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418號
原 告 瑞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瑞圖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子卿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陸仟玖佰叁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三
日起,其餘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
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陸仟玖佰叁拾柒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簽訂之工程協議書(下稱
系爭
契約)第33條第1項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一第18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前開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錦雄,
嗣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子卿,業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具狀
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4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108年5
月6日府經登字第1089085248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萬2390元,及其中357萬
1246元自106年7月23日起,其餘12萬1144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4頁),嗣於107年4月3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
上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0萬0411元,及其中357萬1246
元自106年7月23日起,其餘12萬91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一第172頁),
復於107年6月27日以民事減縮
訴之聲明狀變
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0153元,及其中126
萬0988元自106年7月23日起,其餘12萬9165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20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5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被告直
潭雙溪淨水廠快混機及膠羽機工程之儀電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工程總價為680萬元(未稅)。系爭工程已於106年4
月14日經業主即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驗收結算完畢,原告遂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請領40%之業主驗收尾款272
萬元及追加工程款88萬2609元,然被告之聯絡人
暨監工楊皓
鈞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尾款應扣除馬達損壞之代墊款11萬
元、未施作部分扣款7萬8408元、逾期罰款28萬2307元、保
固款20萬1648元,且追加工程款金額應為15萬2609元,經計
算後被告僅願給付原告220萬0246元(未稅),而被告就此
無爭議部分,業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先行給付。
㈡就被告認上開應扣款部分,其中⑴馬達損壞代墊款11萬元:
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及文件證明其真實性,且原告當時即
已告知被告馬達溫度保護線未包含於系爭契約範圍內,要求
被告辦理追加,直至直潭場第五座驅動馬達燒毀,被告才同
意追加施作,故馬達損害係
可歸責於被告,與原告
無涉;⑵
未施作部分扣款7萬8408元:原告無意見並同意扣款;⑶逾
期罰款部分:依業主之驗收紀錄可知,除直潭場第五座快混
機於106年3月2日至8日試車合格外,其餘均於106年2月23日
試車合格,而系爭工程逾期原因,即為前述直潭現場第五座
編號M5-1驅動馬達燒毀事件所致,該事件應由被告負責,
非
可歸責原告,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逾期罰款。且縱認被告得
主張扣款,然被告僅遭業主扣罰5萬4684元,扣款金額亦應
酌減至5萬4684元;⑷保固款部分:無契約或法律上之依據
。綜上,被告尚餘尾款59萬3955元(即被告原主張之馬達損
壞代墊款11萬元、逾期罰款28萬2307元與保固款20萬1648元
)未付。至追加工程款數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5萬2609元
部分,尚餘73萬元未付,即原證4直潭新增項目:⑴項次4、
5追加配管及線路之工資3萬元:被告就新增馬達溫度保護線
、風扇線及PVC線部分,僅單純計算材料費用,然施工除材
料費用外,本需支付工資,以1期之工程配管及拉接線各一
工,總共6期,一工2500元計算,共計3萬元。⑵項次6設備
功能測試費60萬元:依系爭契約附件合約介面明細表第6頁
所載,直潭場12台快混機試車及調整本應由被告自行處理,
故未列於系爭契約價目表內。於第五座編號M5-1驅動馬達燒
毀前,試車本為被告自行負責之部分,原告當無到場義務,
係於上開馬達燒毀事件後,被告自知無測試專業能力,方
比
照雙溪場之方式要求原告替被告完成,原告實際已完成,被
告自應支付此費用,一台5萬元,共計60萬元。⑶項次7、8
及D雙溪新增項目光電轉換器及光纖收熔箱之費用10萬元:
此為安裝儀電設備及光纖線路所必要之設備,系爭契約項目
漏估此部分,而原告確有實際施作安裝,被告自應支付追加
款計10萬元。綜上,被告尚有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132萬3
955元(未稅)未付,含稅則為139萬0153元。原告已於106
年7月14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5日內付款,並於106年7月17日
送達,故原告請求139萬0153元中之126萬0988元,應自106
年7月23日起算
遲延利息,其餘12萬9165元則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此,
爰依
民法第490第1項規定
、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39萬0153元,及其中126萬0988元自106年7月23
日起,其餘12萬91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尾款數額於被告訴訟中給付部分款項後,雖尚餘59
萬3955元(未稅)未領取,然被告主張以下列費用與原告之
工程款抵銷:
⒈原告施作之馬達因未施作溫度保護線及變頻器功率參數設定
錯誤導致線圈燒毀,致被告委請他人修復而支出11萬元,且
依系爭契約第4條註2規定可知,系爭契約需依送審核可資料
進行採購備料及現場施工,而溫度保護線已標示於原告提呈
送審資料中,當屬原告應施工之範圍,
惟原告竟未施作,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害。
⒉又被告與業主約定施工期限原為106年2月23日,前開馬達線
圈燒毀事件,導致該座馬達試車延誤至106年3月8日方完成
,系爭工程遲延14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得扣罰
原告逾期
違約金28萬2307元。
⒊另系爭工程於106年4月14日驗收完成後,保固期計至109年4
月14日,於保固
期間,因原告施作之M5-2變頻器配電盤底座
與混凝土基座間存有縫隙,且盤底設置一支圖說未標示之未
封口PVC管,該管開口亦未設置防蟲網,導致壁虎入侵而引
發變頻器故障,原告雖已修復該變頻器,卻未就變頻器為必
要之防護設置防蟲網,又因壁虎再度入侵造成M6-1變頻器故
障,被告於107年1月10日定期通知原告履行其保固責任及修
繕變頻器及改善上開空隙、未封口之瑕疵,然原告函覆拒絕
施作,被告
乃另行委請他人修復變頻器並延長保固期間,因
而支出15萬5295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該筆支
出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雖有尾款59萬3955元未領取,被告
自得以上開費用與原告之工程款抵銷。
㈡再者,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17條、第24條及第25條
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契約係屬總價
承攬契約,即依約定總價
付款,兩造並未合意變更結算方式採實作實算,且觀系爭契
約全文,亦無應採實作實算結算之約定,故被告僅需依工程
總價給付。系爭契約之附件詳細價目表所載工作項目僅供兩
造參考所用,系爭契約總價已包含原告為完成上開約定工作
所應涵蓋之一切相關工項與費用,原告不得以詳細價目表漏
項或漏量為由藉詞追加款項。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原告雖多次
以其漏未估價或數量計算錯誤為由要求被告按實作電線數量
計價,並請求追加溫度保護線、風扇線等款項,被告係因體
恤原告始同意其辦理追加項目,然並未因此同意變更結算方
式,系爭工程既未辦理變更設計,則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
73萬元均屬原契約工作範圍內之項目,原告自不得請求。況
原證4直潭新增項目:⑴項次4、5追加配管及線路之工資3萬
元:依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所示,均採「盤」為計價單
位,明訂每座接線及配管工資之數額,原告請求被告另行支
付工資,與系爭契約計價方式明顯相左。⑵項次6設備功能
測試費6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註及第4條附註第1點可
知,原告承攬工作內容本即包括設備功能測試項目,不另計
價,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據。⑶光電轉換器4萬8000元
、光纖收熔箱3萬2000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註及第4條附
註第1點約定,為達功能正常化及完整性,光電轉換器及光
纖收熔箱均屬儀控光纖線路所需材料,要屬供料範圍,列為
詳細價目「零星五金雜費及場地復原另料」項目,且以「盤
」為計價單位,與配管、線材實際施作長短(數量)無關,
明訂每座之
對價,原告主張被告應另行支付工資,與系爭契
約計價方式不符。
㈢至原告請求自106年7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被告於收
受原告催告函文後,隨即函請被告就無爭議部分辦理尾款請
領作業,然原告未為辦理,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5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施作被告所承攬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直潭雙溪淨水廠快混機及膠羽機工程
」中之儀電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680萬元(未稅)。系爭
工程原定竣工日為106年2月23日,因發生直潭現場第五座編
號M5-1驅動馬達燒毀事件,整體工程延誤至106年3月9日完
成,逾期14日。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628萬0246元(未稅
),含稅金額為659萬4258元。原告未施作詳細價目表項次
壹、二、9「可程式控制器按裝結線」,同意自結算款扣除7
萬8408元
等情,有系爭契約、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
書、證明書、轉帳傳票、付款申請單、統一發票、協議書、
領款簽收單、面額231萬0258元支票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8至32頁、第209至2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完畢,被告尚有尾款及追加
工程款合計139萬0153元(含稅)未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490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總價承攬契約?㈡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
項、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9萬
3955 元(未稅),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追加工程款:⒈原證4之B直潭新增項目
項次4、5追加配管及線路之工資3萬元。⒉原證4之B直潭新
增項目項次6設備功能測試費60萬元。⒊原證4之B直潭新增
項目項次7、8及D雙溪新增項目光電轉換器及光纖收熔箱之
費用10 萬元,共計73萬元(未稅),有無理由?㈣被告主
張以下列款項: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約
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給付馬達損壞之代墊款
11萬元?⒉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28
萬2307元?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給付第
六座快混機M6-1變頻器故障修復費用15萬5295元(含稅),
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總價承攬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承攬報酬計算方式,
工程實務上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
;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承攬契約雙方以締約時所預估各
項履約標的之數量、單價統計出之價額為固定之報酬,除非
辦理變更設計或追加減工程,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後,
應支付該固定之報酬,承攬人則必須在約定之總價下完成所
有工作,縱各別履約項目有所增減,雙方亦不互為找補;
所
稱「實作實算」,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
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報酬,實際施作數量及報酬價額,須至
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方能確定。又總價承攬契約係承攬人與
定作人間就工作數量、金額預先為風險分配,就預估數量與
實際完成數量差異在一定範圍內(通常為10%)之差額,不
為找補;實作實算契約則無此問題。是承攬契約當事人間倘
未明示依總價承攬之方式結算報酬,即應依實際完成工作之
數量計酬,始符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意旨。
⒉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陸佰捌
拾萬元整(詳後附報價單)(未稅)NT6,800,000。註:總
價包含變頻器、PLC等送審、供料及現場安裝、試車及教育
訓練。」(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此僅係關於工程總價之
約定,
尚非兩造就工作數量、金額預先分配風險之約定;而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內容:直潭雙溪淨水場快混機
及膠羽機工程之儀電工程,如附件報價單。註:1.總價包含
變頻器、PLC等送審、供料及現場安裝、試車及教育訓練等
工作。2.本合約需依送審核可資料進行採購備料及現場施工
。」、第24條約定:「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施工設施及雜項
等費用,除本協議書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即原告)自理
或負擔。例如:1.工程用水電,工棚及其他臨時性設施。2.
凡乙方辦理本工程所發生之各項稅捐、租費、保養費、運費
、電話費或工地管理所需一切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0頁
、第15至16頁),均僅係關於工程範圍及計價內容之約定,
與總價承攬概念無涉。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本
工程如有需要而變更設計時,一經通知,乙方即應照辦,不
得
異議,並依下列規定辦理:1.如有新增項目,其單價另議
。2.原定合約項目除圖面經甲方(即被告)修正變更得於工
程竣工時辦理增減帳外,乙方不能以估價單數量不足而要求
甲方追加工程款。3.如原訂項目之數量有增減時,得按原訂
單價交辦,如追加減金額合計已超出原協議書總價之百分之
二十,得經雙方任何一方之請求重新議訂新單價。」(見本
院卷一第14頁),亦僅係關於變更設計加減帳方式之約定,
且原訂項目之數量有增減時亦係按原訂單價結算,無涉總價
承攬。此外,系爭契約其他條文並無任何關於總價承攬之記
載,被告於106年7月11日亦以函文說明「..於106年5月18日
將進行實作數量結算量測..」,有被告106年7月11日健鑫10
6字第43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7頁),依上開說
明,尚難逕認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是被告
抗辯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4條、第17條、第24條及第25條等約定,可認
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
云云,尚無足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9萬3955元(未稅),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業主驗收完成後支付總價40
%業主驗收尾款。」(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可知被告應於
業主驗收完成後支付工程尾款。經查,系爭工程已於106年4
月14日經業主即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驗收合格乙節,有驗收紀
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至32頁
),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既經驗收完成,被告即應給付工
程尾款。
⒉又系爭工程之總價為680萬元(未稅),被告已給付原告工
程款628萬0246元(未稅),且原告未施作詳細價目表項次
壹、二、9「可程式控制器按裝結線」,同意自結算款扣除7
萬8408元(未稅)等情,有證明書、轉帳傳票、付款申請單
、統一發票、協議書、領款簽收單、面額231萬0258元支票
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4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628萬0246元中,有15萬2
609元係屬兩造合意之追加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215、217
頁),非屬原契約工程款項,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9萬3955元(未稅)【計算式:
680萬元-(628萬0246-15萬2609)-7萬8408=59萬3955
】,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追加工程款:
⒈原證4之B直潭新增項目項次4、5追加配管及線路之工資3
萬元。⒉原證4之B直潭新增項目項次6設備功能測試費60萬
元。⒊原證4之B直潭新增項目項次7、8及D雙溪新增項目光
電轉換器及光纖收熔箱之費用10萬元,共計73萬元(未稅)
,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施作直潭新
增項目第4至8項等工作,並已完成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73萬元即原證4直潭新增項目第4
至8項工作,均屬原契約工作範圍內之項目等語。原告既主
張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即應由原
告就兩造已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以及原告已就其主張之追
加工項施作完成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茲就原
告主張之各項追加工程,依序審酌如下:
⑴原證4之B直潭新增項目項次4、5追加配管及線路之工資3
萬元: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觀系爭
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項目,並無馬達溫度保護線、風扇線
及1吋PVC管乙節,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在卷
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9至20頁),而原告向被告請領尾款時,經被告
計算後出
具結算明細僅願給付220萬0246元,被告並已依
其結算金額於訴訟中付訖,且前述結算明細追加款部分項
次2並載有「直潭新增馬達溫度線、風扇線及PVC管1"追加
」之品名等節,有結算明細、證明書、轉帳傳票、付款申
請單、統一發票、協議書、領款簽收單、面額231萬0258
元支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209至214頁
),則結算明細追加款中既已追加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
未包含之馬達溫度線、風扇線及PVC管1"項目,
堪認馬達
溫度線、風扇線及1吋PVC管確係兩造合意追加之項目,兩
造就該部分工作有追加之合意。
②被告雖辯稱馬達之溫度保護線及風扇線均屬儀電工程之保
護系統,應由施作儀電工程之廠商即原告因應馬達選用廠
牌規格型號,完成相關設計規劃,並據以施工,故馬達之
溫度保護線、風扇線本屬原告承攬之工作範圍,原告因其
自身原因,於簽約後方稱未將上開項目併入工作範圍內,
被告因體恤原告,始於工程圖說送審階段先與原告協調確
認,原告仍應安裝施作溫度保護線,如業主同意追加,再
行協調追加議價問題云云,然查,兩造就馬達溫度線、風
扇線及1吋PVC管等項目確有追加合意乙節,前已敘明,參
原證4B直潭新增項目項次1至3複價分別僅為4710元、2520
元、2804元乙情,有結算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頁)
,以此金額顯無法涵蓋工資,可知結算明細追加款部分項
次2「直潭新增馬達溫度線、風扇線及PVC管1"追加」僅係
材料費用,並未包含工資。準此,馬達溫度線、風扇線及
1吋PVC管既屬兩造合意追加之工作,原告於材料費用外另
請求工資,即非不可。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取。再者
,工程實務上配管配線之工資通常較管線材料高,應認本
件原告請求以1期之工程配管及拉接線各一工,總共6期,
一工2500元計算,共計3萬元之工資,尚無不合理之處,
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證4之B直潭新
增項目項次4、5追加配管及線路之工資3萬元(未稅),
應屬有據。
⑵原證4之B直潭新增項目項次6設備功能測試費60萬元: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
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
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
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與
乙方(即原告)簽訂之協議書,其各項附件暨隨後陸續發
給之有關施工圖說及文件等,均與協議書具同等效力。」
(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可知系爭契約及其附件均具同等
效力,無優先順序之問題。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
定均註明「總價包含變頻器、PLC等送審、供料及現場安
裝、試車及教育訓練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
,固堪認試車工作之報酬已包含於工程總價中。惟依系爭
契約附件合約介面明細表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6至27
頁),可知直潭場快混機試車及調整係由被告負責,雙溪
場快混機設備功能測試則係由原告負責,詳細價目表並就
雙溪場設備功能測試編列相應之報酬18萬3106元(見本院
卷一第20頁),足見兩造真意係原告僅需負責雙溪廠設備
功能測試,毋須負責直潭場快混機試車及調整。被告抗辯
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總價包含原告承攬工作範圍內之試
車費用,而直潭場快混機試車及調整屬原合約範圍之工作
云云,
自難憑採。
②被告雖否認原告有進行直潭場快混機試車及調整等工作,
然原告已完成直潭場六座設備之試車並作成紀錄一情,有
整體試車紀錄文件為憑(詳外附試車紀錄文件),衡諸直
潭場快混機試車及調整既本非原告應施作之範圍,業如前
述,原告復已完成該部分之試車,堪認兩造就直潭場快混
機試車一事確有追加之合意,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證4
之B直潭新增項目項次6設備功能測試費,即屬有理。至數
額部分,直潭場之快混機設備為12台,雙溪場之快混機、
膠羽機設備為4台,有附件合約介面明細表
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22、24頁),依兩造約定之功能測試報酬18萬3106
元及設備數量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原證4之B直潭新增
項目項次6設備功能測試費數額應為54萬9318元(未稅)
【計算式:4萬5776.5(即18萬3106元÷4)×12=54萬
9318元】,堪可認定。原告雖主張雙溪場4台快混機(馬
力數各為1、2、3、5)之合約價格平均一台約4萬5776.5
元,而直潭場12台快混機馬力數均為50,因馬力數大測試
之風險及難度較高,故原告當時口頭向被告表示1台之測
試費以5萬元計價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兩
造有約定測試費以1台5萬元計算乙節舉證以實,且此部分
費用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上開請求逾54萬9318元部分,
尚難憑採。
⑶原證4之B直潭新增項目項次7、8及D雙溪新增項目光電轉
換器及光纖收熔箱之費用10萬元:
①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
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
,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
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經
查,觀卷附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並未編列光電轉換器、光
纖收熔箱等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且參業主於
其他標案之招標文件中,亦將光電轉換器及光纖收容箱列
為獨立項目,有和平等加壓站儀電設備改善工程詳細價目
表標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足認前開工作
非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佐以原告就原證4、B項次7、8及
D雙溪新增項目光電轉換器及光纖收容箱部分確已施作完
成等節,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則原告
既以承攬工作賺取報酬為業,非受報酬自無可能無償為原
告施作此部分工作,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
證4之B直潭新增項目項次7、8及D雙溪新增項目光電轉換
器及光纖收熔箱之費用10萬元(未稅),有新增項目明細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自屬有據。
②被告雖辯稱前開工作屬總價承攬之範圍云云,然系爭契約
非屬總價承攬契約,既如前述,且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總價包含變頻器、PLC等送審、供料及現場安裝、試
車及教育訓練等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0頁),應係指
變頻器、PLC(即可程式控制器)等已編列於詳細價目表
中項目之相關零組件,
難認包含光電轉換器及光纖收容箱
,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⒉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
款67萬9318元(未稅)(計算式:3萬元+54萬9318元+10
萬元=67萬9318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主張以下列款項: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0條
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給付馬達損壞
之代墊款11萬元?⒉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逾
期罰款28萬2307元?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原告
應給付第六座快混機M6-1變頻器故障修復費用15萬5295元(
含稅),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是否有據?
⒈馬達損壞代墊款11萬元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
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固有明文。又系爭契約
第12條第2項約定:「前項驗收時,如發現與施工圖、施
工說明書及規範不符者,乙方應在甲方限定期限內,依照
圖說或甲方工程師解釋無償修改完善,經複驗全部合格始
為驗收完畢。如不遵照辦理,除視為逾期外,甲方得自行
修補或另行交商補修正,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
失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第20條第2項:「甲方在施工
期間如發現乙方人員有技能低劣、工作怠忽時,得隨時通
知乙方改正或拆除重做。若發現乙方所做工程有不合圖說
及標準之處,經通知乙方改正或拆除重做,乙方不得拒絕
,所有因改正或拆除重做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若乙方
未依前述通知執行,甲方得雇用他人代為辦理之。甲方因
而發生或連帶產生之一切費用均可向乙方收回,或自乙方
應得之任何之工程款中扣回之。」。被告抗辯本件直潭現
場第五座編號M5-1驅動馬達燒毀事件,係因未設置溫度保
護線且功率設置錯誤(應設為50HP,然原告設定為75HP)
導致馬達因溫度過高而燒毀,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第20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賠償
被告之損害11萬元等語,原告則主張變頻器之設定屬被告
負責之項目,原告所負責者係將控制盤之整個箱體固定於
水泥基座上,並接上電源線,其內部參數及設定均與原告
無涉,非屬原告責任範圍,變頻器功率75HP乃機械出廠狀
態,原告並無另行調整,且依系爭工程之送審資料,快混
機變頻器之額定輸出功率為55KW,單位換算後為74.779HP
,本件快混機之出廠設定為75HP,係符合送審文件要求之
規格等語。
⑵經查,原告就未施作溫度保護線一情並不爭執,且系爭變
頻器馬達功率設定為75HP乙節,有缺失紀錄照片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54頁),惟衡諸溫度保護裝置係用
於溫度過高時自動跳脫以保護設備不致燒毀之措施,縱使
功率設定錯誤而產生過熱之情形,亦可藉由溫度保護措施
保護設備本身,是本件馬達燒毀係因未施作溫度保護線所
致,功率設定錯誤應係較為次要之因素,
堪予認定。又依
被告送審經業主核准之一二期快混機配電盤位置及管線圖
、單元控制盤電器圖(見本院卷一第140頁、第275至281
頁),固可認馬達應設置溫度保護線,惟觀兩造間之詳細
價目表所示,並無馬達相關項目,遑論溫度保護裝置,縱
溫度保護裝置確實顯示於被告送審核可之圖說中,亦難認
原告有施作義務。況依被告提出之馬達設備型錄(見本院
卷一第269至274頁),馬達設備已附有熱保護裝置,則此
熱保護裝置理應由馬達設備廠商供應,故本件馬達燒毀事
件,應屬介面協調不當之問題,非可歸責原告。原告既無
義務施作溫度保護裝置,馬達損壞復非
可歸責於原告,被
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第20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
賠償馬達損壞代墊款11萬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逾期罰款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倘不依合約規定
期限完工,應依合約規定每逾一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罰
,但因天災地變非人力所能抗拒者或完全屬於甲方之原因,
乙方需提出說明並經甲方認為確實者,得免罰款。」(見本
院卷一第11頁),是本件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依上開約定
計罰。經查,系爭工程原定竣工日為106年2月23日,因發生
直潭現場第五座編號M5-1驅動馬達燒毀事件,整體工程延誤
至106年3月9日完成,逾期14日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惟本件馬達燒毀事件係因介面協調不當所致,非可歸責原告
,業詳述如前,應認系爭工程之遲延係完全屬於被告之原因
,揆諸首開約定,原告得主張免罰。是被告抗辯以逾期罰款
抵銷云云,並非有據。至原告另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
一節,
本院自無再予詳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變頻器故障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工期完竣後,須
通知甲方派員驗收,並自業主驗收日起保固三年。」、第
2 項約定:「在保固期內,若工程一部份或全部走動、漏
水、裂損、倒塌、銹損與規範不符、性能欠妥、或發生其
他損壞時,應由乙方於限期內無償負責修復或更換。若乙
方未在限期內派員修復或更換,或處置結果無法符合規範
(或業主)要求時,必要時甲方得自行備工料修復,其發
生之費用得向乙方
求償。」(見本院卷一第13頁),是系
爭工程之保固,悉依上開約定辦理。被告抗辯變頻器配置
於儀控系統之配電(控制)盤內,儀控設備、控制盤(含
變頻器)之安裝由原告施作,原告安裝控制盤與拉線完成
時,未將盤底供電纜進出之盲板封口回復、或閉合收尾,
亦未完成基座與控制盤箱體間縫隙之填縫作業,造成因壁
虎入侵致M6-1變頻器故障,被告發文要求原告處理,原告
竟不願處理,被告乃另行委請他人修復變頻器並延長保固
期間,因而支出維修變頻器費用3萬4900元、延長保固期
間衍生費用9萬3000元,處理故障事件工資2萬元,合計14
萬7900元(未稅),含稅為15萬5295元云云,雖據提出變
頻器損壞照片、備忘錄、被告公司健鑫107字第039號函、
鴻靖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票據支出證明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23至226頁、第237頁、第241至242頁、卷二
第167頁),惟為原告所否認。
⑵經查,系爭工程業於106年4月14日驗收完成,保固期自驗
收日起保固三年,即自106年4月14日起算至109年4月13日
屆滿等節,有系爭契約、驗收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3頁、第28頁),而系爭工程第六座快混機M6-1變頻器
於107年7月26日因壁虎入侵導致故障,係於保固期內發生
乙情,亦有上開損壞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
),原告就壁虎入侵導致變頻器故障一節復未加以爭執,
堪認於保固期內確有發生因壁虎入侵導致變頻器故障一事
,應係真實。被告雖抗辯壁虎入侵係因原告未設置防蟲網
所致云云,惟變頻器係將電壓與頻率固定不變之交流電轉
為電壓與頻率可變之交流電,過程中必產生熱能,固有散
熱之需求,常見變頻器均有散熱設計(上開變頻器損壞照
片之孔隙),非如常見之開關箱採用密閉設計,故原告有
無設置防蟲網之義務,應視合約有無約定,倘合約並無約
定設置防蟲網,即難認原告有設置義務。本件觀被告自陳
兩造間合約沒有明定變頻器原告應設置防蟲網,然此應屬
原告就變頻器之供貨及安裝與配電盤安裝後之相關收尾工
作,是工程慣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足見兩造
並未明確約定原告有設置防蟲網之義務。至被告空言設置
防蟲網係屬工程慣例云云,未見其舉證以實,應無足取。
準此,被告既未證明原告負設置防蟲網之義務,則變頻器
因壁虎入侵而損壞,難認屬原告保固範圍,是被告抗辯以
第六座快混機M6-1變頻器故障修復費用15萬5295元為抵銷
云云,
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9萬3955元、追加
工程款67萬9318元,共計127萬3273元(未稅)(計算式:5
9萬3955元+67萬9318元=127萬3273元),含稅則為133萬6
937元(計算式:127萬3273元×1.05=133萬6937元)。末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均屬
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交付後始得請求被
告給付尾款,而系爭工程係於106年4月14日經業主驗收合格
(見本院卷一第28頁),原告並於106年7月14日委請律師請
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付款,並經被告於106年7月17日收受等
節,有統領法律事務所函文、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36至38頁),是被告自106年7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被
告雖辯稱原告請求自106年7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被
告於收受函文後隨即函覆原告就無爭議部分辦理尾款請領作
業,原告未為辦理,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云云,並提出被告
公司106年7月20日健鑫106字第045號函為證,然兩造就不爭
執之款項部分,業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由被告付訖,此業如
前述,原告上開請求部分,被告於
前揭函文中並未通知原告
領款,原告既已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33萬6937元,及其中126萬0988元自106年7月23
日起,其餘7萬5949元(計算式:133萬6937元-126萬0988
元=7萬59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8日起
(見本院卷一第42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
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