 系爭契約簽約前後期間,伊曾前往現場查看過,看到現場狀 況很糟,前承包商將鄰房糞管挖破,造成電梯坑周遭都是臭 味、泥濘不堪,且看到鄰房鐵皮屋之地基流失;因為鄰房地 基流失、挖破糞管,造成電梯機坑積水泥濘,整個機坑都是 糞便及污水,所以施工時要換土,伊等於一樓板鋼筋綁紮前 ,重新換過一次土,也將鄰房地基被掏空部分回填級配(包 含土及石塊),又為了施作電梯坑,要將電梯坑牆面做好, 所以於施作前要把機坑旁的土挖掉,施作完後不可能回填之 前糞便的土,仍要回填級配等語(見院一卷第227 、228 頁 及背面),核與冠翊公司工程計價明細表、工程請款申請單 及現場照片相符(見院一卷第135 至138 、171 、172 頁) 。參以第二次追加單項目一、7 已編列「現況地坪換土清運 級配回填工程」一式3 萬元,堪認兩造確有追加本項工程之 合意。又原告既不爭執被告已完成本項工程(見院一卷第21 1 頁背面),則被告自得請求本項工程款。原告固主張:被 告於施作第一次追加單之「追加電梯機坑加大開挖清運」工 程時,因施工不慎而挖破鄰居地下糞管,應自行吸收損失云 云,惟並未為任何舉證,此節主張尚難遽予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應返還之數額若干: ⒈本件除如附表一所示工項外,原告就系爭契約原估價單、第 一次追加單、第二次追加單,均不爭執被告已施作完成(見 院一卷第142 頁背面、213 頁及背面),足徵系爭契約、第 一次追加單及第二次追加單之工程總價為282 萬745 元(計 算式:1,940,745 元+430,000 元+450,000 元=2,820,74 5 元)。經扣除兩造不爭執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223 萬元後 ,系爭工程之未付款應為59萬745 元(計算式:2,820,745 元-2,230,000 元=590,745 元)。 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107 年1 月2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除附表 一所列項目外,不爭執被告已完成原估價單所列其餘工項等 語(見院一卷第142 頁背面),可徵原告已「自認」被告已 完成原估價單「四、室內裝修輕鋼架/ 隔間工程」之事實, 原告事後雖改稱:被告並未施作原估價單之「四、室內裝修 輕鋼架/ 隔間工程」等語(見院一卷第213 頁背面),然被 告並未同意原告撤銷自認,則除原告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外,否則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未 施作「四、室內裝修輕鋼架/ 隔間工程」乙節,未為任何舉 證,是原告撤銷自認,尚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⒊綜上,被告就系爭工程應扣款金額固為41萬1,921 元(詳附 表一「本院判斷扣款金額」「合計」欄所載),然原告就系 爭工程之未付款為59萬745 元,顯見被告並無溢領工程款情 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溢領之工程 款云云,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62 萬8,925 元,及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