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380號
原 告 山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素琴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
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康證資產天母九五隱住宅新建工程之
水電消防工程及水電消防材料買賣事項分別簽立契約(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系爭材料契約),
上開工程早已完工,並經
核發使用執照,房屋購買戶亦已入住,被告並於民國106 年
1 月20日點交公共設備與業主,但被告
迄今尚有工程
暨材料
尾款、追加款(含土建工程追加款、二工追加工程價款未給
付,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448 萬5040元,
爰依系爭
工程合約及
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三、
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37條及系爭材料契約第24條第3 項均
約定:「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均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材料
契約在卷
可參,足認兩造約定因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材料契
約所生爭議,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
質上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
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