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福星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福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詮晟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7年3月6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7年3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稽。
惟
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1份在卷
可參,
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