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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380號 原   告 山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琴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康證資產天母九五隱住宅新建工程之 水電消防工程及水電消防材料買賣事項分別簽立契約(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系爭材料契約),上開工程早已完工,並經 核發使用執照,房屋購買戶亦已入住,被告並於民國106 年 1 月20日點交公共設備與業主,但被告今尚有工程材料 尾款、追加款(含土建工程追加款、二工追加工程價款未給 付,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448 萬5040元,依系爭 工程合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三、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37條及系爭材料契約第24條第3 項均 約定:「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均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材料 契約在卷可參,足認兩造約定因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材料契 約所生爭議,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 質上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 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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