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福星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福星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詮晟餐飲設備有限公司間返還物件事件
,對於本院民國107年2月2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貳仟肆佰
參拾柒(50萬2,4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捌仟貳佰陸拾伍元
(8,265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