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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87號 原   告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鴻茂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被   告 東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木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賴劭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玖萬零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玖萬零柒佰叁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52 萬161 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 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4 頁);將聲明減縮如後述原告聲 明所示,亦有107 年8 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卷足憑(見 院二卷第120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承攬「新新武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新建工程),向伊購買鋼橋結構材料,並將其中鋼橋結構製 造與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伊施作,兩造於102 年7 月16日簽訂橋梁鋼結構材料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 書)、鋼橋結構製造與安裝工程合約書(下稱工程合約書, 與買賣契約書合稱為系爭二契約)。系爭新建工程已於105 年2 月17日開始驗收,並於同年3 月24日驗收合格,被告 今尚積欠伊材料款32萬1,325 元(含稅)、工程款601 萬 7,865 元(含稅)及保留款118 萬971 元(含稅),合計75 2 萬161 元未給付。系爭工程已竣工結算驗收,足見伊已依 約交付所有材料,並完成承攬工作,且伊已開立發票予被告 ,自得依買賣契約書第4 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材料款;並得依工程合約書第5 條、民 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保 留款。又依買賣契約書第12條補充條款第4 項約定,兩造就 鋼鈑下腳料之處理,係依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 程處規定辦理,若須繳回,則由兩造各分擔一半,是此部分 伊願負擔被告所主張鋼料下腳料金額22萬1,250 元之半數即 11萬625 元。綜上,被告應給付伊740 萬9,536 元(計算式 :7,520,161 -110,625 =7,0409,536)。至有關利息請求 部分,伊於106 年3 月6 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 日內給 付未付之尾款或雙方無爭議款項,被告於同年月10日回函稱 無意給付等語,是被告至遲於同年月10日已收到伊寄送之上 開函文,經加計3 日清償期限,應認被告自同年月14日起已 陷於給付遲延,故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0 萬9, 536 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2 年6 月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 工程處(下稱業主,公路總局養工處)承攬系爭新建工程, 將其中鋼橋部分分包由原告承作。伊不爭執本件尚有工程款 餘額752 萬161 元未給付予原告,原告違約情節重大,致 伊受有以下損害,主張以伊對原告之下列債權抵銷原告之請 求: ㈠逾期損失547 萬195 元及違約金274 萬8,296 元: 依照兩造於公路總局養工處之協調會,預定於104 年4 月16 日起開始施作吊樑,被告已通知原告應於同年月15至20日之 間開始作業,然原告所承作鋼橋工程之製造、塗裝及假安裝 等工項卻經業主監造單位發現諸多缺失,未如期完成,致原 預定於同年4 月21日開始吊梁,延宕至同年6 月27日鋼梁始 進場,遲延達65日,因此遲誤、影響其他工程之施工。且於 原告施工過程中,因斷頭螺絲鎖斷測試未完成而遲延3 日、 因鋼梁出場遲誤2 日、因P1-P2 拱度不足致拆裝重作而遲延 6 日,合計逾期76日(計算式:65日+3 日+2 日+6 日= 76日)。又伊因原告施工遲延76日,導致遭業主扣罰違約金 547 萬195 元,故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原告賠 償上開損害。另系爭工程包括購買材料、製作施工圖、橋面 鋼梁施工等,均由原告承作,系爭二契約整體上應屬同一工 程,是依買賣契約書第6 條及工程合約書第14條約定,原告 施工既遲延76日,應扣罰逾期未交之合約貨物價值千分之一 之違約金即274 萬8,296 元(計算式:〈系爭二契約總價: 21,609,988元+14,551,800元〉×1/1,000 ×76日=2,748, 2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瑕疵所生工料費及管理費110萬1,528元: 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下列瑕疵,造成伊必須另雇工修補瑕 疵,所產生額外之工料費及管理費均應自原告請求之報酬中 扣除: ⒈預拱不足模板調整工料費35萬元:原告施作之鋼箱梁預拱 度不足,經業主測量發現後要求改善,為此伊必須拆掉模 板,再重新組裝,因而支出工料費。此部分費用計算方式 為P1-P2 長度75公尺×10公尺寬=750 平方公尺,拆除重 作之工資為每平方公尺400 元,則750 平方公尺×400 元 =30萬元,此有伊給付予模板承包商李春銍之匯款資料為 證。且李春銍因施工需要,於施工期間隨時向伊請領另料 損耗費如五金、木料、鐵線等,此部分未開立單據,伊僅 以5 萬元計算。綜上,此部分工料費35萬元(計算式:30 萬元+5 萬元=35萬元)既係因原告施作錯誤所造成,自 應由原告負擔 ⒉預拱不足RC模板增加工料費4 萬5,000 元:承上,因原告 施作之鋼箱梁預拱度不足,伊配合原告之要求,於施作混 凝土前增加板模高度,是此部分額外增加之工料費應由原 告負擔。 ⒊補植剪力釘代工費(機具、焊條及油漆等)9,000 元:查 鋼鈑平滑面與混凝土接合時,必須鉚定,此屬原告施工之 項目。於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期間,公路總局養工處發現剪 力釘數量不足,必須增加剪力釘108 支,以增強鉚定功能 ,而當時原告已撤離工地,遂要求伊代為施工,嗣由原告 提供焊條,伊緊急委託聖弘工業社連帶器具、另料專程施 工。伊已於104 年9 月5 日給付9,000 元予聖弘工業社, 故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⒋吊裝期間便道修復費22萬元:因原告施工遲延,導致工程 進入颱風期施工,為此伊必須花費人力費用修建便道,否 則無法施工,是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此部分修復 工程係委由六義土木包工業、信江工程行、銓君企業社等 3 廠商施工,伊分別支付工程款5 萬2,500 元、12萬5,73 8 元、4 萬9,875 元,合計22萬8,113 元,惟此部分僅主 張以22萬元之金額抵銷。 ⒌高空作業車租金(油漆、補漆)14萬28元: 原告施作之鋼橋箱梁工程應包含鋼箱梁面之塗裝油漆,以 利橋樑之保存及美觀。因原告施工不當,導致部分油漆脫 落,此屬原告施工瑕疵造成之損害,本應由原告自行補漆 ,卻由伊委託上穩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穩公司)施 作,並租用高空作業車進行補漆,伊合計支出16萬6,979 元,惟此部分僅主張以14萬28元之金額抵銷。 ⒍支承座洗孔及背牆整修4萬5,000元: 此部分伊是依照原告派員到現場測量檢驗後施作,並經原 告確認無誤,但於原告實際吊裝時,卻因鋼橋製作及吊裝 因素,導致承座孔需重新洗孔及切除部分背牆,嗣伊委由 群勝鑽孔切割工程行施工,已支出4 萬5,570 元,惟此部 分僅主張以4 萬5,000 元之金額抵銷。 ⒎吊裝延宕工區管理費29萬2,500元: 因原告施工遲延,造成伊必須延長辦公室租用期間及雇用 人員做現場管理,其中房租每日為167 元(每月5,000 元 )。至雇用人員部分,伊當時僱用3 人,其中陳志忠之平 均月薪約4 萬9,000 元(未扣除勞健保費用),換算日薪 約1,633 元;林志賢之平均月薪約4 萬7,000 元,換算日 薪約1,567 元;吳榮松之平均月薪(含工地雜支費用、差 旅費等)約7 萬4,150 元,換算日薪約2,472 元。綜上, 伊額外增加之每日工區管理費為5,839 元(計算式:167 +1,633 +1,567 +2,472 =5,839 ),以此金額乘以原 告施作鋼箱梁延宕進場之65日,則伊因原告施工遲延導致 增加之管理費為37萬9,535 元,惟此部分僅主張以29萬2, 500 元之金額抵銷。 ㈢代墊材料款22萬4,350元: 下腳料係鋼材切割過程中無法避免產生之畸零鋼材,依約鋼 料下腳料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而伊已向業主繳納鋼 料下腳料費用22萬1,250 元,故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另鋼梁箱內部焊接及塗裝施作時,必須有通風及照明,以確 保進入箱內工作之勞工安全無虞,主管機關亦列入危險性評 估報告之必要項目,鋼箱梁既屬原告施工之項目,則伊委由 鴻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發公司)為通風量計算、照 明度計算,因而支出2 萬3,100 元(含稅),自應由原告負 擔。 ㈣再者,依約原告必須在請領尾款前繳納保固金,系爭工程發 生工程爭議,且約定保固期間尚未屆滿,自應從承攬報酬中 扣除保固金。 ㈤綜上,經以上揭逾期損失、違約金、瑕疵所生工料費及管理 費、代墊材料款、保固金主張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院二卷第75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 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新新武橋新建工程」鋼橋橋樑部分之工程 ,兩造於102 年7 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工程合約書。 ㈡被告尚有工程款餘額752 萬161 元報酬未給付原告。 ㈢系爭新建工程(含系爭工程)已完工,業經業主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於105 年3 月24日驗收合格。 ㈣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時程應以第四次修正之施工網狀圖為執行 依據。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二卷第75頁背面),並有買 賣契約書、工程合約書、公路總局養工處營繕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結算明細、公路總局養工處105 年7 月12日三工工 字第1050074218號函、公路總局養工處關山工務段105 年7 月15日三工關山字第1050073518號函、現場照片、系爭新建 工程施工網狀圖(第四次修正)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0 至18、64至66、145 至148 、264 頁;院二卷第48、50頁) ,是上開事實均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契約書之材料款32萬1,325 元,及工程合約書之工程款601 萬7,865 元、保留款118 萬 97 1元,合計752 萬161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告 主張以上述逾期損失、違約金、瑕疵所生工料費及管理費、 代墊材料款、保固金等債權,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而原告 僅同意負擔鋼鈑下腳料費用11萬625 元,否認被告其餘抵銷 之抗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遲延? 如有,遲延天數為何?㈡被告得否依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及工程合約書第14條約定,請求逾期損失?如可,得請求 之金額若干?得否以上開金額與原告之請求抵銷?㈢被告依 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業主扣罰被告之違 約金547 萬195 元,並以上開金額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 理由?㈣被告得否以下列各項瑕疵所生工料費及管理費,與 原告之請求抵銷:⒈預拱不足模板調整工料費35萬元;⒉預 拱不足RC模板增加工料費4 萬5,000 元;⒊補植剪力釘代工 費(機具、焊條及油漆等)9,000 元;⒋吊裝期間便道修復 費22萬元;⒌高空作業車租金(油漆、補漆)14萬28元;⒍ 支承座洗孔及背牆整修4 萬5,000 元;⒎吊裝延宕工區管理 費29萬2,500 元?㈤被告得否以下列代墊材料款與原告之請 求抵銷:⒈鋼鈑下腳料費用22萬4,350 元;⒉通風、照明度 計算費2 萬3,100 元?㈥被告得否主張扣抵保固保證金?㈦ 被告為抵銷之抗辯後,原告有無款項得予請求?茲分述如下 : 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遲延?如有,遲延天數為何? ⒈本件系爭工程施工時程應以第四次修正之施工網圖為執行依 據,此為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新建工程係於102 年6 月25日 開工,亦有公路總局養工處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 查(見院一卷第65頁)。觀之系爭新建工程第四次修正之施 工網圖(下稱系爭施工網圖,見院一卷第264 頁),可知系 爭工程要徑作業為:序號1 →1 ' →2 ' →3 →6 →6 ' → 9 →9 ' →11→11 '→12→12 '→14→14 '→16→26→29→ 29 '→32→33→36→38→39→40→41→42→43(即系爭施工 網圖紅色箭頭部分);又依要徑作業上序號32、33之施工結 點,可徵鋼橋運輸鑄鋼支承安裝應於102 年6 月25日開工後 第654 日(即104 年4 月9 日)開始作業,鋼橋安裝則應於 開工後第664 日(即同年月19日)開始作業;此外,原告於 施作鋼橋運輸鑄鋼支承安裝前,應完成鋼橋製造、鋼橋工程 假組立與修正、鋼橋塗裝等前置作業,被告則應完成P1墩柱 及P2墩柱相關作業甚明。惟查,被告於104 年5 月7 日尚在 進行P1橋墩帽梁、止震塊及支承墊養護工作;且於系爭新建 工程施工期間,因台中捷運於同年4 月10日發生鋼梁吊裝砸 落事件,公路總局養工處關山工務段要求被告檢視吊裝計畫 安全性,被告於同年月23日提報鋼橋(節塊修正)吊裝計畫 後,關山工務段於同年5 月15日核准吊裝計畫等情,有公路 總局養工處關山工務段107 年4 月16日三工關山字第107003 4218號函及附件之施工記錄半月報存卷可考(見院一卷第26 7 至275 頁背面),足證被告於104 年5 月7 日尚在進行P1 橋墩帽梁、止震塊及支承墊養護工作,且業主係於同年月15 日始核准吊裝計畫,是依上說明,原告最早於同年5 月16日 始得進行鋼橋吊裝作業,應屬無疑。復依系爭施工網圖序號 33、36之施工結點,原告應於鋼橋安裝38日內(即104 年6 月23日前)完成鋼橋安裝及加組支撐架及補植剪力釘。再者 ,原告係於104 年6 月27日進場,並於同年7 月25日全橋吊 裝完成,此有施工記錄半月報、被告105 年11月23日東營新 武字第1051123001號函、原告105 年11月10日0000000 號工 務聯絡單等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56、57、96、97、275 頁 背面)。綜上,堪認自104 年6 月24日起至同年7 月25日止 ,屬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之期間,合計遲延32日。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施工過程中,⑴因鋼梁進場遲延65日(10 4 年4 月23日至同年6 月26日);⑵因斷頭螺絲鎖斷測試未 完成而遲延3 日(104 年6 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⑶104 年7 月19日鋼梁出場遲延2 日、⑷107 年7 月25日全橋吊裝 完成後,因P1-P2 拱度不足,致拆裝重作遲延6 日,合計逾 期76日(計算式:65日+3 日+2 日+6 日=76日)云云。 然查,有關被告主張原告施工遲延⑴、⑵、⑶部分,被告所 稱發生遲延之時間,均包含於前述系爭施工網圖要徑作業遲 延之32日之中,並無獨立認定是否構成遲延之必要。至有關 被告主張原告施工遲延⑷部分,縱依被告所稱因原告施工不 良,導致被告拆除重作模板、紮筋作業而耗時6 日等語,然 此6 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本身之遲延,是被告此節抗辯 亦難採憑。 ㈡被告得否依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及工程合約書第14條約 定,請求逾期損失?如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得否以上開 金額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⒈依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及工程合約書第14條分別約定: :「乙方(指原告)如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交貨,應按逾期 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指被告)損失按逾期未交之合約『 貨款價值』千分之一計算。此項賠償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 材料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累計罰款最高 不超過該逾期未交之標的物結算金額之百分之二十(20% ) 。」(見院一卷第10頁背面)、「乙方(指原告)如不依照 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指被 告)損失按逾期未交之合約『貨物價值』千分之一計算,累 計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結算金額之百分之二十(20% )。此項 賠償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內扣除。」 (見院一卷第13頁)本件兩造間有關原告施工逾期應賠償之 損失,應用上開約定。 ⒉查買賣契約書第1 條載明訂購材料費用為2,160 萬9,988 元 ,工程合約書第2 條詳細價目表則記載施工費用為1,455 萬 1,800 元(見院一卷第10頁背面、12頁背面)。兩造既約定 以「貨款價值」或「貨物價值」作為逾期損失之計算基礎, 是系爭二契約逾期損失之計罰基準應為2,160 萬9,988 元, 甚為然。被告雖抗辯:系爭二契約整體上屬同一件工程, 應以系爭二契約之總價3,616 萬1,788 元(計算式:21,609 ,988元+14,551,800元)作為計算逾期損失賠償之基礎云云 ,然被告上開主張核與系爭二契約之上開約定不符,被告復 未能證明兩造間有達成以系爭二契約總價計算逾期損失之合 意,其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期合 計32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得依買賣契約書第6 條 第1 項及工程合約書第14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逾期損失69 萬1,520 元(計算式:21,609,988元×1/1,000 ×32日=69 1,520 元)。從而被告主張以逾期損失69萬1,520 元抵銷本 件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被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業主扣罰被 告之違約金547 萬195 元,並以上開金額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有無理由?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違約金之種類因其質而異,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與「懲罰性違約金」。所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指 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額之賠償總額,債務人一 有不履行情事者,不問債權人是否受有損害,亦不待債權人 舉證證明其所受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 得請求債務人支付約定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 總額之預定,故債權人所受損害縱使超過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亦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至於「懲罰性違約金」,係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亦即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 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 成立解釋上應限於當事人間明示之約定。 ⒉查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及工程合約書第14條均約定:原 告如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交貨(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 每日賠償被告損失按逾期未交之合約貨款(物)價值之千分 之一計算等語(見院一卷第10頁背面、13頁),該條款應屬 原告逾期完工或逾期交貨時,應賠償違約金之約定;且上開 條款未表明該約定具強制債之履行之目的,足認上開條款所 約定違約金之性質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甚為灼然 。又依上開說明,此項損害賠償已包含被告因逾期完工之所 受損害,縱然被告所受損害超過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仍僅得 依系爭二契約上揭約定請求違約金,不得另行請求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準此,被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抗 辯原告應再賠償其遭業主扣罰之違約金547 萬195 元,並主 張以該金額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均不足取。 ㈣被告得否以下列各項瑕疵所生工料費及管理費,與原告之請 求抵銷: ⒈預拱不足模板調整工料費35萬元、預拱不足RC模板增加工料 費4 萬5,000 元、高空作業車租金(油漆、補漆)14萬28元 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 ,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 條、第 494 條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 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本有修補瑕 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 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就工作瑕疵 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 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之鋼箱梁預拱度不足,經業主測量 發現後要求改善,為此伊委請模板承包商李春銍拆掉模板 再重新組裝,因而支出模板調整工料費35萬元及RC模板增 加工料費4 萬5,000 元;且因原告施工不當,導致鋼箱梁 面部分油漆脫落,伊遂委請上穩公司補漆,因而支出高空 作業車租金14萬28元等語,並提出台新個人網路銀行匯款 網頁資料、上穩公司統一發票各3 紙等件為證(見院一卷 第237 至239 、243 至246 頁)。然查,被告就其主張支 出RC模板增加工料費4 萬5,000 元部分,迄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仍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費用單據,此部分瑕疵修補 費用之主張,即難認有據。被告固抗辯:其以公路總局養 工處關山工務段104 年5 月15日三工關山字第0000000000 號、同年月27日三工關山字第1040055530號函及系爭新建 工程104 年10月15日趕工協調會紀錄催告原告限期修補瑕 疵,並提出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為證(見院一卷第52至55 、61至63頁);惟觀諸公路總局養工處關山工務段104 年 5 月15日及同年月27日函文,發現業主所指摘之鋼構假組 立缺失(見院一卷第53、55頁),均與被告抗辯原告此部 分施工缺失即鋼箱梁預拱度不足、鋼箱梁面部分油漆脫落 無關。至104 年10月15日趕工協調會會議紀錄固記載:鋼 箱梁因吊放施工,導致諸多面漆脫落、鏽蝕及損傷,請承 商於完工前修補並全面補噴一道面漆等語(見院一卷第63 頁),然該次會議之與會者為業主及被告人員(見院一卷 第62頁之簽到紀錄),則原告是否有參與此次會議,或被 告是否有將此次會議結論轉知並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均屬 可疑。綜上,公路總局養工處關山工務段上二函文及104 年10月15日趕工協調會會議紀錄,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 原告為催告限期修補瑕疵之行為,則被告逕自委請第三人 施作,並主張原告應償還修補費用,核與上開判決意旨不 符,不應准許,是被告所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不足採 。 ⒉補植剪力釘代工費(機具、焊條及油漆等)9,000 元: 原告主張:剪力釘108 支並非系爭二契約原約定施作之內容 ,屬追加部分等語,而依買賣契約書第1 條所載訂購內容, 可知兩造原約定剪力釘數量為1,446 支;參以卷附系爭工程 結算明細表載明剪力釘之結算數量為1,554 支(見院一卷第 18頁),足見系爭工程結算剪力釘之數量,應已包含追加補 植之108 支(計算式:1,554 支-1,446 支=108 支)甚明 。又被告抗辯:業主要求補植剪力釘後,係由原告提供材料 ,再由伊委託聖弘工業社施作補植之108 支剪力釘,伊因而 支出9,000 元等語,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院二卷第169 頁 背面),則被告抗辯:其為原告代墊補植剪力釘代工費9,00 0 元應由原告返還,此部分得自原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 除等語,當屬可取。 ⒊吊裝期間便道修復費22萬元、支承座洗孔及背牆整修4 萬5, 000 元: 查施工便道及支承座洗孔及背牆整修部分,均非兩造約定由 原告之承攬範圍;且被告支出便道修復費,係因天災沖毀便 道所致,尚難認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均不足採。 ⒋吊裝延宕工區管理費29萬2,500 元? 承前所述,本件被告得依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及工程合 約書第14條約約定,請求原告賠償逾期損失69萬1,520 元, 且此部分逾期損失之違約金已包含被告之所受損害,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無權再請求原告賠償吊裝延宕工區管理 費。 ㈤被告得否以下列代墊材料款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⒈鋼鈑下腳料費用22萬4,350 元: 依買賣契約書第12條補充條款第4 項約定:「鋼鈑下腳料若須 繳回,依甲方(指被告)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 程處規定辦理,由甲、乙雙方(指兩造)各負擔50% 。」( 見院一卷第11頁)可徵鋼鈑下腳料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查被告主張其已給付業主鋼鈑下腳料費用22萬1,250 元之情 ,業據提出繳款書及繳納下腳料費用表為證(見院二卷第11 2 至119 頁),則依上開約定,本件鋼鈑下腳料費用原告應 負擔之金額應為11萬625 元(計算式:22萬1,250 元÷2 = 11萬625 元)。又原告已同意負擔半數下腳料費用11萬625 元,並減縮訴之聲明,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 擔下腳料費用22萬4,350 元云云,難認可取。 ⒉通風、照明度計算費2 萬3,100 元: 被告主張:鋼箱梁屬原告施工之項目,伊為確保進入箱內工 作之勞工安全,委由鴻發公司為通風量、照明度之計算,因 而支出2 萬3,100 元(含稅),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 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對帳單各1 紙為證(見院一卷第 251 、252 頁)。然查,原告已否認此部分費用應由其負擔 ,而被告既未舉證兩造間有為通風、照明度計算費負擔之任 何約定,其此部分抵銷之抗辯,難以採憑。 ㈥被告得否主張扣抵保固保證金? 依工程合約書第13條約定:「本工程自總驗收完成之日起, 依甲方(指被告)原業主規定保固期限保固(鋼構3 年,塗 裝7 年),保固金為合約總價百分之1.5 (保固金以銀行公 司本票開立,於保固期滿退還)。…」(見院一卷第13頁) 查系爭工程已於105 年3 月24日經業主公路總局養工處驗收 合格,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憑(見院一卷第65頁 ),依上開約定,鋼構部分應保固至108 年3 月24日,塗裝 部分則保固至112 年3 月24日。準此,本件鋼構及塗裝之保 固期既未屆滿,原告亦未交付保固金本票予被告,是被告主 張應扣抵工程合約總價百分之1.5 之保固金即21萬8,277 元 (計算式:1,455 萬1,800 元×1.5%=21萬8,277 元),並 以該金額抵銷原告之請求,當屬可採。 ㈦被告為抵銷之抗辯後,原告有無款項得予請求?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承上說明,被告自承尚有工程款餘額752 萬161 元報酬未給付原告,而原告經扣除半數下腳料應分擔 費用11萬625 元後,本得請求被告給付740 萬9,536 元。惟 被告就其主張原告逾期損失69萬1,520 元、補植剪力釘代工 費9,000 元、扣抵保固保證金21萬8,277 元之抵銷抗辯為有 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經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 給付649 萬739 元(計算式:7,409,536 -691,520 -9,00 0 -218,277 =6,490,739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曾於106 年3 月6 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3 日 內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此有原告106 年3 月6 日榮聖總發 字第106005號函存卷可考(見院一卷第19頁),而被告已於 同年月10日函覆表示拒絕付款之意,亦有被告106 年3 月10 日東營新武字第1060310001號函(見院一卷第20頁)在卷可 參,是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於同年月10日收到上開函文,並請 求自同年月14日起算本件遲延利息,當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書第4條、民法第345條、第367 條規定、工程合約書第5 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材料款、工程款及保留款,合計649萬739 元,及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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