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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陳景揮 被   告 精洲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君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梁貴淵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建字第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精洲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 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精洲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負 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精洲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 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狀原以其與被告精洲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精洲 公司)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以及瑕疵擔保法律關係為訴訟 標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0,6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後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權(見本 院卷第141 頁反面),復追加梁貴淵為被告請求其與精洲公 司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143 至146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 開,均係基於其與精洲公司間裝潢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且 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依法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民國107 年10 月19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41萬4,184 元 整,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核原告上揭所為請求金額之 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亦無不合,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將住家基隆市○○區○○路○○○ 號3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裝潢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精 洲公司承攬,雙方並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未稅) ,含追加款(即系爭契約報價單項次39「加壓馬達施作」及 項次40「熱水器施作」計2 萬元)共計102 萬元(未稅), 原告已全數給付精洲公司102 萬元。然精洲公司今尚有未 施作之工項,且已施作之工程亦有瑕疵等問題。且因外牆( 防水)工程未完工,致使室內漏水,雙方驗收不成。伊委 請中華設計裝修消費者品質保護協會(現更名為:台灣住宅 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裝修消保協會)進行鑑定,製作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精洲公司有下列未施作工 項、施作瑕疵之情形: ㈠被告未施作工程工項如附表2 項次2 、4 、5 、25、42、43 所示,其工程款共計8 萬2,684 元,計算如附表2 「原告主 張」「未施作金額」之「合計( 小計2+小計3)」所示。其中 有關後陽台隔間拆除與電器櫃的部分,是伊與精洲公司合意 不施作,被告應退費;防水及遮雨棚塑膠草皮是精洲公司的 梁貴淵口頭答應要施作,卻未施作,是被告溢領上開工程款 ,民法第494 條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精 洲公司如數返還。 ㈡系爭報告書照片復指出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牆面泥作粉光空洞 化、浴室地面貼磁磚泄水坡度不順暢、拋光時應專施工不當 空洞化、鋁窗安裝填縫不實、廚房未按設計配置熱水管、廚 具缺上方吊櫃、批土油漆不平整有氣泡孔洞、天花板矽酸鈣 板接縫處AB膠批土不平整以及房門安裝於木作門片側邊未貼 上木皮或上漆面作為表面飾材與工法不符合等瑕疵,經通知 修繕,被告未予修繕,依系爭報告書之估算,瑕疵修補費用 為28萬9,500 元,如附表2 「原告主張」「修繕費用」之「 小計1 」所示,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精洲公司賠償。 ㈢又伊委請裝修消保協會鑑定系爭工程之瑕疵,支出鑑定費用 4 萬2,000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精洲公司如數返還。 ㈣以上,被告精洲公司共應給付41萬4,184 元【計算式:8 萬 2,684 元+28萬9,500 元+4 萬2,000 元=41萬4,184 元】 。又被告梁貴淵係主導、執行經營精洲公司之人,亦為系爭 工程之簽約人及執行業務負責人,其於執行業務生損害伊之 情形,應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就上開金額與精洲 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㈤爰依兩造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494 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2 項、民法第28條 之規定,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41萬4,184 元,及自 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否認施工有原告所述未施作完工或瑕疵情形, 精洲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無瑕疵,至於防水工程及遮雨 棚塑膠草皮則系爭工程約定施作之範圍。本件原告請求係 以其自行委託民間單位製作之報告書為據,然被告未曾同意 原告進行鑑定,亦非本院所囑託之鑑定,且該報告書內容明 顯有誤,早已預設立場,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否認 有通知修繕。又原告於書狀自承於104 年5 月18日已經發見 瑕疵,又曾於104 年6 月22日以七堵郵局000078號存證信函 催告精洲公司,要求施作防水工程及修補後陽台之瑕疵,是 原告至遲於104 年6 月22日已發見瑕疵,卻遲於105 年8 月 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1 年消滅時 效期間,被告爰主張時效抗辯。退步言,縱原告需專業人員 方可知悉本件瑕疵,原告至遲於104 年7 月14日裝修消保協 會人員前往鑑定時已經知悉有其本件所主張瑕疵存在,然原 告遲於105 年8 月25日始起訴主張,亦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 1 項規定之1 年權利行使期間甚明。又民法第28條屬法人侵 權責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以公司負責人執行業 務構成侵權行為為前提,然本件原告所主張事實屬承攬瑕疵 擔保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無主張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自無從上開規定請求梁貴淵連帶與精洲公司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第173 頁、第 179頁): ㈠原告因系爭房屋翻修,委由精洲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雙方於 103 年7 月28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工程總價100 萬元(未稅),有系爭契約可稽。 ㈡精洲公司於104 年2 月1 日已將系爭房屋與其施作的裝修工 作交付原告,原告於同日入住系爭房屋。 ㈢原告至104 年2 月6 日已給付被告共計102 萬元之工程款, 有匯款回條為憑(見基隆地院卷第16至2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精洲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上開未施作工項與施作瑕 疵,應返還溢領報酬、賠償修補費用並返還鑑定費用,復主 張梁貴淵執行業務損害原告,應與精洲公司連帶賠償前開金 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為:㈠原告請求精洲公司返還未施作工程工項溢領工程款 共計8 萬2,684 元,是否有理?精洲公司為時效抗辯,是否 有理?㈡原告請求精洲公司給付瑕疵修補費用28萬9,500 元 ,是否有理?精洲公司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㈢原告請求 精洲公司給付鑑定費用4 萬2,000 元,是否有理?精洲公司 時效抗辯,是否有理?㈣精洲公司主張以追加工程(外牆防 水工程及遮雨棚塑膠草皮)款2 萬8,000 元為抵銷,是否有 理?㈤原告請求梁貴淵連帶就精洲公司前開應給付金額負連 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返還溢領工程款8 萬2,684 元部分: ⒈附表2 項次2 「後陽台隔間拆除(八吋壁)」: 原告主張此工項經討論同意不用施作而未施作,但精洲公司 未將此部分費用退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精洲 公司則辯稱已經完成該工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查系 爭報告書僅記載:「圖號」「02」「後陽台隔間拆除(八吋 壁)未施作」(見基隆地院卷第33頁),然並未檢附圖面、 照片或提出其他說明為據,尚難僅以前開記載認定精洲公司 並未施作本項工程;又原告嗣後雖提出照片一張(見本院卷 第182 頁)指稱係精洲公司未施作之情形,然精洲公司則就 同一張照片稱該照片為已經施作完成後之情形;觀該單一照 片,無從分辨出施工前後之變化,自無從憑之認定原告主張 為真。是原告主張精洲公司未施作本項工程,而有溢領工程 款云云尚非有據,自無從請求返還工程款。 ⒉附表2 項次4 「廢棄物清運」、項次5 「廢棄物搬運」: 查系爭報告書係以精洲公司未施作前述項次2 「後陽台隔間 拆除(八吋壁)」,而減少廢棄物清運及搬運之數量,此有 系爭報告書:「後陽台隔間拆除(八吋壁)未施作,須減價 項次3 、4 、5 之數量」可參(見基隆地院卷第33頁)。 原告主張精洲公司未施作「後陽台隔間拆除(八吋壁)」既 非有據,已如前述。是精洲公司應未減少廢棄物清運及搬運 之工作,原告主張其有溢領項次4 及項次5 之工程款云云, 自亦非有理。 ⒊附表2 項次25「系統電器櫃施作」: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5 款、第6 款約定「2.付款內容:……⑸驗收完工後…………………… ……收取總價款5%,計新台幣50000 元整。⑹工程中項目增 減所致之工程總價款變更,尾款數額依第七條所定增減之。 」、第7 條第2 項約定「其增減之工程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所 定項目相同時,應比照該附件所定單價計算,以增減本契約 之工程總價;……」、同條第3 項約定「減少工程項目之工 程價款,由本合約第五條第2 款之尾款中扣除之;……」( 見本院卷第10頁),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按(見基隆地院卷 第8 至15頁)。 ②原告主張此工項經討論同意不用施作而未施作,但精洲公司 未將此部分費用退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精洲 公司就此項次工項則未提出具體爭執。經查,原告與精洲公 司承辦人梁貴淵等於104 年1 月28日Line通訊紀錄記載:「 梁小弟(即梁貴淵):如果可以我希望你們可以自己處理廚 具,少了電器櫃,一趟下來大部分都不接不然就是價位都拉 很高。」(見本院卷第52頁),復觀諸系爭報告書圖號09之 照片(見基隆地院卷第35頁),於廚具附近並未見有電器櫃 ,認精洲公司並未施作電器櫃,堪信原告主張此工項經契 約雙方同意減去此工項等語屬實。前揭「系統電器櫃施作」 工項追減之情形,核屬上開契約約定應比照該附件即報價單 所定單價計算,於尾款中扣除工程價款之情形,而精洲公司 卻仍收取包含此工項之工程總價102 萬元,就此本應依約扣 除部分,要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返還此工項之價款。又查,系爭契約報價單項次25「系 統電器櫃施作」所列金額固為1 萬5,500 元(見基隆地院卷 第14頁),惟依系爭契約報價單之約定,報價單所列總金額 為105 萬0,905 元,然原告與精洲公司議價後合意以100 萬 元計算(見基隆地院卷第14頁),折價比例95.1561 %【計 算式:100 萬元/105萬0905元x100%=95.1561 %】,是前開 未完成工項金額,應乘以折價比例95.1561 %,即1 萬4,74 9 元【計算式:1 萬5,500 元×95.1561 %≒1 萬4,749 元 】(如附表2 「判斷」「未施作金額」「小計2(折價後) 」 )。準此,原告就本工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精洲公司 返還1 萬4,749 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③至被告另以民法第514 條為時效抗辯,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 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 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本項係符合系爭契約 減價約定,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按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用民法第125 條15年請求權時效之 規定,非適用上開短期時效規定,精洲公司所為時效抗辯, 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⒋附表2 項次42「房屋外牆防水工程施作」: ①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 ,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4 條本文 、第5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精洲公司於現場丈量系爭房屋時,已知須施作房屋 外牆防水工程,費用涵蓋於於工程款100 萬元內,精洲公司 於製作系爭契約時未予明列,原告發現後即提醒,其亦回應 知道費用涵蓋於工程款內,係免費施作,並非精洲公司抗辯 之追加工程等語;精洲公司則稱系爭契約並未要求施作外牆 防水工程,如果有的話會寫在契約上,兩造並未曾合意無償 追加,精洲公司本無庸施作,然因原告不斷要求追加,乃向 原告表示追加金額為2 萬8,000 元(含項次42房屋外牆防水 工程施作及項次43遮雨棚塑膠草皮),未料原告事後不願支 付該部分追加工程款等語。 ③經查,兩造間104 年3 月30日Line談話紀錄記載:「原告: 最近都好天氣什麼時候要用防水?」、「原告:交屋到現在 已經過了2 個月防水有沒有要處理還是什麼時候要處理是不 是應該告知我一聲雖然合約裡沒這條但口頭承諾也是契約何 況你們還是弄到一半就不管是誰都會覺得很誇張吧!」、「 梁小弟:你們沒四個月不可以施工的忌諱嗎?如果沒,就下 禮拜去處理吧!」(見本院卷第57、58頁);原告之妻蘇煒 茹與精洲公司於104 年5 月30日Line談話紀錄記載:「梁小 弟:不好意思,昨天忘了跟你說,師傅說禮拜二才有辦法過 去,禮拜二早上八點會到」、「蘇煒茹:可以,防水工程? 」、「梁小弟:嗯,天氣好一起做一做」(見本院卷第65頁 ),是原告曾向精洲公司表示外牆防水工程係屬兩造口頭承 諾應由精洲公司施作之工程,並要求其依約施作,而精洲公 司經原告告知應予施作後,亦未有反對之意思,並告知原告 預定施作之期程,言談中並未如訴訟中所辯有告知應給付追 加金額。足見系爭契約報價單固未記載外牆防水工程,然應 屬兩造口頭約定精洲公司應予施作之範圍,且費用應已包含 於系爭契約之工程款100 萬元內,不另計價。準此,就外牆 防水工程未施作之情形,雖非屬契約約定可從尾款扣除工程 款者,然精洲公司既未爭執並未施作本項工程,原告本可依 前揭民法第494 條規定主張減少本項外牆防水工程所需之費 用之工程款報酬,並請求返還。惟依前揭Line談話紀錄以及 106 年6 月16日談話記錄「原告:我已經訊問好幾次防水工 程什麼時候要施工。你完全沒有任何回應。今天沒有跟我確 定的話,我也不會在詢問了,明天我就會寄存證信函訴求法 律途徑。」(見本院卷第67頁)之記載,原告早於104 年3 月30日發見房屋外牆防水工程漏未施作且催告精洲公司施作 ,於104 年6 月16日已知悉精洲公司並無施作意願,卻遲至 105 年8 月25日(見基隆地院卷第5 頁)始起訴主張就房屋 外牆防水工程工項減少報酬並返還,已逾第514 條第1 項所 定減少報酬請求權之除斥期間,已無從主張此權利;原告既 未能依法主張減少價款,精洲公司收取此部分工程款係依系 爭契約約定,難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準此,原告 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此部分工程款,要屬無據。 ⒌附表2 項次43「遮雨棚塑膠草皮」: 原告主張精洲公司曾承諾遮雨棚塑膠草皮工程免費施作,沒 有寫在系爭契約報價單上等語;精洲公司則稱遮雨棚塑膠草 皮非報價範圍,其無庸施作等語。經查,兩造間Line談話紀 錄記載:「原告:對了陽台的遮雨棚怎麼沒加草皮這樣下雨 會很吵」(104 年1 月16日)、「原告:那遮雨棚上面草皮 」(104 年1 月17日)、「梁小弟:問了,還沒回我」、「 蘇煒如:我們禮拜六確定要入厝流理台跟冷氣要先裝好草皮 跟防水等好天氣在弄」(見本院卷第45、46、50頁),固堪 認兩造曾就遮雨棚塑膠草皮工程進行討論,然精洲公司承辦 人並未如前揭房屋外牆防水工程情況一般應允施作並告知期 程,自難僅以前開討論內容認定遮雨棚塑膠草皮工程係屬原 系爭工程範圍,且觀系爭契約及報價單,均未見被告應施作 該草皮工程,應認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該草皮工程係包含 於系爭契約之範圍,自難認精洲公司有無償施作之義務。基 此,原告請求精洲公司返還此工項工程價款,核屬無據。 ⒍綜上,被告溢領工程款金額計1 萬4,749 元,計算如附表2 「判斷」「未施作金額」之「合計」。原告請求精洲公司如 數返還,應屬有理。 ㈡請求瑕疵修補費用28萬9,500 元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瑕疵修補費用,分述如下: ⑴附表2項次7「牆磚雙面粉光(粗批細批)」: ①查本件系爭報告書係由原告自行委由裝修消保協會作成,並 不具有民事訴訟法上鑑定之性質,而僅具有書證之性質。是 系爭報告書上所記載之瑕疵描述,仍應有相應之證據(如照 片等文件)互核為證,方得認屬瑕疵,先與敘明。 ②次查,系爭報告書固記載:「牆面泥作粉光,因施工不當有 空洞化現象,須局部敲除後填補。」,並檢附圖號03之照片 為證(見基隆地院卷第33頁)。惟觀諸報告書所附前開圖號 03照片,並無從辨識有何泥作粉光面空洞化之情形,亦未其 標示空洞化之位置,自難僅以報告書之前開記載,而認本項 工程有瑕疵。原告主張本項工程有瑕疵,並請求瑕疵修補費 用,難認有據。 ⑵附表2項次9「浴室地面貼磁磚(規格30*30)」: 查系爭報告書固記載:「浴室地面貼磁磚(規格30*30 )泄 水坡度不順暢。」,並檢附圖號04之照片為證(見基隆地院 卷第33頁反面)。惟觀諸報告書所附圖號04照片,並未見有 浴室地面積水之情,亦未難以該照片辨識洩水坡度有不當情 形,自難僅以報告書之前開文字記載,而認本項工程有瑕疵 。原告主張本項工程有瑕疵,並請求瑕疵修補費用,難認有 據。 ⑶附表2項次14「全室拋光石英磚施作(含損料)」: ①查系爭報告書記載:「現況拋光石英磚施工不當,多數為空 洞化現象,已紅色標籤指示位置,須將所有家具移位後,再 局部拆除後重新施作。」(見基隆地院卷第33頁反面),並 觀諸圖號05所示三張照片(見基隆地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 頁),照片上以紅色標籤標示拋光石英磚施作不當位置共計 7 處(共7 片)。堪認裝修消保協會人員應有針對石英磚予 以檢測,方得確認有空洞化之瑕疵。原告請求該7 處(即7 片)之瑕疵損害賠償,應屬有理。 ②次查,報告書記載本項修補費用為18萬元(見基隆地院卷第 31頁),惟該拋光石英磚有瑕疵者僅有7 片,且系爭契約報 價單項次14「全室拋光石英磚施作( 含損料) 」所列數量為 23坪、單價為4,200 元/ 坪、總金額為9 萬6,600 元(見基 隆地院卷第14頁),是系爭報告書記載之修補費用達報價單 所列全部費用約2 倍,顯非合理,難以採用。又精洲公司已 以陳明系爭契約報價單項次14拋光石英磚之尺寸為長60公分 ×寬60公分(見本院卷第173 頁),7 片瑕疵之面積應為0. 7623坪【計算式:0.6 公尺×0.6 公尺×0.3025坪x7/ 平方 公尺=0.7623坪】,以前述報價單所列單價4,200 元/ 坪計 算,原告所受瑕疵損害應為3,202 元【計算式:4,200 元/ 坪×0.7623坪≒3,2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 告於此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於3,202 元以內,核屬有據,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 ⑷附表2 項次16「氣密窗施作(含泥作補縫)」、項次17「前 陽台氣密窗施作(強化玻璃)」:查系爭報告書記載:「氣 密窗施作(含泥作補縫)前陽台氣密窗施作(強化玻璃)鋁 窗安裝填縫不實,易造成漏水現象」,並觀所附圖號06及07 之2 張照片(見基隆地院卷第34頁),可見氣密窗窗框與周 邊之接縫處,並未有充分之填縫,堪認有填縫不完整之瑕疵 。惟前開填縫工作,應屬項次16「氣密窗施作(含泥作補縫 )」之填縫工程之瑕疵,與項次17「前陽台氣密窗施作(強 化玻璃)」尚無關聯,是原告僅得請求有關項次16之瑕疵損 害修補費用。而系爭報告書就項次16之瑕疵修補費用估價為 1 萬3,000 元(見基隆地院卷第31頁),應尚無不合理之情 ,原告得請求項次16之瑕疵損害賠償為1 萬3,000 元。 ⑸附表2 項次20「全室冷熱水管更換(白鐵壓接管) 」: 查系爭報告書記載:「全室冷熱水管更換(白鐵壓接管)開 放式廚房沒有配置熱水管,嚴重缺失…」,並觀所附圖號08 之照片(見基隆地院卷第35頁),已標示漏未配置熱水管之 位置為開放式廚房之廚具,堪認裝修消保協會確有檢視並確 認精洲公司漏未配置熱水管至新設之廚具,應屬有瑕疵。而 系爭報告書就此部之瑕疵修補費用估價為1 萬2,000 元(見 基隆地院卷第31頁),應尚無不合,原告得請求精洲公司如 數賠償。 ⑹附表2 項次26「小廚具施作」: ①原告主張當時就廚具部分只講到小廚具一套,主要有講到流 理台,本來是要用訂作的方式施作,後來因為施工進度問題 ,改用被告的現成廚具,就是流理台、電磁爐等;又廚具部 分本來就是要放在客廳,作成開放式廚房,沒有明確說要上 櫃還是下櫃,裝修消保協會告知被告的報價有包含,原告也 覺得應該要有包含,所以才沒有明確的講;原告有同意用現 成的,但不同意這個價錢,當初報價是訂做,不是現成廚具 等語;精洲公司則稱因原告要求趕工,在時程不足情況下, 乃於104 年1 月28日告知原告「8725檯面6212門板電陶爐水 槽水龍頭做205 公分下櫃兩造都沒測貼這樣拜託人家先處理 的只有這組來得及禮拜六,你考慮看看吧!明早要給答覆, 這組成本就35000 了」,並告知「如果可以我希望你們可以 自己處理廚具,少了電器櫃,一趟下來大部分都不接不然就 是價位都拉很高。」原告經精洲公司告知後,亦明確表示「 星期六來的及的話就這組吧」。可見精洲公司就廚具部分施 作內容更動乙節,為原告所明知並同意,精洲公司甚且賠本 施作,非未施作完成等語。 ②經查,原告與精洲公司承辦人員間104 年1 月28日Line談話 紀錄記載:「梁小弟(即梁貴淵):8725檯面6212門板電陶 爐水槽水龍頭做205 公分下櫃兩造都沒測貼這樣拜託人家先 處理的只有這組來得及禮拜六,你考慮看看吧!明早要給答 覆,這組成本就35000 了」、「梁小弟:如果可以我希望你 們可以自己處理廚具,少了電器櫃,一趟下來大部分都不接 不然就是價位都拉很高。」、「原告:星期六來的及的話就 這組吧…」(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兩造已合意由被告提 供現成之廚具,包含檯面、門板、電陶爐、水槽、水龍頭及 下櫃等構件,但不含上櫃,以取代原系爭契約報價單項次26 「小廚具施作」工程(金額2 萬8,000 元)(見基隆地院卷 第14頁)。且精洲公司亦已告知該現成廚具成本為3 萬5,00 0 元,高於報價單所列金額2 萬8,000 元,故應尚無價值之 減損。堪認精洲公司應已完成該廚具之施作,此有報告書圖 號09可參(見基隆地院卷第35頁)。又原告與精洲公司既已 經同意更改應施作之廚具僅有下櫃,而不包含上櫃,業如前 述,系爭報告書以精洲公司未施作上櫃而認本項工程有瑕疵 ,應非可採。是本項工程並無瑕疵,原告不得請求賠償。 ⑺附表2 項次30「全室批土油漆(含磨平、虹牌)」: 查系爭報告書記載:「油漆批土不平整,有氣泡洞孔。天花 板矽酸鈣板接縫處AB膠處批土未平整。門框與牆面異材質處 未妥善處理。」並觀所附圖號10之4 張照片其中3 張照片( 見基隆地院卷第35頁反面) ,確有前開記載油漆批土不平整 、氣泡洞孔、天花板矽酸鈣板接縫處AB膠處批土未平整、門 框與牆面異材質處未妥善處理等情,堪認精洲公司施作本項 工程有瑕疵。而系爭報告書就此部之瑕疵修補費用估價為2 萬8,000 元(見基隆地院卷第31頁),應尚無不合,原告得 請求精洲公司如數賠償。 ⑻附表2 項次32「房間門安裝購置(連工帶料)」: 查系爭報告書記載:「木作門片側邊未施作完成,且未貼上 木皮或上漆面做為表面飾材,與施工工法及設計不符合。」 並觀所附圖號11之照片(見基隆地院卷第36頁),確有前開 記載門片側邊尚未施作完成等情事,堪認精洲公司施作本項 工程有瑕疵。而系爭報告書就此部之瑕疵修補費用估價為2, 500 元(見基隆地院卷第31頁),應尚無不合,原告得請求 精洲公司如數賠償。 ⑼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 萬8,702 元,計算如附表2 「 判斷」「修繕費用」「小計1 」。 ⒊至被告另以系爭報告書立場偏頗,係本件原告自行委託民間 單位製作之報告書並非本院所囑託之鑑定,且內容明顯有誤 ,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等語置辯。然查,當事人自行 委託進行之鑑定,固與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鑑定不同,惟其 自行鑑定所得之報告,仍具書證性質,非不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是本件裝修消保協會之報告書,固係由原告自行委 請該協會所製作,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4 條以下所規定之 鑑定,惟仍具有書證性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本 院已就系爭報告書文字、照片內容,並參酌其他事證認定其 可採與不可採之處如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⒋精洲公司復否認原告曾就上開瑕疵請求定期修補,並為時效 抗辯等語: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 法第493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 ,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故定作人依民 法第495 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 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 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 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 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 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 期間,民法第498 條至第501 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 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 滅之期間,民法第514 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2903號、90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作 人於承攬人交付工作後,未於1 年內發現瑕疵,不得主張有 瑕疵擔保(或損害賠償)權利;發現瑕疵後1 年內不予行使 ,瑕疵擔保(或損害賠償)權利亦歸於消滅。 ⑵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工程自正式驗收日起保固一年 ,…。」、第8 條約定:「工程驗收及提前使用:1.全部工 程完竣後,乙方應即通知甲方驗收,甲方應於接到驗收通知 三日內協同驗收,甲方不得藉故拖延或刁難,否則視同雙方 驗收完畢。」(見基隆地院卷第11頁),系爭工程之保固期 應自驗收日起起算1 年。又前開辦理驗收之目的在於將工程 交付予原告使用,本件被告係於104 年2 月1 日將系爭房屋 及施作之工程交付予原告,應認系爭工程之保固期亦應自 104 年2 月1 日起算。原告應於被告交付工程後1 年內(即 105 年1 月31日以前)發現瑕疵,並於發現瑕疵後1 年內主 張有瑕疵擔保(或損害賠償)權利。 ⑶次查,原告主張附表2 項次14、16、20、30、32等項(即得 請求修補費用損害賠償部分)瑕疵,均係基於裝修消保協會 製作之報告書,而裝修消保協會係於104 年8 月28日製作本 件工程之報告書,此有報告書封面記載之製作日期可參(見 基隆地院卷第26頁),是原告至遲應於104 年8 月28日已發 現系爭工程之瑕疵,尚未罹於系爭工程之瑕疵發現期間即10 5 年1 月31日以前。而原告既於104 年10月6 日與被告就系 爭工程之瑕疵進行調解,此有104 年10月6 日裝修消保協會 調解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復於105 年4 月26日以 板橋埔墘郵局第489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105 年4 月 1 日本人親弟已向台端說明修繕,…台端有意拖延工程及不 負承攬之責更無意修繕,…本人最後通知台端文到3 日內回 覆本人…。」(見基隆地院卷第24頁),足見原告已於104 年8 月28日發現瑕疵後1 年內即105 年8 月28日前,通知被 告修復瑕疵,然未見被告修復瑕疵,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就系 爭工程之瑕疵,請求瑕疵損害賠償。又原告係於105 年8 月 25日起訴請求賠償,亦尚未逾瑕疵發現後之1 年權利行使期 間即105 年8 月28日。被告又以原告自承於104 年5 月18日 已經發見瑕疵,至遲於104 年6 月22日發存證信函時亦已發 見瑕疵,或於104 年7 月14日裝修消保協會人員前往系爭房 屋鑑定時已發見云云為辯。然查,原告於107 年10月12日到 院之民事陳報狀(八)固記載「104.5.18發現瑕疵及未完工 」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然原告於106 年7 月20 日開庭時已先稱部分瑕疵若非鑑定單位發現,其看不出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故尚難以該書狀之記載認附表 2 項次14、16、20、30、32等項瑕疵是原告於104 年5 月18 日發現者;又104 年6 月22日之存證信函內容僅提到防水工 程及後陽台裝潢之瑕疵(見基隆地院卷第22至23頁),104 年7 月14日僅為裝修消保協會人員到系爭房屋勘查之日期, 均尚難憑以認系爭報告書作成前原告已知悉前開各項瑕疵情 形,是被告抗辯原告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自非可採。 ㈢請求鑑定費用4 萬2,00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定有明文,是以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必以被請求人受有利益為前提。經查 ,原告依民法上開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精洲公司負擔 前述鑑定費用,應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支付鑑 定費用之利益為要件。惟原告委託裝修消保協會進行系爭工 程之鑑定,並未經原告及精洲公司或梁貴淵合意,被告等亦 未同意負擔該鑑定所支出之費用,原告支出鑑定費用4 萬2, 000 元乙節,固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在卷可按(見基隆地院卷第21頁),然尚難認被告等因此 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鑑定費用,於法不合,並無 理由。 ㈣精洲公司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經查,查系爭契約報價單固未記載外牆防水工程,然應屬兩 造口頭約定精洲公司應予施作之範圍,且費用應已包含於系 爭契約之工程款100 萬元內,不另計價,既如前(㈠⒋)述 。是精洲公司主張外牆防水工程屬追加工程,應予追加工程 以為抵銷云云,應屬無理。次查,遮雨棚草皮固非屬系爭契 約範圍,亦如前(㈠⒌)述,然精洲公司自承並未施作,自 亦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是精洲公司主張以遮雨棚草皮追加 工程款抵銷云云,亦非可採。 ㈤請求梁貴淵連帶賠償部分: 原告另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28條請 求梁貴淵連帶與精洲公司賠償前開精洲公司所應返還工程款 以及瑕疵修補費用之損害賠償。然查: ⒈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規範公司負責人對公司之忠實義務與 賠償責任,若「公司」受有損害,得依此規定請求賠償,本 件原告並非僱用梁貴淵之公司,其主張此規定,自非適法。 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係以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時,有違反法令之 侵權行為為要件。惟查,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事實,均屬其與 精洲公司間基於承攬契約履行,而生工程款溢價不當得利返 還與瑕疵擔保等契約責任之情形,原告並未指明梁貴淵有何 違反法令之行為,亦未指明其為反何具體法令。本院前已向 原告闡明應就此請求權之要件為具體事實主張(見本院卷第 148 至150 頁),惟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明,自無 從認其請求有理由。 ⒊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 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按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 決意旨)。而原告所主張事實,僅是有關精洲公司承攬契約 瑕疵擔保與溢收工程款不當得利之相關責任事實,並未主張 梁貴淵本身有何執行職務時加損害於他人之不法侵權行為事 實。本院前已向原告闡明應就此請求權之要件為具體事實主 張(見本院卷第148 至150 頁),惟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陳明,自無從認其請求有理由。 ㈥綜上各節,原告得請求精洲公司給付7 萬3,451 元【計算式 :1 萬4,749 元+5 萬8,702 元=7 萬3,451 元】;至於向 梁貴淵請求連帶賠償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統電器櫃施作」經其與精洲公司合 意追減工項、另系爭工程有附表22項次14、16、20、30、32 等項瑕疵等情,應為可取。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7 萬3,451 元,及自 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3 月 24日(見本院卷第14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本判決就原告勝訴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精洲公司就前開部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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