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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派浦崴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美瑛 被   告 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訴訟代理人 陶大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參仟壹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零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 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82,788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支付 命令卷第2 頁);被告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復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變更聲 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663,110 元(見本院卷第13頁),並於 本院106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不再請求利息(見本 院卷第53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3 年11月1 日簽立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向訴外人彰化縣政府承攬位於彰 化縣○○鎮○○○○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之 「污水管修補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9,945,600 元 (含稅)交由原告承攬。原告已於104 年3 月17日進場施作 ,並完成部分工程,被告僅給付原告工程款300 萬元,尚 餘附表所示之工程款未給付,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663,110 元。 二、被告則陳稱:原告請求金額經結算後確認均屬正確,被告並 惡意不給付款項,而係因遭訴外人日商丸紅公司假扣押, 導致被告資金凍結,無法給付工程款,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 無意見,對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 全部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份可稽(見本院卷 第53頁反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 ,為其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共6,663,11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033元,因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無庸 起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適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 │編號│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 │ │ │ │ │ ├──┼───────────┼──────────┼──────────┤ │1 │應收帳款 │1,013,312元(含稅) │本院卷第45頁 │ ├──┼───────────┼──────────┼──────────┤ │2 │已計價之第二期工程款 │2,547,250元(含稅) │本院卷第47頁 │ ├──┼───────────┼──────────┼──────────┤ │3 │已完工尚未計價之工程款│2,901,380元(未稅) │ │ ├──┼───────────┼──────────┼──────────┤ │4 │保留款 │201,168元(含稅) │ │ ├──┴───────────┼──────────┴──────────┤ │合計 │6,663,1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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