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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4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物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福星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福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詮晟餐飲設備有限公司間返還物件事件 ,對於本院民國107年2月2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貳仟肆佰 參拾柒(50萬2,4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捌仟貳佰陸拾伍元 (8,265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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