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派浦崴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美瑛
上列原告與
被告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663,11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7,033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6,5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