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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派浦崴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美瑛 上列原告與被告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663,1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33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6,5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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