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419號
原 告 冠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國輝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
複 代 理人 沈奕瑋律師
被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黃瑞霖
林榮裕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9,612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4,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9,61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先位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主張撤銷被證2即
兩造間於105年10月1日所簽立之
切結
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90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449,612元、800,000
元;若認兩造間就追加工程部分不成立
承攬契約關係,則就
1,449,612元部分,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不
當得利。
嗣於107年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時就先位請求
追加原證1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54
頁反面),再於107年1月30日以民事準備二狀
暨聲請調查證
據三狀補充: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70頁),
末於108年2月12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再追加民法第491
條之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88頁反面)。核原告
上開訴
之追加、補充,均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明德傑
堡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之機電工程(下稱
系爭機電工程),兩造並於101年10月9日分別簽立工程
承攬
契約書及材料承攬契約書。其中工程承攬契約部分,約定承
攬
報酬為8,467,542元;材料承攬契約部分,約定承攬報酬
為19,832,458元,合計總承攬報酬28,300,000元,採總價承
攬(下合稱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簽約前兩造與業主即訴外
人億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擎公司)三方協商
合意,
按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總金額再提高800,000元。茲系爭機電
工程於105年10月1日竣工,並經億擎公司驗收完成,億擎公
司已將上開提高之金額800,000元給付被告,但被告遲未轉
付原告。另施工
期間,被告陸續追加原證3(詳如本院卷第
18至19頁)所列工程,計追加工程款1,449,612元,被告亦
迄未給付。
爰先位依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49,612元(800
,000元﹢1,449,612元﹦2,249,612元),上開請求權為選擇
合併,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就追加工程1,449,
612元部分,若認兩造間不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然被告因原
告施作追加工程而受有利益,原告則受有損失,爰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失利益1,449,612元。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①原告對於工程結算單毫無印象,該工程結算單之真正啟人疑
竇。又被告提出之工程結算單所列代工扣款、勞安費用與事
實並不相符,其稅金之計算亦係依照扣款後之金額計算,與
會計上計算方式不合,記載本身錯誤百出,實
難認其記載為
真正。
②被告提出之工程結算單並未將增加之800,000元及追加工程
款1,449,612元列入,且系爭切結書均無原告放棄請求總價
提高之80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1,449,612元之意思。另依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營上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95
年度
台上第316號判決意旨可知,工程縱經結算,並由
承攬
人出具切結書表示願無條件放棄,若有部分項目並未列入結
算範圍,不得認為該等項目亦屬於結算範圍,更不得認為承
攬人所
捨棄者包括追加工程款之部分。
③原告曾於領取尾款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遭被告承辦黃瑞麟
脅迫若不簽立切結書即不給付尾款,方同意由證人夏國安於
系爭切結書上用印,系爭切結書既係原告受脅迫而簽立,原
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
示。至於律師函雖記載「本公司請領尾款時,該公司竟對本
公司為脅迫,致使本公司為放棄請求追加工程款之意思表示
,因該意思表示係本公司受脅迫所為,故請貴大律師代為發
文該公司,本公司撤銷該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
乃因原
告於訴訟前並不知悉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而被告承辦黃瑞麟
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聯絡時,曾脅迫原告放棄追加工程款,故
原告誤以為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為放棄請求追加工程款。原告
真意乃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切結書,故以律師函撤銷同意簽
署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原告委任訴訟代理
人楊敏宏律師於106年7月3日以宏字第1060703001號函催告
被告於函到
翌日起10日內給付上開工程款,否則將依法提出
訴訟並主張
遲延利息,該函並於同年月4日送達被告,但被
告至今仍拒絕給付,應自106年7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49,612元,及自106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工程款800,000元部分:
①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前,因機電廠商履約能力不佳,遂更換
廠商,由原告進場施作,被告因考量更換廠商發包成本增加
及其他關連成本,遂向業主億擎公司提出該更換程序所需追
加之成本補貼800,000元。又此800,000元於被告發包工程予
原告時,即已納入系爭工程之承攬金額內,此乃被告與億擎
公司間之承攬關係,蓋與原告
無涉。被告自始至終未曾於簽
約前,與原告、億擎公司間有所謂三方會議,更無共同議定
原告於承攬契約總金額還可再額外領得800,000元之合意。
②倘原告所言於原承攬契約總金額外還可額外領得800,000元
屬實,三方有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於簽約前達成任何追加共
識,則此金額自會直接加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機電工程契約
總金額內,原告為保障自身權利,亦會直接將該金額納入契
約,或標註於兩造系爭機電工程契約內,原告為何置己身於
毫無書面文字保障下,僅憑追加之口頭協議,即先履約歷經
4年至完工時,再以工務聯繫單向億擎公司發函詢問口頭協
議,顯悖於事實,與
經驗法則不符。
③原證2是億擎公司內部人員簡明輝之簽署,究僅係表示收受
,抑或對原告原證2
所載說明均為同意,亦非無疑,若億擎
公司內部人員簡明輝簽署之意思係代表認同原告所述,則億
擎公司內部人員簡明輝所為表示,亦與兩造簽約前,被告與
億擎公司商議更換廠商補貼款項之事實不符,因當時億擎公
司內部人員簡明輝並非具有決策之人,其並無權說明或解釋
原證2所載是否為真實,證人簡明輝證述不得為原告有利認
定。況兩造就
本件業曾先行協商,於106年11月9日在被告公
司召開會議,與會人員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鄭國輝、被告員工
林榮裕所長及被告員工黃瑞麟機電副理,該日會議錄音內容
核與證人簡明輝證述不符,
足徵原告自始明知並無此三方會
議,純係證人簡明輝一己捏造之證詞,證人簡明輝有偽證之
嫌,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④依據被證5所示,原水電工程承攬商為「鑑盛公司」該廠商
初始即為證人簡明輝所推薦,後由被告與「鑑盛公司」議價
26,190,476元(未稅),其後「鑑盛公司」履約期間拒絕繼
續進場施作,遂由證人簡明輝再推薦原告,被告遂與含原告
之多家廠商進行議價,因原告議價後金額為最低,兩造遂進
行簽約,金額即為系爭機電工程契約所載之發包單價26,952
,382元(未稅)。因該廠商更易並非被告所導致,遂由億擎
建設補貼此重新發包差額予被告,非被告須就該追加款再次
給予原告。因原告當時議價承攬金額即已高出原承攬廠商「
鑑盛公司」約800,000元,被告以該價格同意發包予原告下
,即已等同追加800,000元予原告。倘依證人簡明輝證述,
對照被告提出被證5,原告於議價程序所定之承攬價格,已
較原承攬廠商「鑑盛」增加近800,000元,可
見證人簡明輝
向原告稱補貼款800,000乙事,已於兩造間議約時納入。
㈡追加工程款1,449,612元部分:
原證3工作項目係億擎公司指示原告施作,非被告所指示,
例如第2頁單號103010「追加:屋頂景觀盤控制-1F管理室工
程」,此項應屬閉路電視監視系統或中央監控系統,然不論
類別,於系爭機電工程之標單均備註為業主億擎建設之自理
項目;又如第2頁單號103011「追加:B1-B4車道紅外線感應
出口位置移位工程」,本項於系爭機電工程標單亦屬於「停
車場安全管制系統-對照式紅外線感知器、感應線圈(含線
圈切割工資)、感應線圈偵測器」均標註屬於「案主自理」
,與被告無關。原告如主張就原證3追加工程款應由被告負
擔,原告應先舉證被告有此追加工作之意思表示,並已完成
工作經被告驗收通過,始有請求之可能,而原告就原證3所
請求之各項目金額均欠缺單據及施作內容,原告應舉證
以實
其說。另證人簡明輝之證述僅係證明原告有完成原證3之工
程,
惟被證7、被證8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6年11月9日協商
當日錄音可知,原告自始即知該追加項目係由億擎建設所指
示施作而與被告無關,亦認為本件追加款爭議之始作俑者為
證人簡明輝,於指示原告相關追加工作後,卻無力給付相關
追加款項,原告始轉向被告請求,違背原本以無追加款項金
額辦理結算之合意,甚至不惜辯稱被告對其有脅迫
等情。況
被告於106年11月9日協商時,係希冀原告回歸事實,願協助
原告與億擎建設釐清相關追加款項之內容,使原告可向億擎
建設取得追加款項,
詎原告會後仍以證人簡明輝說詞,違背
事實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於法無據更盡失商業誠信。
㈢原告就系爭機電工程款業已結清,原告未能證明其有受脅迫
之情,其主張受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請求給付工程款,顯
無理由:
①兩造於101年10月9日簽訂系爭機電工程契約,依契約第6條
㈤約定,原告欲申請退還保留款,本應完成結算程序始能請
領,縱被告曾如原告所述有表示未立切結即不能領得保留款
等語,亦符合契約規範之申請程序。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
係為表明雙方對於系爭機電工程願以此總金額辦理總價承攬
契約之結算,並以此總金額作為保固保證金之計算依據,縱
此金額與實際數額有所不符,仍無影響當時雙方願受此金額
約束之合意。原告明知結算金額與實際請領金額略有出入,
且不包含上述追加工程款及億擎公司提高之費用,仍於系爭
切結書表明「請款數量及金額、扣款數量及金額、零星配合
工程數量及金額經雙方確認完成,日後不得
異議」等語,顯
已同意依被告所開立之工程結算單作為系爭機電工程履約結
果。足徵原告乃自由意志下考量資金需求,為免去雙方核對
追加工程金額之認定時間,自願放棄追加工程款之請求,出
具系爭切結書逕與被告為結算金額之合意。且依原告委託律
師通知撤銷其意思表示之範圍即已包括追加工程款1,446,61
2元及億擎公司提高之發包總價800,000元,顯然原告於簽署
系爭切結書時即已明知其放棄上開兩項金額之請求。
②依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
判決意旨,原告須舉證被告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
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原告已
自認領取
保留款當日,被告員工羅郁婷與原告員工夏國安間並無脅迫
行為。原告主張之「脅迫行為」僅有107年4月12日原告法定
代理人鄭國輝到庭證述
所稱,惟原告如未同意結算總額而無
法領得保留款,僅屬契約規範之當然結果,非被告有何脅迫
之舉所致,原告所稱被告有脅迫行為並非事實,證人鄭國輝
之證述不
足證被告有脅迫之行為。
③原告迄今仍無法證明被告對之有脅迫行為,自無法依民法第
92條主張撤銷系爭機電工程契約之結算金額,於原告證明被
告確實有對其脅迫而依法撤銷前,原告均不得對於已放棄之
請求為爭執而再事請求。
④兩造於105年9、10月間即已就系爭機電工程進行尾款結算,
就原告主張脅迫情事依經驗法則以觀,原告亦應於領得尾款
後,即無任何權利受限之顧慮,考量其片面主張之追加工程
款及欠約後總價追加金額,合計多達2,246,612元之情況下
,必然立即異議,並撤銷其所為之同意,然原告卻遲至106
年9月13日始委託其訴訟代理人寄發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已幾乎屆民法第92條第1項除斥期間1年之時間,原告動機顯
非單純,訛稱受被告脅迫
云云更屬無稽,原告此舉顯悖於商
業誠信且以訴破壞被告名譽,更有
權利濫用之嫌。
㈣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機電工程,兩造於101年10月9日簽立機
電工程承攬契約及材料承攬契約。其中機電工程承攬契約部
分,約定承攬報酬為8,467,542元;材料承攬契約部分,約
定承攬報酬為19,832,458元,合計總承攬報酬28,300,000元
(含稅),採總價承攬。
㈡系爭機電工程已經完工,並經業主億擎公司驗收完成。
㈢原告曾簽立系爭切結書。
㈣原證3所列工程項目均非原告依據系爭機電工程契約所應施
作之工作範圍(見本院卷第307頁反)。
四、本院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系爭機電工程契約之承攬報酬,除
系爭機電工程契約所載之總承攬金額28,300,000元(含稅)
外,另增加800,000元,以及系爭機電工程尚有原證3所列追
加工程之追加工程款1,449,612元,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爰
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49,612元(800,000元﹢1,449,612元
);另就追加工程款1,449,612元部分,若認兩造間承攬契
約關係不存在,然被告因原告施作追加工程而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失,應予返還,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之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本件爭點
為:㈠關於800,000元部分,原告依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12
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0
元,有無理由?(兩造間有無除原契約所載之總承攬金額外
,另增給原告800,000元工程款之合意?)㈡關於追加工程
款1,449,612元部分:①原告先位依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12
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9,61
2元工程款,有無理由?(⒈兩造就原證3所列工程項目有無
追加合意?原告已否完成?金額若干?)⒉如有,原告已否
以系爭切結書拋棄追加工程款之
債權?如是,原告主張依被
證3之律師函表示因受脅迫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
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給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800,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
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887
號、17年上第917號判例
要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機電工程契約前,與業主億擎
公司曾三方協商合意,除契約所載之承攬總金額外,同意另
增給原告工程款800,0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
就上開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原證6、7函文、原證2
工程聯繫單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簡明耀到庭作證。經查:
⒈被告承攬億擎公司之系爭建案(含土建及機電工程)後,將
其中之機電工程轉包予原告,被告為系爭建案之承攬人,原
告則為其次承攬人,承攬契約關係分別存在於被告與億擎公
司間,及兩造之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原係將系
爭機電工程發包予其他機電廠商,嗣因該次承攬人不願施作
,被告始重新發包予原告,並因機電廠商更換乙事,億擎公
司同意增給工程款800,000元,億擎公司已將該800,000元全
額給付予被告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並據證人簡明輝作證
在卷(見本院卷第215頁),且有原證6被告之105年8月11日
億(管)字第1050811009號函、原證7億擎公司同年月24日
擎字第1050824001號函(見本院卷第49-50頁)
可稽,固均
無疑義。惟:
⑴被告與業主億擎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後,因中間發生必須更換
機電廠商之情事,致被告之履約成本發生變動,但被告與業
主間之承攬契約已立,承攬報酬已定,除經其雙方重行協議
,被告本無得以此情由請求業主增加給付之權利,但基於
契
約自由原則,被告與億擎公司另行合意增加給付,非法所不
許,然不論其情如何,均與原告無關。因此,業主億擎公司
是否就系爭機電工程同意增給被告承攬報酬800,000元,與
兩造間是否有合意被告須另增給原告800,000元工程款,係
屬二事,尚難徒以億擎公司同意增加給付一事,推認兩造間
亦有上述合意。況查,被告更換機電廠商係發生在兩造間成
立承攬契約之前,
渠時兩造間既尚未成立承攬契約,承攬報
酬亦尚未經合意,何來所謂按原合約金額「另增給」或「補
貼」報酬之問題。
⑵原告所提出
上揭原證6、7函文係億擎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建案
工程款結算事宜之往來文件,與原告無關。上開函文充其量
僅足以證明億擎公司與被告間有增給工程款800,000元之合
意及已給付之事實,尚無足以證明兩造間另有除系爭機電工
程契約所載之承攬總金額外,被告另須增給原告800,000元
合意之事實。
⑶證人簡明輝於本院雖作證稱:因為我們(指億擎公司)發包
給億欣,億欣算總包,億欣之前有找一家水電公司,那時剛
開工,因為原水電包商有找到其他較好的案子,所以放棄億
欣的案子。後來我透過朋友介紹,找到原告,原告有意願承
攬,但是原告覺得單價必須再加80萬才願意承攬。因為我上
面還有邱副總經理,我上呈邱副總,就約在億擎建設談,那
天我、邱副總、億欣機電部黃瑞麟副理、原告法代鄭國輝在
,邱副總同意補貼80萬給原告。由億擎建設給付給億欣,億
欣再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另經證人簡明輝簽
署之原證2工務聯繫單(見本院卷第17頁)上亦載有:「本
工程...前經三方協商...業主在工程完工及交屋完成後以水
電追加方式給付新台幣80萬元整作逼本工程水電之追加工程
款;現該新台幣80萬元整已合併於
本案之本工程款已一併支
付予億欣,故億欣已收取之該款80萬元亦同追加款應給付給
冠屹水電。」等內容。然縱證人簡明輝證詞屬實,兩造於簽
約前曾有上述協商過程,惟兩造嗣已於101年10月9日正式簽
署系爭機電工程契約,並於契約中明確記載承攬總額為8,46
7,542元(含稅)、19,832,458元(含稅),契約中並未無
任何附註或以其他文字記載,系爭機電工程之承攬報酬總額
為契約所載金額外加800,000元之相關內容。是依契約文義
,系爭機電工程契約所載之承攬報酬即為兩造間合意之總承
攬報酬。
⑷原告雖另以:係因作業不及,故未於契約中配合修正云云。
然,兩造間若所約定之承攬報酬為系爭機電工程契約所載之
金額外加800,000元,則只須直接加總在契約總金額內或以
加註之方式載明或說明即可,並無任何須進行修正之問題,
原告所指上情,與經驗法則不符,難以憑採。
⒉綜上,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兩造約定
系爭工程之總承攬報酬為被證1之2份契約內所載之總承攬金
額外加800,000元之事實,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對被告另
有800,000元之工程款債權,而依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12條
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關於追加工程款1,449,612元部分:
①原告先位依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9,612元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兩造就原證3所列工程項目有無追加合意?原告已否完成?
金額若干?
⑴原證3所列工程項目均非原告依據系爭機電工程契約所應施
作之工程範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原告主
張兩造間有追加施作原證3所列工程項目之合意,以及追加
工程款共1,449,612元等情,為被告否認,
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證人簡明輝於本院證述:施工期
間原告有施作原證3所示工程,後來追加減帳都有對過,都
是我對的,都是追加的,而且有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
反)在案。參之,被告於系爭建案全部完工進行結算時,曾
以原證6函文檢送追加減帳結算明細,向業主億擎公司請求
給付建築、機電變更追加工程款5,841,655元,有前揭原證6
函文
在卷可稽;業主億擎公司嗣以原證7函復,就此部分給
付追加工程款582,349元,亦有原證7函
可按,足認系爭建案
於完工結算時,關於系爭機電工程部分,確實存有追加工程
項目之情。
⑶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五、就與本
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
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
依該文書應證之事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
5款、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原證6函之附件三,
可證明被告已將原告所完成原證3追加工程,向億擎公司請
求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並請求向億擎公司函調及命被告提
出上開文件為證。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億擎公司函調,惟該公
司均未予回應。另命被告提出,被告迄本院最後
言詞辯論終
結前仍以已無檔案為由而不提出(見本院卷第307頁反)。
而查,原證6函之附件三係被告所製作,並據以向業主請求
給付建築及機電工程追加工程款5,841,655元之明細。被告
為系爭建案之承攬人,原告則為系爭機電工程之唯一次承攬
人,相關工作均由原告負責施作完成,亦據證人簡明輝作證
在案(見本院卷第215頁反),原證6之附件三既列有被告向
億擎公司請求給付機電工程部分之追加工程款明細資料,
核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就與本件訴訟有
關之事項所作者。」之文書,且屬被告所製作並
持有之文書
。被告經命仍不願提出,僅提出原證7函文及所有相關之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127-212頁)。本院斟酌被告所提出原證7
所附追加總表(見本院卷第171-174頁)中,有8筆單號之追
加工程項目(詳如本院卷第310頁之被證11),與原證3所列
之追加工程項目完全相同,
堪認原告主張其有施作原證3所
列追加工程項目,以及被告有據此向億擎公司請求追加工程
款等情非虛,茲被告既不提出原證6之附件三明細表供本院
比對,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已將原證3所列之
全部追加工程項目,向億擎公司主張為追加工程,並請求給
付追加工程款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進而主張兩造就原證3
所列工程有追加施作之合意等語,亦
堪信實。
⒋被告雖另抗辯:原證3追加工程均是億擎公司指示原告施作
,與被告無關等語,並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兩造於106年1
1月9日訴訟外協商時之錄音光碟為證(含譯文,見本院卷第
197-266頁)。惟縱原證3所列工程係由業主公司所指派人員
即證人簡明輝指示原告進行施作,惟原告為被告之次承攬人
,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業主方現場代表人員簡明輝指示
原告施作時,被告公司現場人員並無反對,於原告施作完成
後,復據以向億擎公司主張係屬被告公司下包商所施作之追
加工程,並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
堪認被告已承認原證3所
列工程項目係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下為被告所施
作之追加工程,被告自不能於向業主領得原告所施作之追加
工程項目之款項後,否認兩造間有追加工程合意,而拒付追
加工程款。
⒌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追加原證3所列工程項目,計追
加工程款共1,449,612元,且均已完成等語,應屬有據。是
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給付追加
工程款1,449,612元等語,為有理由。
②原告已否以系爭切結書拋棄追加工程款之債權?
原告得依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1,449,612元,業如前述,惟被告另抗辯:原告簽署系爭切
結書拋棄上開工程款權利等語,並提出系爭切結書及工程結
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4-115頁)。經查:
⒈系爭切結書暨工程結算單,係由原告公司所指派之職員夏國
安,持原告公司之大小章,經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國輝
同意後用印之文書等情,業據證人夏國安及鄭國輝作證在卷
(見本院卷第91-96頁),固無疑義。惟:
⑴系爭切結書全文內容為:「立切結書人冠屹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今承攬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明德傑堡集合住宅新建工
程-機電工程,請款數量及金額、扣款數量及金額、零星配
合工程數量及金額經雙方確認完成,日後不得有異議,若有
違背,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及加倍賠償貴公司之所有損失,並
放棄
先訴抗辯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據。」,全
文中並無任何原告拋棄原證3所列追加工程款債權利意旨。
⑵另原告同時用印之工程結算單中記載之項目共有6項包括:
⑴原合約金額:26,952,382元;⑸代工扣款:43,065元;⑹
勞安費用:134,762元;⑺小計:26,860,685元;⑻稅金:1
,343,035元;⑼合計:28,203,720元;至於第⑵項追加金額
、第⑶項追減金額、第⑷項代工請款等3項,則均記載「-」
,
而非「0」或「無」,是尚難據此認為兩造已就前述原證3
追加工程款部分確認並合意其金額為「0」元。
⑶從而,被告執此主張原告已拋棄上開追加工程款債權云云,
自無可取。
⒉被告另以原告曾以被證3律師函表示:「本公司請領尾款時
,該公司竟對本公司為脅迫,致使本公司為放棄請求追加工
程款之意思」,主張原告於請領尾款時已有拋棄追加工程款
之意思等語。查,原告於106年9月12日起訴後,確有於106
年9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上述內容,有律師函可證(見
本院卷第68頁)。惟,系爭切結書及工程結算單係由證人夏
國安持原告公司大小章用印完成,且用印後即由被告持有,
原告自始未曾持有各該文書,亦無任何複本。而證人夏國安
於用印時,雖有徵得法定代理人鄭國輝之同意,但其當時未
將上開文書之內容朗讀讓鄭國輝知曉,亦分據證人夏國安及
鄭國輝作證在卷(見本院卷第92、94頁)。是原告稱:於被
告在訴訟中提出被證2前,無從知悉切結書之內容,因被告
承辦黃瑞麟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聯絡時,曾脅迫原告放棄請求
追加工程款,故原告誤以為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為放棄請求追
加工程款,始委託律師於被證3函中記載上述內容等語,自
屬信而有徵,可以採信。是尚難以律師函有上述內容,認定
原告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及工程結算單時,已有拋棄上述追加
工程款之意思。
③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追加工程款1,449,6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
此部分先位請求有理由,則就
備位聲明自
無庸另予審究,
附
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前於10
6年7月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於收到函後10日內給付,被告
於106年7月4日收受該函,未於10日內給付,應自106年7月1
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追加工程款1,449
,612元),請求自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工程款1,449,612元,及自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部分,原告依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
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就本件之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經核均與本件本訴及
反訴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
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書妤