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派浦崴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美瑛
被 告 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適庸
訴訟代理人 陶大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
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參仟壹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零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
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82,788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支付
命令卷第2 頁);
嗣被告於
不變期間內提出
異議,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
復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變更聲
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663,110 元(見本院卷第13頁),並於
本院106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明不再請求利息(見本
院卷第53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03 年11月1 日簽立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向訴外人彰化縣政府
承攬位於彰
化縣○○鎮○○○○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之
「污水管修補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9,945,600 元
(含稅)交由原告承攬。原告已於104 年3 月17日進場施作
,並完成部分工程,
詎被告僅給付原告工程款300 萬元,尚
餘附表所示之工程款未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承攬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663,110 元。
二、被告則陳稱:原告請求金額經結算後確認均屬正確,被告並
非惡意不給付款項,而係因遭訴外人日商丸紅公司
假扣押,
導致被告資金凍結,無法給付工程款,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
無意見,對原告本件請求之
訴訟標的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
全部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份
可稽(見本院卷
第53頁反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
,為其敗訴之判決。
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共6,663,11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033元,因被告並未證明原告
無庸
起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適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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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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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應收帳款 │1,013,312元(含稅) │本院卷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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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已計價之第二期工程款 │2,547,250元(含稅) │本院卷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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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已完工尚未計價之工程款│2,901,380元(未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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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保留款 │201,168元(含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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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6,663,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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