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43號
原 告 鴻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慶豐
原 告 歐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貲億
原 告 兆紘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妍熡
原 告 賀展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水溢
原 告 鋐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玫芬
原 告 業宜工程行即吳秀雲
長榮機電工程行即羅美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楊素珍
被 告 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淑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鴻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貳萬
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壹萬參仟參佰壹
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參
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億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參萬捌仟
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壹萬零貳佰貳拾貳元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肆拾
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兆紘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
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賀展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貳仟
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鋐岡企業有限公司新臺陸拾捌萬捌仟零玖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
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業宜工程行即吳秀雲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壹
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長榮機電工程行即羅美莉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
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業宜工程行即吳秀雲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鴻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肆
萬參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由原告歐億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參
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由原告兆紘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
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由原告賀展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
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由原告鋐岡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由原告業宜工程行即吳秀雲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由原告長榮機電工程行即羅美莉以新臺幣肆拾參萬
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鴻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能公司)1611萬33
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歐
億公司)1411萬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鋐岡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鋐岡公司)64萬5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
付原告兆紘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兆紘公司)118萬52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賀展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
賀展公司)188萬2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業宜工
程行即吳秀雲(下稱業宜工程行)6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
應給付原告長榮機電工程行即羅美莉(下稱長榮工程行)12
9萬7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請求給付原告鴻能公司、歐
億公司、鋐岡公司之金額分別為1632萬6795元、1413萬8464
元、68萬8091元(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反面)。經核
上開變
更所請求給付之金額,並無變動其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核
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依
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與訴外人金駿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契約,由被告
承攬「海洋都心一期」之電
工程-內裝統包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被告再將系爭工程
轉分包予原告等下游廠商承攬或供料。原告鴻能公司供應電
纜及電線、原告歐億公司供應PVC電纜線、原告兆紘公司供
應水電零件、原告賀展公司提供耐火線材、原告鋐岡公司供
應盒接、管接零件、原告業宜工程行提供水電零件及施工、
原告長榮工程行提供水電零件及施工。被告與原告簽約後,
原告皆依被告之工程進度施工及供料。
詎被告自105年11月
起陸續發生
退票及要求延票之情事,自106年5月起被告已無
法給付工程款,就原告已施作工程亦未再計價,被告分別積
欠原告鴻能公司、歐億公司、兆紘公司、賀展公司、鋐岡公
司、業宜工程行、長榮工程行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32萬
6795元、1413萬8464元、118萬5243元、188萬2172元、68萬
8091元、635萬元、129萬7095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及
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鴻能公司1632萬6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歐億公司1413萬8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鋐岡公司68萬
8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兆紘公司118萬524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
被告應給付原告賀展公司188萬2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
告業宜工程行6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長榮工程行12
9萬7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採購
合約、支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帳款明細、收款回條、
銷貨對帳一覽表、統一發票、對帳明細表等件為證,除原告
業宜工程行請求被告給付未收工程款533萬1833元部分,未
據其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外,原告其餘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承攬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鴻能公司、歐億公司、兆紘公司、賀展公司、鋐岡公司
、業宜工程行、長榮工程行1632萬6795元、1413萬8464元、
118萬5243元、188萬2172元、68萬8091元、101萬8167元、
129萬7095元及均自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
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