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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94號 原   告 辰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永寧 訴訟代理人 周聖皓律師       吳宛亭律師 被   告 竹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旭祥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林貴卿律師       林岫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7日簽訂「Cnt Home(竹然國際)廚 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由原告施作被告之系爭工程,並於106年4月10日簽 訂報價單以確認系爭工程之施作細項。原告本應於簽約後 進場施工,惟因被告委任之設計單位尚於現場施工,致原 告無法進場施作,直至106年6月23日,原告始能將部分廚 房設備先行運抵施工現場,並暫放地下室,待設計單位施 作告一段落後,原告方於106年7月4日進場施工。原告於 106年7月18日幾近完成系爭工程,並與被告進行點交,嗣 於106年7月25日完成收尾工作,是系爭工程已於106年7月 25日完工,原告即於同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通 知被告給付60%交貨款新臺幣(下同)984,000元。詎被告 遲未付款,原告再於106年8月2日、9日發函及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履行契約義務,惟被告仍置之 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 交貨款984,000元,並自106年8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 (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告未依約定付款時 ,經原告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仍不履行付款者,被 告應個別按日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每逾期1 日,課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工程費用千分之一遲延違約金予 原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而原告已 多次催告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自應 依上開約定,自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 1,640元違約金予原告。 (三)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25日完成收尾工作即達可驗收之狀態 ,遑論被告現已正在使用系爭工程之廚房設備,並已開始 營業。原告乃於106年8月24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06年9月 4日前完成驗收,然被告未予理會,是被告於系爭工程可 驗收之狀態卻故意不為驗收,即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 之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工 程驗收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且被告於可驗收之狀態,卻故 意不為驗收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驗收款之行為,亦有違誠 信原則,應視為系爭工程已驗收。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驗收款164,000元,並自106年9 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契約之目的首重設備財產權之移轉,故系爭契約應屬 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原告既已將設備財產權移轉予被 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及報價單付款辦法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60%交貨款。縱有被告所述之施作瑕疵,惟 此為原告完成安裝及接管線工程後之瑕疵修補問題,屬被 告得否自10%驗收款中扣款問題,無礙60%交貨款請求。 2、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且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任何 書面通知瑕疵改善,又未與原告確認瑕疵與否即自行僱工 修補其所謂之施作瑕疵,其以此為由拒付剩餘70%款項, 自非正當。至於尚未給付之「盤架車1台」及「四層組合 棚架-1848號2台」,係因被告尚未決定「盤架車」之型式 ,而「四層組合棚架-1848號2台」則是因被告以不需要為 由進行退貨所致,故當被告決定盤架車型式並通知原告後 ,原告自將予以出貨,至被告認其不需要「四層組合棚架 -1848號2台」部分,亦得於10%驗收款減價處理。 3、暫不論被告所主張抵銷抗辯事由已逾爭點協議範圍,且系 爭工程逾期完工,乃因被告之設計單位尚於施工現場進行 作業,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原告於 106年7月4日接獲通知進場施作,於106年7月25日完成收 尾工作,是原告進場施作後1個月內即已完工,未逾系爭 契約第4條約定40日之工作期日,故被告不得對原告請求 逾期違約金及營業損失。 4、被告主張以瑕疵修繕費用為抵銷部份,均為全室水電之項 目,為被告及其委託之水電承商負責施作,並非廚房設備 廠商原告之工作範疇,原告所施作之接管線工程僅係設備 一公尺內之固定管線配置,而非負責全室所有水電配線, 逾一公尺內接管線工程以外之水電配線,係由被告所委請 之水電承包商所負責,非原告之工作範圍,故被告據此主 張與系爭工程款抵銷,顯屬無稽。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8,000元,及其中984,00 0元自106年8月18日起,其餘164,000元自106年9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 原告自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640元計付 之違約金。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兩造於106年4月7日訂定系爭契約,由原告施作被告之臺 北市○○區○○街○○○巷○○號1樓店鋪(下稱系爭店舖), 系爭工程包含工程設計、設備工程(含安裝及接管線工程 )。然原告施工拖延,且提供之機電設計工程於施作時發 現設計不良,施作後之機電管線與原告提供之設備電壓不 符,導致被告須另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配電,重新配置水 電管線;又原告裝設之儲熱式節流槽未裝設減壓閥,導致 使用時造成廚房內部淹水;又原告裝設之抽風設備裝置口 徑過大,抽風異常,壓力不均,導致系爭店面大門無法關 上,經消防局到場檢視時,表示所設置之抽風設備超過標 準值等。而被告聯絡人黃憶婷雖於106年7月18日在原告要 求下進行點交,然點交當日尚缺少:盤架車1台、四層組 合棚架-1848 號2台;瑕疵則有:臥式雙門工作台冷藏冰 箱、六抽屜工作台冷藏冰箱、砧板刮痕、鑄鋁溝蓋板未打 磨等,且尚欠缺原告未盧列之設備項目即編號KIT-25之洗 地噴槍1台。被告迫於營運成本,自行修繕後於106年7 月 20日試營運,然被告自106年7月24日後請求原告修補瑕疵 及安裝欠缺設備,原告均拒絕到場處理,是系爭工程至今 陸續發現瑕疵,且上開欠缺設備迄今未補,顯見原告之設 備工程並未完工,原告竟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6年7月25日 完工,顯與事實不符。系爭工程既未完工,且未全部驗收 完畢及完工清潔,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給 付60%交貨款984,000元,及10%驗收款164,000元,均無理 由。 (二)原告既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984,000元,被告當無給付 前揭工程款之義務,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2款 約定之情,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8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640元計算之違約金,實無理 由。 (三)若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得以下列款項主張抵銷: 1、遲延違約金164,000元: 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起算40天(含假 日)即106年5月17日由被告驗收通過後完工,然系爭工程 迄今尚未完工,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 向原告主張每逾期1日,課以實際工程費用千分之一即1,6 40元之遲延違約金,又因違約金總額以契約總價十分之一 為限,而原告遲延已超過100天,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遲 延違約金164,000元。 2、瑕疵修繕費用145,200元: 原告自系爭工程進行配置管線起,於期間多次發生(包括 但不限於)平面圖面與現場放樣不符、電線位置、預計電 壓、用電量、廚具設備配置管線、未在泥作施作前測試廚 房內部截流槽(即未接排水)等錯誤。而被告於施工期間 要求原告修補瑕疵,未見原告改善,對被告之請求不為聞 問,被告多次通知修補瑕疵,原告竟拒絕到場修補瑕疵, 致被告僅得另尋其他廠商辦理修繕,計支出修繕費用145, 200元。 3、營業損失1,100,700元: 因原告延宕系爭工程,導致被告無法依原先預定時程開幕 ,依被告前所經營單日平均營業額為18,345元計算,自10 6年5月20日起至106年7月17日止,共60日之營業損失為1, 100,700元。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6頁): (一)兩造於106年4月7日簽訂「Cnt Home(竹然國際)廚房設 備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並於106年4月10日正式 簽訂報價單以確認系爭契約之工作細項(原證2、被證3) 。 (二)被告於106年7月20日開始試營運。 (三)原告尚未交付「盤架車1台」及「四層組合棚架-1848號2 台」,其餘系爭契約之設備均已於106年7月18日交付被告 。 (四)被告已支付系爭契約總價百分之三十,即492,000元。 (五)被告委由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於106年8月31日(106)(8 )然法三字第1563號律師函予原告告知系爭工程瑕疵(見 被證4)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60%交貨款984,000元,並 自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應 自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640元計付違約 金予原告? (三)被告是否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契約之施作工程完成驗 收之情事,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請 求系爭契約10%驗收款164,000元? (四)系爭契約之工程施作是否具有下列瑕疵: 1、原告施作後之機電管線與原告提供之設備電壓不符? 2、原告裝設之除熱式節流槽未裝設減壓閥導致廚房內部淹水 ? 3、抽風設備裝置口徑過大,抽風異常,壓力不均致店門大門 無法關上,且經消防局到場檢視時,抽風設備超過標準值 ? 4、臥式雙門工作台冷藏冰箱、六抽屜工作台冷藏冰箱、砧板 刮痕、鑄鋁溝蓋板未打磨? 5、原告是否欠缺原告並未臚列之設備項目及編號KIT-25之洗 地噴槍一台? (五)被告主張以下列款項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1、遲延違約金164,000元。 2、瑕疵修繕費用145,200元。 3、營業損失1,100,7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943,547元: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設備工程完 工後,甲方(即被告)支付契約總價60%簽約金,計新台 幣玖拾捌萬肆仟元整(NT$984,000-含稅)。」(見本院 卷第56頁),是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 付契約總價60%之已完工之工程款。又承攬係以工作完成 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 觀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而定。而系爭工程 之工作主要內容包含:吧檯設備工程、麵包房設備工程、 廚房設備工程等,其目的係供被告之系爭店舖得以營業使 用,故系爭工程是否完成,應以原告所完成工作結果是否 已達契約約定可供使用之目的為斷。 2、經查,原告除尚未交付「盤架車1台」及「四層組合棚架- 1848號2台」外,其餘系爭契約之設備均已於106年7月18 日點交交付予被告,有兩造承辦人員間所簽署之點交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經原告之承辦人員即證人林文彥證稱綦詳(見本院卷第18 7頁反面)。又「洗地噴槍」設備雖已點交交付予被告, 然尚待被告確認位置後辦理安裝,有該工項於點交單上備 註欄位所記載之內容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復經 證人林文彥證稱綦詳(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足徵除 「盤架車1台」、「四層組合棚架-1848號2台」、「洗地 噴槍」外,原告應以完成系爭工程其餘設備工程之施作, 原告方得將系爭工程其餘設備交付被告使用,系爭店舖方 得以開始辦理營業。至原告未交付之「盤架車1台」係因 等待被告確認尺寸後交付,「四層組合棚架-1848號2台」 則係因被告需求變更而退回,有該等工項於點交單上備註 欄位所記載之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復經 證人林文彥證稱綦詳(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是「盤 架車1台」係因等待被告確認尺寸,「四層組合棚架-1848 號2台」則係因被告需求變更而退回;又「洗地噴槍1組」 則待被告確認位置後辦理安裝,已如前述;是上開尚未完 成工項,均需待被告指示而為,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 致,且上開工項縱未完成,並不影響其他工項之獨立使用 ,況被告已於106年7月20日遷入系爭店鋪,並開始營業使 用迄今,足見原告所完成施作工程,業已得予交付被告營 業使用,已達系爭契約約定可供使用之目的,故原告應得 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被告不得再拒絕給付已完 成施作工作之工程款。 3、觀之系爭契約之報價單記載「盤架車」每台單價為15,000 元(見本院卷第62頁);「四層組合棚架-1 848號」每台 單價為10,8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未交付「盤 架車1台」應扣減金額應為15,000元,未交付「四層組合 棚架-1848號2台」應扣減金額應為21,600元,是合計應扣 減上開設備工程款為36,600元(15,000+ 21,600=36,600 ),含稅則為38,430元(36,600×1.05=38,430)。又報 價單記載「吧檯設備工程」、「麵包房設備工程」、「廚 房設備工程」等設備工程,合計金額為1,380,500元(205 ,700+145,100+1,029,700=1,380,500,見本院卷第59頁) ,而該等設備工程所編列之「設備現場安裝費用」為43,8 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又「盤架車1台」、「四層組 合棚架-1848號2台」、「洗地噴槍1組」等設備之價格合 計為60,800元(15,000+21,600+ 24,200=60,800),占全 部設備工程價格之4.4%(60,800/1,380,500=4.4%),則 依該比例計算,上開設備之安裝費用所占金額應為1,927 元(43,800×4.4%=1,9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 應扣減之安裝費用為1,927元,含稅則為2,023元(1,927 ×1.05=2,023)。則於扣除上開項目之金額後,原告得請 求已完工之工程款金額為943,547元(984,000-38,430-2, 023=943,547)。 4、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尚有上開爭點(四)所列瑕疵之存在 ,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惟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 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 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 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 80號判決參照)。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 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 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 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 。是系爭工程縱有被告所主張瑕疵之存在,亦屬後續原告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不能認系爭工程尚 未完工,被告亦非即無支付剩餘工程款之義務,況系爭工 程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詳如後(四)所述,故被告以系 爭工程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難認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 1,640元計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多次催告被告給付60%交貨款984,000元,並於 106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一週內付款,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2 款,自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640元違 約金予原告云云。 2、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2款約定:「甲方未依約定付款 時,經乙方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仍不履行付款者, 甲方應個別按日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每逾期 1日,課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工程費用千分之一遲延違約金 予乙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見 本院卷第57頁),是若被告有未依約付款之情,經原告以 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被告仍不履行付款者,原告即 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 3、而查,原告雖於106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工程 已完工點交,催告被告應於文到一週內給付60%交貨款984 ,000元,有台北仁愛路郵局第00038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頁)。然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即委 由律師發函說明其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及驗收,請求辦理 協商,有106年8月31日(106)(8)然法三字第1563號律 師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頁)。是兩造間就系爭工 程是否已完工及驗收之認定發生爭議,被告並依此請求辦 理爭議之協商,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既生爭議 ,自難認被告未依約給付該60%之完工工程款,有違反上 開約定之情。況系爭工程尚有「盤架車1台」待被告確認 尺寸,「四層組合棚架-1848號2台」經被告退回,「洗地 噴槍1組」待被告確認安裝位置,已如前述,是原告尚不 得請求系爭工程全部60%之完工款,被告自無給付全部完 工款之義務,則被告未給付系爭工程全部之完工款,尚難 認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 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自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給付1,640元違約金,難認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總價10%工程款164,000元: 1、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全部工程驗收完畢及完工 清潔後,甲方支付契約總價10%簽約金,計新台幣拾陸萬 肆仟元整(NT$164,000-含稅)。」(見本院卷第56頁反 面),是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及驗收合格後,原告即得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10%工程款164,000元。 2、按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 同,第一階段係於施工期間基於品質管理所發見之瑕疵, 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 段係竣工後,驗收作業程序所發見之瑕疵,承攬人須完成 瑕疵修補,始完成驗收作業程序;第三階段則係保固或瑕 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 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作業程序,惟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 ,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時,應認驗收作業程序已完成,進 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 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工作,應 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 工作物之利益,另一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 、或有部分未施作為由,主張工程未完工或未驗收而拒絕 給付報酬,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經查,系爭工程於扣除 上開「盤架車1台」、「四層組合棚架- 1848號2台」、「 洗地噴槍1組」費用後,可認原告已完成其餘設備工程之 施作,原告並已將該等設備工程點交交付予被告,被告並 已進駐營業使用迄今,可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作業程序 ,應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被告應就其發見之瑕 疵依保固責任之約定或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權利,而 不得再以未經其完成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已完成工程之承 攬報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契約總價10%之工程款1 64,000元,自屬有據。 (四)系爭契約之工程施作是否具有下列瑕疵: 1、原告施作後之機電管線與原告提供之設備電壓不符? 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之水電平面圖可知,有關油炸機電源 線、電煎板電源線、四口爐電源線等設備,均需使用380V 電壓,是原告依約本應配置380V電壓,然原告竟未申請配 置380V電壓,致被告無從使用前揭設備,且需自行再向臺 灣電力公司申請配電,故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本項缺失甚 明云云。惟查,觀之系爭契約之報價單中,有關電力工程 之施作項目係記載「給水、給電一公尺內接管線工程(一 般固定管線配置)」(見本院卷第59頁),復觀之系爭契 約所附之圖說(見本院卷第122至130頁),有關全區水電 工程配置部分,均係記載由業主或水電承包商施作,足徵 現場水電工程係由業主或其另委由水電承包商負責施作, 原告僅係負責將系爭工程相關設備所需接水接電部分(於 一公尺範圍內),與水電承包商所完成之水電工程相互連 接,是新設置380V電壓工程,自非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 故被告辯稱原告未配置380V電壓工程,有施工瑕疵云云, 自無可採。 2、原告裝設之除熱式節流槽未裝設減壓閥導致廚房內部淹水 ? 被告辯稱原告裝設之除熱式節流槽未裝設減壓閥導致廚房 內部淹水云云。惟查,觀之系爭契約之報價單明細表中( 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無「除熱式節流槽」及「減壓 閥」工作項目內容之記載,是「除熱式節流槽」及「減壓 閥」並非原告系爭工程施作之工作項目,原告既不負責「 除熱式節流槽」及「減壓閥」之施作,自無可能有該等工 項施作瑕疵之可能。況廚房發生漏水事件時,原告已進場 將脫落管線接回,並處理完成,業經證人林文彥證述綦詳 (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是該接管漏水已改善完成, 自無瑕疵之存在。故被告辯稱原告施作除熱式節流槽,有 未裝設減壓閥之瑕疵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3、抽風設備裝置口徑過大,抽風異常,壓力不均致店門大門 無法關上,且經消防局到場檢視時,抽風設備超過標準值 ? 被告辯稱原告裝設之抽風設備裝置口徑過大,抽風異常, 壓力不均,導致系爭店鋪大門無法關上,且經消防局到場 檢視,表示所設置之抽風設備超過標準值云云。惟查,被 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本項瑕疵之存在,自應先就系 爭工程有本項瑕疵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自難認原告施工有本項瑕疵之存 在。故被告此項所辯,並無可採。 4、臥式雙門工作台冷藏冰箱、六抽屜工作台冷藏冰箱、砧板 刮痕、鑄鋁溝蓋板未打磨? 被告辯稱依106年7月18日點交單可知,原告施作之臥式雙 門工作台冷藏冰箱、六抽屜工作台冷藏冰箱、砧板刮痕、 鑄鋁溝蓋板未打磨等瑕疵存在云云。惟查,依證人林文彥 證述:「(問:原證3點交單上備註欄手寫,除膠或瑕疵 之文字,瑕疵是否均已改善完成?)除膠並未改善,但不 影響功能性,因為冰箱外面有一層保護膠膜,撕掉後還有 留一層膠在上面。項次26之瑕疵是指抽屜無法完整關上, 後續有幫他處理抽屜對調的順序就正常了。項次28是被告 認為我們交付之砧版是用過的,因為上面有刮痕,我們有 告知該項砧板是新的,只是在裁切過程有磨損。項次38是 被告認為有一片溝蓋板沒辦法完整放置於水溝上,當下我 有請工程人員將之打磨,並正常的放回去水溝上。」、「 (問:砧板有磨損,是否影響正常使用性?)不影響使用 性。因為砧板本來就是拿來切割的。」、「(問:原告公 司是何時將以上缺失改善完成?)大概在106年7月底的時 候。」、「(問:被告對於改善完成後,是否對前述瑕疵 還有意見?)沒有。」(見本院卷第187反面至188 頁) 等語。是臥式雙門工作台冷藏冰箱部分,係因撕掉該冰箱 外層之保護膠膜所遺留之殘膠,然不影響該冰箱之冷藏功 能,自難認屬瑕疵。又六抽屜工作台冷藏冰箱,因抽屜無 法完整關上部分,原告已將該等抽屜辦理調整,該抽屜已 得正常使用,自難認仍有瑕疵之存在。又砧板雖有刮痕存 在,但不影響砧板使用功能,亦難認屬瑕疵。又鑄鋁溝蓋 板無法完整放置於水溝上部分,原告已將鑄鋁溝蓋板完成 打磨後放置於水溝上,已得正常使用,自難認仍有瑕疵之 存在。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有上開瑕疵情形之證據資料,故 被告辯稱原告有上開瑕疵之存在,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 自無可採。 5、原告是否欠缺原告並未臚列之設備項目及編號KIT-25之洗 地噴槍一台? 被告辯稱因洗地噴槍尚未完成安裝,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惟查,洗地噴槍係待被告確 認位置後辦理安裝,且本項之安裝費用已於工程款中扣除 ,已如前述,是被告自不得再以此為由,拒付工程款。故 被告辯稱原告有本項瑕疵之存在,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 自無可採。 (五)被告主張之各項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1、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遲延違約金164,000元,為無理由: ⑴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起算40 天即106年5月17日由被告驗收通過後完工,然系爭工程迄 今尚未完工,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向 原告主張每逾期1日,課以實際工程費用千分之一即1,640 元之遲延違約金,又因違約金總額以契約總價十分之一為 限,是原告遲延超過100天,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遲延 違約金164,000元云云。 ⑵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約定於簽 約後起算40天(含假日),由甲方驗收通過後完工。」、 「乙方如未依本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本案之規畫設計或 施工,乙方應個別按日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 每逾期1日,課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之千分之 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 十為限。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應付乙方之款項中扣除。但 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 限。」(見本院卷第56、57頁),是系爭工程若有逾期完 工之情,被告即得按上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遲延違約金。 ⑶經查,兩造係於106年4月7日訂定系爭契約,則依系爭契 約第4條約定,應於簽約後起算40天(含假日)即106年5 月17日完成系爭工程,是系爭工程之原預定完工期限為10 6年5月17日。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廚具設備工程進度及缺 失事記可知(見本院卷第159頁),系爭工程現場於106年 3至5月間,工地現場被告所另委請施作室內裝修之承商, 尚在辦理拆除作業、水電配置工程、泥作工程等施工,於 106年5月20日至7月4日,其他施作室內裝修之承商,仍在 施作木作、鐵件、水電、油漆、冷氣等工程,直至106年6 月22日廚具設備方得陸續搬運進場擺設,是系爭工程於10 6年6月22日前,係因被告之其他施工承商尚未完成施作, 原告並無法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但書約定,自106年4月8日至6月21日間之75日曆天,非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之遲延,自應予以延長施工期限 至106年7月31日(106年5月17日+75日曆天=106年7月31日 )。又原告已將系爭工程之相關設備交付予被告,被告並 已於106年7月20日開始進場營運使用,是系爭工程於斯時 已達契約可供使用之目的,可認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20日 已達完工程度,而原告復自承系爭工程係於106年7月25日 完成收尾工作,是原告完成收尾工作時,並無逾期完工之 情。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遲延違約金164,000元,自無可 採。 2、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繕費用145,200元,為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施工有諸多瑕疵,經其催告原告辦理修補, 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僅得自行找尋其他廠商辦理修繕, 計支出修繕費用145,2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查, 被告僅空言辯稱:原告施工有放樣不符、電線位置、預計 電壓、用電量、廚具設備配置管線、未在泥作施作前測試 廚房內部截流槽等諸多瑕疵存在,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 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故自難認原告有上開施工瑕疵之存在。再者,被告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所言施作瑕疵之修繕費用 為真實,亦難認被告有修繕費用145,200元之支出。故被 告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繕費用145,200元,難認有據。 3、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營業損失1,100,700元,為無理由: 被告主張因原告施工遲延,致其受有自106年5月20日起至 106年7月17日止,共60日之營業損失1,100,700元云云。 惟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並無逾期之情,已如前述,被 告自無受有遲延完工損害之可能。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遲 延完工所受之營業損失1,100,700元,自屬無據。 (六)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起算之時點: 1、原告主張其已於106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一 週內給付60%之完工款,是此部分款項應自106年8月18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又其已於106年8月24日發函催告被告 應於106年9月4日前完成驗收,是10%之驗收款,應自106 年9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原告雖於106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一 週內給付全部完工款,然被告已函覆說明其認系爭工程尚 未完工及驗收,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既生爭議 ,自難認被告應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未給付全部完工 款,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是本院認完工款943,547元之法 定遲延利息起算,仍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6 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25頁)翌日即106年9月15日為起 算日。至驗收款164,000元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該款 項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6年9月15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943,547元 ,及契約總價10%之驗收工程款164,000元。從而,原告依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7,547元(943,547+164 ,000=1,107,547),及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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