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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67號 原   告 楊啓裕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 被   告 向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柔云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陸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 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查原告起訴時以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兩造間協議書第3 條、第4 條、第5 條及口頭協議為請求權基礎,於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4 萬0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114 頁)。於訴訟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類推用民 法第226 條、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13 條(見本院卷一第 244 頁、卷二第10頁),並減縮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64 萬6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核原 告請求權基礎之變更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 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其就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前開之規定,亦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地下一樓 、一樓及二樓為原告所有;三樓至四樓為訴外人即原告父母 楊昭繁、楊莊妙齡所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系爭建 物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及楊昭繁、楊莊妙齡所共有(權利範圍各三 分之一)。於97年間,被告欲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相鄰 之第330、331、332、333、334、335、336、341、351、351 -1、352地號規劃合建工程,因合建基地上原存有三層樓高 之「舊鄰房」(位於系爭建物西側),且該舊鄰房與系爭建 物西側牆壁緊密相連,為免將來合建工程施工後,因拆除舊 鄰房而使系爭建物相連之西側牆面受損衍生鄰損爭議,延宕 合建工程進行,被告總經理陳泰中遂與原告協議承諾願於拆 除系爭建物西側之舊鄰房後,於系爭建物西側牆壁上施作牆 壁補平及施作防水工程(下稱系爭西側牆壁防水工程),以 免除系爭建物受有滲漏水之損害,兩造就此達成(口頭)協 議。合建工程早已完工,進入銷售及交屋階段,而被告經 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施作系爭西側牆壁防水工程,甚至於 訴訟中否認有前開協議存在,其明示拒絕施作之意甚明,日 後亦難以期待被告履行。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72萬6000元。 ㈡系爭建物一樓後門處本有一L 型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作為 進出使用,被告為求施工方便,遂與原告協議將系爭平台拆 持,承諾於合建工程進行中、最遲於工程完工後,將拆除之 平台回復原狀至與系爭建物一樓樓地板同高之高度。被告 嗣後反悔不願回復原狀,導致系爭建物開門後,一樓樓地板 與基地因此懸空,出入需另架設樓梯,造成原告損害。經原 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將系爭平台回復原狀,且明示拒絕施 作之意甚明,日後亦難以期待被告履行。爰類推適用民法第 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6 萬2124元 。 ㈢被告因原規劃之合建基地地界線彎曲不利施工,故於98年間 提議與原告及原告父母共有之329 地號土地其中7.74平方公 尺,與鄰地地主劉富元所有之330 地號7 平方公尺(即329 號土地西側側凹處)及331 地號土地中0.74平方公尺互換, 使合建基地因土地互換後而趨於方整。對原告等三人而言, 系爭建物早已落成,縱然同意交換獲得329 地號西側側凹部 分之330 地號土地,亦無法利用,毫無實益。且二者土地公 告現值亦不相關,故原告等三人均不同意換地。被告為使原 告等同意換地,主動表示可為原告等將系爭建物西側牆壁 凹向東側部分(下稱側凹部分)逐層施作鋼筋混凝土補平拉 齊(下稱系爭側凹部分逐層增建工程),原告等三人方同意 換地,並於被告安排下與劉富元執行換地。然被告提出將系 爭房屋側凹部分逐層增建工程時,未曾說明該工程屬違建工 程而無法施作,否則原告等三人不可能同意換地。嗣因原告 已依約履行換地,被告卻未施作逐層增建工程,原告才於被 告另要求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時,要求被告將上 開逐層增建工程之承諾予以明文,而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明 定:「乙方(即被告)同意為甲方(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號建物(西側)鄰近同一路段第330 號土地一側之前面凹向東側部分(下稱側凹部分),逐層以 鋼筋水泥補平拉齊,並作防水之處理。」惟依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107 年1 月24日函文:「本基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四種商業區,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5條規定 :第四種商業區建蔽率為75%、容積率為800 %。惟查本案 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建蔽率為90.85 %,已超過上開規定。」 且依都市計畫法第41條、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可知系爭建物因建蔽率已超過基地土地使 用方區建蔽率75%之法定上限,依法不得增建,主管機關也 不可能核給建照執照。故被告承諾施作逐層增建工程,屬給 付自始客觀不能,按民法第246 條規定,被告施作逐層增建 工程換取原告三人同意配合換地之契約,即屬無效。被告既 以無效之契約而取得原告配合換地,按民法第113 條規定, 自應對原告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三人配合換 出之329 地號中7.74平方公尺土地,業經被告納入合建基地 並興建大樓完成,已無從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甚為困難,被 告應賠償與換出土地等值之金錢。而329 地號土地於107 年 公告土地現值為118 萬8179元/ 平方公尺,原告三人換出7. 74平方公尺之現值至少為919 萬6505元(7.74平方公尺x118 萬8179元/ 平方公尺=919 萬6505元),爰依民法第113 條 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282 萬5944元。 ㈣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4 萬6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為八層大樓,其西側相接舊鄰房僅三層建物,被告 於拆除舊鄰房牆壁時,並未損害系爭建物西側牆壁。被告亦 未與原告口頭協議於拆除舊鄰房後,為原告施作系爭西側牆 壁防水工程。另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平台係遭被告拆除,被告 亦未曾向原告口頭承諾會將拆除之平台回復原狀。且系爭協 議書第3 條約定:「乙方同意為甲方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號建物施作污水排放管線,合法與台北市政府 衛生下水道系統為連接排放污水及排泄物。」被告亦已依上 開約定為原告連接下水道系統,若兩造間有回復系爭平台之 約定,原告焉會不將之列入系爭協議書內。又縱認被告對原 告負有施作系爭西側牆壁防水工程及系爭平台回復原狀工程 之義務,然此等債務可由第三人代替履行,即無給付不能之 問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㈡原告三人當時共有之329 地號土地,與330 地號、331 地號 土地互換後,其互換面積相同,並不影響土地公告現值,價 值亦未減損,更因互換後329 地號土地無缺角,日後如新建 建物將更方正,價值不減反增。系爭建物於65年建造完成, 實際建蔽率達90.85 %,已超過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第25條規定之第四種商業區建蔽率上限75%。依臺北 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1條第1 款規定,系爭建物得繼 續合法使用,但不得增建。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建 物逐層增建,需先辦理建造執照,但又因違反建築法第25條 第1 項前段及第11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無法取得增建之建 照。而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 ,係屬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 約定,應屬無效,被告自無履行之義務。且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施工中此棟住戶或所有權人應全力配合本條 整修工程施作,乙方僅負責施作一次,若遭違章舉報,不另 再繼續或重新施作。」足見原告與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明 知逐層增建工程將因違反法規而遭拆除,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另原告等三人共有之329 地號土地中7.74平方公尺, 與330 及331 地號地主劉富元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之土地互 易契約,乃具有對價關係,該土地交換契約書既仍有效存在 ,並無回復原狀之問題。原告主張之換出土地價差損害,顯 因系爭協議書無效所生,亦非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顯屬無據。 ㈢兩造曾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 稿(下稱合建契約),然原告卻不依承攬工程契約書第7 、 9 、10、11、15條、合建契約第10、11、16條約定,將辦理 信託登記之相關權利證明及印鑑章交予信託單位辦理信託手 續,致被告無法預售房屋並透過信託機制取得融資貸款。被 告迫於無奈,僅得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 第2 條約定:「於簽訂協議書時,甲方(即原告)或本案信 託單位應即備齊有關分割、合併、清償證明、移轉登記所需 之全部證件及有關書類上蓋用印鑑章交予本案信託單位以供 辦理上開手續……。」。是縱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有效 ,被告有為原告施作逐層增建工程,原告亦有辦理信託登記 之義務,並有提供信託所須證明文件予信託單位之義務。然 原告並未交付前開信託文件、辦理信託登記手續,是於原告 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辦理信託登記之對待給付前,被告 得按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施作逐層 增建工程。又被告並無拒絕施作逐層增建工程,而係法令規 定不可以為之,原告行使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之履行請求 權,將使被告違反公法上強制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認原告不得強迫被告履行不法之給付。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地下一樓、 一樓及二樓為原告所有;3 樓至8 樓為訴外人即原告父母楊 昭繁、楊莊妙齡所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系爭建物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號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楊昭繁、楊莊妙齡所共有(權利範 圍各三分之一)。(見本院卷一第11-22 頁、第118-159 頁 ,原證1 、2 、10、11) ㈡原告及楊昭繁、楊莊妙齡於98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劉富元簽 訂土地交換契約書,將其等所有系爭329 地號土地其中7.74 平方公尺與鄰地330 、331 地號土地其中共7.74平方公尺交 換,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27-35 頁) ㈢兩造於102 年3 月20日訂立系爭原證5 協議書,其中第4 條 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為甲方(即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西側)鄰近同一路段第33 0 號土地一側之前面凹向東側部分(下稱側凹部分),逐層 以鋼筋水泥補平拉齊,並作防水之處理,施工中此棟住戶或 所有權人應全力配合本條整修工程施作,乙方僅負責施作一 次,若遭違章舉報,不另再繼續或重新施作。」。(見本院 卷一第36頁) ㈣系爭建物領有65使字第590 號使用執照,本案倘逐層以鋼筋 、水泥補平拉齊,涉及面積增加,依建築法第9 條規定,應 辦理建照執照。又系爭建物之基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商 業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5條規定:第 四種商業區建蔽率為75%、容積率為800 %。另系爭建物之 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建蔽率為90.85 %,已超過上開規定。( 參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7 年1 月2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10735732800 號函,本院卷一第186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 ㈠被告有無與原告協議於拆除西側之舊鄰房後,為系爭建物之 西側牆壁施作補平及防水工程(下稱系爭西側牆壁防水工程 )? ㈡系爭平台是否遭被告拆除?被告有無與原告協議會將拆除之 平台回復原狀(即回復至與『系爭建物』一樓室內樓地板同 高之高度,下稱系爭平台回復原狀工程)? ㈢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施作系爭西側牆壁防水工程及系爭平台回 復原狀工程,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若是,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何? ㈣原證5 協議書第4 條約定就系爭建物西側牆壁凹向東側部分 (即側凹部分)逐層以鋼筋、水泥補平拉齊而增建(下稱系 爭側凹部分逐層增建工程)部分: ⒈系爭側凹部分逐層增建工程之約定是否因違反建築法第25條 第1 項前段及第11條第23項規定而無效?若是,原告可否依 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⒉被告可否以原告不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辦理信託,而主張民 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原證5 協議書第4 條系爭側 凹部分逐層增建工程之履行? ⒊被告可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而認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 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應有協議,被告應於舊鄰房拆除後,施作系爭西側 牆壁防水工程(系爭建物四樓以下)部分: ⒈查原告之父楊昭繁及原告之母楊莊妙齡均證稱,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西側連接之舊建物後,會將系爭建物因拆除後露出部 分,做補平防水工程。此有楊昭繁證詞:「(問:向揚公司 在拆除舊鄰房前是否有與你們商談過拆除後你家相連的強必 要如何處理?詳情為何?)他拆後會跟我粉平及做防水處理 。是向揚公司的總經理陳泰中還有蔡錦勝建築師在場,他說 拆除以後會做防水處理,叫我放心。只是談拆除以後的防水 處理。」(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及楊莊妙齡證述:「(問 :向揚公司在拆除鄰房前是否有與你們商談過拆除後你家相 連的牆壁要如何處理?詳情?)有,他說會給我,因為磚塊 還在,他會幫我補平做防水,因為那時舊鄰房只有到我們的 3 樓高。……就是他拆的地方會幫我們補平做防水。」(見 本院卷二第62頁)可參。而一般建商於須拆除與鄰房相接之 舊建物前,通常會與鄰房所有人溝通協調拆除舊建物之相關 事宜,包含鄰房因拆除後露出之牆壁應如何處理。是本件證 人楊昭繁及楊莊妙齡固分別為原告之父母,且與原告同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人,然其證詞尚與一般建商於房屋拆除前與鄰 房所有人溝通之過程與結果相符,應得採信。是認兩造應 有協議,被告應於舊鄰房拆除後,施作系爭西側牆壁防水工 程。 ⒉次查,系爭建物為八層樓建築(見不爭執事項㈠),然觀舊 鄰房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舊鄰房為三層樓建築, 其上並有斜屋頂。被告拆除舊鄰房部分影響系爭建物外牆之 範圍,約為系爭建物四樓以下。且楊莊妙齡亦證稱:「就是 他拆的地方會幫我們補平做防水。」(如前述),是兩造協 議應由被告施作系爭西側牆壁防水工程範圍,應限於鄰房拆 除後而外露之系爭建物四樓以下牆面。 ㈡關於系爭平台係遭被告拆除,被告有與原告協議會將拆除之 平台回復原狀部分: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9頁下方照片 ),系爭建物西側舊鄰房拆除後,系爭建物尚有一混凝土造 之平台未被拆除。而證人楊昭繁復證稱前開照片所示平台即 為系爭平台,此有楊昭繁證詞:「卷二第19頁下方照片右下 角處即為平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可知舊鄰房拆 除初期,系爭平台尚存於現場。然觀諸被告所提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73頁白色汽車後方位置),系爭平台已不存在 。是被告拆除舊鄰房之後,系爭平台方被拆除,按其情況, 系爭平台應係被告或被告之使用人(即被告委託進行拆除工 程之人)所拆除,原告等三人應無自行該除系爭平台之理由 。且楊昭繁及楊莊妙齡均稱,系爭平台係由被告所拆除,雙 方並同意被告拆除後,應於嗣後恢復原狀等語,此有楊昭繁 證述:「(問:平台是何人拆除?)向陽公司。」、「(問 :你為何同意他把平台拆掉?)因為他說平台會回復,他認 為這是小工程,他蓋這棟大樓就會幫我回復平台,平台拆掉 之後他是做臨時廁所的用途,他們工地在使用。」(見本院 卷二第98、99頁)及楊莊妙齡證詞:「(問:該平台是否已 經被人拆除?是何人拆除?為何要拆除?)是。向陽公司陳 泰中他們拆的,因為他說施工比較方便,做好了會再給我們 復原。」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頁)。而前開證人之證述與 兩造所提照片狀況相符,自堪採信。是系爭平台應係被告所 拆除,兩造並合意嗣後由被告回復原狀。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系爭西側牆壁防水工程賠償11萬8338元、系 爭平台回復原狀工程賠償6 萬2124元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 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 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 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 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 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 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 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 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 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台上字第42號判決)。 ⒉原告得請求系爭西側牆壁防水工程賠償11萬8338元: ⑴經查,楊昭繁證稱:「(問:系爭建物有無牆壁滲漏水之情 形?)拆掉以後一二樓有漏水的情形,有滲水,不是很嚴重 ,有風雨的時候就會滲水進去。」、「(問:這部分你們自 己有處理?)處理了,我們自己找人做防水處理。」(見本 院卷二第100 頁),是牆壁防水工程既已由原告等自行委由 第三人施作,被告應已無從再按兩造間之協議進行施作而陷 入給付不能,原告應得請求損害賠償。 ⑵次查,本件經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製作鑑定報告書 ,鑑定人鑑估系爭西側牆壁防水工程一至八樓合理費用為72 萬6000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 頁),被告僅須負責系爭 建物一至四樓之防水工程,即僅應負擔36萬3000元(72萬60 00元2 =36萬3000元)。又原告系爭建物為原告及其父母 所共有,外牆部分亦屬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是原告僅得請 求其外牆應有部分之賠償金額。觀諸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30 至159 頁),屬原告所有 系爭建物面積為654.9 平方公尺(203.48+225.71x2=654.9 )系爭建物總面積則為2009.16 平方公尺(203.48+225.71x 8=2009.16 ),是原告得請求之比例為32.60 %(654.9/20 09.16x100%=32.60% ),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8338元(36萬 3000元x32.60%=11萬8338元)。 ⒊原告得請求系爭平台回復原狀工程賠償6萬2124元: 查被告就系爭平台回復原狀工程固尚未陷入給付不能,惟被 告既於訴訟中明示拒絕進行回復原狀工程,且於提出和解方 案時,亦表明僅願以金錢和解而不願進行修繕,以免除修繕 後之保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3 頁)。是為符合兩造 解決紛爭之意思,應得允許原告以金額賠償取代回復原狀。 而系爭平台既位於系爭建物一樓位置,應屬原告所專有。且 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系爭平台回復原狀工程費用(見本院 卷二第132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 萬2124元,應屬有 理。 ㈣關於原告不得請求換出土地價差損害185萬8560元部分: 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 明文。是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尚以法律行 為無效為要件。 ⒉經查,以地主楊昭繁、楊莊妙齡、楊啟裕(即原告)為甲方 ;地主劉富元為乙方;受託人向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三方簽訂之土地交換契約書第1 條約定:「甲方楊 昭繁、楊莊妙齡、楊啟裕,提供土地座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與同地段乙方劉富元所有之331 、 33 4地號相鄰接之部分面積7.74平方公尺(約2.34坪),正 確面積以地政機關計算為準,因甲乙雙方整界交換面積相同 ,無增值稅差額。土地交換位置及面積詳附圖一:……。」 、第4 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委託丙方辦理土地交換全部 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可知本件土地交換之約定 ,係存在於原告及其父母楊昭繁、楊莊妙齡與訴外人劉富元 間。然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與被告雙方所簽訂,此有系爭協 議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頁)。劉富元既非系爭協議書之 當事人,系爭協議書縱有部分或全部無效之情形,均不影響 劉富元與原告及其父母間土地交換之約定。是縱認系爭協議 書第4 條因違反強行規定而有無效之情形,原告亦不得主張 土地交換約定亦屬無效。況本件係劉富元與原告及其父母交 換土地,被告並未與原告交換土地,縱認土地交換約定無效 ,亦難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即返還土地)或損害 賠償(即土地交換之價差)。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換出土地價差損害185 萬8560元,應屬無理。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頁),是原告除得被告給付18萬 0462元(11萬8338元+6萬2124元=18萬0462元)外,其併為 請求自繕本送達次日即106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 萬0462元,及自106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 駁之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