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94號
原 告 辰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永寧
訴訟代理人 周聖皓
律師
吳宛亭律師
被 告 竹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旭祥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林貴卿律師
林岫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7日簽訂「Cnt Home(竹然國際)廚
房設備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由原告施作被告之系爭工程,並於106年4月10日簽
訂報價單以確認系爭工程之施作細項。原告本應於簽約後
進場施工,
惟因被告委任之設計單位尚於現場施工,致原
告無法進場施作,直至106年6月23日,原告始能將部分廚
房設備先行運抵施工現場,並暫放地下室,待設計單位施
作告一段落後,原告方於106年7月4日進場施工。原告於
106年7月18日幾近完成系爭工程,並與被告進行點交,
嗣
於106年7月25日完成收尾工作,是系爭工程已於106年7月
25日完工,原告即於同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通
知被告給付60%交貨款新臺幣(下同)984,000元。
詎被告
遲未付款,原告再於106年8月2日、9日發函及發
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履行契約義務,惟被告仍置之
不理,
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
交貨款984,000元,並自106年8月18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
。
(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告未依約定付款時
,經原告書面定相當
期間催告履行,仍不履行付款者,被
告應個別按日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每逾期1
日,課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工程費用千分之一遲延
違約金予
原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而原告已
多次催告被告給付
上開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自應
依上開約定,自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
1,640元違約金予原告。
(三)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25日完成收尾工作即達可驗收之狀態
,遑論被告現已正在使用系爭工程之廚房設備,並已開始
營業。原告
乃於106年8月24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06年9月
4日前完成驗收,然被告未予理會,是被告於系爭工程可
驗收之狀態卻故意不為驗收,即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
之成就,應類推
適用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工
程驗收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且被告於可驗收之狀態,卻故
意不為驗收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驗收款之行為,亦有違
誠
信原則,應視為系爭工程已驗收。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驗收款164,000元,並自106年9
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四)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系爭契約之目的首重設備財產權之移轉,故系爭契約應屬
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原告既已將設備財產權移轉予被
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及報價單付款辦法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60%交貨款。
縱有被告所述之施作瑕疵,惟
此為原告完成安裝及接管線工程後之瑕疵修補問題,屬被
告得否自10%驗收款中扣款問題,無礙60%交貨款請求。
2、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且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任何
書面通知瑕疵改善,又未與原告確認瑕疵
與否即自行僱工
修補其所謂之施作瑕疵,其以此為由拒付剩餘70%款項,
自
非正當。至於尚未給付之「盤架車1台」及「四層組合
棚架-1848號2台」,係因被告尚未決定「盤架車」之型式
,而「四層組合棚架-1848號2台」則是因被告以不需要為
由進行退貨所致,故當被告決定盤架車型式並通知原告後
,原告自將
予以出貨,至被告認其不需要「四層組合棚架
-1848號2台」部分,亦得於10%驗收款減價處理。
3、暫不論被告所主張
抵銷抗辯事由已逾爭點協議範圍,且系
爭工程逾期完工,乃因被告之設計單位尚於施工現場進行
作業,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不
可歸責於原告。而原告於
106年7月4日接獲通知進場施作,於106年7月25日完成收
尾工作,是原告進場施作後1個月內即已完工,未逾系爭
契約第4條約定40日之工作
期日,故被告不得對原告請求
逾期違約金及營業損失。
4、被告主張以瑕疵修繕費用為抵銷部份,均為全室水電之項
目,為被告及其委託之水電承商負責施作,並非廚房設備
廠商原告之工作範疇,原告所施作之接管線工程僅係設備
一公尺內之固定管線配置,
而非負責全室所有水電配線,
逾一公尺內接管線工程以外之水電配線,係由被告所委請
之水電承包商所負責,非原告之工作範圍,故被告據此主
張與系爭工程款抵銷,顯屬無稽。
(五)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8,000元,及其中984,00
0元自106年8月18日起,其餘164,000元自106年9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
原告自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640元計付
之違約金。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兩造於106年4月7日訂定系爭契約,由原告施作被告之臺
北市○○區○○街○○○巷○○號1樓店鋪(下稱系爭店舖),
系爭工程包含工程設計、設備工程(含安裝及接管線工程
)。然原告施工拖延,且提供之機電設計工程於施作時發
現設計不良,施作後之機電管線與原告提供之設備電壓不
符,導致被告須另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配電,重新配置水
電管線;又原告裝設之儲熱式節流槽未裝設減壓閥,導致
使用時造成廚房內部淹水;又原告裝設之抽風設備裝置口
徑過大,抽風異常,壓力不均,導致系爭店面大門無法關
上,經消防局到場檢視時,表示所設置之抽風設備超過標
準值等。而被告聯絡人黃憶婷雖於106年7月18日在原告要
求下進行點交,然點交當日尚缺少:盤架車1台、四層組
合棚架-1848 號2台;瑕疵則有:臥式雙門工作台冷藏冰
箱、六抽屜工作台冷藏冰箱、砧板刮痕、鑄鋁溝蓋板未打
磨等,且尚欠缺原告未盧列之設備項目即編號KIT-25之洗
地噴槍1台。被告迫於營運成本,自行修繕後於106年7 月
20日試營運,然被告自106年7月24日後請求原告修補瑕疵
及安裝欠缺設備,原告均拒絕到場處理,是系爭工程至今
陸續發現瑕疵,且上開欠缺設備
迄今未補,顯見原告之設
備工程並未完工,原告竟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6年7月25日
完工,顯與事實不符。系爭工程既未完工,且未全部驗收
完畢及完工清潔,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給
付60%交貨款984,000元,及10%驗收款164,000元,均無理
由。
(二)原告既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984,000元,被告當無給付
前揭工程款之義務,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2款
約定之情,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8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640元計算之違約金,實無理
由。
(三)若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得以下列款項主張抵銷:
1、遲延違約金164,000元:
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起算40天(含假
日)即106年5月17日由被告驗收通過後完工,然系爭工程
迄今尚未完工,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
向原告主張每逾期1日,課以實際工程費用千分之一即1,6
40元之遲延違約金,又因違約金總額以契約總價十分之一
為限,而原告遲延已超過100天,被告得請求原告
給付遲
延違約金164,000元。
2、瑕疵修繕費用145,200元:
原告自系爭工程進行配置管線起,於期間多次發生(
包括
但不限於)平面圖面與現場放樣不符、電線位置、預計電
壓、用電量、廚具設備配置管線、未在泥作施作前測試廚
房內部截流槽(即未接排水)等錯誤。而被告於施工期間
要求原告修補瑕疵,未見原告改善,對被告之請求不為聞
問,被告多次通知修補瑕疵,原告竟拒絕到場修補瑕疵,
致被告僅得另尋其他廠商辦理修繕,計支出修繕費用145,
200元。
3、營業損失1,100,700元:
因原告延宕系爭工程,導致被告無法依原先預定時程開幕
,依被告前所經營單日平均營業額為18,345元計算,自10
6年5月20日起至106年7月17日止,共60日之營業損失為1,
100,700元。
(四)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6頁):
(一)兩造於106年4月7日簽訂「Cnt Home(竹然國際)廚房設
備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並於106年4月10日正式
簽訂報價單以確認系爭契約之工作細項(原證2、被證3)
。
(二)被告於106年7月20日開始試營運。
(三)原告尚未交付「盤架車1台」及「四層組合棚架-1848號2
台」,其餘系爭契約之設備均已於106年7月18日交付被告
。
(四)被告已支付系爭契約總價百分之三十,即492,000元。
(五)被告委由永然聯合
法律事務所於106年8月31日(106)(8
)然法三字第1563號律師函予原告告知系爭工程瑕疵(見
被證4)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60%交貨款984,000元,並
自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應
自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640元計付違約
金予原告?
(三)被告是否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契約之施作工程完成驗
收之情事,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請
求系爭契約10%驗收款164,000元?
(四)系爭契約之工程施作是否具有下列瑕疵:
1、原告施作後之機電管線與原告提供之設備電壓不符?
2、原告裝設之除熱式節流槽未裝設減壓閥導致廚房內部淹水
?
3、抽風設備裝置口徑過大,抽風異常,壓力不均致店門大門
無法關上,且經消防局到場檢視時,抽風設備超過標準值
?
4、臥式雙門工作台冷藏冰箱、六抽屜工作台冷藏冰箱、砧板
刮痕、鑄鋁溝蓋板未打磨?
5、原告是否欠缺原告並未
臚列之設備項目及編號KIT-25之洗
地噴槍一台?
(五)被告主張以下列款項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1、遲延違約金164,000元。
2、瑕疵修繕費用145,200元。
3、營業損失1,100,700元。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943,547元: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設備工程完
工後,甲方(即被告)支付契約總價60%簽約金,計新台
幣玖拾捌萬肆仟元整(NT$984,000-含稅)。」(見本院
卷第56頁),是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
付契約總價60%之已完工之工程款。又承攬係以工作完成
為目的之契約,
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
觀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
而定。而系爭工程
之工作主要內容包含:吧檯設備工程、麵包房設備工程、
廚房設備工程等,其目的係供被告之系爭店舖得以營業使
用,故系爭工程是否完成,應以原告所完成工作結果是否
已達契約約定可供使用之目的為斷。
2、
經查,原告除尚未交付「盤架車1台」及「四層組合棚架-
1848號2台」外,其餘系爭契約之設備均已於106年7月18
日點交交付予被告,有兩造承辦人員間所簽署之點交單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經原告之承辦人員即證人林文彥證稱
綦詳(見本院卷第18
7頁反面)。又「洗地噴槍」設備雖已點交交付予被告,
然尚待被告確認位置後辦理安裝,有該工項於點交單上備
註欄位所記載之內容
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復經
證人林文彥證稱
綦詳(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
足徵除
「盤架車1台」、「四層組合棚架-1848號2台」、「洗地
噴槍」外,原告應以完成系爭工程其餘設備工程之施作,
原告方得將系爭工程其餘設備交付被告使用,系爭店舖方
得以開始辦理營業。至原告未交付之「盤架車1台」係因
等待被告確認尺寸後交付,「四層組合棚架-1848號2台」
則係因被告需求變更而退回,有該等工項於點交單上備註
欄位所記載之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復經
證人林文彥證稱綦詳(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是「盤
架車1台」係因等待被告確認尺寸,「四層組合棚架-1848
號2台」則係因被告需求變更而退回;又「洗地噴槍1組」
則待被告確認位置後辦理安裝,已如前述;是上開尚未完
成工項,均需待被告指示而為,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
致,且上開工項縱未完成,並不影響其他工項之獨立使用
,況被告已於106年7月20日遷入系爭店鋪,並開始營業使
用迄今,足見原告所完成施作工程,業已得予交付被告營
業使用,已達系爭契約約定可供使用之目的,故原告應得
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被告不得再拒絕給付已完
成施作工作之工程款。
3、觀之系爭契約之報價單記載「盤架車」每台單價為15,000
元(見本院卷第62頁);「四層組合棚架-1 848號」每台
單價為10,8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未交付「盤
架車1台」應扣減金額應為15,000元,未交付「四層組合
棚架-1848號2台」應扣減金額應為21,600元,是合計應扣
減上開設備工程款為36,600元(15,000+ 21,600=36,600
),含稅則為38,430元(36,600×1.05=38,430)。又報
價單記載「吧檯設備工程」、「麵包房設備工程」、「廚
房設備工程」等設備工程,合計金額為1,380,500元(205
,700+145,100+1,029,700=1,380,500,見本院卷第59頁)
,而該等設備工程所編列之「設備現場安裝費用」為43,8
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又「盤架車1台」、「四層組
合棚架-1848號2台」、「洗地噴槍1組」等設備之價格合
計為60,800元(15,000+21,600+ 24,200=60,800),占全
部設備工程價格之4.4%(60,800/1,380,500=4.4%),則
依該比例計算,上開設備之安裝費用所占金額應為1,927
元(43,800×4.4%=1,9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
應扣減之安裝費用為1,927元,含稅則為2,023元(1,927
×1.05=2,023)。則於扣除上開項目之金額後,原告得請
求已完工之工程款金額為943,547元(984,000-38,430-2,
023=943,547)。
4、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尚有上開爭點(四)所列瑕疵之存在
,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
云云。惟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
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
工作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
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2
80號判決
參照)。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
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
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
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
。是系爭工程縱有被告所主張瑕疵之存在,亦屬後續原告
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或
損害賠償之問題,不能認系爭工程尚
未完工,被告亦非即無支付剩餘工程款之義務,況系爭工
程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詳如後(四)所述,故被告以系
爭工程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
難認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
1,640元計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多次催告被告給付60%交貨款984,000元,並於
106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一週內付款,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2
款,自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640元違
約金予原告云云。
2、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2款約定:「甲方未依約定付款
時,經乙方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仍不履行付款者,
甲方應個別按日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每逾期
1日,課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工程費用千分之一遲延違約金
予乙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見
本院卷第57頁),是若被告有未依約付款之情,經原告以
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被告仍不履行付款者,原告即
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
3、而查,原告雖於106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工程
已完工點交,催告被告應於文到一週內給付60%交貨款984
,000元,有台北仁愛路郵局第000387號存證信函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頁)。然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即委
由律師發函說明其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及驗收,請求辦理
協商,有106年8月31日(106)(8)然法三字第1563號律
師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頁)。是兩造間就系爭工
程是否已完工及驗收之認定發生爭議,被告並依此請求辦
理爭議之協商,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既生爭議
,自難認被告未依約給付該60%之完工工程款,有違反上
開約定之情。況系爭工程尚有「盤架車1台」待被告確認
尺寸,「四層組合棚架-1848號2台」經被告退回,「洗地
噴槍1組」待被告確認安裝位置,已如前述,是原告尚不
得請求系爭工程全部60%之完工款,被告自無給付全部完
工款之義務,則被告未給付系爭工程全部之完工款,尚難
認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
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自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給付1,640元違約金,難認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總價10%工程款164,000元:
1、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全部工程驗收完畢及完工
清潔後,甲方支付契約總價10%簽約金,計新台幣拾陸萬
肆仟元整(NT$164,000-含稅)。」(見本院卷第56頁反
面),是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及驗收合格後,原告即得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10%工程款164,000元。
2、按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
同,第一階段係於施工期間基於品質管理所發見之瑕疵,
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
段係竣工後,驗收作業程序所發見之瑕疵,承攬人須完成
瑕疵修補,始完成驗收作業程序;第三階段則係保固或瑕
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
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作業程序,惟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
,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時,應認驗收作業程序已完成,進
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
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工作,應
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
工作物之利益,另一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
、或有部分未施作為由,主張工程未完工或未驗收而拒絕
給付報酬,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經查,系爭工程於扣除
上開「盤架車1台」、「四層組合棚架- 1848號2台」、「
洗地噴槍1組」費用後,可認原告已完成其餘設備工程之
施作,原告並已將該等設備工程點交交付予被告,被告並
已進駐營業使用迄今,可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作業程序
,應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被告應就其發見之瑕
疵依保固責任之約定或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權利,而
不得再以未經其完成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已完成工程之承
攬報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契約總價10%之工程款1
64,000元,自屬有據。
(四)系爭契約之工程施作是否具有下列瑕疵:
1、原告施作後之機電管線與原告提供之設備電壓不符?
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之水電平面圖可知,有關油炸機電源
線、電煎板電源線、四口爐電源線等設備,均需使用380V
電壓,是原告依約本應配置380V電壓,然原告竟未申請配
置380V電壓,致被告無從使用前揭設備,且需自行再向臺
灣電力公司申請配電,故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本項缺失甚
明云云。
惟查,觀之系爭契約之報價單中,有關電力工程
之施作項目係記載「給水、給電一公尺內接管線工程(一
般固定管線配置)」(見本院卷第59頁),復觀之系爭契
約所附之圖說(見本院卷第122至130頁),有關全區水電
工程配置部分,均係記載由業主或水電承包商施作,足徵
現場水電工程係由業主或其另委由水電承包商負責施作,
原告僅係負責將系爭工程相關設備所需接水接電部分(於
一公尺範圍內),與水電承包商所完成之水電工程相互連
接,是新設置380V電壓工程,自非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
故被告辯稱原告未配置380V電壓工程,有施工瑕疵云云,
自無可採。
2、原告裝設之除熱式節流槽未裝設減壓閥導致廚房內部淹水
?
被告辯稱原告裝設之除熱式節流槽未裝設減壓閥導致廚房
內部淹水云云。惟查,觀之系爭契約之報價單明細表中(
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無「除熱式節流槽」及「減壓
閥」工作項目內容之記載,是「除熱式節流槽」及「減壓
閥」並非原告系爭工程施作之工作項目,原告既不負責「
除熱式節流槽」及「減壓閥」之施作,自無可能有該等工
項施作瑕疵之可能。況廚房發生漏水事件時,原告已進場
將脫落管線接回,並處理完成,業經證人林文彥證述綦詳
(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是該接管漏水已改善完成,
自無瑕疵之存在。故被告辯稱原告施作除熱式節流槽,有
未裝設減壓閥之瑕疵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3、抽風設備裝置口徑過大,抽風異常,壓力不均致店門大門
無法關上,且經消防局到場檢視時,抽風設備超過標準值
?
被告辯稱原告裝設之抽風設備裝置口徑過大,抽風異常,
壓力不均,導致系爭店鋪大門無法關上,且經消防局到場
檢視,表示所設置之抽風設備超過標準值云云。惟查,被
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本項瑕疵之存在,自應先就系
爭工程有本項瑕疵事實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是自難認原告施工有本項瑕疵之存
在。故被告此項所辯,
並無可採。
4、臥式雙門工作台冷藏冰箱、六抽屜工作台冷藏冰箱、砧板
刮痕、鑄鋁溝蓋板未打磨?
被告辯稱依106年7月18日點交單可知,原告施作之臥式雙
門工作台冷藏冰箱、六抽屜工作台冷藏冰箱、砧板刮痕、
鑄鋁溝蓋板未打磨等瑕疵存在云云。惟查,依證人林文彥
證述:「(問:原證3點交單上備註欄手寫,除膠或瑕疵
之文字,瑕疵是否均已改善完成?)除膠並未改善,但不
影響功能性,因為冰箱外面有一層保護膠膜,撕掉後還有
留一層膠在上面。項次26之瑕疵是指抽屜無法完整關上,
後續有幫他處理抽屜對調的順序就正常了。項次28是被告
認為我們交付之砧版是用過的,因為上面有刮痕,我們有
告知該項砧板是新的,只是在裁切過程有磨損。項次38是
被告認為有一片溝蓋板沒辦法完整放置於水溝上,當下我
有請工程人員將之打磨,並正常的放回去水溝上。」、「
(問:砧板有磨損,是否影響正常使用性?)不影響使用
性。因為砧板本來就是拿來切割的。」、「(問:原告公
司是何時將以上缺失改善完成?)大概在106年7月底的時
候。」、「(問:被告對於改善完成後,是否對前述瑕疵
還有意見?)沒有。」(見本院卷第187反面至188 頁)
等語。是臥式雙門工作台冷藏冰箱部分,係因撕掉該冰箱
外層之保護膠膜所遺留之殘膠,然不影響該冰箱之冷藏功
能,自難認屬瑕疵。又六抽屜工作台冷藏冰箱,因抽屜無
法完整關上部分,原告已將該等抽屜辦理調整,該抽屜已
得正常使用,自難認仍有瑕疵之存在。又砧板雖有刮痕存
在,但不影響砧板使用功能,亦難認屬瑕疵。又鑄鋁溝蓋
板無法完整放置於水溝上部分,原告已將鑄鋁溝蓋板完成
打磨後放置於水溝上,已得正常使用,自難認仍有瑕疵之
存在。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有上開瑕疵情形之證據資料,故
被告辯稱原告有上開瑕疵之存在,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
自無可採。
5、原告是否欠缺原告並未臚列之設備項目及編號KIT-25之洗
地噴槍一台?
被告辯稱因洗地噴槍尚未完成安裝,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惟查,洗地噴槍係待被告確
認位置後辦理安裝,且本項之安裝費用已於工程款中扣除
,已如前述,是被告自不得再以此為由,拒付工程款。故
被告辯稱原告有本項瑕疵之存在,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
自無可採。
(五)被告主張之各項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1、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遲延違約金164,000元,為無理由:
⑴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起算40
天即106年5月17日由被告驗收通過後完工,然系爭工程迄
今尚未完工,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向
原告主張每逾期1日,課以實際工程費用千分之一即1,640
元之遲延違約金,又因違約金總額以契約總價十分之一為
限,是原告遲延超過100天,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遲延
違約金164,000元云云。
⑵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約定於簽
約後起算40天(含假日),由甲方驗收通過後完工。」、
「乙方如未依本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
本案之規畫設計或
施工,乙方應個別按日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
每逾期1日,課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之千分之
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
十為限。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應付乙方之款項中扣除。但
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
限。」(見本院卷第56、57頁),是系爭工程若有逾期完
工之情,被告即得按上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遲延違約金。
⑶經查,兩造係於106年4月7日訂定系爭契約,則依系爭契
約第4條約定,應於簽約後起算40天(含假日)即106年5
月17日完成系爭工程,是系爭工程之原預定完工期限為10
6年5月17日。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廚具設備工程進度及缺
失事記可知(見本院卷第159頁),系爭工程現場於106年
3至5月間,工地現場被告所另委請施作室內裝修之承商,
尚在辦理拆除作業、水電配置工程、泥作工程等施工,於
106年5月20日至7月4日,其他施作室內裝修之承商,仍在
施作木作、鐵件、水電、油漆、冷氣等工程,直至106年6
月22日廚具設備方得陸續搬運進場擺設,是系爭工程於10
6年6月22日前,係因被告之其他施工承商尚未完成施作,
原告並無法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但書約定,自106年4月8日至6月21日間之75日曆天,非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之遲延,自應予以延長施工期限
至106年7月31日(106年5月17日+75日曆天=106年7月31日
)。又原告已將系爭工程之相關設備交付予被告,被告並
已於106年7月20日開始進場營運使用,是系爭工程於
斯時
已達契約可供使用之目的,可認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20日
已達完工程度,而原告復
自承系爭工程係於106年7月25日
完成收尾工作,是原告完成收尾工作時,並無逾期完工之
情。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遲延違約金164,000元,自無可
採。
2、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繕費用145,200元,為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施工有諸多瑕疵,經其催告原告辦理修補,
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僅得自行找尋其他廠商辦理修繕,
計支出修繕費用145,2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查,
被告僅空言辯稱:原告施工有放樣不符、電線位置、預計
電壓、用電量、廚具設備配置管線、未在泥作施作前測試
廚房內部截流槽等諸多瑕疵存在,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
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故自難認原告有上開施工瑕疵之存在。再者,被告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所言施作瑕疵之修繕費用
為真實,亦難認被告有修繕費用145,200元之支出。故被
告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繕費用145,200元,難認有據。
3、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營業損失1,100,700元,為無理由:
被告主張因原告施工遲延,致其受有自106年5月20日起至
106年7月17日止,共60日之營業損失1,100,700元云云。
惟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並無逾期之情,已如前述,被
告自無受有遲延完工損害之可能。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遲
延完工所受之營業損失1,100,700元,
自屬無據。
(六)
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起算之時點:
1、原告主張其已於106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一
週內給付60%之完工款,是此部分款項應自106年8月18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又其已於106年8月24日發函催告被告
應於106年9月4日前完成驗收,是10%之驗收款,應自106
年9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原告雖於106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一
週內給付全部完工款,然被告已函覆說明其認系爭工程尚
未完工及驗收,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既生爭議
,自難認被告應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未給付全部完工
款,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是本院認完工款943,547元之法
定遲延利息起算,仍應以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6
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25頁)
翌日即106年9月15日為起
算日。至驗收款164,000元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該款
項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6年9月15日起算。
六、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943,547元
,及契約總價10%之驗收工程款164,000元。從而,原告依
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7,547元(943,547+164
,000=1,107,547),及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
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